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
- 原告
- 謝建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若軍律師(扶助律師)
- 被告
- 寶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沃耀
- 訴訟代理人
-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718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9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41,190元及其利息(見卷第1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3月12日起受僱於環遊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環遊公司),擔任大陸旅遊團司機,負責載送大陸旅遊團;環遊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李沃耀,環遊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指派原告擔任被告之司機,被告自102年11月20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仍負責載送大陸旅遊團;嗣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終止僱傭契約,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4,873元及工作年資3年7個月又2日,給付原告資遣費44,632元;另原告載送之旅遊團行程為8日,自第1日13時許至第8日12時許為止,第2日至第8日之工作時間均始自7時許,第1日至第7日之工作時間均至20時許,每團有7日至少各加班3小時,且工作時間須配合旅遊行程及導遊指示,於旅客下車旅遊時,仍須在車內待命,無可自由支配之休息時間,受僱期間共載送165個旅遊團,有加班之日數合計1,155日,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按每小時工資102元,加給工資510,510元;又原告受僱期間因連續載送旅遊團,無從休假,共有例假163日、休假50日及特別休假18日,合計228日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按每日工資816元,加倍發給工資,原告僅請求其中186,048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74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受僱擔任司機,被告曾告知載送旅遊團期間禁止飲酒,以維護行車安全,惟被告偶接獲導遊反應原告於載送旅遊團期間飲酒,迭經勸導無果,103年8月至10月間仍有客戶及導遊反應原告於載送旅遊團期間飲酒,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乃於103年10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則依同法第18條1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原告每日實際駕駛時間未逾8小時,至於旅客下車遊玩、用餐之時間,為原告可自由支配之休息時間,非工作時間;原告另在旅遊行程排定之購物站獲取茶水費及佣金,係經被告與購物站約定者,屬於原告工作時間取得之報酬,故被告未短付原告工資,至於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未休,不得請求發給工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274頁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自100年3月12日起受僱於環遊公司,擔任大陸旅遊團司機,負責載送大陸旅遊團,環遊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李沃耀,環遊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指派原告擔任被告之司機,被告自102年11月20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仍負責載送大陸旅遊團,工作時間須配合旅遊行程。嗣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4,873元;原告受僱期間共有例假160日、特別休假18日未休。
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底薪為15,000元,上班1日夜加給500元小費,若司機1日未上班,不扣底薪,但無法領取500元小費。
㈢原告曾於104年2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糾紛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250元、特別休假工資58,500元、加班費166,000元,合計255,750元,兩造於104年3月5日調解不成立。(見卷第177頁之原證4調解會議紀錄)
㈣原證3旅遊團行程表、原證7即103年10月4日至11日行車紀錄表、被證1、2,形式上均為真正。(見卷第18至176頁、第182至183頁、第224至231頁、第243至250頁)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3月12日起受僱於環遊公司,擔任大陸旅遊團司機,環遊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指派原告擔任被告之司機,原告均負責載送大陸旅遊團,嗣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4,873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原告載送之旅遊團行程為8日,每團有7日至少各加班3小時,受僱期間共載送165個旅遊團,有加班之日數合計1,155日,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按每小時工資102元,加給工資510,510元,又原告受僱期間有例假163日、休假50日及特別休假18日未休,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按每日工資816元,加倍發給工資186,048元,另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平均工資24,873元及工作年資3年7個月又2日,發給資遣費44,63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510,510元及假日工作工資186,048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載送旅遊團期間有延長工作時間情形,並非全然無據:
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工作時間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以及勞工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其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至於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定休息時間,勞工得自由支配,非屬工作時間。
⑵原告主張:原告載送之旅遊團行程為8日,自第1日13時許至第8日12時許為止,第2日至第8日之工作時間均始自7時許,第1日至第7日之工作時間均至20時許,每團有7日至少各加班3小時等語,業據提出103年10月4日至11日行車紀錄表為證(見卷第182至183頁),被告不爭執該行車紀錄表為真正,雖辯稱:原告每日實際駕駛時間未逾8小時,至於旅客下車遊玩、用餐之時間,為原告可自由支配之休息時間,非工作時間等語,惟依行車紀錄表所載,每日7時至20時之間有多次停車紀錄,每次約為15分至2小時不等,可見旅客下車遊玩、用餐之時間長短不一,且原告既須配合旅遊行程,等待旅客上車,難認於短暫停車時間內得自由活動,又縱認於停車時間較長之1至2小時內得自由活動,仍有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載送旅遊團期間有延長工作時間情形,並非全然無據。
⒉原告主張受僱期間有於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工作之情形,並非無據,惟其特別休假未休,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爭執原告受僱期間有例假160日及特別休假18日未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於原告主張休假50日未休部分,雖辯稱:3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9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為不放假之紀念日等語,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上開紀念日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被告所辯自不可採。故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假日照常工作,並非無據。又被告對於特別休假部分,另辯稱:原告未休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未休等語,經查: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雇主並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照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審酌特別休假之目的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原則,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則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關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發給工資,如非可歸責於雇主而未休,不得請求雇主發給工資。
⑵審酌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陸世秀結證稱:若司機要求休假,我就依其要求排休假,約排班兩個月後,排休8日至16日等語(見卷第234頁),證人李定承(曾任被告之司機)結證稱:被告規定工作兩個月後,得於第3個月休8日,僅須提前告知調度車輛人員即可,若有突發狀況,得臨時請假,由公司請其他司機代班等語(見卷第252至253頁),證人即被告之司機吳馥戎結證稱:休假僅須提前告知被告,可休1、2日或8日等語(見卷第254頁),可見是否請特別休假,取決於原告。故原告之特別休假未休,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其請求被告發給工資,難認有據。
⒊被告並未短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或假日工作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510,510元及假日工作工資186,048元,為無理由:
⑴「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即無不許。因此,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如為約定工作時間之全數報酬,包含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工作工資,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工作工資之總額時,即無違上開規定,勞雇雙方應同受拘束。
⑵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510,510元及假日工作工資186,048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另在旅遊行程排定之購物站獲取茶水費及佣金,係經被告與購物站約定者,屬於原告工作時間取得之報酬,故被告未短付原告工資等語。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24,873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見兩造議定之工資未低於基本工資。另兩造不爭執被告於旅遊行程排定數個購物站,並與購物站口頭約定應給付司機之茶水費及佣金,定額茶水費由購物站當場給付司機,佣金則按旅客消費金額之不同百分比計算,由購物站當場給付司機,或由導遊先墊付司機,被告再給付導遊等情(見卷第18至176頁之行程表、第273、288至29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在購物站取得之茶水費及佣金,係被告透過購物站給付原告之報酬,同屬兩造議定之工資。再依原告陳稱其於每團可取得之茶水費及佣金平均約8,000元等語(見卷第273頁),並按原告主張受僱期間共載送165個旅遊團計算,可見原告受僱期間取得之茶水費及佣金總額約132萬元,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假日工作工資合計696,558元。從而,被告辯稱其未短付原告工資等語,並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510,510元及假日工作工資186,048元,為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44,632元部分:
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雖據以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惟被告辯稱:原告受僱擔任司機,被告曾告知載送旅遊團期間禁止飲酒,以維護行車安全,惟被告偶接獲導遊反應原告於載送旅遊團期間飲酒,迭經勸導無果,103年8月至10月間仍有客戶及導遊反應原告於載送旅遊團期間飲酒,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乃於103年10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等語,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⒉又依原告主張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堪認原告係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何況,被告辯稱:原告受僱擔任司機,被告曾告知載送旅遊團期間禁止飲酒,以維護行車安全等語,核與證人陸世秀、李定承、吳馥戎結證情節相符(見卷第234、253、255頁),自非無據;原告雖主張:陸世秀曾向司機表示,可於晚上休息時間在飯店內飲酒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與證人陸世秀結證情節不符,難認可採。再者,依原告陳稱:其於晚上休息時間會在飯店房間內飲用啤酒,每次飲用約鋁罐容量1至2瓶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形,且原告既受僱擔任司機,則被告禁止原告於載送旅遊團期間飲酒,應係維護行車安全之必要規定,原告卻屢次違規,故被告以原告迭經勸導無果為由,認原告違規情節重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難認不合法。至於原告主張其於晚間飲酒,未曾耽誤翌日工作或發生行車事故等語,縱然屬實,亦無礙其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尚難據以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1,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