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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銘壎王素珍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昆忠
被告
李金山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告
朱𤧞智即朱利文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被告
吳玟音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被告
楊鈞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被告
鄭憲修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被告
曾國富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魏婉菁律師
被告
紀敏滄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選任辯護人
金玉瑩律師
被告
陳靜宜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育錚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86、4740、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昆忠、李金山、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陸泰陽(現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再行審結)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號,為股票登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之上櫃公司,股票代碼4419。松懋公司自民國106年4月4日起更名為「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並變更為彰化縣○○鎮○○路000號)、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董事長,亦為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名義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陸世偉)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昆忠係松懋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李金山係松懋公司之副總經理兼會計主管;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均負責松懋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之簽名用印,對於松懋公司之業務均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不得擅為可能損害公司利益之非營業常規交易義務。被告朱𤧞智係鼎力公司之財務副理、被告吳玟音係鼎力公司之董事長室副理、被告楊鈞雯係鼎力公司之出納,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平日均受被告陸泰陽之指示,綜理鼎力公司、陸力公司之財務業務。被告鄭憲修、曾國富係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會計師,負責松懋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半年報之查核簽證。被告紀敏滄、陳靜宜係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松懋公司102年度年報之財務報告。

二、松懋公司循環假交易部分:

㈠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均明知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之董事長為同一人,其彼此間之交易往來屬於關係人交易;亦均明知鼎力公司之主要業務為銷售沙灘車與沙灘車引擎,松懋公司對於此類交易並無實際負責接單、生產之營運單位,依照財政部訂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若將鼎力公司實際接單之沙灘車業務交由松懋公司掛名銷售,將使原應歸屬鼎力公司之交易所得不合營業常規地移轉至松懋公司,尤其鼎力公司與松懋公司間具有前述關係人交易之性質,此類安排明顯異於雙方非關係人所為之交易條件;亦均明知若鼎力公司沙灘車引擎業務實際接單之交易條件,為出貨後30天付款、交易全程由鼎力公司安排處理,按照交易常規,松懋公司並無合理依據在鼎力公司出貨時預付9成貨款給鼎力公司,進而間接承擔鼎力公司原本應該承受貨款無法收回之倒帳風險(易言之,松懋公司也透過此類交易間接授信給鼎力公司,將松懋公司之資金供鼎力公司1至2個月之周轉使用);復亦明知若依據鼎力公司轉單之毛利率5%計算,除了前開必需承擔之倒帳風險外,松懋公司更需另外承受匯率波動之匯率風險(松懋公司預付新臺幣貨款給鼎力公司,但出貨30日後始收受美金貨款),此項交易明顯將所有交易風險轉由松懋公司承擔,而不符合營業常規。被告陸泰陽、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更明知鼎力公司就附件一所示之沙灘車引擎交易實際上並無來自外國交易客戶之訂單,而是透過在海外設立與客戶同名之紙上公司(例如實際客戶為英國A公司,即轉至薩摩亞設立A公司),虛構不實訂單。

㈡但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身為松懋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必需對於松懋公司之業務成績負責,依照101年當時之業務狀況,松懋公司各項業務之毛利率均為負值,為求規避其等個人之不當經營責任、展現其等經營松懋公司之實績,進而獲得股東之支持續任原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利益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自101年6月間起違背其等善良管理人之職務,而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該等交易對松懋公司之不利益與不合營業常規均如前所述,詳細交易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在過程中,因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均為陸泰陽在鼎力公司之員工,遂受陸泰陽之指示加入犯意聯絡,為下述犯罪行為之分擔。

㈢為因應附件一虛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被告陸泰陽等人之分工如下:

⒈首先,在松懋公司客戶之交易條件上,依照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之權責,在無合理之授信評估依據下,批准讓如附件一之海外公司大幅提昇授信額度,Delta Mics公司從101年間之新臺幣(除特別提及者外,以下均同)1500萬元,至101年年底大幅提昇至5500萬元;Dealy Sweden AB公司從101年間之1500萬元(因此導致附件一編號2之交易逾越授信額度,這也是該等交易不利益松懋公司且不合營業常規之部分),至101年年底大幅提昇至3500萬元;Quadzilla LTD公司(又稱Fast Toys公司)從101年間之1000萬元,至101年年底大幅提昇至2500萬元。

⒉其次,一方面由被告陸泰陽透過被告朱𤧞智等鼎力公司員工偽造松懋公司與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Elamys Center OY公司之訂單,其中松懋公司之業務代表,更以鼎力公司員工劉珍蘭(Ivy Liu)、楊淑津(Susan Yang)、Claire Chou名義為之,並將該等訂單交由不知情之松懋公司員工鄭秀愛等人製作訂貨單、出貨單等業務文件,逐層交由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或李金山決行,以此方式偽造會計憑證,足生損害於松懋公司、Delta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及ElamysCenter OY公司;另一方面,被告陸泰陽也透過被告朱𤧞智、楊鈞雯,指示鼎力公司負責船務之員工張慧珍,向青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航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員工黃一岳、李宓商訂船期,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虛偽交易循環船期航班訂妥。

⒊隨後,在如附件一所示之進出口日期,鼎力公司便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貨物出口至香港,以此動作一次完成鼎力公司出售貨物給松懋公司,以及松懋公司出口貨物給海外公司客戶之交易;再透過青航公司在香港合作之「謝敬國(香港人,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將該等貨物以被告陸泰陽等人事先設立之海外紙上公司「New Rich Technology DevelopmentInc.(下稱New Rich公司)」原封不動託運進口至鼎力公司,藉以完成虛偽交易物流循環;金流部分,除松懋公司支付鼎力公司之部分,係由松懋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負責外,其餘鼎力公司轉匯至New Rich公司,New Rich公司轉匯至Delta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以及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匯款至松懋公司之部分,均由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在鼎力公司利用網路銀行轉匯相關款項,網路銀行交易收據則統一由被告朱𤧞智保管收執。

⒋總計在101年間,被告陸泰陽等人透過上述虛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循環,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收入達2億7160萬864元,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成本達2億5559萬6355元,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毛利達1600萬4509元,成功將松懋公司101年度之營業毛利轉為正值(松懋公司101年度之營業毛利為820萬7千元,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後實為約負780萬元之營業毛損),達成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其等個人之經營目標利益;102年間,被告陸泰陽等人透過上述虛偽、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假交易循環,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收入達1億3268萬7327元,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成本達1億2531萬537元,虛增松懋公司營業毛利達737萬6790元,成功將松懋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毛利轉為正值(松懋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毛利為258萬7千元,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後實為約負480萬元的營業毛損),達成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其等個人之經營目標利益。但由於長期之循環交易虛耗松懋公司、鼎力公司之處理文件成本、運費、人力、資金成本,最後終於週轉不靈,鼎力公司在收受松懋公司之預付貨款後,無力轉匯至海外公司,致使松懋公司預付給鼎力公司之貨款無法再從海外公司收回,共使松懋公司遭受7806萬7千元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損失之重大損害。

⒌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明知上情,竟仍於102年3月間簽署載有上開不實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毛利之松懋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並將該財務報告送交櫃買中心公告各投資人知悉;被告蔡昆忠、李金山明知上情,竟仍於103年3月間簽署載有上開不實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毛利之松懋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並將該財務報告送交櫃買中心公告各投資人知悉(陸泰陽業於102年年底遭松懋公司解任,並無證據顯示接任之新任董事長啟基投資有限公司知曉上情)。

三、陸力公司循環假交易部分:被告陸泰陽、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明知陸力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鼎力公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實際上未與LamBretta Motolife Italia S.P.A公司、Caral Factory S.L.公司、Orient New Inc.公司、Jap C0. Ltd公司、Alcopa Two Wheels S.A.公司從事如附件二所示之交易,竟仍為求虛增陸力公司之銷貨實績,填製不實之相關訂單等會計憑證後,透過張慧珍、黃一岳、李宓、「謝敬國」,以如同前開松懋公司循環交易之模式,將如附件二之商品辦理進出口業務。

四、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查核簽證松懋公司101年度半年報部分:

㈠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於101年間負責查核簽證松懋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時,均明知:

⒈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0條

三、(一)之規定,應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收入紀錄之可靠性,並將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或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且依據財政部93年3月11日臺財政六字第0930105373號函之「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事項」第壹、二、(一)項規定,新增銷貨客戶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應執行內部控制之相關查核,以確認銷貨收入之認列符合實現原則,此為應加強之查核程序。

⒉其等曾經針對松懋公司100年之財報查核簽證,在該次查核過程中曾經踐行內部控制的查核,事實上並無執行相關程序之困難或障礙。

⒊查核之目的包括銷貨收入是否正確認列,而在通常情形下,銷貨收入之認列在國內部分,是以客戶簽收之出貨單作為查核證據,在國外部分,必需取具出口報單檢視訂單交貨地與運送目的地是否相符,以查核該等銷貨是否真實。

⒋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為關係人交易,在查核過程中本應懷疑松懋公司新設沙灘車部門之合理性,以避免虛增營業收入。

㈡但被告鄭憲修、曾國富僅因查核便利之考量,擅自認為等到年報查核時再行內部控制查核程序即可,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未遵循上開查簽規則之規範,不僅未將當期新增之松懋公司與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AB公司、Fast Toys公司沙灘車引擎交易(該等公司之交易屬於新增前十名銷貨客戶)列為內部控制查核樣本,完整從徵信、授信階段開始查核,亦未向松懋公司取得出口報單作為查核證據,以致於未能發現:

⒈上開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不合理快速增加授信額度之狀況;且該等公司之授信資料與付款資料並不相當(例如Delta Mics公司之交易條件是國外信用狀,但松懋公司未曾收到Delta Mics公司之信用狀;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均為歐洲公司,且資料並未顯示在香港地區有分公司或辦事處,但收款時之匯款地竟為香港地區之銀行)。

⒉如附件一編號2之出口交易,逾越松懋公司授信額度之不合營業常規狀況。

⒊松懋公司出口至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 AB公司、Fast Toys公司等歐洲公司,依照訂單的交貨地皆在歐洲地區,但出口報單顯示之實際目的地卻僅至香港的不合理狀況。

㈢因此,針對松懋公司前述之重大虛偽不實循環交易(附件一編號1~4),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未善盡查核責任,且未依據查簽規則之相關規定進行查核,因而於101年8月28日在松懋公司101年度半年報之財務報告出具無保留意見,未能敘明該等重大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內容。

五、被告紀敏滄、陳靜宜查核簽證松懋公司102年度年報部分:

㈠被告紀敏滄、陳靜宜於103年間負責查核簽證松懋公司102年度全年財務報告時,均明知:

⒈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簽規則)第20條

三、(一)之規定,應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收入紀錄之可靠性,並將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或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且依據財政部93年3月11日臺財政六字第0930105373號函之「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事項」第壹、二、(一)項規定,新增銷貨客戶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應執行內部控制之相關查核,以確認銷貨收入之認列符合實現原則,此為應加強之查核程序。

⒉查核之目的包括銷貨收入是否正確認列,而在通常情形下,銷貨收入之認列在國內部分,是以客戶簽收之出貨單作為查核證據,在國外部分,必需取具出口報單以查核該等銷貨是否真實。營業收入若為虛假交易而取得,即便有收到貨款,也不能認列營業收入。

⒊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為關係人交易,在查核過程中本應懷疑松懋公司新設沙灘車部門之合理性,以避免虛增營業收入。

⒋由於下列事實,導致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對於如附件一所示之102年度虛偽沙灘車引擎交易,應當產生高度之專業上懷疑,而辨認該等交易為具有高度舞弊風險之交易:

⑴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告以該等交易為虛偽不實之循環假交易。

⑵被告紀敏滄、陳靜宜於查核之過程中,取得松懋公司之出口報單作為查核證據,已經發現松懋公司貨物出口之目的地與訂單的交貨地點不符,但松懋公司並未提出合理的說明(僅片面稱客戶指定改運地點,但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例如電子郵件、轉運單等等),顯然不足以支持該等查核證據之可靠性。

⑶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在查核之過程中,曾經收到來自Delta Mics公司之函證,表示其與松懋公司間之應收帳款為零,其他沙灘車引擎交易之公司皆未回覆函證,此均與松懋公司之應收帳款記載明顯不符,無法適切允當支撐松懋公司關於該等營業收入之認列。而松懋公司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顯然應當懷疑松懋公司營業收入認列之可靠性。

⒌依據審計準則第43號公報「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第25條規定:「查核人員在執行查詢及其他查核程序時,基於專業上之懷疑態度,不能因相信管理階層及治理單位為誠實及正直,而接受說服力不足之查核證據。」、第59條規定:「查核人員通常假設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並考量何種收入之類型或交易之方式可能會導致此等風險。有關收入認列之舞弊風險係屬重大風險,查核人員應依第56條及第60條之規定處理。」、第60條規定:「查核人員應就導因於舞弊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之評估結果,決定整體查核對策,並設計及執行進一步之查核程序,該等查核程序之性質、時間及範圍,應足以因應對個別項目聲明所評估之風險。」、第88條規定:「查核人員如能證實財務報表係因舞弊而導致重大不實表達,或無法下結論時,應依……評估及處理不實表達及其對查核報告之影響,或依第101條規定(考慮終止委任契約、尋求法律專家意見等)辦理。」

㈡但被告紀敏滄、陳靜宜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未遵循上開查簽規則與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在查核證據不足夠也不適切之狀況下,未善盡查核責任,率爾無視前開高度舞弊風險之情事、將前開Delta Mics公司之函證撕毀丟棄、未設計及執行進一步之查核程序、採信松懋公司片面且無事證支撐之說明,而未針對松懋公司如附件一102年間虛偽不實之沙灘車引擎交易,在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中說明舞弊之疑慮,或採取保留意見、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被告紀敏滄、陳靜宜曾就金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之財務報告,因未取得關係人交易之函證,即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致前開松懋公司102年度年報之財務報告中,關於如附件一102年度沙灘車引擎虛偽交易之重大虛偽不實情事未予敘明。

六、因認:

⒈被告蔡昆忠、李金山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嫌。

⒉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就上述松懋公司循環假交易部分,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嫌;就上述陸力公司循環假交易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⒊被告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參、公訴人認被告蔡昆忠、李金山、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各涉有如上所示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等為其依據。

肆、被告之辯解部分: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犯罪,並各辯解如下:

一、被告蔡昆忠之辯解:被告蔡昆忠辯稱:關於松懋公司如附件一的沙灘車引擎訂單,是董事長陸泰陽接單的,我不清楚怎麼來的,陸泰陽只說是舊有客戶,在歐洲具知名度。有關這些交易松懋公司的經辦人員,對訂單、銷貨、出口、授信、收款,都是按照公司內部授信、內控來做,並無不同,超過授信額度是否增加,經辦人員會去問陸泰陽。雖然我有在「對舞弊之溝通」問卷上答覆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詢問事項,但當時接受調查局的調查,只知是鼎力公司的循環交易問題而已,我們認為松懋公司的交易是真實的,也能為松懋公司帶來利潤。財務報表按照慣例是由公司財會經辦跟會計師檢討之後,呈報董、監事、監察人通過後,才會由財會主管、總經理、董事長蓋章,我並未參與編製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謂:被告蔡昆忠雖然擔任松懋公司的總經理,但在公司的主要業務,並未負責有關沙灘車或沙灘車引擎交易業務。松懋公司在98年4月5日的臨時董事會,當時曾決議向鼎力公司購買沙灘車,附款條件為訂貨時支付貨款50%、出貨時支付50%,而本案101、102年度向鼎力公司訂購沙灘車引擎外銷的付款條件,為出貨時支付9成貨款給鼎力公司,付款條件較先前董事會的決議及民法第369條的規定有利,並無不合營業常規。再者,被告蔡昆忠並未在鼎力公司任職,也不知陸泰陽及鼎力公司人員轉來外商的PROFORMA INVOICE沙灘車引擎訂單,是陸泰陽利用鼎力公司人員預先設立與歐洲實際公司名稱相同的境外紙上公司名義所製作,以及其後松懋公司在接獲轉來的訂單,向鼎力公司訂購沙灘車引擎,由鼎力公司出口後,卻由陸泰陽再利用境外紙上公司買進送至鼎力公司等情。被告蔡昆忠僅於松懋公司經辦人員依PROFORMA INVOICE製作對鼎力公司的訂購單、採購單、進貨單後,逐級呈核時審核批示,並未經手出口報單,況且PROFORMA INVOICE上所載的目的地也是歐洲,根本不知出售的引擎是運往香港,且松懋公司人員在不知情之下,依實際收入與支出狀況填製交易憑證及載入帳冊,並依此製作各期財務報告,被告蔡昆忠也是在不知情之下,在財務報告上核章,自無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事。另松懋公司從98年2月起,均配合當次交易額,由財務部人員依權責填表送核調整授信額度,並非依被告蔡昆忠的指示辦理,更非102年發生呆帳的這些交易始如此辦理,何況被告蔡昆忠在公司財會部人員所製作之聯絡單上,對於客戶逾期付款之事,亦批示「請相關業務追蹤催辦,另已延誤者即勿再出貨」,足證被告蔡昆忠已維護松懋公司的權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違背職務的行為;再者,被告蔡昆忠曾數度請辭總經理職務,因被慰留始留任,並無檢察官所指為續任總經理職務,而為本案犯嫌之動機。另外,松懋公司的財務報表係由證人林春秀督導的會計室編製,經會計師完成查核,提報董事會通過,被告蔡昆忠並未參與編製,僅因擔任總經理之故而在財務報表上用印,且松懋公司101年度出口部分並無未收款項,102年度出口雖有未收帳款,但已於財務報表內列為呆帳,並無不實等語。

二、被告李金山之辯解:被告李金山辯稱:我知道陸泰陽係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的董事長,二家公司間的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但因我在松懋公司分工的專業,是在彰化縣北斗的紡織部門,沙灘車引擎是陸泰陽的業務,接單也是由陸泰陽負責,我不清楚該等訂單如何來,松懋公司接獲訂單後,向鼎力公司進貨的訂購單、採購單等,我依權責審核,是真實的交易,財務報告並無不實;至於貨物出口後,再由鼎力公司進口一事,我並不知情;松懋公司對於授信是依內控處理,最後是呈由董事長陸泰陽決定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謂:被告李金山雖然擔任松懋公司的副總經理兼會計主管,但並未在鼎力公司任職,而有關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採購沙灘車引擎並出口,均由董事長陸泰陽負責,並經董事會通過,是以使松懋公司獲利為目標,被告李金山不知鼎力公司轉來的國外訂單為虛假,也不知沙灘車引擎出口後又回到鼎力公司,一切交易均合乎營業常規;陸泰陽並未告知被告李金山出售的引擎係運往香港再運回鼎力公司,被告李金山未參與本案國外客戶有關PROFORMAINVOICE的製作,復未經手出口報單,亦未與陸泰陽有何犯意聯絡。再者,就松懋公司與沙灘車有關的接單流程,需經被告李金山簽核者,僅自101年6月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因此期間是由松懋公司的北斗廠負責,但101年度並無任何未收款,102年度雖有未收款,惟當時已由大里廠負責,與被告李金山無涉。另松懋公司從98年2月起,均配合當次交易額,由財務部人員依權責填表送核調整授信額度,並非依被告李金山的指示辦理,更非102年發生呆帳的這些交易始如此辦理,足見被告李金山並無違反公司的相關規定。此外,松懋公司的財務報表,是由證人林春秀督導的會計室編製,經會計師完成查核,提報董事會通過,被告李金山並未參與編製,僅因擔任副總經理兼會計主管之故而在財務報表上用印,且松懋公司101年度出口部分並無未收款項,102年度出口雖有未收帳款,但已於財務報表內列為呆帳,並無不實等語。

三、被告朱𤧞智之辯解:被告朱𤧞智辯稱:我知道陸泰陽是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的董事長,也知道兩公司間有交易,且屬關係人交易,我不清楚本案的訂單是如何來的,也不知道該等訂單是虛構的,我只有偶爾幫忙轉交訂單,我未製作任何訂單,我也未負責陸力公司的業務,也不知有關陸力公司的本案訂單是假的,當時全然不知有本案原櫃出口、原櫃進口的情形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謂:被告朱𤧞智是鼎力公司的財務副理,卻因松懋公司、陸力公司的事務被起訴,實屬冤枉,因為瞭解整個事實的松懋公司稽查杜宜庭,並沒有被起訴,陸力公司製作會計憑證的會計也沒被起訴,不知道檢察官起訴與不起訴的標準何在。被告朱𤧞智並未在上市、櫃公司任職,並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的規定,檢察官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朱𤧞智與何被告有犯意聯絡,其也未製作本案的PROFORMA INVOICE或其他不實會計憑證,自未違反商業會計法。至於檢察官指訴的所謂循環交易,牽涉陸力公司、鼎力公司、松懋公司及境外交易,但被告朱𤧞智只不過是鼎力公司的員工,負責財務部分,與陸泰陽非親非故,僅曾轉交部分的PROFORMA INVOICE,期間尚因生產及照顧小孩請假,自不可能知道本案的交易細節,足見被告朱𤧞智並未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的犯罪情事等語。

四、被告吳玟音之辯解:被告吳玟音辯稱:我知道陸泰陽是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的董事長,但不清楚兩公司間的交易情形。我在鼎力公司任職,有依指示去匯款,但不清楚匯款項目的細節。檢察官於起訴書附件一、二所列的交易,我並未參與製作任何訂單或會計憑證,也未參與松懋公司財務報表的編製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謂:被告吳玟音在鼎力公司的工作,要幫陸泰陽繳信用卡帳單、買襯衫等私事,性質上屬私人秘書,或是私人助理,並無綜理鼎力公司財務、業務的情形;被告吳玟音是在公司的出納、會計寫好取款條、匯款單後,才至銀行臨櫃取款、領款,至於在松懋公司、鼎力公司及所謂的紙上公司間的匯款,其實都是透過設於兆豐銀行所謂的OBU帳戶進行,此部分的匯款程序,利用電腦即可完成,不需前往銀行,被告吳玟音並未參與,吳玟音雖是該等匯款名義上的放行者,但實際上與她無關。檢察官起訴被告吳玟音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2、3款之罪嫌,但因被告吳玟音任職的鼎力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吳玟音又未與被告陸泰陽有所謂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怎會成立該罪?另外,被告吳玟音對於本案檢察官所指的不實會計憑證,全未經手或填製,自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事等語。

五、被告楊鈞雯之辯解:被告楊鈞雯辯稱:我知道陸泰陽是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的董事長,但不清楚兩公司間的交易情形。陸泰陽交代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不清楚目的為何,另有關本案的訂單,我全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謂:被告楊鈞雯僅是鼎力公司的底層出納人員,工作只就公司可能出的帳、付的款去填寫請款單、取款單,以及辦理公司員工的薪資、員工的出差、郵資、公司所有文具用品的採買、公司各部門的零用金等財務出納事務,或是陸泰陽、朱𤧞智要求其做的相關匯款、寫相關取款單等等,根本不知道陸泰陽要她匯款的目的為何,或者匯款有何不合常理之處;何況,陸泰陽規定公司的業務與財務不能接觸,於此情形,被告楊鈞雯更不可能知悉公司的業務內容,被告楊鈞雯又何能與陸泰陽為犯意聯絡而為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嫌等語。

六、被告鄭憲修、曾國富之辯解:被告鄭憲修辯稱:我對於松懋公司的簽證案,是事務所接受該公司委任後,指派我與曾國富負責執行查核工作,並擔任簽證會計師。在受委任之前,我跟松懋公司所有人員均不認識,受託查核期間,與該公司管理階層亦無私交或私下為任何討論,並無犯罪動機。對於本案的查核,我是依審計公報及查簽規則執行,善盡查核責任,並無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嫌等語。被告曾國富辯稱: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松懋公司委任查核該公司10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後,我與鄭憲修被指派擔任簽證會計師,在受委任之前,我與該公司所有人員均不認識,在受託查核期間,與該公司管理階層亦無私交往來,無與該公司管理階層從事犯罪之動機。在查核過程,亦未指示查核團隊修改任何查核程序以及查核的抽樣樣本,一切皆依事務所的查核程序執行。就松懋公司101年上半年度沙灘車引擎全數的4筆交易,已全數列入新增前十大交易樣本併同證實交易程序中的截止測試程序予以查核,且該4筆交易之金額與該公司營業稅401申報書之外銷金額核對相符,自足確認已出口之事實,況交易的貨款亦已全數收回,我已善盡查核責任,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嫌等語。其等之辯護人則辯護略謂:松懋公司於101年上半年間,僅有4筆沙灘車引擎交易,被告鄭憲修、曾國富已經有針對「徵信、授信、銷貨乃至收款」進行「控制點」以及「證實測試」的「雙重目的測試」而為完整的查核,並非僅抽樣性的查核而已,況會計師要採取哪一種方式進行查核,是會計師的專業判斷,尚非僅檢察官所稱之「穿透性測試」的查核方式一種;另檢察官認為401表無法取代出口報單做為查核證據,實屬漠視稅務以及關務單位依法所勾稽的401表,可以作為認定貨物已經出口之依據。本案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查核財務報告之期間僅2個月,誠如鑑定人李明憲於貴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所述:審計準則公報裡面有規範要如何去查關係人,但這也是會計師心中的痛,有時候真的查1、20年說不定也查不到這個關係人,連公司自己都不知道,當管理階層刻意舞弊時,可能從頭到尾都是假的,會計師不像檢調單位,除非已經知道這家客戶有問題,呈高度敏感度查核,一而再再而三的查核,才有可能發現蛛絲馬跡,有時候管理者舞弊,要會計師一定能查的出來,這對會計師來說是一個很大的挑戰,很難等語,足見檢察官認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未能查明關係人交易一事,實屬強人所難。另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觀之,本條款是在處罰會計師故意不實簽證,或故意不依審計準則規定執行查核之情事,本條項的規範結構屬犯罪之構成要件,並非檢察官所主張的客觀處罰條件等語。

七、被告紀敏滄、陳靜宜之辯解:被告紀敏滄辯稱:我身為松懋公司的簽證會計師,對於從松懋公司取得的資料,已善盡查核責任,並未違反查簽規則等語。被告陳靜宜辯稱:有關松懋公司102年度財務報表的查核簽證,我已依照一般審計準則及相關查簽規則去查核,檢察官對我們查核的內容及深度有所誤解。另外我們看到的資料與檢察官看到的並不相同,我已經就我們能看到的做最好的處理,包括營業備抵呆帳部分,還有公司已經在財報內敘明沙灘車引擎被檢調調查一事,足以讓投資大眾得到他們最攸關的資訊,已善盡查核責任等語。其等辯護人則辯護略謂: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罪,但從檢察官的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整個事實的證據以及論述,都未提到被告紀敏滄、陳靜宜二人於本案有何故意,或未善盡責任而簽證不實。檢察官主要以曾經在偵查中告知紀敏滄、陳靜宜,說松懋公司有循環假交易之情,而被告紀敏滄、陳靜宜二人仍然對松懋公司102年度的財務報告為無保留意見的簽證,事實上檢察官忽略專業人事有專業人士的堅持,不是檢察官說了算,檢察官於偵查不公開的狀況下,告知松懋公司可能涉有循環假交易,難道會計師就這樣算了嗎?會計師跟松懋公司是有委任契約,必須要盡到合約上的簽證責任,如果檢察官的一句話而沒有任何證明確實是假交易,依會計師的專業,能不盡簽證的責任嗎?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在查核過程中,所能查閱的資料,不像檢察官能使用公權力蒐集證據,而取得包括鼎力公司、松懋公司,還有香港公司的一些資料,而去判斷可能有循環交易存在,但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只有松懋公司的資料,檢察官與會計師在證據資料就已經不平等,檢察官擁有全部的資料,而會計師只有松懋公司的資料,所以會計師也只能根據松懋公司的資料,就納入到工作底稿裡面的資料去做專業上的判斷,查核之後對於未收進來的貨款,仍以備抵呆帳方式在財報上揭露出來,足見被告紀敏滄、陳靜宜沒有故意為不實的簽證。另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罪,依實務見解,均以故意為構成要件,但檢察官卻認為尚包括客觀處罰要件在內,實屬誤解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蔡昆忠、李金山部分

㈠關於被告蔡昆忠、李金山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部分:

⒈查被告陸泰陽擔任董事長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之期間,為投資松懋公司之最大股東,被告陸泰陽並自95年3月29日起開始擔任松懋公司之董事長,至102年12月9日始解任;另被告蔡昆忠、李金山在本案檢察官指訴之期間則分別為松懋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兼會計主管等情,已據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承認屬實,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1月25日經中三字第10633040900號書函暨檢附之松懋公司變更登記表、指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辭呈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㈧第103頁至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因被告陸泰陽同為松懋公司及鼎力公司之董事長,依松懋公司自訂之「特定公司、關係人及集團企業交易作業辦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鼎力公司即為松懋公司之關係人;又依松懋公司同上「作業辦法」第9條第1、2項之規定「(第1項)本公司與特定公司、關係人及企業間之重大交易,除一般進銷貨交易事項外,應先報請董事會核准;如有必要時,董事長得先行裁決進行,於事後報請董事會追認。(第2項)重大交易係指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至196頁反面);且松懋公司於98年4月5日之98年第8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就該次會議有關沙灘車業務之提案,有如下之說明:「1.本公司沙灘車已取得歐盟銷售認證,並開始營業,2月及3月之毛利率為4% --5.5%,4月份起調升售價後,毛利率約為5.5%。2.本公司沙灘車業務的供應商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灘車係依客戶所訂規格、顏色、樣式採取訂單式生產,因此進貨付款方式擬定為訂貨時支付50%,出貨時支付50%;該交易條件本次董事會通過後4月份開始實施。」並經當時全體出席之董事即陸泰陽、蔡昆忠、林大揚、李久恆及林武俊等無異議通過,亦即就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訂購沙灘車及付款方式等情,全體出席之董事皆無異議,有松懋公司該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另松懋公司亦確實於2008年10月12日就沙灘車之型別取得歐盟之核准,有該認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312頁至317頁);再者,松懋公司所營事業,除紡紗、織布、模具批發及零售、機械設備製造及批發等業務外,尚包括機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其他運輸工具及零件製造批發業等項目在內,亦有上述松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足見松懋公司有關銷售沙灘車之業務,係在其所營事業範圍內,且向關係人鼎力公司訂購轉售一事,亦經該公司董事會之核准,與該公司所訂「特定公司、關係人及集團企業交易作業辦法」之規定,尚無違背。

⒉松懋公司有關沙灘車或沙灘車引擎之業務,係由被告陸泰陽主導、指示安排,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係負責紡織部門業務,對於沙灘車業務不是很了解等情,業據證人即松懋公司董事李久恆【於93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期間為松懋公司董事,見本院卷㈧第104頁至132頁反面松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㈤第84頁)、李麗生【於99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期間為松懋公司董事,見本院卷㈧第118頁至132頁反面松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㈤第248頁)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陸泰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件一所示的境外公司,都是我指示鼎力公司人員設立的,就附件一的循環交易,以及再將沙灘車引擎從香港進口到台灣的鼎力公司,我都沒有跟蔡昆忠、李金山講,因為這個越少人知道越好,鼎力公司從客戶接到的訂單,及出貨後的出口報單也不需要經過蔡昆忠、李金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㈤第205頁至220頁反面)。又松懋公司對於沙灘車或沙灘車引擎之交易,並無實際負責接單人員及生產營運單位,係由鼎力公司之人員與國外客戶接洽後,將沙灘車引擎之國外客戶訂單,轉給松懋公司,再由松懋公司內部經辦人員處理對鼎力公司之請購單、訂購單及出貨繳款等紙上作業,交由李金山、李龍豪簽名後,再由蔡昆忠覆核,最後由陸泰陽批示核可,即向鼎力公司採購,而其後有關沙灘車引擎之出口報關、交運及客戶付款等業務,則均由鼎力公司之專人以松懋公司名義辦理,鼎力公司再給松懋公司銷貨單、出口報單等文件,告知已出貨給客戶;松懋公司付款給鼎力公司之方式,是向鼎力公司訂購後,付9成貨款【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謂係「松懋公司在鼎力公司出貨時預付九成貨款」一節(見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保留10%之貨款至國外客戶之貨款收取後,再付給鼎力公司;另松懋公司對於國外客戶之交易收款條件為出貨後30天或60天始收受美金貨款等情,亦據被告蔡昆忠、李金山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無訛(見102他1832卷A5《下稱A5卷》第1至8頁、47至54頁、108、109頁),及證人即松懋公司經理李龍豪(見A5卷第110至113頁、102他1832卷A6《下稱A6卷》2、3頁)、證人即松懋公司經辦人員蘇巧菱(見A6卷第5至8頁、61、62頁)、游凱莉(見A6卷第64至67頁、120、121頁)、鄭秀愛(見102他1832卷A7第70至75頁、128、129頁)等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松懋公司管理處經理林春秀(見102他1832卷A12《下稱A12卷》第3、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松懋公司稽核經理杜宜庭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㈥第208至213頁)證述明確;復有

灘車引擎之訂單、出口報單、松懋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授信申請表、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MTI-DL訂、MTI-DL採、MTI-DL銷等憑證、INVOICE、PROFORMA INVOICE、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ATV交易資料、訂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可參(證據出處見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備註欄所載)。而有關松懋公司為何會涉足沙灘車方面之事業,依證人李久恆(松懋公司董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松懋公司業績一直不好,而當時陸泰陽的沙灘車業務做得不錯,所以站在董事的立場,會希望在經營層面有多一點項目,對公司有利的,可以讓公司更好,當時有提過松懋公司要做沙灘車,我會贊成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5、86頁);證人李麗生(松懋公司董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松懋公司的紡織本業不好做,賺不了錢,本來剛開始是發展鎂鋰合金,結果發展不順,又做工具機之類的,也做不好,鎂鋰合金跟工具機那二塊一直在虧大錢,整個松懋公司的業績不起色,那時後聽說陸泰陽要用沙灘車來幫忙松懋,因為鼎力在台灣來講,做沙灘車以研發能力品質、口碑在台灣是最前面的,大家董監事也希望能帶來公司的轉型,讓公司好起來,我們知道這些客戶全部是鼎力的客戶,希望在松懋公司設生產線來幫忙,當時好像準備在北斗廠再開闢一個空間做沙灘車組裝部分,陸泰陽曾經在董事會跟大家報告過鼎力沙灘車,有些給松懋做的利潤不錯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48至256頁反面);又關於松懋公司從鼎力公司接獲轉來之國外沙灘車引擎訂單後,再向鼎力公司購買出售之利潤,證人即共同被告陸泰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的是百分之3、有的百分之8,有的百分之5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2頁);證人林春秀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沙灘車的毛利有5%等語(見A12卷第3頁),足見松懋公司當時係因紡織本業業績不佳,而嘗試發展鎂鋰合金、工具機等事業,但因皆發展不順,乃聽從陸泰陽之說,跨足可為公司帶來利潤之沙灘車相關事業,是此等部分之事實,亦均可認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之罪,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需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始不合營業常規,其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

⑴關於檢察官認為依照財政部訂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若將鼎力公司實際接單的沙灘車業務交由松懋公司掛名銷售,將使原應歸屬鼎力公司的交易所得不合營業常規地移轉至松懋公司一節,縱使有損害,亦係損害鼎力公司之利益,而非松懋公司。就此部分,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既未在鼎力公司任職,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就該部分與鼎力公司之董事長陸泰陽有犯意聯絡,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任職之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如上所述,松懋公司雖與鼎力公司間為關係人,但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有關沙灘車之交易,曾獲該公司98年第8屆第12次臨時董事會之無異議通過,合於該公司所訂「特定公司、關係人及集團企業交易作業辦法」之規定。且系爭如附件一所示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進貨之付款條件,98年間董事會同意之條件為訂貨時支付50%、出貨時支付50%,亦即98年時係於出貨時即需付清全部貨款;而在本案之交易條件,則為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訂貨時預付9成貨款,保留尾款10%俟收取客戶貨款時支付,之後之付款條件雖於訂貨時即需支付90%之貨款,較先前之附款條件於訂貨時支付50%多出40%而有差異。但較之松懋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證人林春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松懋公司有無其他進貨也是預付9成現金?)有,是向上游紡織廠進原料,且我們要付100%現金」等語(見A12卷第3頁反面);以及櫃買中心經查核松懋公司本件疑案後,亦表示:「經檢視松懋公司提供之101年度及102年第1季前20大進貨廠商之付款條件,101年度及102年第1季分別有8家及2家廠商需於出貨前付現或匯款」一情,有櫃買中心102年6月24日證櫃監字第1020200596號函在卷可參(見A1卷第20頁),顯見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訂購沙灘車引擎之交易條件,依松懋公司之交易往來經驗而言,尚無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之處。再者,民法第369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亦即民法容許當事人間可透過契約約定或交易習慣,定其買賣價金之支付時期,只有當事人間無契約訂定或習慣時,才依民法規定以同時履行為原則。本案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就沙灘車引擎交易之付款條件,因涉及如下述之交易地位強弱及利潤分享問題,法律既容許當事人間得以契約定訂,尚難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之處。

⑶公司既以營利為目的,則當本業難有獲利時,公司之經營者嘗試轉型從事其他事業,謀求出路、以求生機,乃不得不然之選擇;再者,現代公司之營運及追求利潤,不以事必躬親或獨享利潤為必要,於關係企業間在事業上之互助分工合作及利益分享尤為常見。此參諸證人李麗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商場上的考量,像我有投資很多做成衣之類,公司有時為了讓業績能夠運作,比方說我有在生產布料,我的布料要交給成衣場,賣給別人會有好價錢,我為了要幫這公司,我會賺少一點,甚至不賺錢,扶助這個剛成立的公司,有時候我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0頁反面),可徵甚明。本案如上所述,依松懋公司當時整個營運外觀而言,在陸泰陽主導下意圖轉型,而就沙灘車引擎之交易,松懋公司並無自身開發之客戶,亦缺乏應對國外客戶之業務人員,只能仰賴鼎力公司之轉單賺取利潤,此參之證人杜宜庭(松懋公司稽核經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松懋公司這邊沒有外語能力的人去應對客戶訂單部分,所以國外客戶接單,就不是松懋公司人員能力能夠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10頁反面),益證綦詳。依此客觀情形觀察,就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之進貨付款條件(訂貨時付9成貨款,保留10%之貨款),與松懋公司接受轉單而出售給附件一之外國客戶之收款條件(出貨後30天或60天後始收受美金貨款),雖有差異,但因對公司有利與否,本應綜合評價,不可單因某部分條件對公司不利,即謂整體交易對公司不利益。本案松懋公司形式上既係受惠於鼎力公司之轉單利益,是自難憑該不同之交易付款條件,即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之處。至於檢察官以該等交易存有匯率風險及貨款無法收回之倒帳風險,而謂系爭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一節;然查,國際貿易需面對每日浮動之外幣匯率本屬當然,除非對外國貿易仍要求以本國通用貨幣付款,否則根本無法避免匯率之變動,況且匯率之變動,係漲跌交錯,並非必然即有損失;再者,交易條件之談判,涉及公司之強弱而有差別,除非是公司本身具有優勢之條件,交易對象有求於它,才有本事要求交易對象需先行付清價款或至少同時履行,否則有段價金履行期間之交易,尚難認為即係不合交易常規。公司之經營,固應評估投資、交易之風險,但倘若公司處處擔心風險,一有風險就不敢交易,那最終可能就只有拒絕交易而關閉公司一途,此實非公司經營之道。檢察官徒以交易條件存有風險,對公司可能有不利益等情,即謂不合營業常規,尚有未洽。

⒋有關松懋公司對於本案沙灘車引擎交易對象Delta Mics、Dealy Sweden AB及Quadzilla LTD(又稱Fast Toys)等公司授信額度調整之作業流程,參諸⑴證人蘇巧菱(松懋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獲稽核經理杜宜庭或鼎力公司的朱𤧞智轉來沙灘車引擎的外銷訂單後,我會KEY ERP訂單製作後續採購流程,再送簽核【按:ERP系統是EnterpriseResource Planning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的簡稱,是一個以會計為導向的資訊系統,利用模組化的方式,用來接收、製造、運送和結算客戶訂單所需的整個企業資源,將原本企業功能導向的組織部門轉化為流程導向的作業整合,進而將企業營運的資料,轉化為使經營決策能更加明快,並依據強調資料一致性、即時性及整體性的有效資訊。整個企業資源包含了產(生產)、銷(配銷)、人(人力資源)、發(研發)、財(財務)等企業各功能性部門的作業。】,一開始系統就有設定,看授信金額到哪邊,接單時不夠才需要調高金額,所以通常在我們KEY ERP系統的時候,就會知道客戶的授信額度夠不夠,如果不夠,我們會主動填載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及授信申請表,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不曾叫我填寫,也未曾叫我授信金額要如何填載等語(見本院卷㈥113、114頁);⑵證人李龍豪(松懋公司經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松懋公司把沙灘車引擎業務從北斗廠移轉到大里廠的工具機部門後,我有請游凱莉、蘇巧菱承辦接單業務,按照內部正常ERP表單內控去走,如果是舊客戶我們是延續下來,沒有再填客戶基本異動表或授信申請表,如果金額超過授信額度,經辦小姐都會填,如果交易往來正常,只差在信用額度問題,就沒有再做個別徵信,除了簽到我之外,都會簽到總經理、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2、123頁);⑶證人鄭秀愛(松懋公司職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接獲朱𤧞智、杜宜庭、林春秀轉來的沙灘車引擎訂單後,如果原核定的授信金額有異動的話,我不知道這個客戶可不可以這麼提高,我往上呈報,看主管的核示,對於異動數額的填載,我們會問會計單位,總經理蔡昆忠、副總經理李金山不會告訴我們如何填載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0至84頁反面);⑷證人游凱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沙灘車及沙灘車引擎的國外訂單是杜宜庭交給我的,蔡昆忠、李金山不曾交訂單給我,他們也沒有告訴我如何處理,當接單加上銷貨未收款金額超出原授信金額時,我就主動填異動申請單,授信額度一定要簽到陸泰陽,蔡昆忠、李金山沒有告訴我受信額度如何填載,調升或調降是依據訂單上的金額,內控是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97頁反面至107頁);⑸證人林春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務接到沙灘車或沙灘車引擎訂單後,會上ERP系統去KEY訂單,之後簽核主管,有關沙灘車或沙灘車引擎出口,是董事長決定辦理的,接到國外客戶之後,業務要填載授信申請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37頁反面至138頁);並有如附表三松懋公司對本案國外公司之授信額度異動簽核一覽表所列之松懋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授信申請表、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及松懋公司「授信管理辦法」《關於授信調整規定:遇前述徵信及授信基礎有所變動時,由營業人員機動調整客戶授信額度送核》等在卷可參,互核相符。足見松懋公司對於系爭沙灘車引擎交易對象Delta Mics、Dealy Sweden AB及FQuadzilla LTD(又稱Fast Toys)等公司之授信額度的調整,是由該公司之經辦人員,於各該公司授信總額度不足時,即主動簽請核示,而非依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之指示辦理,且最後亦係由董事長陸泰陽核准等情,可以認定。再參諸證人李麗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昆忠、李金山二人跟我比較有淵源,我早期是他們(松懋公司)的董事長,他們二人是正直的人,蔡昆忠當總經理,實際上全部還是陸泰陽指揮蔡昆忠跟李金山,陸泰陽是一個很強勢的董事長,包括下面的同事、蔡昆忠或跟李金山,幾乎都是按照陸泰陽的意思去執行業務;蔡昆忠跟我提到沙灘車或沙灘車引擎業務時,也覺得沙灘車是來幫助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51頁反面至第256頁反面);又依附表三所示Delta Mics、Dealy Sweden AB及Quadzilla LTD等公司,於98年間即與松懋公司有交易往來,且松懋公司對該等公司之授信總額,亦係逐次調升,而非一次攀升;再者,本案依現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知悉如附件一所示之交易非屬真實【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未認定被告蔡昆忠、李金山知悉附件一之交易之訂單為虛構,見起訴書第4頁第6至第10行】。況且,從松懋公司經辦人員邱惠媛因沙灘車引擎客戶貨款超過期限尚未收回而於「內部聯絡單」簽請核示時,被告蔡昆忠於其上批示「請相關業務追蹤催辦,另已延誤者即勿再出貨」一情,有該「內部聯絡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對照證人李麗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台北,如果蔡昆忠上台北做業務,有時會來跟我聊天,蔡昆忠在擔心貨款回收很辛苦等語(見本院㈤第251頁反面),可徵被告蔡昆忠主觀上應認定該等交易為真實,才會批示要相關業務人員催辦及停止出貨,以維護松懋公司之權益,並擔心貨款回收辛苦。倘若被告蔡昆忠當時知悉本案附件一之交易,是陸泰陽主導之循環交易,並與陸泰陽間有所謀議,衡情其大可蓋個章、批個閱即可,以配合陸泰陽之計畫,又何必指示催辦及停止出貨,而妨礙陸泰陽本案犯罪之遂行。何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與同案被告陸泰陽間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按此情形,自難僅憑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於經辦人員逐級呈核過程中,在附表三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上簽名,即認有違背其等之職務。至於檢察官謂被告蔡昆忠、李金山為求規避其等個人之不當經營責任、展現其等經營松懋公司之實績,進而獲得股東之支持續任原職,竟與陸泰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利益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一節。查:被告蔡昆忠曾3次請辭總經理一職,但均獲董事會慰留等情,有松懋公司98年第8屆第13次、102年第10屆第3次及103年第10屆第9次等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4至214頁),是被告蔡昆忠辯稱無意圖為自己追求續任總經理一職之利益而犯案之動機,應非虛妄。另被告李金山,依現有證據資料,亦無松懋公司有因經營業績不佳,將辭退被告李金山之事證,衡情被告李金山實無意圖為使自己繼續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而犯本案之必要,是檢察官認被告蔡昆忠、李金山有意圖為自己利益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一情,尚有疑竇。另檢察官雖謂松懋公司因附件一之虛假交易循環,共使松懋公司遭受7806萬7千元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重大損害云云,但因該損害,尚缺乏證據證明係出於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所造成,是尚難遽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

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另謂:被告陸泰陽透過被告朱𤧞智等鼎力公司員工偽造松懋公司與Delta Mics公司、Dealy SwedenAB公司、Fast Toys公司、Elamys Center OY公司之訂單,其中松懋公司的業務代表,更以鼎力公司員工劉珍蘭(IvyLiu)、楊淑津(Susan Yang)、Claire Chou名義為之,並將該等訂單交由不知情之松懋公司員工鄭秀愛等人製作訂貨單、出貨單等業務文件,逐層交由被告陸泰陽、蔡昆忠或李金山決行,以此方式偽造會計憑證,足生損害於松懋公司、Delta Mics、Dealy Sweden AB、Fast Toys及ElamysCenterOY公司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⒉部分)。然查:⑴關於檢察官於附表二編號4及31所列舉如附件一所謂國外訂單之PROFORMA INVOICE等憑證,如前所述,均係由被告陸泰陽經營之鼎力公司轉交松懋公司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辦理,並非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所製作,此從證人蘇巧菱、鄭秀愛及游凱莉等人之上揭證述,以及卷附該等PROFORMA INVOICE上亦無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之簽名可徵甚明(見A1卷第165、169頁反面、175頁反面、180頁反面、185頁、190頁反面、195頁反面、202頁反面、207頁、220頁、227頁反面、234頁反面、240頁反面、245頁、254頁、257頁、259頁反面、262頁反面、265頁反面、268頁反面、271頁反面、A5卷第65頁、67頁、68頁、130至132頁、131頁)。⑵就松懋公司本案沙灘車引擎之訂貨單、出貨單等松懋公司內部憑證,其抬頭為「松懋公司MTI-DL訂」之憑證,係由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製作後,循「主管李龍豪、李金山→覆核蔡昆忠→核准董事長陸泰陽」(見A1卷第57頁反面、60頁反面、64頁、71頁、76頁反面、81頁、180頁);抬頭為「松懋公司MTI-DL採」之憑證,由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製作後,循「主管李龍豪、李金山」(見A1卷第93頁反面)、「主管李龍豪、李金山→覆核蔡昆忠→核准董事長陸泰陽」(見A1卷第101頁反面)或「主管李龍豪、李金山→核准蔡昆忠→董事長陸泰陽」(見A1卷第105頁反面);抬頭為「松懋公司MTI-DL進」之憑證,由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製作後,循「主管李龍豪、李金山」(見A1卷第108頁反面、111頁反面);抬頭為「松懋公司MTI-DL銷」之憑證,由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製作後,循「核准李龍豪、李金山」(見A1卷第61頁、64頁反面、70頁、76頁、80頁反面、174頁)等層級呈核,足見上開松懋公司之訂貨單及出貨單等憑證,亦非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所製作,其二人僅係在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呈核過程中簽名批核,而如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於批核之際,知悉本案之沙灘車引擎交易為虛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與同案被告陸泰陽間有犯意聯絡。準此以觀,檢察官謂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涉有偽造會計憑證一節,尚難認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蔡昆忠、李金山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另如有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者,即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所謂「虛偽或隱匿」均以故意為要件,且以有關重要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陳述,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或相關人員(或機構)為限。所謂重要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而言(參見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4年2月第3版第684頁)。

⒉關於松懋公司如附件一編號1至23所示101年度及附件一編號24至34所示102年度,經由被告陸泰陽經營之鼎力公司轉來與該附件一所示Delta Mics等4家外商公司之沙灘車引擎訂單後,在如附件一所示之進貨日期,向鼎力公司進貨,並由鼎力公司以松懋公司名義辦理出口至香港後,再由鼎力公司以向New Rich公司購買沙灘車引擎名義,將同批沙灘車引擎自香港辦理進口台灣,而該等外商公司均屬被告陸泰陽利用鼎力公司所設之境外紙上公司等情,固有證人陸泰陽、朱𤧞智、黃一岳、李宓、張慧珍、何仁欣、許英堂、洪淑芬、劉雅綾、張雅茜等證人之證言(出處見附表一備註欄),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11、13至29及31等聯繫辦理進出口之電子郵件、進出口報單、鼎力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概況表、境外公司操作流程圖、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出處見附表二各該編號之備註欄)。又松懋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之財務報告,有將附件一所列於101年間及102年間與Delta Mics等4家外商公司之沙灘車引擎交易之營業收入編入財務報告內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12月21日證櫃監字第1050035477號函送本院附有被告蔡昆忠(經理人)、李金山(會計主管)蓋章聲明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松懋公司101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時間102年3月29日》、102年度財務報告《申報時間103年3月31日》(見本院櫃買中心卷2-1卷第2頁及101年度、102年度財務報表部分)等在卷可參。但因本案松懋公司出售之沙灘車引擎外銷作業,係由鼎力公司逕行辦理出口,其後之同批引擎進口係以鼎力公司名義辦理,全未經松懋公司之手,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又未在鼎力公司任職,且依現有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知悉松懋公司交易對象之附件一所示外國公司,為鼎力公司所設之境外紙上公司,以及該等外國公司之訂單為虛假,乃至於出口之引擎有被同批進口至鼎力公司之情事。雖然被告蔡昆忠於103年3月2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1年底國稅局的人員,有來過松懋公司,說沙灘車交易可能是假交易,但後來國稅局的出口退稅還是退了下來等語(見102他1832卷A12《下稱A12卷》第12頁反面);以及被告蔡昆忠、李金山均自102年10月29日起,曾因本案之循環交易嫌疑開始接受調查局、檢察官之調查(見A5卷第1頁以下、第49頁以下)。惟因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局與檢察官,在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於102年3月間及103年3月間,分別就松懋公司101年度、102年度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為蓋章聲明無虛偽或隱匿之際,並未查出系爭交易為假交易,且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昆忠、李金山在此之前曾經查悉該不實交易之確切資訊,則在其等二人無進一步資料、數據可供勾稽之下,能否單憑其等心中可能存有之懷疑,即認定其等就松懋公司101年度、102年度之財務報告,明知有關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毛利等內容為不實,而故意為虛偽編製或隱匿之情事?實有可疑。

⒊何況,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松懋公司除被告陸泰陽一人知悉附件一之交易涉有循環交易之情事外,所有經辦、財務人員乃至於被告蔡昆忠、李金山均認為係屬真實交易,則在編製財務報告時,將該等交易有關銷貨收入、銷貨成本、營業毛利等項列入財報內容,亦難認有何虛偽或隱匿。再者,松懋公司102年度之財務報告內容,亦明確記載:「本公司於102年底對沙灘車引擎銷售之應收帳款因估計可能產生減損而提列備抵呆帳78,067仟元。本公司於102年度提列呆帳損失78,330仟元,主要本公司於前董事長陸泰陽擔任本公司董事長期間,自98年起陸續擔任陸泰陽所營鼎力公司之國外沙灘車交易的代理商,本公司依陸泰陽陸續提供之鼎力公司國外客戶訂單向鼎力公司購入沙灘車引擎商品後,立即應鼎力公司之要求而付清百分之九十貨款予鼎力公司,而國外客戶係於出貨後30或60天一次支付全部貨款予本公司,自98年度至102年5月份,該等沙灘車交易之貨款均已收回。本公司102年6月份至10月份沙灘車交易營業額為80,802仟元,截至本報告出具日止尚未收回共78,067仟元(已調整匯率變動的影響)。而法務部調查局於102年10月底陸續對本公司業務人員進行訪談調查,本公司業務人員始由調查局人員處獲知陸泰陽之鼎力公司有私下不知以何名義再將已出口之沙灘車重新進口至國內之情事,本公司始驚覺陸泰陽及鼎力公司可能係假借前開沙灘車買賣,詐騙本公司之貨款。本公司除發函向該等國外客戶催收帳款外,更自103年1月起陸續對陸泰陽、鼎力公司等寄發存證信函、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及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本公司基於穩健保守原則,將102年底應收沙灘車帳款78,067仟元全數提列呆帳損失。」等語(見本院櫃買中心卷2-1卷102年度財務報告部分第24頁),亦已具體揭露松懋公司疑遭前董事長陸泰陽掏空資產,及面臨應收帳款可能無法收回之鉅額呆帳損失等重要訊息,並無隱匿,對於投資人或相關人員而言,自可明瞭松懋公司於102年度之經營實況及公司應收帳款存在之問題。是檢察官指訴被告蔡昆忠、李金山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嫌一節,尚存有疑竇,不能認為被告蔡昆忠、李金山二人成立本罪。

二、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部分

㈠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罪部分(即起訴書所指松懋公司循環假交易部分):

⒈查,被告朱𤧞智自101年間起擔任鼎力公司之會計副理,負責鼎力公司之帳務,並未處理松懋公司之帳務事務,知悉鼎力公司、松懋公司之負責人同為被告陸泰陽,亦知悉附件一所列之Delta Mics等幾家外商公司,均為被告陸泰陽所成立之境外紙上公司;且鼎力公司董事長陸泰陽及業務人員曾透過伊將國外客戶訂單,轉交給松懋公司位在分租鼎力公司辦公室內之職員游凱莉等人;在陸泰陽要將鼎力公司的沙灘車引擎出貨給陸泰陽自行設立的境外公司時,陸泰陽就會告訴伊這些鼎力公司出口的沙灘車引擎要「遊香江」,朱𤧞智就會將陸泰陽告知要出貨的數量和公司,以「遊香江」名義發電子郵件給鼎力公司船務劉雅綾,由劉雅綾去安排鼎力公司沙灘車引擎要出貨之日期及返回高雄港、基隆港的日期;並曾依陸泰陽之指示,操作鼎力公司與境外公司間之匯款事務等情,已據被告朱𤧞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見102他1832卷A4《下稱A4卷》第120至128頁、213頁及反面)。又被告楊鈞雯於檢察官指訴之本案期間,為鼎力公司之出納,曾受被告陸泰陽之指示,操作鼎力公司與相關海外公司間帳戶之匯款事宜,並就鼎力公司進口部分依交易傳票製作金流等情,被告楊鈞雯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見102他1832卷A8《下稱A8卷》第7頁)。另被告吳玟音於檢察官指訴之本案期間,為鼎力公司董事長室副理,曾受被告陸泰陽之指示,將錢匯到海外公司,再從海外公司匯至松懋公司,兆豐銀行系統之放行是伊處理等情,亦據被告吳玟音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見A8卷第7頁反面)。復有證人陸泰陽、蘇巧菱、游凱莉、何仁欣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A4卷第31至37頁、117頁反面、118頁,A6卷第5、61頁反面、65、120頁反面、122至124、142頁)、證人張慧珍於檢察官偵訊時(見A8卷第6頁)、證人劉雅綾於調查局詢問時(見102他1832卷A7《下稱A7卷》第46至50頁)等之證言可參;並有附表二編號16至25、29、32等鼎力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帳戶管理資料、電子郵件、境外公司概況表、境外公司操作流程圖、進出口明細、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網路銀行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證據出處見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是上述事實均可以認定。

⒉依證人陸泰陽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證稱:松懋公司跟鼎力公司買這些引擎,然後辦理出口,是我決定的,松懋公司外銷的訂單是鼎力公司給的,PROFORMA INVOICE這個文件,是我交代鼎力公司負責報關的人做的,我鼎力賣給松懋,松懋出口,我香港的公司辦公室有一個人就負責再把松懋賣給買的買主,賣給我鼎力公司的子公司,再進口進來;被告朱𤧞智並未在松懋公司任職,朱𤧞智的工作內容,是每天上班必須把國外部的錢,日元、歐元、美金進多少錢,我們銀行帳戶裡多少錢列個表轉到我電腦,她並無綜合管理鼎力公司事務,也不需安排產品出貨的時間,我並未跟朱𤧞智講沙灘車引擎出口後再進口之目的,朱𤧞智請產假不在時,我看到誰就請誰幫忙開電腦或看一下,鼎力公司從香港New Rich進口的單據,不是朱𤧞智做的,要匯款給供應商多少錢時,我跟朱𤧞智講好以後,吳玟音就去跑銀行,有時候會匯到國外,或國外匯進來,如何匯款是我決定的;匯款方式,有時是去銀行匯款,有時是用網路銀行,網路銀行的編輯人員楊鈞雯及放行人員吳玟音是我指定的;楊鈞雯在鼎力公司是擔任助理,吳玟音做不完的,或吳玟音不在時幫忙,等於是吳玟音的助理,楊鈞雯在公司屬最基層人員,不會參與董事會或相關業務會議;鼎力公司100%是我個人的,對於跟境外公司的相關交易,我自己做決定即可,我們鼎力公司的業務人員不得跟採購人員有任何私底下吃飯或上班時間往來,財務人員不得跟業務人員談,我不讓他們知道我的進價及售價,所以財務部門的人不會知道業務上客戶往來的事情;境外公司都是我指示設立的,朱𤧞智曾經問我境外公司為何要跟歐洲的Delta Mics同名,我叫朱𤧞智不要問,朱𤧞智就不敢再問;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都知道鼎力公司透過網路銀行匯錢給松懋公司,只有朱𤧞智問過為何如此,吳玟音、楊鈞雯沒有問過,我要朱𤧞智不用管這麼多,朱𤧞智就不敢再問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05頁反面至228頁)。互核與證人蘇巧菱、鄭秀愛及游凱莉等人之前揭證述,均證稱除被告朱𤧞智外,杜宜庭、林春秀亦曾轉交鼎力公司要給松懋公司之沙灘車引擎國外訂單(見本院之判斷一㈠⒋部分);及被告朱𤧞智曾於101年7月31日生產,而於101年7月24日至同年9月23日之期間請產假,另在101年6月至102年9月之期間,亦有多次請假之情形,有被告朱𤧞智提出之出生證明書、請假記錄、差勤記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㈦第37至45頁);以及松懋公司之本案沙灘車引擎之訂貨單、出貨單等內部憑證,全係松懋公司經辦人員處理,亦如上述(見本院之判斷一㈠⒌部分)等情相符,是證人陸泰陽之前述證言應可採信。按此,可見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均未參與製作系爭之所謂國外訂單,亦未參與松懋公司之財務作業;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雖有依被告陸泰陽之指示,操作國內外之匯款,但對於係何種帳款之匯款及目的,並不明瞭;且對於被告陸泰陽自行決定有關鼎力公司與松懋公司間之交易條件內容,並不知情一情,應可認定。至於被告朱𤧞智雖知陸泰陽設有境外公司,被告朱𤧞智、楊鈞雯並曾依陸泰陽指示通知船務經辦人員安排船班,但因被告朱𤧞智、楊鈞雯並不知設立該等境外公司之作用與目的,則單憑被告朱𤧞智、楊鈞雯曾因通知公司同事安排引擎之出口、進口事宜,是否即能確知該等引擎本係鼎力公司賣給松懋公司,並以松懋公司名義出口,再以鼎力公司名義購買進口之循環交易情事?實有可疑。是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辯稱均不知本案之交易細節一事,應非虛妄。從而,檢察官謂被告陸泰陽透過被告朱𤧞智偽造如附件一所示松懋公司與Delta Mics、DealySweden AB、Fast Toys及Elamys Center OY等公司之訂單,以及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均明知鼎力公司就附件一所示之沙灘車引擎交易實際上並無來自外國交易客戶之訂單,而是透過在海外設立與客戶同名之紙上公司,虛構不實訂單一節,尚缺乏證據證明。

⒊承上所述,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三人僅在鼎力公司任職,並未任職於松懋公司,且對於被告陸泰陽所決定關於鼎力公司與松懋公司間之交易條件,均不知其詳;其等雖有依被告陸泰陽之指示,而曾有操作鼎力公司與附件一所示外商公司間之匯款,但因僅是單純依陸泰陽之指示辦理匯款,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該等匯款即係配合被告陸泰陽之系爭循環交易所為,另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如何與被告陸泰陽為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認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及同條項第3款之背信罪部分,尚屬無據。另因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三人並未參與松懋公司101年度及102年度與本案有關之會計憑證的填載及財務報告之編製,也無從知道松懋公司會如何編製財務報告,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就財務報告為不實申報與陸泰陽有犯意聯絡,是就此部分,亦自難遽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相繩。

㈡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即起訴書所指陸力公司循環假交易部分):

⒈關於由被告陸泰陽實際經營之陸力公司,實際上未與LamBretta Motolife Italia S.P.A、Caral Factory S.L.、Orient New Inc.公司、Jap C0. Ltd、Alcopa Two Wheels S.A.等公司從事如附件二所示之交易,而循檢察官所指上述松懋公司循環交易模式,透過張慧珍、黃一岳、李宓、「謝敬國」等人,將如附件二之商品辦理進出口等情,有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進出口報單(見102他1832卷A2《下稱A2卷》第136、139至151頁)、附表二編號74之青航股份有限公司致陸力公司張小姐函件、陸力公司開立之INVOICE(即發票)、滾珠導螺桿裝櫃明細、BILL OF LANDING等文件(見103偵4740卷B2《下稱B2卷》第168頁反面至179頁);並有證人黃一岳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A7卷第135至137頁、191頁反面)、張雅茜於檢察官偵訊時(見A7卷第215頁反面),及李宓於調查局詢問時(見A7卷第194、195頁)等之證述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⒉惟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三人均否認有填製附件二交易相關之會計憑證。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指訴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與被告陸泰陽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填製不實之相關訂單等會計憑證」,但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包括扣案物在內,則未有其所謂之「訂單」存在;另觀諸卷附之「INVOICE」等發票憑證(見B2卷第168-1、170、172、174、176、178),其上均無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之簽名,自難遽認該等會計憑證為其等所填製,而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就偽造陸力公司之會計憑證與陸泰陽間有犯意聯絡,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尚屬無據。

三、被告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部分

㈠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或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會計師出具不實報告(意見)罪《前段》,或會計師對於不實財務報告未予敘明罪《後段》,就條文中所定「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致未予敘明」等項,檢察官主張均屬客觀可罰性條件(見本院卷㈢第222至224頁補充理由書),被告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等之辯護人則均主張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兩造之爭點,即在於會計師主觀上「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致未予敘明」須否認識?如屬客觀可罰性條件,只要會計師所查核之財務報告之內容客觀上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或未予敘明即可,不問會計師主觀上是否有所認知;如屬犯罪構成要件,則須會計師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另對於本款前段規定之「未善盡查核責任」,究為故意犯,抑或過失犯?檢察官主張係過失犯,辯護人等則主張為故意犯。對此等法律上之爭點,本院認為:

⒈從立法理由觀之,證券交易法關於會計師出具不實報告罪之立法,在93年4月28日修正前,係於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並規定:「會計師對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者。」,其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僅能規範會計師『明知』發行人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而仍作不實簽證之情事,尚難針對會計師『故意』不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簽證之情況(如丸億案)。為明確規範會計師『故意』未依審計準則等規定執行查核程序之刑事責任,及明確界定會計師對於財務報告不實簽證之構成要件(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期院會紀錄,第202頁)。」(見本院卷㈣第11、12頁),依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僅能規範會計師『明知』發行人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而仍作不實簽證之情事」一節,可知在立法者之立法意識中,是以處罰會計師「明知」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而仍作不實簽證為規範對象;其後段並處罰故意不依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將違反簽證程序規則為不實簽證的情形,納入處罰(賴英照著《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4年2月3版第693頁參照)。立法者於立法理由中,對於本條項第2款前段情形,其立法意識既以處罰「明知」財報不實仍予簽證之行為,而後段規定「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之內函,實屬前段所稱「未善盡查核責任」態樣之一,可見前、後段所欲處罰違反查核程序之犯罪型態並無明顯差異;又後段所謂「致未予敘明」,應指會計師對於公司財務報告存有之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未於所出具之查核報告中敘明,屬消極的隱匿而有不實,與前段積極的出具虛偽不實意見,皆屬故意犯罪行為,因此對於本款後段之解釋,亦應以處罰會計師明知「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財務報告」為其構成要件,始合立法解釋。

⒉從文義解釋言,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其所謂會計師「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未予敘明」,均屬故意行為,是其前提自以認知查核標的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才有出具之報告或意見為「虛偽不實」或「未予敘明」可言;如會計師不知所查核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則在文義上,對其未善盡查核責任或不依審計準則執行查核程序,所出具之報告或意見(包括未予敘明),應以「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有欠允當之報告或意見」、「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有欠允當」來描述,較合文義結構邏輯。

⒊從證券交易法規定會計師查核簽證制度觀之,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之目的,在使其對於受查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示意見(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前言第3項參照),而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其查核準則,需對於受查者內部控制應作充分瞭解,藉以規劃查核工作,決定抽查之性質、時間及範圍(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4條參照);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比較等方法,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俾對所查核財務報告表示意見時有合理之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5條參照)。亦即查核乃係經過會計師設計、執行之蒐集證據程序。此一蒐集證據程序,係會計師為取得查核證據,俾對財務報告表示意見之用,其蒐集證據之方法,並非專為發現舞弊或錯誤而設計。而就會計師查核結果之意見,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22條之規定:「會計師對業經查核之財務報表,應根據查核結果提出下列類型之查核報告:1.無保留意見。2.修正式無保留意見。3.保留意見。4.否定意見。5.無法表示意見。」【按:現行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會計師法等法規,交錯使用「財務報表」與「財務報告」之用語,其意義未必盡同。證券交易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因本案事涉證券交易法上財務報告之查核問題,故以下均以「財務報告」稱之】。因此,會計師之任務並不在於檢查或校正受查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精確,而是在於針對受查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是否允當,表示其如上述類型之查核意見。是其查核意見,係基於受查公司所提供之事實,所作之專業意見的表達,有如律師之「法律意見書」、檢察官之「起訴書」,均是根據他人提供之事實,所表達專業上之意見,故不可能有「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問題,僅有「是否妥當」之問題。鑑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制度,乃在藉由會計師基於客觀、公正第三人之地位,秉其專業義務,在查核證據後,賦予財務資訊之公信力及可靠性。因此,處罰會計師不實簽證犯罪之不法內涵,應在於非難其背離客觀、公正第三人之地位,亦即如其認知受查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時,卻仍故意積極的出具虛偽不實意見,或消極的隱匿而不予敘明,而破壞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過所應具有之公信力與可靠性,始課予刑事責任,以免流於結果責任,而悖於刑罰之謙抑思想。至於會計師對於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在不知受查公司之財務報告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下,而未善盡查核責任或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其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情形,應藉由民事責任及行政規定處罰(如證券交易法第37條第3項規定之警告、停止其2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或撤銷簽證之核准等),來加以規範,始屬正辦。

刑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乃刑法之重要原則之一。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所稱之「未善盡查核責任」,在字義解釋上,雖可能包括故意與過失,但在本條款未有對過失行為處罰之明確規範要件下,依罪刑法定原則,應以故意未善盡查核責任之故意犯為限。

⒌基上所述,檢察官就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中所定「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致未予敘明」等項,主張為客觀可罰性條件,以及就本條款前段之「未善盡查核責任」主張屬過失犯等節,固非無見。但本院基於立法解釋、文義解釋、規範目的,以及刑法揭櫫的謙抑思想與罪刑法定原則,認為就本條款之適用,應如本院上開說明,條文規定之要件屬構成要件要素,並為故意犯,始較合規範旨趣。

㈡就被告鄭憲修、曾國富部分:

⒈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包括扣押物),其中並無松懋公司101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亦無被告鄭憲修、曾國富對該半年報之查核簽證意見等證據資料。則松懋公司所編製之101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內容,究竟有如何之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又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所出具之查核意見,究竟有如何對重大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內容,出具虛偽不實意見或未予敘明?等情,尚乏證據證明。

⒉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謂: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未善盡查核責任,且未依據查簽規則之相關規定進行查核,致未能就松懋公司101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告中有關附件一編號1至4之4筆交易,敘明屬重大虛偽不實循環交易,而出具無保留意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一節。惟查:

⑴證人張景嵐(即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本件松懋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之助理查核人員)於偵查中證稱:主查是我,吳柏榮是領組,我們都有一起參加外勤查核工作,鄭憲修、曾國富是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他們帶領的就是第五部(按:即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查核本件財報之部門);內部控制是指銷售循環,一般以半年報查核為例,我們會將6月30日抽查前後3至5筆左右的交易銷售表單,核對至入總分類帳,以查明其交易真實性與認列收入時點的正確性;在101年度上半年度半年報查核中,有發現松懋公司多了一個沙灘車事業部,該三家【按:即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Delta Mics、Dealy SwedenAB及Fast toys ltd(2筆)等公司】交易客戶是已達松懋公司前十大銷售對象;半年報的主要查核重點在期末餘額的正確性及交易的真實性,所以我們會主要著重在證實性查核程序,證實性查核程序是指看函證、交易表單、期後收款,至於內部控制作業通常在年報查核時才會予以強化,以減少證實性查核程序的性質、時間及範圍,因為我們有查銷售表單與傳票,確認三家公司裡面有兩家的應收帳款在期後都有收回,所以就沒有調取授信資料,也沒有看出口報單。(問:工作底稿已經顯現貨物銷往歐洲,這樣你們如何查核貨物是否有真的出口,以確保交易真實性?)在時間有限下,我只能透過其他證實性查核程序補強,例如期後收款,如果是年報的查核我們就會請松懋公司提供出口報單;如果買賣是虛假交易,問題會發生在應收帳款無法回收,所以當時執行期後查核,確認三家有兩家的應收帳款都已經收回,我們就覺得風險比較小等語(見102他1832卷A10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證人吳柏榮(即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本件松懋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之助理查核人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松懋公司101年度上半年度半年報的領組,查核過程中有發現沙灘車部分是新增的前十大客戶,(問:針對這些交易部分有無按照查簽規則作內部控制查核?)內部控制的作法有兩種,一種是選取一筆交易從頭到尾針對多個控制點查核,另一種是選取一個控制點針對多筆交易查核,我們事務所因為本件是查核半年報,為了效率考量,選擇後面方式進行,選取控制點包括銷貨、收款、應收帳款;銷貨控制點是要查核有無依照內部控制制度進行,查核目的有包括銷售收入認列的正確與否;沙灘車部分都是出口交易,(問:出口交易何種情況可以認列銷貨收入?)要看出貨單、發票,出貨單如果不是客戶簽名後回傳,就是要看出口報單,因為出口報單可以證明貨物的出口,本件查核工作底稿內沒有出口報單,但我們有看401表(按: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對銷貨收入認列時間點,有做截止測試等語(見102他1832卷A11卷《下稱A11卷》第219頁反面、220頁)。互核與被告鄭憲修、曾國富提出本件查核之工作底稿,其內確實附有松懋公司101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本院卷㈨第126頁、本院卷㈩第133至135頁),且依其查核總結書內註記「沙灘車係6/22新增交易案,已於6/30截止測試,核至相關表單,其中二家(共三家)案已核期後收款無誤(於出具報告8/28前經確認第三家已收回)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29頁)相符。

⑵另考諸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就財務報告之查核、核閱事項,原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該項規定其後於101年1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該項第2款修正規定自102會計年度施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㈡我國採用國際會計準則後,財務報告係以合併報表為主,個體報表為輔,與現行以個體財務報告為主報表之方式不同。經參酌國際作法,期中合併財務報告係經會計師出具核閱意見,且公告及申報期限均以四十五日為主,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修正為第二款,規定期中財務報告須經會計師出具核閱意見,且公告及申報期限均為四十五日。」亦即修正後廢止財務報告半年報之公告與申報,且依國際會計準則作法,期中財務報告係經會計師出具核閱意見即可。按此,會計師對於半年報與年報之查核重點,在設計查核程序上有所差異,尚非無據。從而,被告鄭憲修、曾國富在查核松懋公司101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因認屬半年報之查核,重點與年報不同,為了效率,僅就附件一編號1至4等交易,進行證實性查核程序及截止測試,確定交易款項均已收回,但未調取授信資料及出口報單等情,應可認定。

⑶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3項「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之第1款固規定「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收入紀錄之可靠性,並將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或本期新增為前十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且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3月11日台財證六字第0930105373號函【按:此號函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8日金管證審字第10300536251號函自104年1月1日停止適用】,固亦將受查公司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或前十名者,有關「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事項,列為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加強辦理事項。又依鑑定人李明憲會計師於偵查中,就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松懋公司101年度上半年度半年報查核簽證之鑑定,固表示:(問:請說明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三、㈠所應遵循之查核程序?)為了避免虛增營業收入,所以我們必須透過內部控制查核,查明公司對於新增客戶有無落實公司的徵信及授信規定,才不會有虛偽交易產生情形,從接單開始,要看是否有對客戶徵信確認該客戶是否真的存在,看他的資本決定授信金額,之後有銷貨時,是否確實有出貨事實,帳款是否如期收回。(問:本規定之查核,是否可僅以銷貨單、傳票與期後收款查核替代之?)稍嫌不足,因為徵信、授信部分都沒有做到,而且銷貨部分如果是外銷,應該要有出口報單,因為要證明有銷貨的事實,銷貨單僅是內部憑證,出口報單是外部憑證,國內銷貨收入的認列時點是出貨時,國外銷貨收入的認列時點是離岸時,如果光有銷貨單沒有出口報單,是不足以承認有該筆收入;沙灘車部門是松懋公司新增的營業部門,但是向關係人鼎力公司進貨,因此會計師的專業就是要懷疑設立這新部門的合理性,以免虛增營業收入,但是如果看到貨出了錢也收了,會計師的敏感度可能就會因此降低等語(見A11卷第20、21頁)。鑑定人李明憲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時,則進一步表示:401表是否可以作為認列貨物已經離岸的依據,它僅能作為間接證據,不能當作直接證據;對內部控制查核的時候,必須對內部控制重要的控制點去做查核,所以每個點理論上在做的時候,所謂徵信包括授信,從接單、授信、出貨、入帳、開發票、收款,這些控制點正常的話,會計師理論上都應該查到。會計師可以憑自己的專業判斷,認為哪些它認為風險低可以把它排除,但必須在底稿裡面要去說明;專業的敏感度問題,跟善盡不善盡(查核責任)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㈨第99至115頁)。而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章,第5條規定「查核人員應視情況設計及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以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第9條規定「查核人員設計控制測試及細項測試時,應決定選取受測項目之方法,以有效達成查核程序之目的」,亦即會計師應如何查核財務報告,審計準則公報僅做原則性之規定,由查核人員視情況設計及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而未就查核程序之步驟或測試方法之具體項目加以規定,此應即鑑定人李明憲所證稱之由會計師於風險評估後為專業之判斷。是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3項第1款就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固規定「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但該「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會計師仍應有基於專業上之判斷餘地,而非一成不變。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可充當原始憑證,能作為證明商業會計事項發生經過之原始證明文件,有經濟部89年8月2日經商字第89214344號函示可考(參見王志誠、封昌宏著《商業會計法》2016年9月5版1刷第116至118頁及第118頁註8),是被告鄭憲修、曾國富雖未取具出口報單為查核證據,但其等依間接證據之401表為查核,尚非無稽。

⑷據上所述,被告鄭憲修、曾國富就松懋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之查核,事涉會計師對受查公司財務報告內容所存風險評估後,應如何執行查核程序之專業判斷問題,其等設計執行之查核程序,或雖有不足,但誠如鑑定人李明憲於偵查中所證稱:我認為這個過失的程度比較大,但是否達到重大,由法律來判斷等語(見A11卷第21頁),亦即依鑑定人李明憲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鄭憲修、曾國富之查核程序有過失,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憲修、曾國富知悉松懋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內容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而仍故意出具虛偽不實查核簽證意見或未予敘明之行為,是自難遽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之罪相繩。

㈢就被告紀敏滄、陳靜宜部分:

⒈查,被告紀敏滄、陳靜宜二人擔任松懋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會計師,並於查核松懋公司所編製之該財務報告後,於103年3月26日出具無保留之查核意見等情,有櫃買中心105年12月21日證櫃監字第1050035477號函送本院之松懋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見本院櫃買中心卷2-1卷102年度財務報表部分),及扣案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松懋公司102年度之查核工作底稿等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如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現有證據,除被告陸泰陽一人知悉附件一之交易涉有循環交易之情事外,松懋公司所有經辦、財會人員乃至於被告蔡昆忠、李金山均認為係屬真實交易,而被告陸泰陽已於102年12月9日辭任松懋公司之董事長,是松懋公司財會人員在編製該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時,應無在財報內故為虛偽或隱匿不實資訊之情事存在,亦即松懋公司對於所編製之102年度財務報告內容,應認合乎當年度之交易狀況。

⒉經檢視扣案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松懋公司102年度之查核工作底稿【營業收入部分】,確有將松懋公司與附件一編號24至34所列Delta Mics、Quadzilla LTD(即Fast Toys)、Dealy Sweden AB及Elamys Center OY等4家公司於102年度之交易,屬該公司本期前10大客戶列入查核,及列為函證對象,並執行查核銷售客戶授信資料、銷售客戶之訂單、銷售客戶之出貨單、外銷客戶出口報單、INVOICE、銷售開立統一發票、會計單位入帳憑單及傳票、收款水單及會計沖帳傳票等資料(見查核工作底稿頁碼C-1-2、C-3-5/4、01-9以下、01-10-1以下、01-11以下、01-12以下、01-14以下、01-15以下、01-18以下)。就此以觀,應合於上揭「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第3項第1款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3月11日台財證六字第0930105373號函示等之規定。又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在查核過程中,發現公司訂單指送地點(歐洲國家)與實際報關運送地點(香港)有所差異,乃就此疑點詢問松懋公司,嗣由該公司總經理蔡昆忠於103年3月26日代表公司出具書面答覆略以:「本公司沙灘車業務係由陸先生直接負責,故客戶的指送地點及交易條件有變更時,通常係由客戶直接與陸先生聯繫,再由陸先生轉知本公司相關人員。由於本公司辦理出口報關業務的人力較為不足,故沙灘車出口報關作業係委由鼎力公司的船務人員辦理,因此客戶變更出貨地點及交易條件時,亦係由陸先生直接通知鼎力公司的船務人員」等語,有該答詢內容可參(見查核工作底稿頁碼01-20/6之次頁以下),亦即松懋公司之答覆,仍認為該等交易為真實,只是關於交易條件之變更及船務事宜係由陸泰陽及鼎力公司人員處理。雖然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章第25條規定:「查核人員在執行查詢及其他查核程序時,基於專業上之懷疑態度,不能因相信管理階層及治理單位為誠實及正直,而接受說服力不足之查核證據。」、第59條規定:「查核人員通常假設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並考量何種收入之類型或交易之方式可能會導致此等風險。有關收入認列之舞弊風險係屬重大風險,查核人員應依第56條及第60條之規定處理。」、第60條規定:「查核人員應就導因於舞弊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之評估結果,決定整體查核對策,並設計及執行進一步之查核程序,該等查核程序之性質、時間及範圍,應足以因應對個別項目聲明所評估之風險。」、第88條規定:「查核人員如能證實財務報表係因舞弊而導致重大不實表達,或無法下結論時,應依……評估及處理不實表達及其對查核報告之影響,或依第101條規定(考慮終止委任契約、尋求法律專家意見等)辦理。」,但因松懋公司之上開書面答覆,仍表示該等交易為真實,縱使說服力或有不足,然仍無法證明該等交易即為虛偽不實,是以雖經被告紀敏滄、陳靜宜採納為查核證據,惟憑此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即知悉該等交易為虛偽或錯誤。

⒊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上揭工作底稿內,無Delta Mics、Quadzilla LTD、Dealy Sweden AB及Elamys Center OY等4家公司之回覆函證,有該工作底稿卷宗可參。檢察官固以被告陳靜宜於偵查中自白:Delta公司有傳真給我們事務所,上面寫應收帳款為零,上面沒有簽名,我覺得不能用就丟了等語(見103偵3286卷《下稱D卷》第124頁反面、125頁),及被告紀敏滄於偵查中亦自白有Delta公司之函證回函等情(見D卷第125頁反面),以及無其他3家公司之回覆函證,而認系爭交易與松懋公司之應收帳款記載明顯不符一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卷內既無被告紀敏滄、陳靜宜自白所稱之Delta Mics公司回覆函證及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參核,自無從認定有Delta Mics之回覆函證及其上記載應收帳款為零等事實存在。又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章第30條規定:「查核人員如未收到積極式函證之回函時,應採取其他替代查核程序,該程序應能提供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是依上開審計準則之反面解釋可知,審計準則並無強制規定一定要取得回覆函證作為查核證據,但會計師依據上開審計準則及規定查核時,應發函詢證,如未收到函證回函時,應採取其他替代查核程序,該程序應要能提供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而所謂其他替代查核程序,審計準則雖強調以「能提供函證所欲支持財務報表聲明之證據」為標準,但並無具體描述應取得之證據及方法,而使該「其他替代查核程序」留有會計師解釋之空間及專業判斷之餘地。因此,被告紀敏滄、陳靜宜縱使在無上開外國公司之回覆函證下,只查核上述⒉所列之資料及松懋公司提供之書面答詢意見而為簽證,惟此僅涉及會計師對於查核證據是否適切及風險評估之專業判斷問題,尚難遽認被告紀敏滄、陳靜宜明知松懋公司之102年度財務報告就營業收入之認列為虛偽不實或錯誤。

⒋又檢察官另以其在偵查中告知被告紀敏滄、陳靜宜系爭沙灘車引擎交易為假交易(見D卷第124反面至125頁反面),以及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松懋公司所做「對舞弊之溝通」內(見本院卷㈧第10頁),有提及松懋公司及相關人員遭檢調搜索、約談,目前檢察官偵辦中等情,而認被告紀敏滄、陳靜宜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而為簽證一節,惟參諸偵查中於103年1月14日檢察官與被告陳靜宜之下列對話(摘錄)(見D卷第118頁):┌────────────────────────┐│檢:牽涉到一個問題,就說你要怎樣去認定說,就是由││ 我們認定的資料。 ││陳:我們要不到那個資料。 ││檢:對啦,你們拿不到那個資料,我們這邊有我們的卷││ 證,對啦,你們現在也是確實很困擾,對,因為我││ 們這邊有我們的卷證,你們那邊沒有任何東西可以││ 說這些交意是假的。雖然現在這個東西在調查,但││ 是你們沒有東西可以拿出來說這個東西是假的。 ││陳:是,我們明知道這個地方可能有問題。 ││檢:所以我們應該先把松懋公司的部分起訴,讓你們有││ 一個起訴書的資料來說這個東西是假的,再來處理││ 。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陳靜宜在查核松懋公司之102年度財務報告之際,雖知道松懋公司就系爭交易存有疑問,但因未能像檢察官有強大之公權力偵查權限,無法進一步取得檢察官透過搜索、函調蒐證所得之證據資料,而苦於無法認定附件一編號24至34號之交易涉有虛假循環交易之情事。而本案從檢察官於102年8月19日受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移送偵辦後(見A1卷第11頁),歷經多方函調包括松懋公司、鼎力公司之進出口報單、帳冊、憑證、金融機構之匯款資料(包括境外紙上公司之匯款資料),以及訊問相關證人等偵查程序,至103年6月11日始偵查終結,才勾稽出系爭交易可能涉及不法犯罪嫌疑,並於同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3年6月18日函及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至29頁)。然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亦即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公司年度財務報告期間,至多只有3個月,於如此有限之期間內,檢察官於上述偵查期日,雖表示應該先部分起訴,讓被告紀敏滄、陳靜宜有個資料,憑以認定所查核之系爭交亦為假交易,但在上揭證券交易法規定應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期限內,檢察官尚未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此情形,實難僅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口頭告知、而未出示充分可供查核之證據予被告紀敏滄、陳靜宜進一步瞭解,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只好依其等查核所得之資料,於103年3月26日出具查核簽證意見,即認其等有明知松懋公司102年度之財務報告不實而仍故為不實簽證之犯行。

⒌審計準則公報第49號「查核人員對所評估風險之因應」章第26條後段規定:查核人員如未能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應對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檢察官雖另以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在查核金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因未取得關係人交易函證,即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而認被告紀敏滄、陳靜宜二人就系爭交易之重大虛偽不實情事有未予敘明一節。然查,系爭交易之4家外國公司,並非松懋公司之關係人,關係人係鼎力公司,此情於松懋公司之102年度財務報告內已有揭露,本案並非未取得關係人之函證問題,顯與金豐公司之財報查核問題不同,自難類比,況如上所述,未有函證,仍可依替代程序查核,是尚難憑此遽指被告紀敏滄、陳靜宜未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為違法。雖然審計準則公報第49號第26條後段規定,「查核人員如未能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應對財務報表出具保留意見或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但此涉及查核證據是否足夠及適切之評價判斷問題,與認知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或錯誤,而故意為不實查核簽證,尚屬二事。又被告紀敏滄、陳靜宜雖因本案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均處分停止執行業務3個月,但考其理由係出於對會計師查核工作應注意而未注意、應作為而未作為之疏失所致,有各該決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㈨第3頁至19頁),然此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係以故意犯為限,尚屬有間,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紀敏滄、陳靜宜之認定。

⒍至於檢察官提出鑑定人李明憲於偵查中之鑑定意見,因未包括被告紀敏滄、陳靜宜二人就松懋公司102年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在內(見A11卷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是鑑定人李明憲於偵查中之鑑定意見,亦尚不足以資為不利被告紀敏滄、陳靜宜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蔡昆忠、李金山、朱𤧞智、吳玟音、楊鈞雯、鄭憲修、曾國富、紀敏滄、陳靜宜(下稱蔡昆忠等九人)之本案罪嫌,因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被告蔡昆忠等九人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蔡昆忠等九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檢察官提出之供述證據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 註 │├──┼────────────┼───────────────────┼─────┤│ 1 │被告即證人陸泰陽於102年 │證明: │他卷(四)││ │10月29日之供述與證述 │1.陸泰陽係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陸力公司│P.31-37、 ││ │ │ 之負責人之事實。 │P.117-118 ││ │ │2.陸泰陽曾經授意朱利文委託精博公司成立│ ││ │ │ 境外公司之事實。 │ ││ │ │3.FAST TOYS、DELATA、DEALY、NEW RICH、│ ││ │ │ Alcopa Two Wheels S.A .、Jap Co.Ltd │ ││ │ │ 等公司,都是鼎力公司所成立的境外紙上│ ││ │ │ 公司之事實。 │ ││ │ │4.松懋公司及陸力公司不實銷貨循環表所記│ ││ │ │ 載之事項,均為相同貨物經松懋公司或陸│ ││ │ │ 力公司出口之香港,再原封不動從香港再│ ││ │ │ 次進口到臺灣之事實。 │ ││ │ │5.上揭循環交易之金流,是由朱利文透過網│ ││ │ │ 路銀行將貨款先付給鼎力公司在香港的 │ ││ │ │ OBU帳戶,再將貨款由香港的OBU帳戶匯到│ ││ │ │ 松懋公司出口到香港的境外公司OBU帳戶 │ ││ │ │ ,再由該帳戶匯回松懋公司之事實。 │ ││ │ │6.松懋公司在上揭循環交易中要下的訂單金│ ││ │ │ 額,由陸泰陽決定後向蔡昆忠說之事實。│ │├──┼────────────┼───────────────────┼─────┤│ 2 │被告朱利文於102年10月29 │證明: │他卷(四)││ │日之供述 │1.朱利文於97、98年間擔任鼎力公司財務部│P.120-128 ││ │ │ 會計課長,101年間,升任會計副理之事 │ ││ │ │ 實。 │ ││ │ │2.陸泰陽係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陸力公司│ ││ │ │ 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3.FAST TOYS、DELATA、DEALY、NEW RICH、│ ││ │ │ Alcopa Two Wheels S.A .、Jap Co.Ltd │ ││ │ │ 等公司,都是陸泰陽所成立的境外紙上公│ ││ │ │ 司之事實。 │ ││ │ │4.鼎力公司原本確實就有英國的FAST TOYS │ ││ │ │ 、法國的DELTA、瑞典的DEALY等公司客戶│ ││ │ │ 存在之事實。 │ ││ │ │5.陸泰陽如果要出貨給自行設立境外公司時│ ││ │ │ ,就會告訴朱利文表示這些沙灘車引擎要│ ││ │ │ 「遊香江」,朱利文就會將要出貨的數量│ ││ │ │ 和公司,以「遊香江」名義發電子郵件給│ ││ │ │ 船務劉雅綾,由劉雅綾去安排沙灘車引擎│ ││ │ │ 要出貨的日期及返回高雄港、基隆港的日│ ││ │ │ 期之事實。 │ ││ ├────────────┼───────────────────┼─────┤│ │被告朱利文於102年10月30 │證明朱利文曾利用網路銀行把DELTA MICS、│他卷(四)││ │日之供述 │DEALY SWEDEN AB、FAST TOYS等公司香港銀│P.214 ││ │ │行的金錢匯款至松懋公司的帳戶之事實。 │ ││ ├────────────┼───────────────────┼─────┤│ │被告朱利文於102年12月5日│證明 │他卷(八)││ │之自白 │1.兆豐銀行網路銀行匯款操作人員為吳玟音│P.6 ││ │ │ 之事實。 │ ││ │ │2.朱利文坦承犯罪之事實。 │ │├──┼────────────┼───────────────────┼─────┤│ 3 │被告楊鈞雯於102年12月5日│證明: │他卷(八)││ │之自白 │1.楊鈞雯於94年12月進入陸力公司,後來進│P.7 ││ │ │ 入鼎力公司擔任出納之事實。 │ ││ │ │2.受陸泰陽指示負責操作鼎力公司及相關海│ ││ │ │ 外公司的帳戶匯款資金流程之事實。 │ ││ │ │3.楊鈞雯坦承犯罪之事實。 │ │├──┼────────────┼───────────────────┼─────┤│ 4 │被告吳玟音於102年12月5日│證明: │他卷(八)││ │之自白 │1.吳玟音於94年進入鼎力公司,目前擔任鼎│P.7 ││ │ │ 力公司董事長室副理之事實。 │ ││ │ │2.受陸泰陽指示負責操作鼎力公司及相關海│ ││ │ │ 外公司的帳戶匯款資金流程之事實。 │ ││ │ │3.兆豐銀行網路銀行上操作者為廖淑貞部分│ ││ │ │ ,因為廖淑貞已經離職,所以實際上是由│ ││ │ │ 吳玟音操作之事實。 │ ││ │ │4.吳玟音坦承犯罪之事實。 │ │├──┼────────────┼───────────────────┼─────┤│ 5 │被告蔡昆忠於102年10月29 │證明: │他卷(五)││ │日之供述 │1.蔡昆忠為松懋公司總經理之事實。 │P.1-8、 ││ │ │2.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陸力公司實際負責│P.47-48 ││ │ │ 人係陸泰陽之事實。 │ ││ │ │3.松懋公司關於沙灘車外銷之事,僅負責紙│ ││ │ │ 上作業之流程,由經辦鄭秀愛、游凱莉填│ ││ │ │ 寫請購單及訂購單,交由李金山、李龍豪│ ││ │ │ 簽名後,再給蔡昆忠、陸泰陽批示核可後│ ││ │ │ ,與鼎力公司朱利文接洽後,交由鼎力公│ ││ │ │ 司進行交運,鼎力公司會通知松懋公司貨│ ││ │ │ 品裝運完畢,由報關行將貨物運至台中港│ ││ │ │ 出口之事實。 │ ││ │ │4.與DELTA、DEALY、FAST TOYS間之沙灘車 │ ││ │ │ 銷貨款項,是由鼎力公司處理之事實。 │ ││ │ │5.蔡昆忠曾懷疑沙灘車交易是假交易,國稅│ ││ │ │ 局也在查沙灘車交易部分之事實。 │ ││ ├────────────┼───────────────────┼─────┤│ │被告蔡昆忠於102年12月5日│證明松懋公司沒有沙灘車製造廠房、不曾拜│他卷(八)││ │之供述 │訪過沙灘車客戶,並否認犯罪之事實。 │P.5 ││ ├────────────┼───────────────────┼─────┤│ │被告蔡昆忠於103年3月25日│證明: │他卷(十二││ │之供述 │1.松懋公司沙攤車引擎交易之訂單上,簽名│)P.11 ││ │ │ 人員「SUSAN YANG」與「IVYLIU」不是 │ ││ │ │ 松懋公司員工,「SUSAN YANG」是鼎力公│ ││ │ │ 司員工之事實。 │ ││ │ │2.101年底,國稅局人員有跟蔡昆忠講松懋 │ ││ │ │ 公司沙灘車交易有可能是假交易之事實。│ │├──┼────────────┼───────────────────┼─────┤│ 6 │被告李金山於102年10月29 │證明: │他卷(五)││ │日之自白 │1.李金山為松懋公司副總經理之事實。 │P.49-54、 ││ │ │2.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陸力公司實際負責│P.108-109 ││ │ │ 人為陸泰陽之事實。 │ ││ │ │3.松懋公司沙灘車引擎買賣,主要是向鼎力│ ││ │ │ 公司採購沙灘車引擎,再經由鼎力公司的│ ││ │ │ 行銷部門將沙灘車引擎出口訂單轉給松懋│ ││ │ │ 公司,再以松懋公司的名義出口,出口報│ ││ │ │ 關、客戶付款等相關業務統一由鼎力公司│ ││ │ │ 的專門部門及專人負責之事實。 │ ││ │ │4.松懋公司實際沙灘車引擎採購單、訂貨單│ ││ │ │ 、銷貨單之內部簽呈都是由鼎力公司在處│ ││ │ │ 理,松懋公司只是紙上作業之事實。 │ ││ │ │5.關於松懋公司假交易部分承認犯罪,並有│ ││ │ │ 在松懋公司財務報告上簽名之事實。 │ ││ ├────────────┼───────────────────┼─────┤│ │被告李金山於103年3月25日│證明李金山對於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認罪│他卷(十二││ │之自白 │之事實。 │)P.11 │├──┼────────────┼───────────────────┼─────┤│ 7 │被告即證人黃一岳於102年 │證明: │他卷(七)││ │11月21日之供述與證述 │1.黃一岳自91年起擔任青航公司臺中分公司│P.135-137 ││ │ │ 經理,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陸力公司均│、 ││ │ │ 委託青航公司辦理貨櫃進出口業務,該三│P.190-191 ││ │ │ 公司的業務均由鼎力公司的張慧珍接洽,│ ││ │ │ ,雙方以E-MAIL方式聯繫,102年開始改 │ ││ │ │ 為張雅茜之事實。 │ ││ │ │2.在替鼎力公司辦理船務時,有發覺鼎力公│ ││ │ │ 司辦理出口的貨櫃,後來都是用一貨櫃再│ ││ │ │ 退回之事實。 │ ││ │ │3.「移倉費進口轉出口含更換封條費用」是│ ││ │ │ 指當鼎力公司要貨櫃退回時的所需費用,│ ││ │ │ 只要出口的貨櫃再辦理同一貨櫃退回,都│ ││ │ │ 會產生該費用之事實。 │ ││ │ │4.青航公司幫鼎力公司辦理出口貨物的船務│ ││ │ │ ,目的地都只有到香港,並再辦理同貨櫃│ ││ │ │ 退回臺灣,並沒有再辦理轉運至英國、法│ ││ │ │ 國及瑞士之事實。 │ ││ │ │5.青航公司香港代理商係「AIR GLOBAL │ ││ │ │ LIMITED」,是海、空運業的承攬業者, │ ││ │ │ 聯繫窗口為謝敬國經理之事實。 │ ││ │ │6.李宓為公司負責文件的小姐,英文名字為│ ││ │ │ MILLIE LEE,黃一岳的英文字為 │ ││ │ │ DANNYHUANG之事實。 │ ││ │ │7.101年11月28日張慧珍EMAIL內容記載「 │ ││ │ │ 11/30--1*20,--松懋名義出口,發票請 │ ││ │ │ 直接寄給松懋--基隆回NEW RICH」,就是│ ││ │ │ 表示11月30日要以松懋名義裝在一個20英│ ││ │ │ 呎大小的貨櫃出口,然後同一個貨櫃以 │ ││ │ │ NEW RICH的名義經由基隆港運回臺灣之事│ ││ │ │ 實。 │ │├──┼────────────┼───────────────────┼─────┤│ 8 │被告即證人李宓於102年11 │證明: │他卷(七)││ │月21日之供述與證述 │1.李宓於100年間進入青航公司擔任進出口 │P.194-195 ││ │ │ 操作人員,主要辦理進出口的海空運相關│、 ││ │ │ 業務之事實。 │P.206-207 ││ │ │2.青航公司與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陸力公│ ││ │ │ 司辦理進出口船務聯繫窗口均為張慧珍及│ ││ │ │ 張雅茜,都是以E-MAIL方式聯繫,李宓的│ ││ │ │ 信箱為[email protected] .tw,內容為 │ ││ │ │ 通知李宓訂艙、要以哪家公司名義辦理出│ ││ │ │ 口、開立發票的公司、進口公司及到貨港│ ││ │ │ 口等相關內容之事實。 │ ││ │ │3.張慧珍及張雅茜與李宓聯繫時,都會說明│ ││ │ │ 以哪家公司名義出口,並註明進口日期、│ ││ │ │ 櫃型、發票寄給哪家公司以及從境外哪家│ ││ │ │ 公司進口回臺灣,進口時間通常依公司需│ ││ │ │ 求而定。李宓會聯絡青航公司配合的香港│ ││ │ │ 代理商AIR GLOBAL公司的聯絡人謝敬國,│ ││ │ │ 通知他貨櫃從臺灣出口到香港後,由他負│ ││ │ │ 責辦理以NEW RICH公司名義將同一貨櫃再│ ││ │ │ 出口回臺灣,並註明回臺灣的港口及日期│ ││ │ │ 之事實。 │ │├──┼────────────┼───────────────────┼─────┤│ 9 │被告即證人張慧珍於102年 │證明: │他卷(八)││ │12月5日之自白與證述 │1.張慧珍於99年進入鼎力公司任職,一開始│P.6 ││ │ │ 擔任業務助理,後來擔任船務工作之事實│ ││ │ │ 。 │ ││ │ │2.擔任鼎力公司船務時,朱利文或楊鈞雯會│ ││ │ │ 交代張慧珍處理以松懋公司名義出口之業│ ││ │ │ 務,相關來回船班是跟青航公司訂,請浩│ ││ │ │ 威報關行處理報關資料之事實。 │ │├──┼────────────┼───────────────────┼─────┤│ 10 │被告曾國富於102年11月7日│證明: │他卷(十)││ │之供述 │1.曾國富為松懋公司101年上半年度半年報 │P.24-27 ││ │ │ 之簽證會計師之事實。 │ ││ │ │2.松懋公司101年度第二季新增之三個沙灘 │ ││ │ │ 車客戶,就沙灘車部門來說,是該期新增│ ││ │ │ 十大客戶之事實。 │ ││ │ │3.關於松懋公司沙灘車部門的前三大銷貨對│ ││ │ │ 象,只有做銷貨單、傳票、期後收款查核│ ││ │ │ ,沒有做穿透性測試之事實。 │ ││ ├────────────┼───────────────────┼─────┤│ │被告曾國富於103年2月7日 │證明: │他卷(十一││ │之供述 │1.沒有意識到只有取得公司內部憑證來做查│)P.86-87 ││ │ │ 核,無法查核交易真實性之事實 │ ││ │ │2.對於401營業稅申報書屬於公司內部憑證 │ ││ │ │ 沒有意見之事實。 │ ││ │ │3.查核人員在查核當時,沒有反應跟松懋公│ ││ │ │ 司取得交易出口報單、徵授信資料有困難│ ││ │ │ 之事實。 │ ││ ├────────────┼───────────────────┼─────┤│ │被告曾國富於103年3月4日 │證明: │他卷(十一││ │之供述 │1.本件沙攤車交易部分,因為有收到錢,所│)P.220 ││ │ │ 以沒有注意到出口報單之部分之事實。 │ ││ │ │2.因為401表有出口的金額,金額與帳載相 │ ││ │ │ 符,所以就沒有注意到出口報單之事實。│ │├──┼────────────┼───────────────────┼─────┤│ 11 │被告鄭憲修於102年11月7日│證明: │他卷(十)││ │之供述 │鄭憲修為松懋公司101年上半年度半年報之 │P.24-27 ││ │ │簽證會計師之事實。 │ ││ ├────────────┼───────────────────┼─────┤│ │被告鄭憲修於103年2月7日 │證明: │他卷(十一││ │之供述 │ 查核人員在查核當時,沒有反應跟松懋公│)P.86-87 ││ │ │ 司取得交易出口報單、徵授信資料有困難│ ││ │ │ 之事實。 │ ││ ├────────────┼───────────────────┼─────┤│ │被告鄭憲修於103年3月4日 │證明: │他卷(十一││ │之供述 │ 因為401表有出口的金額,金額與帳載相 │)P.220 ││ │ │ 符,所以就沒有注意到出口報單之事實。│ │├──┼────────────┼───────────────────┼─────┤│ 12 │被告紀敏滄於103年6月9日 │證明: │103年度 ││ │之供述 │1.檢察官曾告知如附件一所示之沙灘車交易│3286號偵卷││ │ │ 為虛偽交易。 │ ││ │ │2.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在無其他查核證據之│ ││ │ │ 情形下,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沙灘車引擎交│ ││ │ │ 易認列營業收入、成本與毛利。 │ ││ │ │3.Delta Mics公司確實曾經回覆函證,函證│ ││ │ │ 內容與松懋公司帳載不符。 │ │├──┼────────────┼───────────────────┼─────┤│ 13 │被告陳靜宜於103年6月9日 │證明: │同上 ││ │之供述 │1.檢察官曾告知如附件一所示之沙灘車交易│ ││ │ │ 為虛偽交易。 │ ││ │ │2.被告紀敏滄、陳靜宜在無其他查核證據之│ ││ │ │ 情形下,將如附件一所示之沙灘車引擎交│ ││ │ │ 易認列營業收入、成本與毛利。 │ ││ │ │3.Delta Mics公司確實曾經回覆函證,函證│ ││ │ │ 內容與松懋公司帳載不符。 │ ││ │ │4.被告陳靜宜擅自將上開函證撕毀丟棄。 │ │├──┼────────────┼───────────────────┼─────┤│ 14 │證人李龍豪於102年10月29 │證明: │他卷(五)││ │日之證述 │1.99年間擔任松懋公司經理迄今之事實。 │P.110-113 ││ │ │2.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陸力公司實際負責│他卷(六)││ │ │ 人均為陸泰陽,蔡昆忠是松懋公司總經理│P.2-3 ││ │ │ ,李金山是副總經理兼會計部門主管之事│ ││ │ │ 實。 │ ││ │ │3.松懋公司沙灘車引擎買賣係直接向鼎力公│ ││ │ │ 司下單,鼎力公司再以松懋公司名義直接│ ││ │ │ 出貨給客戶,鼎力公司出貨後,會持海關│ ││ │ │ 證明文件向松懋公司請款之事實。 │ │├──┼────────────┼───────────────────┼─────┤│ 15 │證人蘇巧菱於102年10月29 │證明: │他卷(六)││ │日之證述 │1.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陸力公司實際負責│P.5-8、 ││ │ │ 人均為陸泰陽之事實。 │P.61-62 ││ │ │2.松懋公司的沙灘車引擎訂單,都是由朱利│ ││ │ │ 文所提供,之後蘇巧菱用電腦KEY訂單跟 │ ││ │ │ 鼎力公司採買,鼎力公司再給松懋公司銷│ ││ │ │ 貨單、出口報單、INVOICE、PACKING │ ││ │ │ LIST,並告知松懋公司貨已經出給客戶,│ ││ │ │ 松懋公司跟鼎力公司下單時會預付90%貨 │ ││ │ │ 款之事實。 │ ││ │ │3.關於沙灘車引擎出口交易,松懋公司只有│ ││ │ │ 拿到紙本資料,公司沒有人會看到引擎產│ ││ │ │ 品出口之事實。 │ │├──┼────────────┼───────────────────┼─────┤│ 16 │證人游凱莉於102年10月29 │證明: │他卷(六)││ │日之證述 │1.松懋公司、鼎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陸泰│P.64-67、 ││ │ │ 陽之事實。 │P.120-121 ││ │ │2.松懋公司沙灘車引擎交易,是由鼎力公司│ ││ │ │ 朱利文將訂單交給游凱莉後,游凱莉再依│ ││ │ │ 據訂單上所載客戶名稱、品名、數量、單│ ││ │ │ 價及交貨日期等資料,製作國內採購單逐│ ││ │ │ 級呈由李龍豪、蔡昆忠及陸泰陽批示後,│ ││ │ │ 將採購單充做定貨單,交給鼎力公司簽收│ ││ │ │ ,下訂後再依訂單總價的九成製作預付應│ ││ │ │ 付憑單,付款給鼎力公司,之後,鼎力公│ ││ │ │ 司的張雅茜會將鼎力公司的出貨單及松懋│ ││ │ │ 公司的出口報單給游凱莉,游凱莉再依出│ ││ │ │ 口報單所載客戶名稱、品名、數量、單價│ ││ │ │ 及交貨日期製作銷貨單,並依核決權限,│ ││ │ │ 逐級呈報李龍豪、蔡昆忠、陸泰陽後存查│ ││ │ │ 。游凱莉從頭到尾都沒看到松懋公司下訂│ ││ │ │ 、鼎力公司出貨的產品,只是做紙上作業│ ││ │ │ 之事實。 │ │├──┼────────────┼───────────────────┼─────┤│ 17 │證人何仁欣於102年10月29 │證明: │他卷(六)││ │日之證述 │1.何仁欣係精博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之事│P.122-124 ││ │ │ 實。 │、 ││ │ │2.曾與鼎力公司朱利文及楊鈞雯透過電子郵│P.142-143 ││ │ │ 件及電話聯絡設立境外公司之事實。 │ ││ │ │3.FAST TOYS、DELTA、DEALY、Alcopa Two │ ││ │ │ Wheels S.A .、Jap Co Ltd等公司皆為鼎│ ││ │ │ 力公司申請設立之境外公司之事實。 │ │├──┼────────────┼───────────────────┼─────┤│ 18 │證人許英堂於102年11月7日│證明: │他卷(七)││ │之證述 │1.許英堂係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務部經│P.8-10 ││ │ │ 理,負責中部地區所有報關業務之事實。│ ││ │ │2.松懋公司、鼎力公司、陸力公司實際負責│ ││ │ │ 人均為陸泰陽,浩威公司有受該等公司委│ ││ │ │ 託辦理進出口報關業務之事實。 │ │├──┼────────────┼───────────────────┼─────┤│ 19 │證人洪淑芬於102年11月7日│證明: │他卷(七)││ │之證述 │1.洪淑芬為浩威公司課員,負責松懋公司、│P.18-20 ││ │ │ 鼎力公司、陸力公司之貨物進出口報關業│ ││ │ │ 務,進出口貨物資料都是與鼎力公司船務│ ││ │ │ 人員劉雅綾、張慧珍、張雅茜聯絡之事實│ ││ │ │ 。 │ ││ │ │2.鼎力公司進出口香港地區的船務公司都是│ ││ │ │ 找青航公司辦理之事實。 │ │├──┼────────────┼───────────────────┼─────┤│ 20 │證人劉雅菱於102年11月7日│證明: │他卷(七)││ │之證述 │1.劉雅菱於93年間至98年間,擔任鼎力公司│P.46-50、 ││ │ │ 船務工作,負責公司貨物進出口報關工作│P.61 ││ │ │ 之事實。 │ ││ │ │2.「遊香江」郵件上,第一團代表第一批貨│ ││ │ │ ,團名是代表客戶,每位「1825」代表每│ ││ │ │ 個貨櫃運費是美金1825元,「20,」「40│ ││ │ │ ,」及「40,HQ」代表貨櫃尺寸之事實。│ ││ │ │3.劉雅菱確實有依陸泰陽或朱利文指示安排│ ││ │ │ 貨物進出口業務之事實。 │ │├──┼────────────┼───────────────────┼─────┤│ 21 │證人鄭秀愛於102年10月29 │證明: │他卷(七)││ │日之證述 │1.鄭秀愛於100年3、4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 │P.70-75、 ││ │ │ ,擔任松懋公司生管人員,負責聯繫鼎力│P.128 -129││ │ │ 公司有關沙灘車之相關行政事宜之事實。│ ││ │ │2.松懋公司銷售沙灘車引擎業務,都是由鼎│ ││ │ │ 力公司直接辦理出口業務之事實。 │ ││ ├────────────┼───────────────────┼─────┤│ │證人鄭秀愛於102年11月12 │證明曾向松懋公司會計經理林春秀反應松懋│他卷(七)││ │日之證述 │公司向鼎力公司購買沙灘車引擎後,再外銷│P.132 ││ │ │之方式,因為進貨價錢每個引擎美金1560元│ ││ │ │至1595元,賣給海外客戶卻只有1680元,又│ ││ │ │要先付9成貨款給鼎力公司,這樣的交易方 │ ││ │ │式會造成匯兌損失之事實。 │ │├──┼────────────┼───────────────────┼─────┤│ 22 │證人林春秀於103年3月6日 │證明 │他卷(十二││ │日之證述 │1.林春秀於99年起擔任松懋公司管理處經理│)P.3-4 ││ │ │ 之事實。 │ ││ │ │2.松懋公司沙攤車引擎交易之訂單上,簽名│ ││ │ │ 人員「SUSAN YANG」與「IVYLIU」不是 │ ││ │ │ 松懋公司員工,「SUSAN YANG」是鼎力公│ ││ │ │ 司員工之事實。 │ │├──┼────────────┼───────────────────┼─────┤│ 23 │證人杜宜庭於103年3月25日│證明 │他卷(十二││ │之證述 │1.杜宜庭於96年起擔任松懋公司稽核經理之│)P.11 ││ │ │ 事實。 │ ││ │ │2.櫃買中心曾經詢問松懋公司沙攤車交易 │ ││ │ │ 為何逾期收款、貨物為何只有送到香港之│ ││ │ │ 問題,且松懋公司沙攤車交易訂單上,簽│ ││ │ │ 名的人員「SUSAN YANG」與「IVY LIU」 │ ││ │ │ 都是鼎力公司的人之事實。 │ │├──┼────────────┼───────────────────┼─────┤│ 24 │證人張雅茜於102年11月13 │證明: │他卷(七)││ │日之證述 │1.張雅茜於102年4月起擔任鼎力公司船務,│P.214-216 ││ │ │ 主管是直接對陸泰陽,鼎力公司如果要出│ ││ │ │ 口沙灘車引擎,陸泰陽會直接打內線電話│ ││ │ │ 告訴張雅茜要出口到香港,張雅茜再去聯│ ││ │ │ 絡青航公司之事實。 │ ││ │ │2.鼎力公司如果要出口整台沙灘車,這些交│ ││ │ │ 易就不是由陸泰陽告訴張雅茜,而是鼎力│ ││ │ │ 公司內就會有一塊白板寫著各筆訂單的交│ ││ │ │ 貨日期,張雅茜就去看白板,預定相關船│ ││ │ │ 期之事實。 │ ││ │ │3.陸力公司的出口一樣是找青航公司,一樣│ ││ │ │ 是由陸泰陽打內線電話告訴張雅茜,跟松│ ││ │ │ 懋公司沙灘車引擎交易是同樣模式之事實│ ││ │ │ 。 │ │├──┼────────────┼───────────────────┼─────┤│ 25 │證人張景嵐於102年11月7日│證明: │他卷(十)││ │之證述 │1.張景嵐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負│P.24-27 ││ │ │ 責松懋公司101年半年報查核之主查工作 │ ││ │ │ 之事實。 │ ││ │ │2.松懋公司內部控制資料應該會在應收、應│ ││ │ │ 付科目項目下做查核,所以如果調取應收│ ││ │ │ 、應付工作底稿,應該就會有關於內部控│ ││ │ │ 制資料之事實。 │ ││ │ │3.就松懋公司沙灘車部門及全事業部門來講│ ││ │ │ ,DEALY、DELTA、FAST TOYS等公司已經 │ ││ │ │ 成為松懋公司前十大銷售對象之事實。 │ ││ │ │4.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在編製松懋公司財│ ││ │ │ 務報告時,並沒有看沙灘車銷貨交易之出│ ││ │ │ 口報單,只有看銷貨單與傳票之事實。 │ │├──┼────────────┼───────────────────┼─────┤│ 26 │證人吳柏榮於103年3月4日 │證明: │他卷(十一││ │之證述 │1.沙灘車事業部門之交易對象是松懋公司本│)P.219 ││ │ │ 期新增前十大客戶之事實。 │ ││ │ │2.本件查核在工作底稿內沒有出口報單之事│ ││ │ │ 實。 │ │├──┼────────────┼───────────────────┼─────┤│ 27 │證人李明憲於102年11月8日│證明: │他卷(十一││ │之證述 │1.判斷會計師是否善盡查核責任的標準,是│)P.19-22 ││ │ │ 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及│ ││ │ │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來判斷。關於查核責任│ ││ │ │ 規範的違反,應該包含一般過失與重大過│ ││ │ │ 失之事實。 │ ││ │ │2.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0條三、│ ││ │ │ (一)所應遵循之查核程序,係為了避免│ ││ │ │ 虛增營業收入,所以必須透過內部控制查│ ││ │ │ 核,查明公司對於新增客戶有無落實公司│ ││ │ │ 的徵信及授信規定,才不會有虛偽交易產│ ││ │ │ 生情形。從接單開始,要看是否有對客戶│ ││ │ │ 徵信確認該客戶是否真的存在,看他的資│ ││ │ │ 本決定授信金額,之後有銷貨時,是否確│ ││ │ │ 實有出貨事實,帳款是否如期收回之事實│ ││ │ │ 。 │ ││ │ │3.上揭規定的查核程序,如果僅對於銷貨單│ ││ │ │ 、傳票與期後收款查核,則稍嫌不足,因│ ││ │ │ 為徵信、授信部分都沒有做到,而且銷貨│ ││ │ │ 部分如果是外銷應該要有出口報單,因為│ ││ │ │ 要證明有銷貨之事實,銷貨單僅是內部憑│ ││ │ │ 證,出口報單是外部憑證,國內銷貨收入│ ││ │ │ 的認列時點是出貨時,國外銷貨收入的認│ ││ │ │ 列時點是離岸時,如果光有銷貨單沒有出│ ││ │ │ 口報單,是不足以承認有該筆收入之事實│ ││ │ │ 。 │ ││ │ │4.上揭規定的查核程序查核過程中,以銷貨│ ││ │ │ 出口為例,除了核對銷貨單之日期與金額│ ││ │ │ 外,是否應調取出口報單核對出口目的港│ ││ │ │ 與訂單需求是否相符?因為買賣是合約,│ ││ │ │ 貨品的目的地必須要與訂單交貨地相同,│ ││ │ │ 否則就是違約,因此必須要看目的地與交│ ││ │ │ 貨地是否相符,如果不符的時候,就要詢│ ││ │ │ 問公司為何不符並取得其他查核證據之事│ ││ │ │ 實。 │ ││ │ │5.本件簽證會計師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 ││ │ │ 報表規則第20條三、(一),財政部證期│ ││ │ │ 局對於此部分,也有要求會計師加強查核│ ││ │ │ ,以避免營業收入的虛增之事實。 │ ││ │ │6.本件會計師查核責任違反的過失程度責任│ ││ │ │ ,比一般同業還要大之事實。 │ │└──┴────────────┴───────────────────┴─────┘附表二:檢察官提出之書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 註 │├──┼────────────┼───────────────────┼─────┤│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證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認為松│他卷(一)││ │貨局102年8月14日證期(審│懋公司101年度新增沙灘車引擎買賣業務, │P.11-13 ││ │)字第1020032124號函及其│有不符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該公司101年度 │ ││ │附件(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營業收入疑有虛增,財務報告涉有虛偽情事│ ││ │司負責人陸泰陽涉嫌違反證│。 │ ││ │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移送 │ │ ││ │書) │ │ │├──┼────────────┼───────────────────┼─────┤│ 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證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認│他卷(一)││ │買賣中心102年3月7日證櫃 │為松懋公司101年度新增沙灘車引擎買賣業 │P.14-21 ││ │監字第1020200194號函、 │務,有不符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該公司101 │ ││ │102年4月10日證櫃監字第 │年度營業收入疑有虛增,財務報告涉有虛偽│ ││ │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情事之事實。 │ ││ │24日證櫃監字第1020200596│ │ ││ │號函 │ │ │├──┼────────────┼───────────────────┼─────┤│ 3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證明松懋公司101年度新增之沙灘車引擎交 │他卷(一)││ │買賣中心上櫃監理部之松懋│易疑涉有異常情事,因該案涉及公司101年 │P.22-84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號 │度營收241601仟元,占全年營收53%,影響 │ ││ │4419)專案查核報告 │金額重大,被告陸泰陽疑有違反證券交易法│ ││ │ │第20條第2項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隱 │ ││ │ │匿情事之事實。 │ │├──┼────────────┼───────────────────┼─────┤│ 4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證明松懋公司有經由鼎力公司主導銷售沙灘│他卷(一)││ │買賣中心所提供之松懋 │車引擎出口之事實。 │P.159-210 ││ │公司與DELTA公司、 │ │、 ││ │DEALY公司、101年度沙灘車│ │P.211-249 ││ │銷貨資料(含訂單、出口報│ │、 ││ │單、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他卷(五)││ │客戶基本資料授信申請表、│ │P.55-68 ││ │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 │ │P.114-132 ││ │MTI-DL訂、MTI-DL採、 │ │他卷(六)││ │MTI-DL銷、INVOICE、 │ │P.9-22、 ││ │PROFORMA INVOICE、兆豐國│ │P.68-81 ││ │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 │ ││ │手續費收入收據) │ │ │├──┼────────────┼───────────────────┼─────┤│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證明松懋公司於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開立之│他卷(二)││ │行102年8月30日(102)兆 │所有帳戶自101年起至102年8月份之交易明 │P.3-69 ││ │銀中台中字第0184號函及其│細資料之事實。 │ ││ │附件(松懋公司帳戶交易明│ │ ││ │細資料) │ │ │├──┼────────────┼───────────────────┼─────┤│ 6 │財政部關務署102年9月10日│證明: │他卷(二)││ │台關緝字第1021020589號函│1.松懋公司出售沙灘車引擎給買方DELTA、 │P.89-135 ││ │及其附件(松懋公司與鼎力│ DEALY、FAST TOYS等公司,引擎裝櫃後出│他卷(四)││ │公司報單資料) │ 口至香港,再由香港之NEW RICH公司,將│P.53-75、 ││ │ │ 同一貨櫃轉運進口回鼎力公司之事實。 │P.143-170 ││ │ │2.於100年度及102年1月1日至102年8月15日│他卷(五)││ │ │ 間,松懋公司出口及鼎力公司進口資料之│P.69-96 ││ │ │ 事實。 │P.133-160 ││ │ │3.報單號碼:(貨櫃號碼相同) │他卷(六)││ │ │ DA/01/G192/5513--BD/01/UX73/0173、 │P.23-50、 ││ │ │ BD/01/V008/5556--AA/01/3888/0063、 │P.82-109 ││ │ │ DA/01/GO28/5501--BD/01/VB95/0001、 │ ││ │ │ DA/01/FZW7/5511--BD/01/UV07/0914、 │ ││ │ │ DA/01/FS61/5505--AA/01/AC26/0075、 │ ││ │ │ DA/01/FW49/5515--BC/01/UQ96/0951、 │ ││ │ │ DA/01/G060/5503--BD/01/UW74/0166、 │ ││ │ │ DA/01/G869/5525--BD/01/V005/0880、 │ ││ │ │ DA/01/GF56/5511--BD/01/V474/0188、 │ ││ │ │ DA/01/GL10/5544--AA/01/4522/0002、 │ ││ │ │ DA/01/FS61/5506--BC/01/UO87/0945、 │ ││ │ │ DA/BC/01/UU11/5503-BD/01/UV88/0159 │ ││ │ │ DA/01/GO28/5518--BC/01/VA78/0023、 │ ││ │ │ DA/01/GE14/5515--AA/01/4110/0078、 │ ││ │ │ DA/01/G869/5526--AA/01/3684/0001、 │ ││ │ │ DA/01/FZG6/5515--BD/01/XC14/0918、 │ ││ │ │ DA/01/FS61/5504--BD/01/UO79/0184、 │ ││ │ │ DA/01/GQ69/5513--BD/01/XK97/0909、 │ ││ │ │ DA/01/GO28/5517--AA/01/AO63/0104、 │ ││ │ │ DA/01/G127/5508--AA/01/AM30/1124、 │ ││ │ │ DA/BC/01/UU11/5502-AA/01/AF97/0126 │ ││ │ │ DA/01/FW00-0000--AA/01/AD83/0215、 │ ││ │ │ DA/01/FS61/5503--AA/01/2364/0092。 │ │├──┼────────────┼───────────────────┼─────┤│ 7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年│證明: │他卷(三)││ │ 9月30日基普業一字第 │1.鼎力公司自香港NEW RICH公司進口450CC │P.1-4 ││ │ 0000000000號含及其附件 │ 沙灘車引擎之事實。 │ ││ │ (鼎力公司進口報單資料 │2.進口報單號碼: │ ││ │ ) │ AA/02/0787/0001、AA/02/2392/0040 │ │├──┼────────────┼───────────────────┼─────┤│ 8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年9│證明: │他卷(三)││ │月25日高普港字第 │1.鼎力公司自香港NEW RICH公司進口450CC │P.5-30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沙灘車引擎之事實。 │ ││ │(鼎力公司進口報單資料)│2.進口報單號碼: │ ││ │ │ BC/02/U643/0918、BD/02/U824/0192、 │ ││ │ │ BC/02/UA81/0870、BD/02/UG64/0126、 │ ││ │ │ BC/02/UP39/0969、BD/02/UP80/0194。 │ │├──┼────────────┼───────────────────┼─────┤│ 9 │財政部關務署103年4月21日│證明: │偵卷 ││ │台關緝字第1031008827號函│1.鼎力公司自香港NEW RICH公司進口450CC │P.37-39 ││ │及其附件(鼎力公司進口報│ 沙灘車引擎之事實。 │ ││ │單資料) │2.進口報單號碼: │ ││ │ │ AA/02/AJ55/0171、AA/02/AM91/0145、 │ ││ │ │ BD/02/UZN8/0189。 │ │├──┼────────────┼───────────────────┼─────┤│ 10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2年9│證明: │他卷(三)││ │月27日中普業二字第 │1.松懋公司出口450CC沙灘車引擎至香港, │P.31-46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買方為FAST TOYS、DEALY、DELTA等三家 │他卷(四)││ │(松懋公司出口報單資料)│ 公司之事實。 │P.76-81 ││ │ │2.出口報單號碼: │ ││ │ │ DA/02/FW90/5504、DA/02/FW90/5503、 │ ││ │ │ DA/02/F177/5509、DA/02/FE21/5507、 │ ││ │ │ DA/02/F860/5504、DA/02/F860/5503、 │ ││ │ │ DA/02/F556/5515、DA/02/FW90/5505。 │ │├──┼────────────┼───────────────────┼─────┤│ 11 │松懋公司103年3月24日( │證明: │他卷(十二││ │103)松懋(董)字第27號 │1.松懋公司出口450CC沙灘車引擎至香港, │)P.31-62 ││ │函及其附件(松懋公司出口│ 買方為ELAMYS CENTER OY、DELTA等公司 │ ││ │報單資料) │ 之事實。 │ ││ │ │2.出口報單號碼: │ ││ │ │ DA/02/G876/5514、DA/02/GF14/5506 │ ││ │ │ DA/02/G876/5515 │ │├──┼────────────┼───────────────────┼─────┤│ 12 │財政部關務署102年9月14日│證明 │他卷(二)││ │台關緝字第1021020999號函│1.陸力公司於101年12月至102年7月,出 │P.136、 ││ │及其附件(陸力公司報單資│ 口6批滾珠螺桿至香港,出口金額共計 │P.139-151 ││ │料)、 │ 4032萬元,前5批貨物復於102年1月至7月│ ││ │財政部關務署102年9月30日│ 自香港進口,第6批貨物由鼎力公司自香 │ ││ │台關緝字第1021021745號函│ 港進口,進口金額共計約1421萬元,疑有│ ││ │及其附件(陸力公司報單資│ 循環進出口、虛增營業額之事實。 │ ││ │料) │2.報單號碼: │ ││ │ │ DA/01/GQ63/5505--AA/02/0057/0030、 │ ││ │ │ DA/02/F382/5511--AA/02/A210/1016、 │ ││ │ │ DA/02/F985/5505--AA/02/A495/0075、 │ ││ │ │ DA/02/FL74/5508--AA/02/1597/0022、 │ ││ │ │ DA/02/FV61/5511--AA/02/2313/0090、 │ ││ │ │ DA/02/FZV8/5514--AA/02/AH64/0072。 │ │├──┼────────────┼───────────────────┼─────┤│ 13 │鼎力公司財務副理朱利文名│證明朱利文電子信箱位址為: │他卷(三)││ │片 │[email protected] │P.58 ││ │ │之事實。 │ │├──┼────────────┼───────────────────┼─────┤│ 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證明松懋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帳│他卷(三)││ │102年10月4日102北斗字第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之事實。 │P.60-81 ││ │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松懋公司交易明細資料 │ │ ││ │) │ │ │├──┼────────────┼───────────────────┼─────┤│ 1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證明松懋公司於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所開設│他卷(三)││ │行102年9月11日(102)兆 │帳號00000000000帳戶,自101年7月6日至 │P.81-168 ││ │銀中台中字第0192號函及其│102年8月7日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與購入外匯 │ ││ │附件(松懋公司交易明細資│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之事實。 │ ││ │料、水單) │ │ │├──┼────────────┼───────────────────┼─────┤│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證明鼎力公司於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所開設│他卷(三)││ │行102年9月11日(102)兆 │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 │P.169-179 ││ │銀中台中字第0193號函及其│細資料之事實。 │ ││ │附件(鼎力公司交易明細資│ │ ││ │料) │ │ │├──┼────────────┼───────────────────┼─────┤│ 17 │中央銀行外匯局102年9月18│證明國內匯款至國外之DEALY、DELTA、 │他卷(三)││ │日台央外捌字第1020037682│DELTA MICS、FAST TOYS公司之事實。 │P.180-185 ││ │號含及其附件(匯往國外受│ │ ││ │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 │ ││ │細表) │ │ │├──┼────────────┼───────────────────┼─────┤│ 18 │朱利文、楊鈞雯與精博公司│證明朱利文、楊鈞雯委託精博公司何仁欣設│他卷(四)││ │何仁欣往來電子郵件 │立境外公司之事實。 │P.82-86、 ││ │ │ │P.176-178 ││ │ │ │他卷(六)││ │ │ │P.128 -130││ │ │ │、P.141 │├──┼────────────┼───────────────────┼─────┤│ 19 │鼎力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證明NEW RICH TECHNOLOGY DEVELOPMENT │他卷(四)││ │概況表 │INC、DELTA MICS LTD、DEALY SWEDEN AB │P.87-88、 ││ │ │LTD、ALCOPA TWO WHEELS S.A、JAP CO.LTD│P.172、 ││ │ │、FAST TOYS LTD、ELAMYS CENTER OY等公 │他卷(五)││ │ │司,係鼎力公司所設立之境外公司。 │P.24、P.98││ │ │ │P.162 ││ │ │ │他卷(六)││ │ │ │P.52、 ││ │ │ │P.110、 ││ │ │ │P.125 -127│├──┼────────────┼───────────────────┼─────┤│ 20 │境外公司操作流程圖(資金│證明鼎力公司與其所設立之境外公司間之物│他卷(四)││ │流向)、(訂單)、(貨物│流與資金流向操作方式之事實。 │P.91-94、 ││ │流程)、(提單、裝船通知│ │P.180-183 ││ │單、INVOICE) │ │他卷(六)││ │ │ │P.131-132 ││ │ │ │他卷(七)││ │ │ │P.51-52 │├──┼────────────┼───────────────────┼─────┤│ 21 │鼎力公司之大眾銀行與三信│證明鼎力公司之大眾銀行與三信商業銀行帳│他卷(四)││ │商業銀行帳戶與DEALY、 │戶與DEALY、DELTA、FAST TOYS公司之香港 │P.96-99、 ││ │DELTA、FAST TOYS公司之香│兆豐銀行帳戶間係對應之約定扣帳帳戶之事│P.185-188 ││ │港兆豐銀行帳戶間之約定帳│實。 │他卷(七)││ │戶管理資料 │ │P.53-55 │├──┼────────────┼───────────────────┼─────┤│ 22 │兆豐商銀與鼎力公司、 │證明兆豐商銀將鼎力公司、DEALY公司、NEW│他卷(四)││ │DEALY公司、NEW RICH公司 │RICH公司間之轉帳匯款訊息,均會通知鼎力│P.100 -102││ │間之電子郵件資料 │公司(朱利文)之事實。 │、 ││ │ │ │P.189-191 │├──┼────────────┼───────────────────┼─────┤│ 23 │朱利文與jessicaliu間之電│證明沙灘車引擎從臺灣出貨到香港DEALY、 │他卷(四)││ │子郵件資料(遊香江) │DELTA、FAST TOYS等公司,再由香港 │P.103-105 ││ │ │NEW RICH公司轉運回臺灣之事實。 │、 ││ │ │ │P.192-194 ││ │ │ │、 ││ │ │ │他卷(七)││ │ │ │P.56-58 │├──┼────────────┼───────────────────┼─────┤│ 24 │朱利文及張雅茜與洪淑芬間│證明朱利文及張雅茜與洪淑芬間,以電子郵│他卷(七)││ │之電子郵件資料 │件聯繫沙灘車引擎進出口事宜之事實。 │P.23-45 │├──┼────────────┼───────────────────┼─────┤│ 25 │進出口明細表、7&8月份進 │證明鼎力公司將沙灘車引擎出口至香港後,│他卷(四)││ │出口香港明細表、引擎進出│再進口回臺灣,並在出口部分會產生海運運│P.114-115 ││ │口香港所會產生等相關費用│費、出口吊櫃費、提單文件費、電放費、臺│、 ││ │資料 │灣報關等費用;進口部分(進口&出口香港 │P.202-203 ││ │ │部分)產生香港進口吊櫃費、提單文件費、│、 ││ │ │移倉費進口轉出口含更換封條費用、海運運│他卷(七)││ │ │費、香港出口吊櫃費、提單文件費、電放費│P.12-13、 ││ │ │之事實。 │P.60、 ││ │ │ │P.144-145 │├──┼────────────┼───────────────────┼─────┤│ 26 │青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 │證明鼎力公司出口沙灘車引擎之航運業者為│他卷(七)││ │月5日Arrival Notice(到 │青航公司,青航公司與鼎力公司接洽者為 │P.11背面、││ │貨通知書) │MILLIE LEE(李宓)之事實。 │P.22背面、││ │ │ │P.143 │├──┼────────────┼───────────────────┼─────┤│ 27 │天迅貨運有限公司(香港青│證明謝敬國(AIR GLOBAL LIMITED)為青航│他卷(七)││ │衣長達路1-33號青衣工業中│公司香港代理商之事實。 │P.150-151 ││ │心二期E座3樓1室)謝敬國 │ │、P.203 背││ │名片、WAN HAI(萬海航運 │ │面 ││ │公司)公司資料 │ │ │├──┼────────────┼───────────────────┼─────┤│ 28 │鼎力公司船務張慧珍與青航│證明鼎力公司要求青航公司將貨物出口後再│他卷(七)││ │公司李宓(Millie Lee)、│運回臺灣之事實。 │P.155-188 ││ │黃一岳(dannyhuang)間之│ │、 ││ │電子郵件資料 │ │P.198-202 │├──┼────────────┼───────────────────┼─────┤│ 2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證明FAST TOYS公司匯款至松懋公司之帳戶 │他卷(四)││ │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內,匯款人為FAST TOYS,地址記載為「NO │P.171、 ││ │ │.273 SEC 1.CHANG LONG RD.TAICHUNG │他卷(五)││ │ │COUNTRY 411 TAW」(台中市中龍路1段273 │P.23、P.97││ │ │號、鼎力公司登記地) │P.161 ││ │ │ │他卷(六)││ │ │ │P.51、 ││ │ │ │P.111 │├──┼────────────┼───────────────────┼─────┤│ 30 │松懋公司101年5月至102年6│證明松懋公司於101年5月至102年6月間,有│他卷(五)││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申報出口之銷售額與申報出口退稅之事實。│P.33-44 ││ │報書(401表)、松懋公司 │ │ ││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 │細表 │ │ │├──┼────────────┼───────────────────┼─────┤│ 31 │松懋公司103年3月24日( │證明松懋公司向鼎力公司購買沙攤車,並出│他卷(十二││ │103)松懋(董)字第26號 │口至香港給DELTA、ELAMYS CENTER OY等公 │)P.27-62 ││ │函、第27號函及其附件( │司之事實。 │ ││ │含ATV交易資料、訂購單、 │ │ ││ │銷貨單、PROFORMA INVOICE│ │ ││ │)、出口報單、INVOICE、 │ │ ││ │統一發票) │ │ │├──┼────────────┼───────────────────┼─────┤│ 32 │兆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兆│證明匯款人員為吳玟音、楊鈞雯,聯絡人員│他卷(七)││ │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列印資│為朱利文之事實。 │P.220-248 ││ │料 │ │、 ││ │ │ │他卷(八)││ │ │ │P.180-203 │├──┼────────────┼───────────────────┼─────┤│ 33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碩士在│證明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過失之態樣之│他卷(十)││ │職專班碩士論文--「會計師│事實。 │P.41-67 ││ │簽證財務報告民事責任之研│ │ ││ │究--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 │ ││ │之一為例」 │ │ │├──┼────────────┼───────────────────┼─────┤│ 34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證明證期局要求會計師加強查核公司財務報│他卷(十一││ │會台財證六字第0930105373│表,以避免營業收入的虛增之事實。 │)P.23 ││ │號行政函釋 │ │ │├──┼────────────┼───────────────────┼─────┤│ 35 │鄭丁旺、汪泱若、黃金發合│證明銷貨收入的認列時點之事實。 │他卷(十一││ │著之會計學原理、財團法人│ │)P.224、 ││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收入│ │P.227 ││ │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 │ │ │├──┼────────────┼───────────────────┼─────┤│ 36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6│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月22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94 ││ │發票號碼:BW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 │ ││ │1千581萬5218元。 │ │ │├──┼────────────┼───────────────────┼─────┤│ 37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6│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月22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97 ││ │發票號碼:BW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 │ ││ │702萬8986元。 │ │ │├──┼────────────┼───────────────────┼─────┤│ 38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6│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月22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97背面 ││ │發票號碼:BW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 │ ││ │702萬8986元。 │ │ │├──┼────────────┼───────────────────┼─────┤│ 39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6│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月22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100 ││ │發票號碼:BW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 │ ││ │1千581萬5218元。 │ │ │├──┼────────────┼───────────────────┼─────┤│ 40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7│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月11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102背面 ││ │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 │ ││ │702萬8986元。 │ │ │├──┼────────────┼───────────────────┼─────┤│ 41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7│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月11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103 ││ │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 │ ││ │1千581萬5218元。 │ │ │├──┼────────────┼───────────────────┼─────┤│ 42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7│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月30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106背面 ││ │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 │ ││ │1千622萬4308元。 │ │ │├──┼────────────┼───────────────────┼─────┤│ 43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8│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月8日、買受人松懋公司、 │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109 ││ │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 │ ││ │719萬8745元。 │ │ │├──┼────────────┼───────────────────┼─────┤│ 44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8│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月10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112 ││ │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 │ ││ │1千627萬8570元。 │ │ │├──┼────────────┼───────────────────┼─────┤│ 45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8│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月10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114背面 ││ │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 │ ││ │1千627萬8570元。 │ │ │├──┼────────────┼───────────────────┼─────┤│ 46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8│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月17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117 ││ │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 │ ││ │721萬804元。 │ │ │├──┼────────────┼───────────────────┼─────┤│ 47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8│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月24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119背面 ││ │發票號碼:DK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 │ ││ │721萬804元。 │ │ │├──┼────────────┼───────────────────┼─────┤│ 48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9│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月28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122 ││ │發票號碼:EY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額│ │ ││ │1592萬5868元。 │ │ │├──┼────────────┼───────────────────┼─────┤│ 49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9│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月28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124背面 ││ │發票號碼:EY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 │ ││ │707萬8163元。 │ │ │├──┼────────────┼───────────────────┼─────┤│ 50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10月12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127 ││ │、發票號碼:EY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 │ ││ │額699萬3756元。 │ │ │├──┼────────────┼───────────────────┼─────┤│ 51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10月25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129背面 ││ │、發票號碼:EY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 │ ││ │額1573萬5951元。 │ │ │├──┼────────────┼───────────────────┼─────┤│ 52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11月2日、買受人松懋公司 │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133 ││ │、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 │ ││ │額699萬3756元。 │ │ │├──┼────────────┼───────────────────┼─────┤│ 53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11月15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136 ││ │、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 │ ││ │額1562萬7427元。 │ │ │├──┼────────────┼───────────────────┼─────┤│ 54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11月30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140背面 ││ │、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 │ ││ │額699萬3756元。 │ │ │├──┼────────────┼───────────────────┼─────┤│ 55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12月14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144背面 ││ │、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 │ ││ │額699萬3756元。 │ │ │├──┼────────────┼───────────────────┼─────┤│ 56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12月13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148背面 ││ │、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 │ ││ │額1573萬5951元。 │ │ │├──┼────────────┼───────────────────┼─────┤│ 57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12月13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152背面 ││ │、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 │ ││ │額1573萬5951元。 │ │ ││ │ │ │ │├──┼────────────┼───────────────────┼─────┤│ 58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1年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12月28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156背面 ││ │、發票號碼:GM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 │ ││ │額1562萬7427元。 │ │ │├──┼────────────┼───────────────────┼─────┤│ 59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2月7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275 ││ │發票號碼:KN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額│ │ ││ │699萬3756元。 │ │ │├──┼────────────┼───────────────────┼─────┤│ 60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2月27日、買受人松懋公司 │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277背面 ││ │、發票號碼:KN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 │ ││ │額1573萬5951元。 │ │ │├──┼────────────┼───────────────────┼─────┤│ 61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3月22日、買受人松懋公司 │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283 ││ │、發票號碼:LL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 │ ││ │額699萬3756元。 │ │ │├──┼────────────┼───────────────────┼─────┤│ 62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4月19日、買受人松懋公司 │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285背面 ││ │、發票號碼:LL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 │ ││ │額716萬2571元。 │ │ │├──┼────────────┼───────────────────┼─────┤│ 63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一)││ │2月27日、買受人松懋公司 │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280 ││ │、發票號碼:KN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 │ ││ │額699萬3756元。 │ │ │├──┼────────────┼───────────────────┼─────┤│ 64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九)││ │6月28日、買受人松懋公司 │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90背面 ││ │、發票號碼:MJ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 │ ││ │額1619萬7177元。 │ │ │├──┼────────────┼───────────────────┼─────┤│ 65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九)││ │6月28日、買受人松懋公司 │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89 ││ │、發票號碼:MJ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144個、金│ │ ││ │額719萬8745元。 │ │ │├──┼────────────┼───────────────────┼─────┤│ 66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九)││ │6月28日、買受人松懋公司 │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90 ││ │、發票號碼:MJ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 │ ││ │額1611萬5784元。 │ │ │├──┼────────────┼───────────────────┼─────┤│ 67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十二││ │9月13日、買受人松懋公司 │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42 ││ │、發票號碼:PE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 │ ││ │額1611萬5784元。 │ │ │├──┼────────────┼───────────────────┼─────┤│ 68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十二││ │9月13日、買受人松懋公司 │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52 ││ │、發票號碼:PE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 │ ││ │額1611萬5784元。 │ │ │├──┼────────────┼───────────────────┼─────┤│ 69 │鼎力公司開立、日期102年 │證明松懋公司與鼎力公司間,關於沙攤車引│他卷(十二││ │10月14日、買受人松懋公司│擎交易,有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P.62 ││ │、發票號碼:PE00000000號│ │ ││ │、品名450CC引擎324個、金│ │ ││ │額1595萬2999元。 │ │ │├──┼────────────┼───────────────────┼─────┤│ 70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9月│證明鼎力公司與松懋公司間沙灘車引擎之循│他卷(九)││ │25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環交易外銷行為,涉有詐取營業稅退稅之事│P.92、P96 ││ │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實。 │、100 ││ │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2年 │ │偵卷P.32 ││ │10月8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 │ │ ││ │字第1021856415號函及其附│ │ ││ │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 │ ││ │稽徵所102年12月30日中區 │ │ ││ │國稅北斗銷售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 │ ││ │所103年4月14日中區國稅北│ │ ││ │斗銷售字第1031851809號函│ │ ││ │及其附件。 │ │ │├──┼────────────┼───────────────────┼─────┤│ 71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編製│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已入庫、 ││ │松懋公司財務報告之工作底│二、扣案之工作底稿(100年度部分)中, │他卷(十)││ │稿 │ 可以發現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確實知│P.111-124 ││ │ │ 悉正常評估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流程,│ ││ │ │ 故被告鄭憲修、曾國富顯然知悉本案依│ ││ │ │ 照查核簽證規則所應遵循之規範,卻僅│ ││ │ │ 因便宜行事而故意不依照查核簽證規則│ ││ │ │ 之規範進行查核,擅自以較低查核密度│ ││ │ │ 之查核方法替代,打算等到查核年報時│ ││ │ │ 才進行內部控制查核。渠等涉犯證券交│ ││ │ │ 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2款罪嫌之故意, │ ││ │ │ 堪可認定。 │ │├──┼────────────┼───────────────────┼─────┤│ 72 │松懋公司與陸力公司不實銷│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偵卷 ││ │貨循環表、松懋公司財務報│ │P.40-47 ││ │告 │ │他卷(九)││ │ │ │P.6-32 │├──┼────────────┼───────────────────┼─────┤│ 7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他卷(四)││ │搜字第1708號搜索票、102 │ │P.3-24、 ││ │年聲搜字第1810號搜索票、│ │他卷(七)││ │102年聲搜字第1902號搜索 │ │P.3-7 ││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他卷(七)││ │品目錄表 │ │P.65-69 │├──┼────────────┼───────────────────┼─────┤│ 74 │陸力公司之發票(invoice │陸力公司為進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虛偽交易循│103年度偵 ││ │)與相關托運文件 │環所製作之不實會計憑證。 │字第4740號││ │ │ │卷(二)附││ │ │ │件17內 │└──┴────────────┴───────────────────┴─────┘附表三:松懋公司對本案外國公司之授信額度異動簽核一覽表┌──┬──────┬───────────┬────────────────────┬──────┐│編號│ 公 司 │ 授信額度異動情形 │簽核流程【依卷附松懋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授│ 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 │信申請表、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單上簽核批示流│ ││ │ │ │程記載】 │ │├──┼──────┼───────────┼────────────────────┼──────┤│ 1 │Delta Mics │①填表日期98年4月5日 │①經辦游凱莉→副總經理吳建德→總經理蔡昆│①102他1832 ││ │ │ 設定總額2千7百萬元 │ 忠→董事長陸泰陽 │卷A1《下稱A1││ │ │ │ │卷》第162頁 ││ │ │ │ │ ││ │ │②填表日期98年8月18日 │②經辦游凱莉→主管吳建德→覆核(空白)→│②A1卷第162 ││ │ │ 原核定總額2千7百萬元│ 核准陸泰陽 │頁反面 ││ │ │ 變更總額為1千5百萬元│ │ ││ │ │③填表日期101年6月14日│③經辦鄭秀愛→主管李龍豪、李金山→核准蔡│③A1卷第163 ││ │ │ 原核定總額1千5百萬元│ 昆忠→董事長陸泰陽 │頁 ││ │ │ 變更總額為2千萬元 │ │ ││ │ │④填表日期101年8月6日 │④經辦鄭秀愛→主管李龍豪、李金山→覆核蔡│④A1卷第163 ││ │ │ 原核定總額2千萬元 │ 昆忠→核准陸泰陽 │頁 ││ │ │ 變更總額為3千5百萬元│ │ ││ │ │⑤填表日期101年12月5日│⑤經辦鄭秀愛→主管李龍豪、李金山→覆核蔡│⑤A1卷第163 ││ │ │ 原核定總額3千5百萬元│ 昆忠→核准陸泰陽 │頁反面 ││ │ │ 變更總額為5千3百萬元│ │ ││ │ │⑥填表日期101年12月17 │⑥經辦游凱莉→主管李龍豪→覆核蔡昆忠→ │⑥A1卷第163 ││ │ │ 日 │ 核准陸泰陽 │頁反面 ││ │ │ 原核定總額5千3百萬元│ │ ││ │ │ 變更總額為5440萬元 │ │ ││ │ │ │ │ ││ │ │⑦填表日期101年12月28 │⑦經辦游凱莉→主管李龍豪→覆核蔡昆忠→核│⑦A1卷第164 ││ │ │ 日 │ 准陸泰陽 │頁 ││ │ │ 原核定總額5440萬元 │ │ ││ │ │ 變更總額為5千5百萬元│ │ │├──┼──────┼───────────┼────────────────────┼──────┤│ 2 │Dealy Sweden│①填表日期98年3月15日 │①經辦游凱莉→副總經理吳建德→總經理蔡昆│①A1卷第213 ││ │AB │ 設定信用金額0元 │ 忠→董事長陸泰陽 │頁 ││ │ │②填表日期101年5月24日│②經辦鄭秀愛→主管李龍豪、李金山→覆核蔡│②A1卷第213 ││ │ │ 原核定總額無 │ 昆忠→核准陸泰陽 │頁反面(此頁 ││ │ │ 變更總額為1千5百萬元│ │資料影印不夠││ │ │ │ │清晰,看起來││ │ │ │ │為5百萬元, ││ │ │ │ │但對照下述資││ │ │ │ │料,似應為1 ││ │ │ │ │千5百萬元 ││ │ │③填表日期101年5月24日│③經辦鄭秀愛→主管李龍豪、李金山→覆核蔡│③A1卷第213 ││ │ │ 原核定總額1千5百萬元│ 昆忠→核准陸泰陽 │頁反面 ││ │ │ 變更總額為2千萬元 │ │ ││ │ │④填表日期101年8月1日 │④經辦鄭秀愛→主管李龍豪、李金山→覆核空│④A1卷第214 ││ │ │ 原核定總額2千萬元 │ 白→核准蔡昆忠→董事長陸泰陽 │頁 ││ │ │ 變更總額為3千萬元 │ │ ││ │ │⑤填表日期101年10月5日│⑤經辦鄭秀愛→主管李龍豪、李金山→覆核蔡│⑤A1卷第214 ││ │ │ 原核定總額3千萬元 │ 昆忠→核准董事長陸泰陽 │頁 ││ │ │ 變更總額為3千5百萬元│ │ │├──┼──────┼───────────┼────────────────────┼──────┤│ 3 │Quadzilla │①填表日期98年9月15日 │①經辦游凱莉→副總經理吳建德→總經理蔡昆│①A1卷第46頁││ │LTD │ 設定信用金額1千萬元 │ 忠→董事長陸泰陽 │ ││ │ │②填表日期101年○月(月│②經辦鄭秀愛→主管李龍豪、李金山→核准蔡│②A1卷第46頁││ │ │ 份影印模糊無法辨識) │ 昆忠→董事長陸泰陽 │反面 ││ │ │ 27日 │ │ ││ │ │ 原核定總額1千萬元 │ │ ││ │ │ 變更總額為1千5百萬元│ │ ││ │ │③填表日期101年9月10日│③經辦鄭秀愛→主管李龍豪、李金山→覆核蔡│③A1卷第47頁││ │ │ 原核定總額1千5百萬元│ 昆忠→核准董事長陸泰陽 │ ││ │ │ 變更總額為2千5百萬元│ │ │└──┴──────┴───────────┴────────────────────┴──────┘附件一(依起訴書所列內容轉載):松懋不實銷貨循環表┌──┬──────────┬─────┬────────────┬─────┬───────────┬─────┐│編號│進貨(鼎力→松懋) │金額 │出口(松懋→香港) │金額 │進口(香港→鼎力) │金額 │├──┴──────────┴─────┴────────────┴─────┴───────────┴─────┤│ 101年度 │├──┬──────────┬─────┬────────────┬─────┬───────────┬─────┤│1 │101.6.22 │銷售額: │101.6.22 │16,247,952│101.7.5 │16,046,019││ │統一發票:BW00000000│15,062,112│P/I NO:DL-000000A │ │報單:AA/01/2364/0092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1/FS61/5503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324set │753,106 │買方:Delta Mics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15,815,218│數量:32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32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2 │101.6.22 │銷售額: │101.6.22 │16,247,952│101.7.4 │16,046,019││ │統一發票:BW00000000│15,062,112│P/I NO:DL-000000B │ │報單:BD/01/UO79/0184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1/FS61/5504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324set │753,106 │買方:Dealy Sweden AB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15,815,218│數量:32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32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3 │101.6.22 │銷售額: │101.6.22 │7,221,312 │101.7.8 │7,131,564 ││ │統一發票:BW00000000│6,694,272 │P/I NO:DL-000000C │ │報單:AA/01/AC26/0075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1/FS61/5505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144set │334,714 │買方:Fast toys ltd.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7,028,986 │數量:14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14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4 │101.6.22 │銷售額: │101.6.22 │7,221,312 │101.7.7 │7,131,564 ││ │統一發票:BW00000000│6,694,272 │P/I NO:DL-000000D │ │報單:BC/01/UO87/0945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1/FS61/5506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144set │334,714 │買方:Fast toys ltd.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7,028,986 │數量:14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14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5 │101.7.11 │銷售額: │101.7.11 │7,211,635 │101.7.21 │7,138,692 ││ │統一發票:DK00000000│6,694,272 │P/I NO:DL-000000B │ │報單:BC/01/UQ96/0951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1/FW49/5515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144set │334,714 │買方:Fast toys ltd.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7,028,986 │數量:14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14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6 │101.7.11 │銷售額: │101.7.11 │16,226,179│101.7.25 │16,062,057││ │統一發票:DK00000000│15,062,112│P/I NO:DL-000000A │ │報單:AA/01/AD83/0215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1/FW49/5516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324set │753,106 │買方:Delta Mics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15,815,218│數量:32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32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7 │101.7.30 │銷售額: │101.7.30 │16,299,662│101.8.11 │16,043,346││ │統一發票:DK00000000│15,451,722│P/I NO:DL-073012 │ │報單:BD/01/XC14/0918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1/FZG6/5515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324set │772,586 │買方:Dealy Sweden AB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16,224,308│數量:32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32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8 │101.8.8 │銷售額: │101.8.8 │7,287,840 │101.8.20 │7,130,376 ││ │統一發票:DK00000000│6,855,948 │P/I NO:DL-080812 │ │報單:BD/01/UV07/0914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1/FZW7/5511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144set │342,797 │買方:Dealy Sweden AB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7,198,745 │數量:14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14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9 │101.8.10 │銷售額: │101.8.10 │16,397,640│101.8.23 │16,054,038││ │統一發票:DK00000000│15,503,400│P/I NO:DL-000000A │ │報單:AA/01/AF97/0126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BC/01/UU11/5502│ │賣方:New Rich │ ││ │數量:324set │775,170 │買方:Delta Mics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16,278,570│數量:32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32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10 │101.8.10 │銷售額: │101.8.10 │16,397,640│101.8.22 │16,054,038││ │統一發票:DK00000000│15,503,400│P/I NO:DL-000000B │ │報單:BD/01/UV88/0159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BC/01/UU11/5503│ │賣方:New Rich │ ││ │數量:324set │775,170 │買方:Fast toys ltd.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16,278,570│數量:32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32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11 │101.8.17 │銷售額: │101.8.17 │7,235,827 │101.8.31 │7,135,128 ││ │統一發票:DK00000000│6,867,432 │P/I NO:DL-081712 │ │報單:BD/01/UW74/0166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1/G060/5503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144set │343,372 │買方:Fast toys ltd.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7,210,804 │數量:14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14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12 │101.8.24 │銷售額: │101.8.23 │7,240,666 │101.9.5 │7,132,752 ││ │統一發票:DK00000000│6,867,432 │(天秤颱風提早一日報關)│ │報單:BD/01/UX73/0173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P/I NO:DL-082412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144set │343,372 │報單:DA/01/G192/5513 │ │Technology │ ││ │ │合計: │買方:Delta Mics │ │Development Inc. │ ││ │ │7,210,804 │品項:450c.c. engine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數量:144set │ │數量:144set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櫃號:WHLU0000000 │ │├──┼──────────┼─────┼────────────┼─────┼───────────┼─────┤│13 │101.9.28 │銷售額: │101.9.28 │7,097,933 │101.10.13 │6,968,808 ││ │統一發票:EY00000000│6,741,108 │P/I NO:DL-000000D │ │報單:BD/01/V005/0880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1/G869/5525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144set │337,055 │買方:Fast toys ltd.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7,078,163 │數量:14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14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14 │101.9.28 │銷售額: │101.9.28 │15,970,349│101.10.14 │15,679,818││ │統一發票:EY00000000│15,167,493│P/I NO:DL-000000E │ │報單:AA/01/3684/0001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1/G869/5526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324set │758,375 │買方:Dealy Sweden AB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15,925,868│數量:32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32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15 │101.10.12 │銷售額: │101.10.12 │7,071,322 │101.10.25 │6,956,928 ││ │統一發票:EY00000000│6,660,720 │P/I NO:DL-101212 │ │報單:AA/01/3888/0063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BD/01/V008/5556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144set │333,036 │買方:Delta Mics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6,993,756 │數量:14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14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16 │101.10.25 │銷售額: │101.10.25 │15,883,258│101.11.8 │15,650,415││ │統一發票:EY00000000│14,986,620│P/I NO:DL-102512 │ │報單:AA/01/4110/0078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1/GE14/5515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324set │749,331 │買方:Dealy Sweden AB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15,735,951│數量:32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32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17 │101.11.2 │銷售額: │101.11.2 │7,058,016 │101.11.14 │6,958,116 ││ │統一發票:GM00000000│6,660,720 │P/I NO:DL-110212 │ │報單:BD/01/V474/0188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1/GF56/5511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144set │333,036 │買方:Fast toys ltd.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6,993,756 │數量:14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14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18 │101.11.15 │銷售額: │101.11.15 │15,885,979│101.11.28 │15,572,898││ │統一發票:GM00000000│14,883,264│P/I NO:DL-111512 │ │報單:AA/01/AM30/1124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1/G127/5508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324set │744,163 │買方:Delta Mics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15,627,427│數量:32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32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19 │101.11.30 │銷售額: │101.11.30 │7,022,938 │101.12.15 │6,915,348 ││ │統一發票:GM00000000│6,660,720 │P/I NO:DL-113012 │ │報單:AA/01/4522/0002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1/GL10/5544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144set │333,036 │買方:Fast toys ltd.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6,993,756 │數量:14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0 │ │數量:14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20 │101.12.13 │銷售額: │101.12.13 │15,788,002│102.1.3 │15,551,514││ │統一發票:GM00000000│14,986,620│P/I NO:DL-121312 │ │報單:AA/01/AO63/0104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1/GO28/5517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324set │749,331 │買方:Delta Mics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15,735,951│數量:32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32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21 │101.12.13 │銷售額: │101.12.13 │15,788,002│102.1.2 │15,551,514││ │統一發票:GM00000000│14,986,620│P/I NO:DL-000000B │ │報單:BC/01/VA78/0023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1/GO28/5518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324set │749,331 │買方:Dealy Sweden AB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15,735,951│數量:32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32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22 │101.12.14 │銷售額: │101.12.14 │7,016,890 │102.1.5 │6,911,784 ││ │統一發票:GM00000000│6,660,720 │P/I NO:DL-121412 │ │報單:BD/01/VB95/0001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1/GO28/5501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144set │333,036 │買方:Delta Mics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6,993,756 │數量:14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14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23 │101.12.28 │銷售額: │101.12.28 │15,728,558│102.1.12 │15,535,476││ │統一發票:GM00000000│14,883,264│P/I NO:DL-122812 │ │報單:BD/01/XK97/0909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1/GQ69/5513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324set │744,163 │買方:Delta Mics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15,627,427│數量:32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32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小計│ 銷售額: │ 271,600,864│ 267,358,212││ │ 255,596,355│ │ ││ │ 稅額: │ │ ││ │ 12,779,820│ │ ││ │ 合計: │ │ ││ │ 268,376,175│ │ │├──┴────────────────┴──────────────────┴─────────────────┤│ 102年度 │├──┬──────────┬─────┬────────────┬─────┬───────────┬─────┤│24 │102.2.7 │銷售額: │102.2.7 │7,034,156 │102.3.2 │7,059,096 ││ │統一發票:KN00000000│6,660,720 │P/I NO:DL-020813 │ │報單:BC/02/U643/0918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2/F556/5515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144set │333,036 │買方:Fast toys ltd.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6,993,756 │數量:14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14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25 │102.2.27 │銷售額: │102.2.27 │7,174,355 │102.3.13 │7,061,472 ││ │統一發票:KN00000000│6,660,720 │P/I NO:DL-000000A │ │報單:BD/02/U824/0192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2/F860/5503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144set │333,036 │買方:Fast toys ltd.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6,993,756 │數量:14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14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26 │102.2.27 │銷售額: │102.2.27 │16,145,341│102.4.18 │16,011,270││ │統一發票:KN00000000│14,986,620│P/I NO:DL-000000B │ │報單:AA/02/0787/0001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2/F860/5504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324set │749,331 │買方:Delta Mics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15,735,951│數量:32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32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27 │102.3.22 │銷售額: │102.3.22 │7,168,312 │102.4.1 │7,105,428 ││ │統一發票:LL00000000│6,660,720 │P/I NO:DL-032213 │ │報單:BC/02/UA81/0870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2/FE21/5507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144set │333,036 │買方:Dealy Sweden AB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6,993,756 │數量:14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14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28 │102.4.19 │銷售額: │102.4.19 │7,205,779 │102.5.9 │7,061,472 ││ │統一發票:LL00000000│6,821,496 │P/I NO:DL-041913 │ │報單:BD/02/UG64/0126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2/FI77/5509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144set │341,075 │買方:Dealy Sweden AB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7,162,571 │數量:14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14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29 │102.6.28 │銷售額: │102.6.28 │7,208,197 │102.7.6 │7,166,016 ││ │統一發票:MJ00000000│6,855,948 │P/I NO:DL-000000C │ │報單:BC/02/UP39/0969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2/FW90/5503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144set │342,797 │買方:Fast toys ltd.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7,198,745 │數量:14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14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30 │102.6.28 │銷售額: │102.6.28 │16,221,499│102.7.8 │16,123,536││ │統一發票:MJ00000000│15,425,883│P/I NO:DL-000000A │ │報單:AA/02/2392/0040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2/FW90/5504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324set │771,294 │買方:Fast toys ltd.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16,197,177│數量:32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32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31 │102.6.28 │銷售額: │102.6.28 │16,221,499│102.7.10 │16,123,536││ │統一發票:MJ00000000│15,348,366│P/I NO:DL-000000B │ │報單:BD/02/UP80/0194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2/FW90/5505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324set │767,418 │買方:Fast toys ltd.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16,115,784│數量:32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32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32 │102.9.13 │銷售額: │102.9.13 │16,183,420│102.9.27 │15,920,388││ │統一發票:PE00000000│15,348,366│P/I NO:DL-000000A │ │報單:AA/02/AJ55/0171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2/G876/5514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324set │767,418 │買方:DELTA MICS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16,115,784│數量:32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32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33 │102.9.13 │銷售額: │102.9.13 │16,183,420│102.9.26 │15,920,388││ │統一發票:PE00000000│15,348,366│P/I NO:DL-000000B │ │報單:BD/02/UZN8/0189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2/G876/5515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324set │767,418 │買方:ELAMYS CENTER OY.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16,115,784│數量:32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32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34 │102.10.14 │銷售額: │102.10.14 │15,941,349│102.11.8 │14,496,149││ │統一發票:PE00000000│15,193,332│P/I NO:DL-101413 │ │報單:AA/02/AM91/0145 │ ││ │品項:450c.c. engine│稅額: │報單:DA/02/GF14/5506 │ │賣方:New Rich │ ││ │數量:324set │759,667 │買方:DELTA MICS │ │Technology │ ││ │ │合計: │品項:450c.c. engine │ │Development Inc. │ ││ │ │15,952,999│數量:324set │ │品項:450c.c. engine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數量:324set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小計│ 銷售額: │ 132,687,327│ 130,048,751││ │ 125,310,537│ │ ││ │ 稅額: │ │ ││ │ 6,265,526│ │ ││ │ 合計: │ │ ││ │ 131,576,063│ │ │├──┴────────────────┴──────────────────┴─────────────────┤├──┬────────────────┬──────────────────┬─────────────────┤│合計│ 銷售額: │ 404,288,191│ 397,406,963││ │ 380,906,892│ │ ││ │ 稅額: │ │ ││ │ 19,045,346│ │ ││ │ 合計: │ │ ││ │ 399,952,238│ │ │└──┴────────────────┴──────────────────┴─────────────────┘附件二(依起訴書所列內容轉載):陸力不實銷貨循環表┌──┬──────────┬─────┬────────────┬─────┬───────────┬─────┐│編號│進貨(→) │金額 │出口(陸力→香港) │金額 │進口(香港→陸力) │金額 │├──┴──────────┴─────┴────────────┴─────┴───────────┴─────┤│ 101年度 │├──┬──────────┬─────┬────────────┬─────┬───────────┬─────┤│1 │ │銷售額: │101.12.25 │6,087,339 │102.1.8 │2,135,345 ││ │統一發票: │ │P/I NO:LI-122112 │ │報單:AA/02/0057/0030 │ ││ │品項: │稅額: │報單:DA/01/GQ63/5505 │ │賣方:Jap Co. Ltd │ ││ │數量: │ │買方:LamBrettaMotolife │ │品項:零組件一批 │ ││ │ │合計: │Italia S.P.A │ │數量:4469公斤 │ ││ │ │ │品項:零組件一批 │ │櫃號:WHLU0000000 │ ││ │ │ │數量:4469.6公斤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 │ │├──┼──────────┴─────┼────────────┴─────┼───────────┴─────┤│小計│ 銷售額: │ 6,087,339│ 2,135,345││ │ 稅額: │ │ ││ │ 合計: │ │ │├──┴────────────────┴──────────────────┴─────────────────┤│ 102年度 │├──┬──────────┬─────┬────────────┬─────┬───────────┬─────┤│2 │ │銷售額: │102.1.28 │6,689,901 │102.2.11 │2,394,524 ││ │統一發票: │ │P/I NO:LI-012813 │ │報單:AA/02/A210/1016 │ ││ │品項: │稅額: │報單:DA/02/F382/5511 │ │賣方:Jap Co. Ltd │ ││ │數量: │ │買方:LamBrettaMotolife │ │品項:零組件一批 │ ││ │ │合計: │Italia S.P.A │ │數量:4868.6公斤 │ ││ │ │ │品項:零組件一批 │ │櫃號:WHLU0000000 │ ││ │ │ │數量:4868.6公斤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 │ │├──┼──────────┼─────┼────────────┼─────┼───────────┼─────┤│3 │ │銷售額: │102.3.6 │6,853,069 │102.3.22 │2,410,320 ││ │統一發票: │ │P/I NO:LI-030613 │ │報單:AA/02/A495/0075 │ ││ │品項: │稅額: │報單:DA/02/F985/5505 │ │賣方:Jap Co. Ltd │ ││ │數量: │ │買方:LamBrettaMotolife │ │品項:零組件一批 │ ││ │ │合計: │Italia S.P.A │ │數量:4700.6公斤 │ ││ │ │ │品項:零組件一批 │ │櫃號:WHLU0000000 │ ││ │ │ │數量:4700.6公斤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 │ ││ │ │ │ │ │ │ │├──┼──────────┼─────┼────────────┼─────┼───────────┼─────┤│4 │ │銷售額: │102.4.30 │6,908,617 │102.5.13 │2,396,549 ││ │統一發票: │ │P/I NO:LI-043013 │ │報單:AA/02/1597/0022 │ ││ │品項: │稅額: │報單:DA/02/FL74/5508 │ │賣方:Jap Co. Ltd │ ││ │數量: │ │買方:LamBrettaMotolife │ │品項:零組件一批 │ ││ │ │合計: │Italia S.P.A │ │數量:4867.8公斤 │ ││ │ │ │品項:零組件一批 │ │櫃號:WHLU0000000 │ ││ │ │ │數量:4867.8公斤 │ │ │ ││ │ │ │櫃號:WHLU0000000 │ │ │ │├──┼──────────┼─────┼────────────┼─────┼───────────┼─────┤│5 │ │銷售額: │102.6.21 │6,901,673 │102.7.4 │2,443,128 ││ │統一發票: │ │P/I NO:LI-062113 │ │報單:AA/02/2313/0090 │ ││ │品項: │稅額: │報單:DA/02/FV61/5511 │ │賣方:Jap Co. Ltd │ ││ │數量: │ │買方:Caral Factory S.L.│ │品項:零組件一批 │ ││ │ │合計: │品項:零組件一批 │ │數量:4867.8公斤 │ ││ │ │ │數量:4867.8公斤 │ │櫃號:WHLU0000000 │ ││ │ │ │櫃號:WHLU0000000 │ │ │ │├──┼──────────┼─────┼────────────┼─────┼───────────┼─────┤│6 │ │銷售額: │102.7.23 │6,913,245 │102.9.3 │2,432,597 ││ │統一發票: │ │P/I NO:LI-072313 │ │報單:AA/02/AH46/0072 │ ││ │品項: │稅額: │報單:DA/02/FZV8/5514 │ │買方:鼎力公司賣方: │ ││ │數量: │ │買方:Orient New Inc. │ │AlcopaTwoWheels S.A. │ ││ │ │合計: │品項:零組件一批 │ │品項:零組件一批 │ ││ │ │ │數量:4867.8公斤 │ │數量:4867.8公斤 │ ││ │ │ │櫃號:WHLU0000000 │ │櫃號:WHLU0000000 │ ││ │ │ │ │ │ │ │├──┼──────────┴─────┼────────────┴─────┼───────────┴─────┤│小計│ 銷售額: │ 34,266,505│ 12,077,118 ││ │ 稅額: │ │ ││ │ 合計: │ │ │├──┴────────────────┴──────────────────┴─────────────────┤├──┬────────────────┬──────────────────┬─────────────────┤│合計│ 銷售額: │ 40,353,844│ 14,212,463││ │ 稅額: │ │ ││ │ 合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二編號4、10、11、30、31、36至69等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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