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 原告
- 林雅卿
- 訴訟代理人
- 許英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秉憲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葉昕妤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閻道至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吳尚道
- 被告
- 林信美
- 兼訴訟代理人
- 林雅美
- 被告
- 林應任
- 訴訟代理人
- 林花文月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宗翰律師
- 被告
- 林鈺勳
- 被告
- 林靚晴(原名林筑萱)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信亮律師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5年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林正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林正雄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2頁、第38頁、第123頁),核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正雄之三女,因林正雄於102年1、2月及4月間先後發生心血管疾病及跌倒開刀更換髖關節後,其餘子女在病榻旁趁機要求分配財產未果,竟以棄之不顧為手段逼迫就範,故自102年5月間起,即由伊與伊丈夫共同照顧林正雄之起居,林正雄亦為此決意將所有剩餘財產贈與伊,並於102年5月30日與伊共同簽立贈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以102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000000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林正雄應於102年6月3日、103年、104年,分別贈與1,6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與伊,是林正雄負有於上開3個期間內贈與伊特定金額之義務,與相隔一定期間反覆所為繼續性給付之情形不同,應屬負有期限之贈與,而非定期給付之贈與。又其中除約定於102年6月3日履行、已給付之1,600萬元部分外,103年及104年間所應履行之贈與各1,000萬元(下合稱系爭贈與),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林正雄本均應於當年度之末日即12月31日前給付,惟林正雄已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伊依系爭協議對林正雄所負扶養義務業已履行完畢,林正雄對伊所負系爭贈與債務即應由其繼承人連帶繼承。而林正雄前於72年5月11日已與原配偶即訴外人林花文月離婚,渠等長子即訴外人林人哲亦早於90年7月26日死亡,故林正雄之法定繼承人現除伊外,尚有被告即長女林雅美、次女林信美、次子林應任,及代位繼承人即林人哲之子女林鈺勳與林靚晴共6人。爰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103年度贈與1,000萬元(104年度贈與1,000萬元則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復因伊為系爭贈與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之一,依民法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判例要旨,兩造就系爭贈與債務雖因混同而消滅,惟伊仍得向同免責任之被告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被告應於繼承林正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8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5×4=8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5年2月18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雅美、林信美、林應任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履行林正雄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程序上即應以林正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原告起訴時漏列僅係「假離婚」而仍同屬繼承人之林正雄配偶林花文月,故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之陳述及訴外人代書翁秀慈於該案偵查中所為證述,可知林正雄簽立系爭協議,係為製造房屋買賣之資金流向外觀而已,而此乃因其考量自身身體狀況,恐突然亡故不及處分遺產,及被告林應任尚揹負銀行之負債,如經依法繼承,其所繼承之財產可能遭銀行扣押執行,遂於102年7月29日將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建國南路房地)、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以買賣為名,分別移轉登記予同為其法定繼承人之原告及被告林信美,待日後就遺產之處分達成共識時,再行分配,是上開房地均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及被告林信美名下,系爭贈與亦實屬配合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之金流作業,且其中102年6月3日之1,600萬元部分與實際上所匯金額有所出入,故被告否認系爭協議之實質真正。再縱認系爭協議為真正,然依該協議第4條約定可知,原告對林正雄應負扶養義務並盡孝道至其百年身故後,否則林正雄得隨時撤銷贈與,是原告自應證明其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之上開前提要件,方能領受系爭贈與;惟原告藉故獨攬照護林正雄之責任後,林正雄竟於102年11月3日因心血管疾病獨居猝死,且林正雄辭世後,原告復無視其與林花文月破鏡重圓之遺願,刻意剝奪林花文月之法定權利,顯未履行其應盡之扶養義務及至林正雄百年身故後之孝道,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即應撤銷。況系爭贈與除102年6月3日之第1期贈與1,600萬元部分外,其餘103、104年之2、3期贈與各1,000萬元,性質上均屬定期給付之贈與,依民法第415條規定,業因贈與人林正雄之死亡而失效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鈺勳、林靚晴以:系爭協議固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惟僅發生形式真正之效果,尚無從憑此逕認林正雄有贈與之真實意思。且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之陳述、暨原告委任之代書翁秀慈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顯示林正雄所謂出售系爭建國南路房地、贈與現金予原告等行為,整體僅係林正雄擬以贈與為名義將該房地過戶給原告之計畫,申言之,林正雄既無賣屋與原告之意,買賣純係過戶之原因,而贈與現金之目的,亦僅賦予原告向林正雄買受不動產有支付價金之形式外觀;至系爭協議所約定103、104年度之贈與時點雖均在系爭建國南路房地過戶完成後,然就此業據代書翁秀慈另案證稱系爭協議贈與總額3,600萬元原係供原告充作向林正雄買受系爭建國南路房地、及他棟房地共2戶不動產之價金等情,而翁秀慈係原告自行找來辦理過戶手續之代書,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證詞可信度甚高,復佐以原告自認因向林正雄購買系爭建國南路房地,而由林正雄依系爭協議匯款1,245萬元與原告,原告再將其中1,230萬元匯與林正雄充作買賣價金等節,再參諸系爭協議所約定第1期款項1,600萬元與林正雄實際匯款1,245萬元之金額互有出入,可知系爭協議係林正雄生前遺產規劃之計畫行為,並無贈與真意可言。此外,參照被告林信美於另案對原告及被告等所提本院103年重訴字第91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中之起訴狀所載內容,益證林正雄為避免其死後不及處分遺產及被告林應任繼承後恐遭銀行扣押抵債之考量,乃事先規劃將所有系爭建國南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原告及被告林信美名下,待日後就遺產之分配達成共識時再行分配,故為營造原告現金買賣之金流外觀,先由林正雄以贈與之方式將現金匯至原告帳戶,再由原告將該筆受贈之現金匯與林正雄充作買賣價金之交付。是買賣系爭建國南路房地及贈與現金之法律行為,均為林正雄與原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正雄並無贈與之真意,系爭協議為無效,原告據此為主張,洵無理由。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惟觀系爭協議首行所載「茲因甲方(即林正雄)附負擔贈與金錢…」等文字,及其中第1條約定及第4條約定「乙方應對甲方負扶養義務並履行應盡之孝道至百年後…」等內容,足認系爭贈與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並附負擔之贈與,是贈與人林正雄既已於102年11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415條規定,103年度後之定期給付贈與即因此失其效力,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等給付該年度後贈與之權利;且因林正雄死亡後無須再受扶養,原告亦無從履行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該附負擔贈與受贈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被告等復於繼承林正雄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後,委託律師以103年10月15日(103)亮所字第1001號律師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03年10月16日到達原告,已生撤銷系爭贈與之效力,則原告對被告所為履行系爭贈與義務之主張,即屬無據。況被告並未因代位繼承而取得林正雄之遺產分配,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贈與債務即無清償責任可言。此外,被告於林正雄死亡時均僅為大學生,並無謀生能力,更遑論履行因代位繼承而負擔之系爭贈與義務,與林正雄簽立系爭協議時相較,自屬經濟狀況顯有重大變更之情形;縱於其後均已就業,亦難期薪資足以清償系爭贈與債務,嚴重影響被告等之生計,並妨礙被告對母親奉養義務之履行,被告尚得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提出窮困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39頁正反面):
㈠林正雄與林花文月於72年5月11日共同簽署如本院卷㈠第52頁所示離婚協議書。
㈡林正雄與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共同簽立如原證1所示系爭協議,並經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以102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691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㈢林正雄與原告於102年5月30日共同簽立如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林正雄以總價1,230萬元將所有臺北市大安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地(即系爭建國南路房地)出售予原告。
㈣林正雄於102年5月31日匯款共1,245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存摺明細)。
㈤原告於102年6月3日匯款1,000萬元予林正雄(見本院卷㈡第18頁存摺明細)。
㈥原告於102年6月19日轉出1,025,000元代林正雄繳納贈與稅(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4頁)。
㈦原告於102年6月27日匯款1,275,000元予林正雄(見本院卷㈡第18頁存摺明細)。
㈧林正雄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中被告林鈺勳及林靚晴係代位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正雄以系爭協議成立金錢贈與,惟林正雄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尚有該協議所約定103年之贈與債務1,000萬元未依約給付,林正雄之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即應履行該債務,而因其同為繼承人,故該債務之一部即200萬元(計1,000萬元÷5×1=200萬元)因混同而消滅,爰訴請被告於繼承林正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8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均否認之。茲就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反面至152頁、卷㈡第39頁),析述如下:
㈠林花文月是否為林正雄之繼承人?本件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條雖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故發生於修正前之兩願離婚是否合法生效,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判斷基礎。準此,婚姻雙方如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公佈施行前(75年5月25日)協議離婚,並已具備舊法規定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雙方各有離婚之合意,以書面為之,並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依法即已生效,該日即為離婚生效之日期;至於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僅生行政法上之效力規定,並非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故雖於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始申辦離婚登記,但不影響其離婚已有效成立,此亦有74年8月14日法務部(74)法律字第10003號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林正雄與林花文月於72年5月11日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為兩造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實㈠),並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2頁);且嗣已於85年1月30日向戶政機關登記離婚乙情,亦有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頁),揆諸該離婚協議書係林正雄與林花文月共同前往律師事務所,在律師及另一人共2位見證人面前簽署,已合於上揭修正前民法第1050條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堪信林正雄與林花文月之兩願離婚已於72年5月11日生效,自不因渠等遲至85年1月30日方申請離婚登記而有異。此亦為被告林鈺勳、林靚晴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5頁、卷㈡第4頁)。
⒊至被告林信美、林雅美、林應任辯稱:林正雄與林花文月之所以簽訂前開離婚協議書,實係因林正雄前與林花文月娘家共同投資有金錢糾紛,林花文月斯時又罹患癌症、原評估存活機率不高,為避免林花文月開刀不順利死亡衍生遺產揪葛,方協議「假離婚」,此由林正雄仍於72、74至77年度將林花文月列為配偶申報所得稅,嗣數十年間亦與林花文月繼續同住、戶籍同設一處等情以觀甚明,是林花文月仍屬林正雄配偶而同為其繼承人,原告起訴時漏列林花文月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云云,固據提出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50頁、卷㈡第23至33頁)。然查被告所辯該等情事均發生於林正雄、林花文月兩願離婚生效之後,縱使林正雄仍有與林花文月設籍同住、以林花文月為配偶申報稅捐等情,於兩願離婚之效力均無影響,故此等抗辯委無可採。是林花文月既已因兩願離婚而非林正雄之繼承人,原告僅列林正雄其餘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尚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其提起本件訴訟要屬合法,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被繼承人林正雄是否有將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所載數額之現金贈與原告之真意?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分別為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揆諸該條立法理由記載:「…虛偽之意思表示,有隱藏在當事人問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以欺第三人者,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例如甲實以土地贈與乙,而與乙通謀,作成買賣之契約,此際仍應適用關於贈與的法律行為之規定。故設本條以明其旨」,可知經隱藏之法律行為尚非必然無效,而應依相關情狀認定其法律性質歸屬暨有效與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協議與林正雄成立金錢贈與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持系爭協議為憑(見新北地院103年度補字第462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1至14頁),主張林正雄有將該贈與協議第1條約定所載數額之現金贈與原告之真意等語;惟被告否認系爭協議之實質真正,辯稱:林正雄簽立系爭協議,係為製造房屋買賣之資金流向外觀而已,而此乃因其考量自身身體狀況,恐突然亡故不及處分遺產,及被告林應任尚揹負銀行之負債,如經依法繼承,其所繼承之財產可能遭銀行扣押執行,遂於102年7月29日將名下系爭建國南路房地、另棟房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及基地,以買賣為名分別移轉登記予同為其法定繼承人之原告及被告林信美,待日後就遺產之處分達成共識時,再行分配,是上開房地均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及被告林信美名下;而系爭贈與實屬配合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之金流作業等語。經查:
①原告與林正雄於102年5月30日簽訂之系爭協議,除首行記載「茲因甲方(即林正雄)附負擔贈與金錢與乙方(即原告),故雙方就贈與關係訂立各條件如下」等文字外,復於第1條記載:「1.甲方(即林正雄)將於102年6月3日,贈與1,600萬元與乙方(即原告)」、「2.甲方將於103年度期間內,贈與1,000萬元與乙方」、「3.甲方將於104年度期間內,贈與1,000萬元與乙方」(見新北地院卷第14頁)可知林正雄依約本應於102年6月3日交付1,600萬元予原告。
②然原告復與林正雄於同日即102年5月30日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林正雄以總價1,230萬元將系爭建國南路房地出售予原告;林正雄旋於翌日即102年5月31日匯匯款共1,245萬元予原告,此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實㈢、㈣)。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林正雄之銀行往來帳戶明細(見本院卷㈡第17至20頁、第55至65頁、第67至68頁、第72至75頁),可知林正雄於102年5月至6月期間僅交付1,245萬元予原告,尚未見林正雄有匯付系爭協議所約定第1期款金額1,600萬元足額予原告之實。
③原告就此陳稱:系爭協議書第1期款,依林正雄之意,係供原告向林正雄購買系爭建國南路房地價金之用,故雖林正雄僅匯款1,245萬元而非1,600萬元,原告並未另請求剩餘差額等語。而查,原告嗣於102年6月3日匯款1,000萬元房地頭期款予林正雄、於102年6月19日轉出1,025,000元代林正雄繳納贈與稅、於102年6月27日匯款1,275,000元房地尾款予林正雄,林正雄乃於102年7月29日將系爭建國南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見不爭執事實㈤、㈥、㈦,及本院卷㈡第124頁反面),並有存摺影本、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44頁),足證原告係以林正雄所匯款1,245萬元中之11,275,000元(1,000萬元+1,275,000元)充作系爭建國南路房地之買賣價款,餘款中1,025,000元則用以代林正雄繳納該筆1,245萬元金錢贈與之贈與稅;且由此等原告並未足額給付系爭建國南路房地對價、林正雄匯款中甚有部分權充金錢贈與稅賦之情以觀,顯見林正雄與原告間所為「系爭建國南路房地之買賣」,實係隱藏「該房地之贈與行為」,否則,果林正雄除贈與系爭建國南路房地予原告外,確另欲單純贈與無干之金錢1,600萬元予原告,焉有仍由林正雄匯款中支付該筆金錢贈與稅賦、而非由原告自行負擔該筆贈與稅之理?益徵林正雄就該筆金錢款項尚無贈與之真意。從而,就系爭建國南路房地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本身,固然本應適用所隱藏之贈與相關規定為審酌;惟就林正雄基於將系爭建國南路房地贈與原告之隱藏目的,為營造買賣外觀所涉及之價金金流(即系爭協議第1期款項),因最終所有權歸屬仍由林正雄終局取得,要難認林正雄有何「贈與」之真意。
④原告又稱:系爭協議約定之第1期款,雖是由林正雄提供予原告俾購買系爭建國南路房地,然系爭協議書其餘2期款項各1,000萬元則為林正雄另欲贈與原告之金錢云云。而徵諸原告於另案偵查時陳稱「…父親生前有表示要把建國南路286巷6號4樓之房屋及○○○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房屋(即系爭建國南路房屋)均贈與伊一人…以先贈與現金,再以現金向父親購買房子之方式,係父親規劃的,公證也是父親想要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反面所附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林正雄原有將系爭建國南路房地及另棟房屋,共2房地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嗣後因故改為將系爭建國南路房地贈與原告、另棟房地則贈與林信美,此參經辦系爭協議、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翁秀慈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當初係被告(即本件原告)聯絡伊,表示林正雄有2棟房子要贈與被告,且要以贈與現金,再以現金充當房屋價金之方式辦理,伊當時向被告建議林正雄年紀大了,若要辦理建議找公證,因此後來有找公證人來公證,公證前突然改說要一間送給林信美(即本件被告林信美),一間送給被告,因此臨時才又更正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贈與契約書(即系爭協議)來不及更正,此從贈與契約書係草擬總額3,600萬元,約為2棟房屋之價金可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至74頁所附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94號不起訴處分書)甚明。且徵諸林正雄亦係依循與原告相類之模式,先將大筆金額匯款予林信美,再由林信美分批將房屋買賣頭期款、尾款匯回予林正雄,並繳清金錢贈與稅賦乙節,亦有存摺交易明細、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20至225頁),益徵系爭協議最初簽訂之目的係以創造房地購買金流而為,尚難認林正雄確有將系爭協議所約定第2期、第3期款項各1,000萬元贈與原告之真意。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⑶職是,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林正雄確有將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所載3期數額(即1,6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現金贈與原告之真意。
⒉基上,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主張林正雄尚有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第2期即103年度贈與債務1,000萬元未履行,委難採信。是原告訴請被告就該1,000萬元債務,於繼承林正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8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5×4=8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關於其餘「系爭協議有無民法第41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等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贈與行使撤銷權,是否有據」、「被告林鈺勳、林靚晴依民法第418條規定為窮困抗辯,是否可採」等爭點,均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贈與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林正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