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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鄭佾瑩陳琪媛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72號

原告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被告
陳仲興
被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被告
涂美華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孫千蕙律師

      張太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本文定有明文。質言之,民事法律關係涉及香港或澳門之人、地或同時與二者發生關聯,即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規範之「準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經查,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出版公司)係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之香港法人,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0 頁)。職此,本件訴訟就原告與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部分,屬涉及香港法人之準涉外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定國際管轄權及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復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出刊之臺灣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第724 期(下稱系爭週刊)報導內容不法侵害伊名譽,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週刊於全國各地均有販售,全國各地應均屬侵權行為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6頁),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並衡酌由我國法院取得國際管轄權,並未侵及原告及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之程序權,或有何等欠缺合理、公平性之情形,則本院就原告與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部分,應有國際管轄權及內國之管轄權。另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陳仲興、涂美華部分,雖非準涉外民事事件,惟本院依同條、項之規定亦具管轄權,併此敘明。

三、再按,侵權行為係經由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之者,其所生之債,依下列各款中與其關係最切之法律:一、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行為人之住所地法。二、行為人得預見損害發生地者,其損害發生地法。三、被害人之人格權被侵害者,其本國法。前項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係以出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傳播方法為營業者,依其營業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出版系爭週刊,屬以出版於我國境內為營業之行為,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本件訴訟就原告與壹傳媒出版公司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當屬明灼。

四、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裴瑋,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銘輝,有經濟部105 年7 月4 日經授商字第10501142710 號函、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99 至200 頁)。以故,邱銘輝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表明幣別者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嗣於104 年9 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205 頁)。再於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聲明第㈡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登報道歉部分「連帶」之主張(本院卷三第87頁,惟仍請求連帶負擔刊登費用),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仲興為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出版之壹週刊採訪與撰稿記者。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出刊之系爭周刊,刊載由被告陳仲興採訪、撰寫,標題、內容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不實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影射原告於任職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董事長任內,利用權勢不合理貸款予訴外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換取原告之女即訴外人王蕙瑄至金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每月領取近30萬元不合理高薪之機會;又附表一編號5 之不實內容,將原告塑造為妄大自為、目中無人、不尊重他人之為官者。則被告陳仲興僅憑被告涂美華之單一、不實指述,未能善盡查證義務,亦不能合理確信系爭報導所載內容為真實,竟故意撰擬標題、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報導,藉由系爭週刊將該不實資訊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其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仲興撰擬系爭報導之行為,屬受僱於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就被告陳仲興前揭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涂美華就王蕙瑄任職金豐公司之薪資等情事,提供不實資訊予被告陳仲興,影射原告有違背土地銀行董事長職務上之行為,不法放貸予金豐公司,目的在圖利自己女兒而遭調查之情,並向被告陳仲興誣指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 之言論,乃藉由系爭報導將該不實資訊散布於眾,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應同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陳仲興、涂美華前揭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係行為關連共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則,系爭報導傷害原告名譽甚深,原告多年累積之名聲嚴重受損,深感委屈與憤怒,斟酌受害程度、雙方資力後,請求200 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陳仲興、涂美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壹傳媒,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3 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1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仲興、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則以:被告陳仲興報導王蕙瑄任職金豐公司每月薪資近30萬元一事,經向金豐公司查證屬實,確非子虛,王蕙瑄每月平均薪資確為29萬餘元,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綜觀系爭報導全文,要旨乃係土地銀行統籌予金豐公司、鼎力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之聯合貸款案有成為呆帳之可能,所述主要事實既與事實大致相符,不能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形。被告陳仲興本於被告涂美華之陳述、土地銀行新聞稿、金豐公司所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調查函文,酌以原告擔任土地銀行董事長期間曾統籌訴外人陸泰陽向土地銀行申請之金豐、鼎力公司聯貸案,而王蕙瑄竟未利益迴避,藉由陸泰陽引介領取金豐公司高薪,又陸泰陽相關企業所申請之聯貸案,嗣有成為呆帳可能,暨廉政署以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為職掌範圍,而陸泰陽、王蕙瑄等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各節,乃合理查證,確信相關單位主要調查對象應為原告,未涉杜撰。附表一編號5 文字,係被告陳仲興於採訪被告涂美華之所得,被告陳仲興有相當理由確認其所述為真實。再則,土地銀行為政府100%持股之公股銀行,其營運與公益高度相關,系爭報導所涉原告擔任土地銀行董事長期間聯貸案恐淪為呆帳之情事,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況且,系爭報導亦同時刊載原告之回應、向檢、調、廉政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土地銀行等機關查證之結果,已盡平衡報導之責。倘認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陳仲興、壹傳媒之賠償金額過高,又系爭報導具備相當之公益性,且經相當之查證,應酌減賠償金額。而倘原告獲取勝訴判決,新聞媒體亦將投以同等之關注,其勝訴之際,名譽即當獲得平復,無再強令被告公開道歉之必要;縱認有公開澄清必要,原告之請求亦無必要性,應認於壹週刊刊登澄清啟事,即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涂美華則以:被告涂美華接受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被告陳仲興採訪時所述,均屬真實。王蕙瑄任職金豐公司期間,不僅領取金豐公司臺灣部分之薪資,亦領取金豐公司中國部分之薪資,綜合二者,王蕙瑄於金豐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可領薪酬高達近30萬元;又被告涂美華依據廉政署、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站)之來函,有合理、相當之確信認係原告遭調查,蓋王蕙瑄並非公務人員,廉政署並無調查之必要;而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內容,確屬原告之言論,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再則,原告於擔任土地銀行董事長期間之行為或重大決策,實屬社會上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加以評論「不避嫌」,應屬善意發表,對於此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姑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倘認系爭報導確有侵權情事,因被告涂美華無權審查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所出版系爭週刊、系爭報導之標題與內容,被告涂美華是否構成侵權責任,應以其接受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陳仲興之採訪內容為準,非以系爭報導之標題與內容為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36頁反面至第238頁):

㈠被告陳仲興為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之受僱人。

㈡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出刊之系爭週刊,刊載由被告陳仲興採訪、撰寫,標題與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導(即系爭報導)。

㈢被告涂美華曾受被告陳仲興採訪,被告陳仲興並將採訪內容刊登於系爭報導中。

㈣王蕙瑄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22日止,任職於金豐公司,並派駐金豐公司之大陸子公司即訴外人金豐(中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中國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本院卷一第236 頁反面,依論述順序暨整體辯論意旨調整爭點順序、內容):

㈠系爭報導如附表一所示之標題與內容,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㈡系爭報導如附表一所示之標題與內容,是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陳仲興、涂美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暨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倘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有無理由?是否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報導如附表一所示之標題與內容,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而新聞、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至於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新聞、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次按,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質言之,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第889 號、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仲興、壹傳媒出版公司及涂美華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以系爭報導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報導標題及內容為原因事實(被告涂美華於104 年8 月6 日刊載經濟日報新聞紙之情,僅由原告於強制道歉必要性一節援引為攻防方法,未據追加為本件侵害名譽權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一第236 頁、卷二第246 、258 頁),則依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報導標題及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先就其言論或文字為總體之觀察,區分言論內容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兼具二者之性質,經核:

⑴附表一編號1 「女兒…領客戶高薪」、編號2 「最近他遭人指控,在他土銀董事長任內,女兒王蕙瑄竟…到借貸客戶金豐公司任特助,一個月領近三十萬」、編號3 「王蕙瑄在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到金豐擔任前董事長陸泰陽的特助,月薪近三十萬元。…一個剛進社會的新鮮人,薪水就比金豐的總經理多一倍」等語,乃具體陳述關於原告之女王蕙瑄至金豐公司任職領取高額薪資一事,應屬事實陳述。至附表一編號3 「『他不應該拿那麼多錢』上週,金豐董事長涂美華憤憤不平的對本刊說,『一個剛從國外拿到碩士學位的人,既不是長春藤的學歷,也沒有什麼工作經驗,憑什麼剛進我們公司,就領近三十萬的月薪?這合理嗎?』這個他,指的是土銀前董事長王耀興的女兒王蕙瑄」等語,則屬被告涂美華以前開事實陳述為基礎,所為夾論夾敘之意見表達,並由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陳仲興轉載於系爭報導中,應兼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

⑵附表一編號2 「前金豐董事長陸泰陽跳票,土銀借給金豐的十多億元可能成為呆帳」、編號4 「二○○八年十月到二○一四年八月,王耀興任土銀董事長期間,陸續借貸給前金豐董事長陸泰陽的關係企業─金豐、鼎力以及陸力二十多億元,…直至去年一月陸泰陽跳票,土銀借貸的十多億元恐收不回,才讓此事曝光」等語,乃具體指述原告擔任土地銀行董事長期間,土地銀行對於陸泰陽擔任負責人之相關企業放款,暨放款有成為呆帳疑慮之情,應屬事實陳述。

⑶附表一編號1 「土銀前董座王耀興遭調查」、編號2「王耀興有涉及違背職務之嫌,目前檢調、廉政署以及金管會等三個單位已展開調查」、編號5 「目前包括檢調單位、廉政署以及金管會等三個政府單位都已分頭介入調查…」等語,屬原告是否因上⑴、⑵情事,遭檢調、廉政署、金管會等相關單位追查不法之事實陳述。而附表一編號1 、2 所稱「不避嫌」、附表一編號4 所稱「令人非議的是,…」等語,則係以前開⑴、⑵情事為基礎之意見表達,惟與該事實陳述難以區分,應兼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

⑷附表一編號5 「涂美華發現陸泰陽可能有問題,曾經和立委一起找王耀興討論,想不到王耀興當場翻臉發飆罵人說:『我當官當了三十五年,憑什麼見你平民百姓?要不是看在立委的面子,我憑什麼見你?』」等語,屬對於原告過去態度、言論內容之具體描述,應屬事實陳述之性質。

⒊依上論述,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報導標題及內容,得依不同之言論內涵,區分為「事實陳述」、「意見表達」或兼具二者之性質,則就各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即應依不同之審查原則,依法益之權衡(即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之保障),就行為人行為之方式、態樣、陳述之內容、公眾利益、被害人在社會上原具有之評價、對於言論及新聞自由可能產生之箝制效果等要素加以衡量,判斷系爭言論客觀上是否已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標準,併先敘及。

㈡系爭報導如附表一所示之標題與內容,是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⒈關於如上㈠、⒉、⑴所示報導標題與內容部分:關於「王蕙瑄領取土地銀行客戶金豐公司高薪」部分之報導(見上㈠、⒉、⑴),原告主張:經伊調取女兒王蕙瑄任職金豐公司期間之扣繳憑單,王蕙瑄100 年至102年所得各為OO萬OOOO元、OOO萬OOOO元、OO萬OOOO元,每月平均薪資約OO萬餘元,當無每月近OO萬元高薪之事,且衡以王蕙瑄國外學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遠赴中國任職,每月薪資OO餘萬元無不合常理,系爭報導應有不實等語,經查:

⑴廉政署、嘉義市調站曾因偵辦、調查案件必要,各於103 年5 月19日、同年6 月4 日函請金豐公司提供王蕙瑄任職金豐公司之人事、薪酬資料,有廉政署103年5 月19日廉北霜102 廉查北150 字第1031501147號函、嘉義市調站103 年6 月27日嘉市廉字第10380516940 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93、97頁)。而金豐公司103 年6 月4 日函復廉政署意旨略以:王蕙瑄到職日為100 年7 月1 日、離職日為102 年5 月22日,學歷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介紹人為陸泰陽、工作內容為派駐大陸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資歷載為董事長室特助。王蕙瑄在金豐公司與金豐中國公司均有支薪,金豐公司共支薪22月,支薪總額(含獎金)OOO萬OOO元、金豐中國公司支薪23月,支薪總額(含獎金)人民幣OO萬OOOO元等語,並提出王蕙瑄在職期間薪獎明細表為據(本院卷一第94至96頁)。金豐公司103年7月28日函復嘉義市調站則重申前旨(惟所附王蕙瑄薪獎明細表,就金豐公司101年2月之年終獎金部分短少O萬OOO元,總金額亦短少O萬OOO元而為OOO萬OOOO元),並提出王蕙瑄之派駐合約書、薪獎明細表、大陸地區薪資入帳表、差旅費明細與請款單、簽領紀錄、電話費明細、扣繳憑單暨任職金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之訴外人蔡有義、謝萬春之薪獎資料等書證為憑(本院卷一第98至202頁)。依前開王蕙瑄薪獎明細表:①金豐中國公司薪資部分:倘以被告所陳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比5計算,王蕙瑄於金豐中國公司平均每月領取之薪獎金額為OO萬OOOO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OOOOOOOOO=OOOOOO);倘以原告所陳人民幣兌新臺幣匯1比4.8計算,王蕙瑄於金豐中國公司平均每月領取之薪獎金額為OO萬OOOO元(計算式:OOOOOOOOOO=OOOOOO)。②金豐公司薪資部分:倘以金豐公司函復廉政署之OOO萬OOOO元計,並剔除僅提撥勞退金、勞保費用OOOO元,未支領底薪之102年5月,王蕙瑄於金豐公司平均薪獎每月約OO萬OOO元(計算式:【OOOOOOO-OOOO】OO=OOOOOO);倘以金豐公司函復嘉義市調站之OOO萬OOOO元計,剔除前開102年5月之OOOO元,王蕙瑄於金豐公司平均薪獎每月約OO萬OOO元(計算式:【OOOOOOO-OOOO】OO=OOOOOO)。

③王蕙瑄既同時支領金豐公司、金豐中國公司之薪獎,則①、②兩者相計,每月平均總薪獎為OO萬OOOO元(①、②均取低者,計算式:OOOOOO+OOOOOO=OOOOOO至OO萬OOOO元(①、②均取高者,計算式:OOOOOO+OOOOOO=OOOOOO)間。則系爭報導以王蕙瑄於金豐公司領取之總薪獎為OOO萬OOOO元、加計金豐中國公司領取之總薪獎人民幣OO萬OOOO元,並以人民幣兌新臺幣匯率1比5,總支薪月數OO月計算,陳稱王蕙瑄平均工作月薪近OO萬元等語應屬實在,尚無何等虛妄之情。

⑵原告雖一再指摘:①王蕙瑄薪獎明細表無製作權人金豐公司名義,且金豐公司函復廉政署、調查局之薪獎明細表竟有不符,外觀與系爭報導所載格式不同,伊否認該等薪獎明細表之形式真正。②前揭薪獎明細表所載金額,與王蕙瑄薪資帳戶入帳金額不同,且觀諸王蕙瑄臺灣薪資帳戶,並無年終獎金入帳,又被告所提王蕙瑄於大陸地區繳納稅捐資料之「個人所得稅繳款憑證」,竟闕漏「2011-07 」、「2012-10 」、「2012-11 」、「2012-12 」、「2013-01 」、「2013-02 」、「2013-03 」等月份,是否有經竄改,實非無疑。③被告計算王蕙瑄臺灣薪資時,竟將「公司提撥6%」、「勞保費」、「健保費」等項目計入薪資,有魚目混珠、虛灌薪資之疑;又「年終獎金」、「績效獎金」非固定數額且亦非必然有之,不屬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薪資之數額、且金豐中國公司之薪資應屬津貼性質云云。惟查:

①卷存王蕙瑄薪獎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6頁、第106頁反面,下合稱系爭薪獎明細表)均屬金豐公司於103 年間函復廉政署、嘉義市調站所製作、檢附,自屬金豐公司所出具之文件。觀諸系爭薪獎明細表均製作於系爭週刊出刊日(104 年4 月9 日)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同年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4 頁)前,且係提供國家偵查機關使用,衡情金豐公司應無甘冒偽造、變造文書或偽造、變造關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罪責風險,而有偽造、變造或臨訟製作之舉。再則,系爭薪獎明細表所載金豐公司月薪部分,與原告所提王蕙瑄臺灣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交易紀錄大致相符(系爭薪獎明細表所載為月薪全額、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為扣除應扣繳金額後之實發金額,本院卷一第223 至225 頁);系爭薪獎明細表所載金豐中國公司薪酬,亦與王蕙瑄中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個人所得稅繳款憑證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07 至112 頁);而就金豐公司年終獎金部分,系爭薪獎明細記載102 年2 月金豐公司發給OO萬元,與原告所提王蕙瑄臺灣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102年2月8日現金存入OO萬元之情無違(本院卷一第225頁),綜合上開間接事證以觀,堪認系爭薪獎明細表形式上應屬真正。而金豐公司函復廉政署、嘉義市調站之薪資明細表金額雖有不同,惟僅有金豐公司101年2月之年終獎金究為「OOOOOO」、「OOOOOO」暨相應之總金額略有不同,要屬記帳、製作會計憑證或統計上之疵誤,當不得僅以該部分略為不符,即謂系爭薪獎明細表非屬信實,是原告上①之指摘,即屬無據。

②原告雖以上②之詞指述,惟觀諸系爭個人所得稅繳款憑證(本院卷一第198 頁),該文件為103 年7月8 日申請製作,列印自大陸地區寧波市地方稅務局官方網站(見文件末列印資訊所載),其上並有大陸地區寧波市地方稅務局之簽認,堪認該文件應非偽造、變造。而系爭薪獎明細表所載金額與王蕙瑄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互核大致相符,僅薪獎明細表所載為月薪全額、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為扣除應扣繳金額後之實發金額有所不同,業如前述,並無原告指摘不實之情。就年終獎金部分,金豐公司102 年發給之年終獎金,與王蕙瑄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表互核大致相符,亦如前所認定;而101 年發給之年終獎金,雖無其他匯款、現金存入之領據,且金額為「OOOOOO」或「OOOOOO」略有齟齬,惟縱剔除此部分金額,對於王蕙瑄每月平均薪酬數額之影響亦僅略少於萬元,要不影響王蕙瑄任職期間每月平均薪酬近30萬元之基本事實。是則,原告上②之主張,亦難憑採。

③至原告雖就「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公司提撥6%」、「勞保費」、「健保費」是否得納入薪資、金豐中國公司之薪資應屬津貼性質等節多所爭執,惟金豐中國公司之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既均屬王蕙瑄因任職金豐公司之所得,而勞退提繳費用、勞保費、健保費則屬金豐公司為王蕙瑄所提繳或支付,實際上亦屬王蕙瑄直接受益之金額,則依社會之通念,金豐中國公司之薪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公司提撥6%」、「勞保費」、「健保費」均屬王蕙瑄每月實質之所得,要不因法律用語或評價之不同而異其事實。況金豐公司所提繳或支付「6%勞退金」、「勞保費」、「健保費」每月僅O千餘元(102年5月)、7千餘元(100年7月至102年3月)、或O萬O千餘元(102年4月)不等,縱剔除此部分,對於王蕙瑄每月平均薪獎近OO萬元之基本事實影響亦微,以故,原告上③之陳詞,當屬無憑。

⑶原告雖另指摘:系爭報導雖指王蕙瑄每月薪資較金豐公司總經理多1 倍,惟金豐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趙子巖100年間每月薪資平均為OO萬OOOO元,系爭報導顯係不實,侵害伊名譽權云云,惟按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又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責報導中之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倘主要事實相符,即應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金豐公司105年4月19日函復本院所提供之總經理趙子巖100年至102年間加計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後之完整薪獎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12、119頁),趙子巖100年至102年之平均月收入依序為OO萬OOOO元、OO萬OOOO元、OO萬OOOO元,雖與系爭報導所指有所齟齬,然「薪資較金豐公司總經理多一倍」之語,或屬「薪資較金豐公司經理多一倍」之誤載(金豐公司經理人同時期平均月薪均低於OO萬元或略高於OO萬元,參本院卷二第113至118頁金豐公司經理人100年至102年薪獎資料表)、或係就101年、102年間王蕙瑄所領取之月薪高於金豐公司總經理之陳詞,僅描述上較為誇飾,惟系爭報導之主軸,仍在於突顯王蕙瑄領取每月平均近OO萬元薪酬之不合理,所稱「較金豐公司總經理多一倍」,應僅屬強調、突顯上開事實之文字。是系爭報導就此部分事實雖有疵誤,惟主要事實仍屬相符,要不得就此責令被告負不法侵權之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⑷至附表一編號3 「『他不應該拿那麼多錢』上週,金豐董事長涂美華憤憤不平的對本刊說,『一個剛從國外拿到碩士學位的人,既不是長春藤的學歷,也沒有什麼工作經驗,憑什麼剛進我們公司,就領近三十萬的月薪?這合理嗎?』這個他,指的是土銀前董事長王耀興的女兒王蕙瑄」等兼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性質之陳述或評論,本院衡諸:①就「事實陳述」面向言,王蕙瑄領取金豐公司(包括臺灣金豐公司與金豐中國公司)每月平均薪獎近OO萬元等情,要屬事實,被告涂美華乃係本諸於事實為評論、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陳仲興則根諸涂美華之陳述或評論為報導之記載,當難責令其等負不法侵權之責,同前論述。②就「意見表達」面向言,審之土地銀行屬財政部100%持股之公股銀行,屬公營事業,有土地銀行成立沿革、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而原告於97年10月至103年8月間由財政部指定任職土地銀行董事長,則為兩造所未否認。又王蕙瑄於金豐公司任職「董事長特助」,其每月平均薪資遠高於經理人、於101年、102年間略高於金豐公司總經理,亦如前所認定,則原告既身為財政部指定之公營銀行之董事長,其女是否於貸款客戶處任職,領取不合理之薪酬,即屬涉及公益且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涂美華之上開評論,經核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則依前①、②之說明,被告涂美華基於對事實之確信,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由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陳仲興登載於系爭報導,均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憑。

⑸綜上,關於如上㈠、⒉、⑴所示報導標題與內容部分,均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⒉關於上㈠、⒉、⑵所示之報導標題與內容部分:關於「土地銀行放款恐成呆帳」部分之報導(見上㈠、⒉、⑵),原告主張:金豐公司之聯貸案,業於系爭週刊出刊前之103 年9 月1 日已清償完畢,系爭報導前言竟記載「前金豐董事長陸泰陽跳票,土銀借給金豐的十多億元可能成為呆帳」等語,顯然不實。而被告涂美華接受採訪時亦僅提及鼎力公司之貸款未獲清償,甚已告知被告陳仲興金豐公司已未積欠土地銀行任何貸款,且相關資料均公告於網際網路,得輕易求證、查得,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陳仲興顯疏於查證等語,經查:

⑴陸泰陽前為金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鼎力公司董事長、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102 年、103 年間,因多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侵占、背信)、偽造文書遭提起公訴或遭刑事法院一、二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至10年不等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1897、189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69 號、103 年度易字第199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4 號、第3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4598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34 號、5497號、偵緝字第206 號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4824號、103 年度偵字第306 號、第308號起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3286號、4740號、5601號起訴書節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6 至29頁)。而土地銀行於原告任職董事長期間,99年11月17日與金豐公司簽署13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同年12月6 日與鼎力公司簽署12.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101 年、102年間,分別貸款予鼎力公司共5 億9,360 萬元、自100 年起,陸續借貸與陸力公司共5.5 億元各節,有土地銀行105 年4 月11日函復暨檢附授信資料、同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授信資料、土地銀行網站最新消息網頁列印資料可證(本院卷二第30至107 頁、卷三第2 至44頁、卷一第73頁)。又關於前揭金豐、鼎力、陸力公司之債務,金豐公司部分於103 年9 月1 日被告涂美華擔任董事長後,已提前清償本息完畢,有土地銀行103 年11月4 日函、金豐公司13億元聯貸總表可稽(本院卷二103 至107 頁),惟鼎力、陸力公司部分,至103 年12月31日止,各有7 億3,728萬4 千元、4 億7,116 萬5 千元(合計12億844 萬9千元)債務轉銷呆帳;至105 年8 月土地銀行函復本院止,經抵押品及非押品強制執行後,各有5 億271萬5,718 元、3 億460 萬638 元(合計8 億731 萬6,356 元)不足額未清償,有土地銀行轉銷呆帳查詢紀錄、105 年8 月26日陳報狀暨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96 頁、卷三第3 頁),則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應先予認定。

⑵系爭報導前言部分雖記述:「前金豐董事長陸泰陽跳票,土銀借給金豐的十多億元可能成為呆帳」等語,確錯置積欠呆帳之對象為金豐公司,惟解讀系爭報導所涉標題、內容,應綜觀報導全文,俾免擲拾一、二語遽令行為人負侵權責任,乃有失真之情,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報導之內容:「二○○八年十月到二○一四年八月,王耀興任土銀董事長期間,陸續借貸給前金豐董事長陸泰陽的關係企業─金豐、鼎力以及陸力二十多億元,二○一○年十二月,王耀興還親自主持金豐十三億元聯貸案的簽約儀式…直到去年一月陸泰陽跳票,土銀借貸的十多億元恐收不回,才讓此事曝光」、並於內文中提及陸泰陽爆發跳票、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各情,而金豐公司於被告涂美華接任董事長後貸款清償情形順利、惟鼎力公司償債能力則多有疑問等語(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則依系爭報導前言、內容、前後文脈絡予以綜合之考察,其主要意涵乃為強調土地銀行借貸予陸泰陽之關係企業(即金豐、鼎力及陸力公司),恐有十多億元成為呆帳,茲與前開所認定之基本事實,亦屬吻合。以故,系爭報導之前言或誤載「陸泰陽關係企業:鼎力、陸力公司」為「金豐公司」,惟既於報導內容中已詳為說明,且此部分之主要事實亦無偏誤,要難僅憑該等前言之誤載,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⑶綜上,關於如上㈠、⒉、⑵所示報導標題與內容部分,均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⒊關於上㈠、⒉、⑶所示報導標題與內容部分:關於「原告遭調查」及相關評論部分之報導(見上㈠、⒉、⑶),原告雖主張:伊迄今均未有因金豐公司等相關爭議受檢、調、廉政署等單位之任何調查或約談,縱廉政署、嘉義市調站曾函詢金豐公司關於王蕙瑄之薪酬資料,不必然表示伊遭調查,系爭報導竟移花接木,實屬誣詞。更有甚者,系爭報導乃暗指、影射伊於擔任土地銀行董事長任內,有借用權勢不合理貸款予金豐公司,以換取女兒至金豐公司擔任特助並每月領取近30萬元不合理高薪之機會,嚴重侵害伊名譽等語。經查:

⑴王蕙瑄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22日止,經陸泰陽引薦任職金豐公司,並派駐金豐中國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每月領取近30萬元之薪酬,如上⒈所認定;陸泰陽前為金豐、鼎力、陸力公司實際經營者,原告任職土地銀行董事長期間,自99年11月起與陸泰陽所經營之金豐、鼎力、陸力公司成立聯貸或貸款契約,嗣陸泰陽涉偽造文書、特別侵占、背信等多罪,分別遭提起公訴或刑事法院一、二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至10年不等,而金豐公司之聯貸債務,雖於被告涂美華擔任董事長後已清償完畢,然鼎力、陸力公司至103 年12月31日止,尚合計有12億844 萬9 千元債務轉銷呆帳,至105 年8 月抵押品及非押品強制執行後,則合計仍存8 億731 萬6,356 元不足額未清償各節,為上⒉所確認,此部分基本事實,應先敘明。

⑵次查,廉政署係100 年4 月20日依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成立,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1 條、第2 條分別規定:「法務部為辦理廉政政策規劃,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業務,特設廉政署」、「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國家廉政政策之擬訂、協調及推動。二、廉政相關法規制(訂)定、修正之研擬及解釋。三、貪瀆預防措施之推動及執行。四、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五、政風機構業務之督導、考核及協調。六、政風機構組織、人員管理之擬議及執行。七、法務部部本部政風業務之辦理。八、其他廉政事項。本署執行前項第四款所定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為薦任職以上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為委任職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則廉政署雖得職司犯罪之偵查,惟依其組織法暨成立目的,仍以「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為限,茲觀法務部廉政署協調各機關政風機構配合辦理貪瀆案件查察作業要點第1 點、第2 點規定:「法務部廉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有效結合政風機構之網絡資源,強化貪瀆案件之調查工作,特訂定本要點」、「各機關政風機構發掘之貪瀆情資或線索,應陳報本署調查,並應隨時與本署保持聯繫,以掌握後續偵處情形」亦明。至法務部調查局之職掌權限,則不論貪瀆防制、重大經濟犯罪、洗錢防制等事項均屬之,有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2 條第4 款、第5 款、第7款規定為據。

⑶廉政署、嘉義市調站曾因偵辦、調查案件必要,各於103 年5 月19日、同年6 月4 日函請金豐公司提供王蕙瑄任職金豐公司之人事、薪酬資料,業如前述。廉政署103年5月19日函文內容以:「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觀諸上開廉政署、嘉義市調站調查函文,廉政署係為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乃調取王蕙瑄之薪獎資料,而依其組織之職掌,該調查對象應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或相關廉政法規(例如:公務人員服務法、公務人員利益迴避法等)所規範之廣義公務人員,而非王蕙瑄、陸泰陽等不具狹義或廣義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又嘉義市調站除調取王蕙瑄之薪酬資料外,亦同時調取與王蕙瑄擔任相同工作性質之員工之薪獎資料,則該所調查事項,應與王蕙瑄是否領取非合理之薪獎有關。則依前揭廉政署、調查局函文所示意旨,並酌諸上⒈、⒉已認定之客觀事實,則被告涂美華接受採訪暨被告陳仲興撰擬系爭報導時,雖均不能完全確知原告是否涉及違背職務或其他不法情事,而遭檢、調、廉政署或其他機關調查,惟應有相當之依據及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況系爭報導撰擬時,被告陳仲興亦已同時向檢、調、廉政署、金管會為查證,檢、調、廉政署因偵查不公開而未予回應、而金管會則回覆須再進一步了解(本院卷一第22頁),則依被告所提資料,或雖不能證明所述為真實,惟被告既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難認該等言論具有不法性,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另指摘:縱伊確有遭調查局調查之情,據悉亦係被告涂美華提供不實之訊息所為,非謂伊有任何不法情事而遭調查局主動調查,則被告涂美華一方面提供不實之訊息予調查局、一方面向被告陳仲興、壹傳媒出版公司指述伊遭調查之事,其侵害伊名譽權情事甚明等語,未據原告提出何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當不得僅以單方之陳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⑷原告雖迭次主張:附表一編號1 、2 所稱「不避嫌」、附表一編號4 所稱「令人非議的是,…」,結合前開「王蕙瑄領取土地銀行客戶金豐公司高薪」、「土地銀行放款恐成呆帳」、「伊遭調查」等事實陳述,乃已影射伊擔任土地銀行董事長任內,有借用權勢不合理貸款予金豐公司,換取女兒至金豐公司坐領高薪之意云云,而前開「不避嫌」、「令人非議的是,…」等言論,兼具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性質,應分就事實陳述、意見表達二層面,判斷該等言論是否具有不法性。查:①就事實陳述層面言,系爭報導前、後使用之文字,包括「女兒不避嫌領客戶高薪,土銀前董座王耀興遭調查」、「前土銀董事長王耀興去年8月退休,如今卻爆出女兒在借貸客戶公司金豐坐領高薪,未能利益迴避的問題」、「現在,更爆發了王耀興在土銀董事長任內,不避嫌的讓女兒到法人客戶的公司中,擔任董事長的特別助理,還坐領高薪,土銀若被證明因此吃了呆帳並讓全民買單,王耀興的麻煩恐怕才剛開始」等語(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僅係就上⒈、⒉、⒊、⑶所認定或經合理查證之「王蕙瑄領取土地銀行客戶金豐公司高薪」、「土地銀行放款恐成呆帳」、「原告遭調查」等事實為陳述,尚非直指原告有何違法放貸、背信之舉,當難認構成何等侵權之事,業如前述。②就意見表達層面言,系爭報導乃基於上開所確認或得合理確信之事實,指述原告「不避嫌」、「令人非議」,應非屬偏激不堪、過當而係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合理評論。縱系爭報導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將使閱覽報導者懷疑、聯想原告有違背職務或其他不法之舉(即原告所稱「影射」之效果),惟原告為土地銀行董事長,乃屬公眾人物,而系爭報導亦非未涉公益,原告之個人名譽本即應對新聞、言論自由有較高程度之退讓,以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自不能於被告為事實陳述,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更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之際,僅因閱覽報導者可能產生之聯想、懷疑而責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進而實質箝制新聞、言論之自由。是本院審諸上情,依法益權衡原則,認系爭報導就此部分尚非逾越民主多元社會中言論自由之保護界限,應不具不法性。

⑸綜上,關於如上㈠、⒉、⑶所示報導標題與內容部分,均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4.關於上㈠、⒉、⑷所示之報導內容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5 前段所示之報導內容(即上㈠、⒉、⑷),原告主張:被告涂美華前與陸泰陽爭奪金豐公司經營權,乃偕同前立法委員翁重鈞與伊會面,並對伊提出對金豐公司抽銀根(即將聯貸貸款收回)之請求,遭伊嚴正拒絕,伊並表示此舉形同土匪,土地銀行對渠等爭奪公司經營權採中立立場,不可能因此抽銀根,縱被告涂美華嗣取得經豐公司經營權,土地銀行亦持相同立場等語,絕無附表一編號5 前段所示之表示。附表一編號5 前段所示報導內容,將伊塑造為妄大自為、目中無人、毫不尊重他人之為官者,實已嚴重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伊之評價,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等語,經查:

⑴證人簡麗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為被告涂美華友人,現為金豐公司董事,當天伊陪同被告涂美華至立法院翁重鈞委員辦公室,嗣原告形色匆匆到達現場,雙方即展開會談,會談中被告涂美華對原告表示:不必那麼生氣,她主要為了告訴原告陸泰陽掏空金豐公司而來,如果原告與陸泰陽有借貸關係,要特別小心等詞,當時氣氛很凝重,在場之人有原告、陪同原告來之銀行的人、翁重鈞委員、立委助理、伊與被告涂美華,伊在討論過程中並無離席等語(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證人王新傳則具結證稱:伊當時為土地銀行國會聯絡人,當天帶原告前往翁重鈞委員辦公室。被告涂美華與金豐公司間有糾紛,伊不知詳情為何,然會談中被告涂美華要求土地銀行收回金豐公司之貸款,原告僅回應該貸款屬合法申貸,土地銀行為正當金融機構,不能隨便收回貸款等詞。被告涂美華當時一直纏著原告要求抽回對金豐公司之銀根,原告一直說明,一直拒絕被告涂美華之請求,但被告涂美華不放棄。伊為隨行人員,因先去按電梯,伊不清楚往電梯間時他們的對話內容,伊確定當時會議桌上僅有翁重鈞委員、被告涂美華、原告與伊4 人,只有3位男士、1 位女士,會議桌旁有立委助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83 至285 頁)。則依證人簡麗環、王新傳之證述,被告涂美華確曾偕同立法委員翁重鈞,於立法院辦公室與原告會面,雙方討論陸泰陽為金豐公司聯貸一事,惟當日會談氣氛不佳,雙方未能達成共識等情,足堪認定。

⑵關於原告於該次會談中是否有附表一編號5 前段所示之言論,證人簡麗環證稱:印象中原告有說他在公部門或銀行35年(該部分措詞不確定,但確定有聽到35年),今天要不是看在翁委員的面子,為何要來跟你們見面?當時伊聽了對原告之言論及態度嚇一跳等語(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第128 頁)。審諸證人簡麗環為當日參與會談之人,對於當日會談在場之參與人員、會談內容均記憶明確,並積極證述原告確有「在公部門或銀行35年,今天要不是看在翁委員的面子,為何要來跟你們見面」之語,復酌以當日會談氣氛不佳,被告涂美華尋求立法委員協調所請之事,遭原告嚴正拒絕,被告涂美華仍不斷提出請求,而該次會談確由立委翁重鈞陪同被告涂美華與原告見面,並非原告主動會見被告涂美華各節,堪認證人簡麗環上開之證述,應屬可採。而證人王新傳雖證稱:原告應該沒有發飆罵人,但有說這件事不要再談,因為不合理的事情不能做,我在桌子對談時沒有印象有聽原告說過這話等語(本院卷一第284 頁),惟證人王新傳係隨行人員,未實際涉入、參與會談,僅以原告「應該」沒有發飆罵人、「沒有印象」有聽原告說過這話等不確定語詞為陳述,更陳稱不清楚雙方往電梯間時之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284 頁反面),則其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簡麗環為當日參與會談之人,茲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王新傳竟對於證人簡麗環參與該次會談全無記憶,更徵證人王新傳之前開證詞,當難憑採。至證人王新傳另稱:因翁重鈞委員為立法院財委會委員,原告縱使不高興也不會當場翻臉,翁委員雙方都認識等語(本院卷一第285 頁),則屬其個人所推論之詞,並非足憑。以故,原告會談時既有「在公部門或銀行35年,今天要不是看在翁委員的面子,為何要來跟你們見面」之語,且雙方氣氛不佳,則附表一編號5 前段關於原告態度、言詞之具體報導內容,應認主要部分與事實相符。系爭報導此部分既屬主要事實相符,且原告為公眾人物,言行舉止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則系爭報導所為事實陳述,難認已逾言論、新聞自由之合理保障界限。職是,關於上㈠、⒉、⑷所示之報導內容部分,亦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⒌綜上⒈至⒋所析述,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報導標題及內容,均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何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不構成侵權責任,則原列爭點「倘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有理由,其金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有無理由?是否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陳仲興、涂美華;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壹傳媒出版公司,暨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 萬元,及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頭版,以半版篇幅(寬26公分、長35.5公分),標題「道歉聲明」部分以4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其餘內文部分以28級華康型中黑字體,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聲明1 日,並連帶負擔刊登費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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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頁碼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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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系爭週刊第49頁標題│女兒不避嫌領客戶高薪,土銀前董座王耀興遭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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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系爭週刊第49頁前言│…最近他遭人指控,在他土銀董事長任內,女兒王蕙瑄竟│
│    │                  │不避嫌的到借貸客戶金豐公司任特助,一個月領近三十萬│
│    │                  │高薪,前金豐董事長陸泰陽跳票,土銀借給金豐的十多億│
│    │                  │元可能成為呆帳,王耀興有涉及違背職務之嫌,目前檢調│
│    │                  │、廉政署以及金管會等三個單位已展開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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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系爭週刊第50頁內文│「他不應該拿那麼多錢」上週,金豐董事長涂美華憤憤不│
│    │                  │平的對本刊說,「一個剛從國外拿到碩士學位的人,既不│
│    │                  │是長春藤的學歷,也沒有什麼工作經驗,憑什麼剛進我們│
│    │                  │公司,就領近三十萬的月薪?這合理嗎?」這個他,指的│
│    │                  │是土銀前董事長王耀興的女兒王蕙瑄。王蕙瑄在二○一一│
│    │                  │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到金豐擔任前董事長陸泰陽│
│    │                  │的特助,月薪近三十萬元。…一個剛進社會的新鮮人,薪│
│    │                  │水就比金豐的總經理多一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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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系爭週刊第50頁內文│令人非議的是,二○○八年十月到二○一四年八月,王耀│
│    │                  │興任土銀董事長期間,陸續借貸給前金豐董事長陸泰陽的│
│    │                  │關係企業─金豐、鼎力以及陸力二十多億元,…直至去年│
│    │                  │一月陸泰陽跳票,土銀借貸的十多億元恐收不回,才讓此│
│    │                  │事曝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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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系爭週刊第51頁內文│涂美華發現陸泰陽可能有問題,曾經和立委一起找王耀興│
│    │                  │討論,想不到王耀興當場翻臉發飆罵人說:『我當官當了│
│    │                  │三十五年,憑什麼見你平民百姓?要不是看在立委的面子│
│    │                  │,我憑什麼見你?』…目前包括檢調單位、廉政署以及金│
│    │                  │管會等三個政府單位都已分頭介入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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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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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聲明                                                                    │
│                                                                            │
│道歉人未經查證即於第742期壹週刊雜誌中,受訪或刊載以《女兒不避嫌領客戶高薪, │
│土銀前董座王耀興遭調查》為標題而與事實不符之報導內容,侵害王耀興先生在社會上│
│之評價甚鉅。為表示道歉並回復王耀興先生之名譽,特公開以此書面刊登道歉聲明使社│
│會大眾週知,並保證往後不會再犯。                                            │
│                                                                            │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現公司                                            │
│        負責人:裴瑋(原告誤載為「斐瑋」)                                  │
│        陳仲興                                                              │
│        涂美華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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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