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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98號
- 原告
-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珍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重志
- 訴訟代理人
- 曹宗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岳瑜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張庭維律師
- 被告
- 林怡仲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一部結果發生地即原告受理被告租屋補助申請之部門以及原告受騙而匯款之地點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其自民國94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間所受支出房屋租賃補貼之損害,嗣原告於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被告雖不同意,然原告所為,係基於主張被告自94年1 月起未據實告知其已不符原告發給房屋租賃補貼之標準,仍持續受領房屋租賃補貼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83年雇用被告,並於86年下半年間將其由臺北總公司調至高雄分公司任職,為體恤被告攜眷南下就任,不便入住員工宿舍而需在外租賃,遂自斯時起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房屋租賃補貼」與被告,每月固定匯款入被告個人帳戶中;於99年之後,為查證被告有無在外租屋之事實,伊方要求被告應提出租賃契約,方持續給付前揭「房屋租賃補貼」。詎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林美惠於93年11月30日早已購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21樓之5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3年1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與其家眷自94年起已無需在外租屋之情;被告卻未主動據實告知伊上開給付目的不存在之情,仍持續每月收取作為租賃補貼之系爭款項;其更分別於99年、101 年及103 年間出具以被告為承租人、訴外人張碧蓮為出租人,承租地點為林美惠所有系爭房屋地址之不實租賃契約書供伊查核,向原告受理租屋補助申請之人員虛偽陳稱其仍在外租屋,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自94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持續將每月1 萬2,000 元(部分先代扣匯款費10元、二代健保費240 元)之房屋租賃補貼匯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共計匯出款項150 萬元。上情直至伊於104 年12月21日調閱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後,始知遭被告欺騙。被告上開故意詐領租屋補貼款之行為,不僅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及誠信原則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其於該段期間所受領之租屋補貼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此外,被告未據實告知其無在外租屋之事實,並多次出具偽造之租約欺矇伊以詐領租屋補貼款,顯屬故意以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亦已侵害伊「停止給付租賃補貼給付」之表意自由權、金錢所有權及相關財產權,造成伊受有支出租屋補貼款150 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86年下半年間受原告指派,自原告臺北總公司前往高雄分公司任職,因此舉造成伊諸多不便,原告遂同意給予伊每月1 萬2,000 元之外派津貼,此為原告於兩造前訟爭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19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所肯認。系爭款項性質既為外派津貼而非「房屋租賃補貼」,發給予否與伊是否賃屋居住無關,伊自無主動告知有無在外租屋之義務。且原告每月係主動發系爭款項給伊,毋須循公司內部申請款項流程請領,伊並無以不法手段詐欺請領之行為。何況,原告指訴伊不法詐領自94年1 月至104 年5 月之租屋補助款,均係基於被告於原告第1 次匯款時(即94年1 月)違反告知義務所致,惟原告遲至105 年7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10年時效,不得再為請求。至伊雖分別於99年、101 年及103 年間出具以自己為承租人、訴外人張碧蓮為出租人,承租地點為系爭房屋地址之租賃契約書與原告,係因原告向伊表示要供作帳所用,並非請領系爭款項所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0頁反面):
㈠被告自83年間受雇於原告臺北總公司擔任營業課課員,並於86年下半年間自原告臺北總公司轉至高雄分公司任職。
㈡原告自94年1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因某個原因,每月除薪資外有另給付1 萬2,000 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給被告,係匯款至被告帳戶。部分匯款金額不足1 萬2,000 元(自101 年8 月以後有部分匯款扣除10元,自102 年1 月以後每筆匯款扣除250 元,僅有匯款11,750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資料明細表、大宗匯出匯款委託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76頁、第115 頁至第118頁)。
㈢被告之配偶林美惠於93年11月30日購買系爭房屋,於93年12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93年新地苓字第97230 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第134 至144 頁)。
㈣被告於99年、101 年、103 年有提出原證1-1 至1-3 (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4頁反面)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給原告。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性質為「房屋租賃補貼」,被告自94年1月起隱瞞已經毋須租屋之事實,未盡告知義務,騙取原告所發給「房屋租賃補貼」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給付系爭款項給被告之性質及原因是否為「房屋租賃補貼」?或單純外派津貼而與被告有無租賃事實無關?被告於99年、101 年、103 年提出租賃系爭房屋之契約書給原告之原因為何?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被告返還或賠償其94年1 月至104 年5 月給付被告之系爭款項金額,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故意詐欺原告之情?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款項之給付目的為「房屋租賃補貼」,惟迄99年間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租賃契約查核前,被告主觀上不知此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但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且證據,依照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抑或證明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反之事實而區別,可分為本證與反證。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此一本證應使法院對於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就本證已成功舉證,則相對人為對該待證事實加以毀滅、減低本證之證據力而提出證明相反事實之證據,稱為「反證」,此一反證的提出,僅需「動搖」法院原已對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
⒉經查,就被告於86年間調動至高雄時,原告增加給付予被告系爭12,000元款項的性質與給付目的究竟為何乙節,證人即原告公司管理部主任兼總經理秘書白玲蓉具結證稱:伊於75年進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連朝卿的秘書,在96年以前,伊並負責審核原告公司之帳務;被告要外派到高雄時,雖然高雄有宿舍,但因為被告有眷屬,住在宿舍不方便,總經理交代改成給被告每個月12,000元之租屋補助,伊與公司財務人員每個月5 日會固定支出租金給被告,於支出日報表上記載「1 月份租金- 林怡仲」、「補助林怡仲租金」、「3 月租金- 林怡仲」、「4 月份租金- 林怡仲」的支出項目,就是此項支出,每個月5 日會固定幫被告申請系爭款項;當初一定是有看過被告提出租約才會同意支出系爭款項,之後一直相信被告是在外租房,所以程序上沒有與被告再確認;至於12,000元這個金額是總經理要派被告下去前已經講好,也如此交代伊及吳美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至第183 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吳美慧具結證稱:伊從80幾年擔任原告公司會計迄今,每日支出日報表上面欄位分別有註明「1 月份租金- 林怡仲」、「補助林怡仲租金」、「3 月租金- 林怡仲」、「4 月份租金- 林怡仲」、「5 月份租金- 林怡仲」、「6 月租金- 林怡仲」等支出項目,是因為總經理連朝卿當時當面交代伊和白玲蓉說被告要調到高雄,所以要這筆補助;系爭款項之支出會列在「固定支出」是因為原告公司本來就是有租員工宿舍,被告要帶眷屬一起住,是比較特殊的情況,所以公司才要補助給他這個費用,每個月五日左右原告公司會與其他宿舍租金一起支出這個金額,第一次出帳有要求被告提出租約,後來就相信被告有再外租屋的事實,每個月固定補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臺北總公司臺北營業部課長陳建志則具結證稱:伊86年間擔任臺北營業部之課長,被告為所屬課員,當時總經理連朝卿想要調動被告到高雄的營業部,就授權伊徵詢被告的意願,總經理要伊轉達說公司會給被告每月12,000元的外派津貼,問被告有無調動意願,被告就答應了;當時總經理沒有提到必須有租房子才能領此筆津貼;公司一般是以公司名義去承租房屋給員工當宿舍用,所以伊沒有看過有租賃補助辦法,伊自己調到南投時,也是住在公司所租房屋,公司有補貼伊油料,沒有其他津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 頁至第261 頁)。
⒊核對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就原告公司增加給付系爭款項給被告之目的為「房屋租賃補貼」,即以被告賃屋居住為給付條件乙節,證人白玲蓉、吳美慧所述互核相符,且渠等所述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之原告公司91年1 月3 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4 月4日、同年5 月3 日、同年6 月5 日每日支出日報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9頁);且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以後有要求被告提出租賃契約以查核系爭款項是否繼續付款,被告陸續於99年、101 年及103 年間提出自己為承租人,「張碧蓮」為出租人,且租賃標的為被告配偶林美惠所購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三份供其查核等節,已提出上開被告出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9 頁至第14頁反面),堪認原告公司當初於調動被告時,給付被告系爭款項之目的確實為「房屋租賃補貼」,係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原告為盡其保護照顧義務,而就被告增加租賃住處之開支所為給付,且於99年間,原告已經明確告知被告系爭款項給付目的為「房屋租賃補貼」,需有租賃房屋之事實,並提出租約供查核方可領取等情。至證人陳建志證述內容雖不同於證人白玲蓉、吳美慧;然細究之,「房屋租賃補貼」亦可包含在因外派調動而產生的津貼此概念分類內,則證人陳建志證述與白玲蓉、吳美慧不同,無非因總經理連朝卿於不同場合對不同職務之證人傳達之訊息繁簡、重點有別而造成,二者並不完全衝突。故綜合上開三位證人所述,原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雖確實為「房屋租賃補貼」,然依證人陳建志所證,原告公司之主管傳達訊息時一開始較為簡略,86年間初始並未告知被告需有租賃房屋之事實方可領取系爭款項,至99年間—即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租賃契約供查核時—方足認原告已告知被告系爭款項乃「房屋租賃補貼」,必須有租屋事實方可領取。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明知系爭款項之性質為「房屋租賃補貼」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事實應負本證之舉證責任。查證人白玲蓉、吳美慧固證稱第一次匯出系爭款項時有先要求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查核云云,然渠等此揭證述與原告於起訴狀及開庭時均自承一開始因為信任員工的緣故,並未要求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頁反面、第259 頁)不符,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證,難以採信。原告就上開主張,雖又提出白玲蓉與連朝卿之LINE訊息以及電話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55頁);然查,依前揭兩次談話均有論及證人陳建志於106 年2 月14日在本院作證內容,可知此兩此談話均是在106 年間發生,距86年間被告調動到高雄時間已相隔將近20年之久,再以連朝卿位居總經理之要職,所處理事務自較證人陳建志僅為營業部課長更為繁雜,其就本件事務之細節本已經難認會有比證人陳建志更清晰之記憶;況譯文中連朝卿對於白玲蓉反覆詢及是否有親自告訴被告系爭款項的性質為「房屋租賃補貼」,抑或僅透過證人陳建志告知、如何告知時,連朝卿係回答:「時間很久了,我應該對林君及陳君都有說過。」、「時間很久了,但應該是分開講」、「我應該有跟林怡仲說」等語,語氣不甚確定,益徵連朝卿就此事記憶已經模糊,其在與白玲蓉之對談中稱「應該」有親自告知被告系爭款項為「房屋租賃補貼」云云,證明力較證人陳建志證稱調動初始僅告知被告系爭款項為外派津貼等語之反證為低。綜上,原告所舉證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從86年調動自始明知系爭款項之性質為『房屋租賃補貼』」有確信之心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⒌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兩造前訟爭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19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主張系爭款項為外派津貼,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更改主張云云,首先外派津貼與是否為「房屋租賃補貼」性質,難認有衝突,合先敘明;又查,兩造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19 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所爭執者係原告公司前於86年間將被告調至高雄後,復於104 年5 月間又將被告調至臺北,此調動是否違法,涉及調動後勞動條件是否有不利益之變更,又系爭款項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之定義應納入計算資遣費;故該案判決中,就系爭款項僅調查判斷於104 年5 月間之調動前後是否持續給付或取消給付,以及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給付等爭點,對系爭款項於86年間開始給付之目的並無審認,且兩造不爭執事項亦僅列載為「被告(按,指本件原告)每月給原告(按,指本件被告)津貼12,000元(下稱12,000元津貼),經扣2%健保費共240 元、匯費10元,實際給付原告金額為11,750元。」等語,有該案判決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至第173 頁),並未載「津貼」之性質為何,無從認定原告於另案有自認系爭款項並非「房屋租賃補貼」。被告又抗辯其自99年間起陸續提出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原告,係因原告向伊表示要配合供作帳所用,並非如原告所述申請「房屋租賃補貼」云云,惟此「作帳」之抗辯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有任何舉證;且查,系爭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均為被告,出租人均為「張碧蓮」,業如前述,沒有與原告公司直接相關之處,難認可以直接作為原告公司作帳之原始會計憑證,被告空言所辯,不合邏輯,難以採信。
⒍基上,堪認原告公司於86年調動被告時,給付系爭款項之給付目的為「房屋租賃補貼」,惟起初告知被告時,未明確告知前情,僅單純告知為外派津貼,迄99年間原告方明確告知系爭款項給付目的為「房屋租賃補貼」,需有租賃房屋之事實,並提出租約供查核方可領取;在原告為上開提出租賃文件供查核之要求前,被告主觀上不知系爭款項性質為「房屋租賃補貼」。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就94年1 月至99年6 月間給付之系爭款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配偶林美惠於93年11月30日購買系爭房屋,於同年12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自斯時起在高雄已有處所可供居住,毋須賃屋而居;又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給付目的為「房屋租賃補貼」,亦經認定如前;是以,原告主張自94年1 月起,給付被告系爭款項即欠缺給付目的,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堪予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94年1 月起至99年6 月每月所給付12,000元之系爭款項,共計792,000 元。
⒉原告就99年7 月至104 年5 月間給付之系爭款項,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按民法第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間經原告告知系爭款項給付目的為「房屋租賃補貼」,需有租賃房屋之事實,並提出租約供查核方可領取後,於99年間、101 年間、103 年間分別提出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租期分別為99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6 月30日、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承租人為被告自己,出租人為「張碧蓮」之房屋租賃契約供原告查核,業如前述;然斯時被告之配偶已經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難認被告有另向「張碧蓮」承租系爭房屋之必要,上開租賃契約內容顯然非事實。被告以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請領「房屋租賃補貼」,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自99年7 月起至104 年5 月間所匯款項以及代為扣繳之健保費240 元、匯款費用10元等每月所受12,000元損害,共計708,000 元,自屬有據。又被告上開提出不實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騙取「房屋租賃補貼」之行為分別於99年、101 年以及103 年所為,本件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7日起訴,故原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10年之客觀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94年1 月起至104 年5 月間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給付目的均為「房屋租賃補貼」,然被告自94年1 月起因配偶在高雄購置房屋,已經毋須租屋居住,是以其於94年1 月至99年6 月取得之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又主張被告自99年間起陸續提出三份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騙取原告給付系爭款項等節,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與其有無租賃房屋無關,且其提出前揭三份房屋租賃契約係配合原告作帳云云,要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分別准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勝訴之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為審酌。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