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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2號

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姜悌文李桂英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2號

原告
江婕瑜
法定代理人
江常昱
法定代理人
蔡觀觀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張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之保證書,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楊豊彥次遞變更為賴明佑、乙○○,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陳明上開債務乃依後述保證書所生,遂特定請求確認內容如後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伊父即訴外人甲○○經營訴外人昱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發達公司),伊母丙○○於民國90年4月27日無權代理當時年僅3歲之原告與被告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契約),承諾就昱發達公司向原告所借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從屬債務為連帶保證。因系爭契約非伊親自簽署,自不成立。且伊當時無行為能力,丙○○代理伊簽署系爭契約,顯非為伊之利益,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對伊不生效力,然遭被告否認。被告前復以系爭契約為聲請依據之ㄧ,請求昱發達公司及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被告200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促字第330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然未依法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對原告自不生確定之效力。為排除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執行力,自有確認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存否之必要,而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於90年4月2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間確定在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或在被告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從僅藉由本件確認之訴即除去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本件自欠缺確認利益。又原告乃昱發達公司股東,持有相當股份,該公司營運成果與原告權益相關,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保證昱發達公司對被告之借款,難謂不利,並無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又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作成時,與甲○○、丙○○同住在原臺北縣○○鎮○○路000巷0號,系爭支付命令已對甲○○、丙○○合法送達,其送達效力當及於原告,則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自已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生於86年6月12日,原告之父甲○○乃昱發達公司董事長、原告之母丙○○則為該公司董事。昱發達公司於87年4月21日與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後,於90年4月27日由丙○○在系爭契約上簽署原告姓名並蓋用原告印章,就昱發達公司向原告所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從屬債務在500萬元限額內,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即甲○○、丙○○、訴外人江春雄、陳進利等人同負連帶保證責任。嗣昱發達公司於91年11月8日、92年4月29日簽立借據各向被告借得80萬元、120萬元,共計200萬元。惟昱發達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請求對昱發達公司及上開包括原告在內之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經新北地院於93年6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4年7月20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嗣被告持系爭執行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戶口名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借據、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可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17、36至39、43至47、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同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3年6月30日核發之際,原告7歲餘,依民法第1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乃無訴訟能力之人。雖原告當時之住所與甲○○、丙○○同設在原臺北縣○○鎮○○路000巷0號,而甲○○、丙○○本於系爭支付命令所列債務人身分,已據新北地院寄存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有戶籍謄本及甲○○、丙○○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可據。然依上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送達時,仍應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丙○○共同為之,且甲○○、丙○○本於債務人身分收受送達,無從替代其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合法收受送達。詎系爭支付命令乃逕列原告為應受送達人,逕向原告為送達,有原告之送達證書存於系爭支付命令案卷供參,當不能認為合法。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再對原告為合法送達,對原告自失效力。新北地院後續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揆諸上開說明,對原告仍不生確定效力,因而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自無聲請再審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須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始得除去系爭支付命令本於與確定終局判決同一之執行力等語,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是否存在自陷於不安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1項、第75條前段、第7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惟無行為能力人竟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其不便孰甚,法律為救濟此缺點起見,特有法定代理人之設置。即無行為能力人凡欲對於他人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可不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他人欲對於無行為能力人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亦不可不由法定代理人代受之。所謂法定代理人者,即行親權人及監護人等是,所以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者也。復依同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意旨,可知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決定為無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應以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為依歸,則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無償行為,例如簽訂保證契約等,難謂與上開規定旨在保護無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相合。又按,最高法院認該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關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之要旨,因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業於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前開判例,益證父母為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成立保證契約,使未成年子女於懵懂無知之年紀,即需負擔保證債務,應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亦與法律設置法定代理人,係在於保障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重要目的有違,應為無效。

查系爭契約簽訂時,原告年僅3歲,乃無行為能力人。雖系爭契約乃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原告所簽署,惟系爭契約係在500萬元限額內,由原告擔保主債務人昱發達公司向原告所借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從屬債務,使原告年僅3歲即需負擔連帶清償之契約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乃昱發達公司股東,昱發達公司經營成果對原告權益相關,則系爭契約對原告並非不利等語。然查,被告係將昱發達公司所借200萬元借款匯入昱發達公司帳戶內,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即非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供其個人使用,且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已自昱發達公司獲取何等利益分配,難謂對原告有何利益,足認簽訂系爭契約係使原告負擔連帶債務之不利益行為。

綜上所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在原告年僅3歲時為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使原告擔任昱發達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負負擔之行為,對其不利。原告現復起訴表明對其母為其簽訂系爭契約,拒絕事後同意追認,自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相悖,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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