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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子維
訴訟代理人
王義傑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複代理人
詹岱蓉律師
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被告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伍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參點伍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兩造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依據上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命令,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之法律關係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TOMORROWPLUS CORP .(下稱TP公司)為外商,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相關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3 號卷第11頁,下稱士林地院卷),依上開說明,被告TP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51 萬4277.5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2 月4 日起算,其逾期在6 個月內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第143 號卷第9 頁);嗣於105 年7 月22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3 萬7453.52 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TP公司邀同被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及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簽訂授信合約書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分稱系爭授信合約書、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原告核給被告TC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為美金200 萬元,後被告TC公司分別於下述時間與原告承作6 筆標的為美金兌人民幣(USD/CNH 或USD/CNY )之匯率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即如附表2 所示,下稱系爭6筆交易),內容分述如下:

⑴被告TP公司於103 年2 月14日與原告議訂複雜型選擇權交易(交易單號OPTF-0000000-0,即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為一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 ;下稱TRF ),交割方式係就比價匯率與履約價之差額為之,交易條件如下:第1 至4 期,如USD/CNH 比價匯率大於6.25,被告應就差額支付原告美金,計算方式為USD1 ,000,000 *(比價匯率-6.155)/比價匯率;如USD/CNH 比價匯率超過6.155 ,但在6.25以下者,被告無交割義務;如USD/CNH 比價匯率在6.155 以下者,原告應就差額支付被告美金,計算方式為USD500,000*(6.155-比價匯率)/比價匯率。第5至24期,如USD/CNH 比價匯率大於6.25,被告應就差額支付原告美金,計算方式為USD1 ,000,000 *(比價匯率-6.1)/比價匯率;如USD/CNH 比價匯率超過6.1 ,但在6.25以下者,被告無交割義務;如USD/CNH 比價匯率在6.1 以下者,原告應就差額支付被告美元,計算方式為USD500,000*(6.1-比價匯率)/比價匯率。當每1 美元累積獲利達0.5 元人民幣時,整組交易即提前到期結束。

⑵被告TP公司於104 年2 月16日與原告議訂單期選擇權交易(交易單號OPTT-0000000000 ,即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為一觸及生效選擇權(Knock-In Option ),交易條件如下:被告收取權利金美金2 萬5000元,如USD/CNH 比價匯率大於6.9 ,被告應就比價匯率與履約價之差額支付原告美金,計算方式為USD1 ,000,000 *(比價匯率-6.68 )/比價匯率。

⑶被告TP公司於104 年3 月16日與原告議訂單期選擇權交易(交易單號OPTT-0000000000 ,即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為一觸及生效選擇權,交易條件如下:被告收取權利金美金2萬8800元,如USD/CNH 比價匯率大於6.9 ,被告應就比價匯率與履約價之差額支付原告美金,計算方式為USD1 ,000,000 *(比價匯率-6.7)/比價匯率。

⑷被告TP公司於104 年4 月17日與原告議訂複雜型選擇權交易(交易單號OPTF-00000000 ,即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為一觸及出場遠期合約(Discrete Knock Out Forward;下稱DKO ),交割方式係就比價匯率與履約價之差額為之,交易條件如下:被告收取權利金美金7 萬5000元,第1 期,如USD/CN H比價匯率大於6.5 ,被告應就差額支付原告美金,計算方式為USD500,000*(比價匯率-6.29 )/比價匯率;如USD/CNH 比價匯率超過6.29,但在6.5 以下者,被告無交割義務;如USD/CNH 比價匯率在6.29以下者,原告應支付被告5000美金。第2 至24期,如USD/CNH 比價匯率大於6.5 ,被告應就差額支付原告美金,計算方式為USD500,000*(比價匯率-6.29 )/比價匯率;如USD/CNH 比價匯率超過6.29,但在6.5 以下者,被告無交割義務;如USD/CNH 比價匯率超過6.197 ,但在6.29以下者,原告應支付被告5,000 美元;如USD/CNH 比價匯率在6.197 以下者,原告應支付被告5000美金,整組交易提前到期結束。

⑸被告TP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與原告議訂複雜型選擇權交易(交易單號OPTF-00000000 ,即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為一TRF 契約,交割方式係就比價匯率與履約價之差額為之,交易條件如下:被告收取權利金美金1 萬1000元,如USD/CNY 比價匯率大於6.4 ,被告應就差額支付原告美金,計算方式為USD400,000*(比價匯率-6.172)/比價匯率;如USD/CNY 比價匯率超過6.172 ,但在6.4 以下者,被告無交割義務;如USD/CNY 比價匯率在6.172 以下者,原告應就差額支付被告美金,計算方式為USD200,000*(6.172-比價匯率)/比價匯率。當每1 美金累積獲利達0.15元人民幣時,原告就前述方式支付被告美金後,整組交易提前到期結束;或當累積損失達最大損失上限人民幣888 萬7680元時,整組交易提前到期結束。

⑹被告TP公司於104 年8 月4 日與原告議訂單期選擇權交易(交易單號OPTT-0000000000 ,即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為一觸及生效選擇權,交易條件如下:被告收取權利金美金6萬2000元,如USD/CNH 比價匯率大於6.4 ,被告應就比價匯率與履約價之差額支付原告美元,計算方式為USD2 ,000,000 *(比價匯率-6.23 )/比價匯率。

㈡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複雜性選擇權商品交易,於105 年1月15日進行第23期比價後,被告TP公司本應於105 年1 月19日前給付原告交割款美金7 萬8132.08 元卻未給付;另如附表2 編號5 號所示之複雜性選擇權商品交易於105 年1 月29日進行第7 期比價後,被告TP公司應於105 年2 月2 日前給付原告交割款美金2 萬3176.02 元亦未給付,均構成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約定如期支付款項」之違約情事。原告乃依據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TP公司所欠款項視同全部到期,並經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進行平倉結算,經計算前開被告TP公司未給付之交割款及強制平倉後之款項,被告本應連帶給付共美金192 萬2808.1元,經原告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2 項第4 款「㈣逕行處分保證金或擔保品」之約定,處分被告TP公司備償戶內之款項美金38萬5354.58元後,尚餘美金153 萬7453.52 元未清償,故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共美金153 萬7453.52 元(詳附表2 所示)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交易確認單,其各期時程表第23期清楚記載「比價日2016年1 月15日,交割日為2016年1 月19日」;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交易確認單,其各期時程表第7期清楚記載「比價日2016年1 月29日,交割日為2016年2 月2 日」,且均有被告陳慶圖代表被告TP公司簽名確認,且原告職員曾子維分別於105 年1 月15日以及105 年1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陳慶圖,應於105 年1 月19日以及105 年2 月2 日支付交割款予原告,然被告TP公司未依約給付交割款予原告,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是以,被告TP公司成構成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約情事,至屬明確,且該款規定之違約事項並不以被告於原告之備償帳戶內之金額不足清償始為違約。另原告除可請求被告未給付之款項外,並可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2項第1 款約定,強制平倉原告與被告TP公司間之所有交易。

⑵查外匯選擇權係屬店頭市場交易,各項交易均係在買賣雙方內控得宜下,合意成交;而複雜性高風險衍生商品由於各交易商針對市場上風險因子(如匯率、利率、波動性、時間、流動性、法規、國家地區等)之解讀各有不同,因此並無市場參與者均能接受之統一標準價格,原就缺乏交易活絡之流動性。故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4 頁之定義,單期選擇權屬於有活絡市場的金融商品;而複雜型選擇權則屬於無活絡市場的金融商品,依前揭公報第47頁之評價方式,可以市場實際交易價格做為評價方法。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之民事準備(三)狀中提出附表四及附表4-1 至附表4-6 、附件、原證30至32等文件說明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單期選擇權係以彭博社資料試算,而複雜型選擇權則係以路透社資料試算。而就被告應給付金額之依據資料,亦有交易確認書、執行平倉交易之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原告通知被告TP公司之電子郵件,以及原告就本案系爭6 筆選擇權交易與上手銀行間關於交易條件之相關資料為證(即原告之聲證6 、原證4 、原證15至20、原證23至28、原證45至49),是以原告已清楚提出所有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資料。且鈞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96 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原告提出類同「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平倉交易)」等文件後,已足證明其因執行平倉而受有損害。又單期選擇權依照彭博社資料之試算金額,均高於上手銀行之報價;而複雜型選擇權依照路透社資料之試算金額,雖均低於上手銀行報價,惟該試算結果僅為當選擇權深度價內時理論上之近似價格,故該差距仍屬可接受之範圍。另銀行公會公布之「TRF 和DKO 衍生性金融商品問答集」第八點,亦有就衍生性金融商品平倉價格與市價評估之差距提出解釋。且單期選擇權與複雜型選擇權皆係與國際知名上手銀行進行「背對背(back to back)」交易,為市場實際成交價格(原告無外加任何費用於被告),故原告以實際成交價格作為強制平倉交易金額之依據,而僅以彭博社資料與路透社資料之試算結果作為上手銀行報價合理性之參考,倘加上流動性風險等考量,應無不合理之處。另被告稱彭博社資料僅有電腦系統顯示畫面資料,無計算依據等云云,惟彭博系統所計算之數據,係經由具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之「計算機模型」所算出,且彭博或路透公司皆為全球目前最具有公信力之資訊公司,其資訊為全球公司及媒體所使用,此為不爭之事實,是以原告已對價格合理性判斷盡舉證義務。

⑶另被告否認聲證6 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惟查原告所提之交易確認單均有被告陳慶圖之簽名,而所有匯率選擇權成交單,亦均有相關交易人員之簽章,是以,其形式上真正當無任何疑問。且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 條、第15條等約定,被告TP公司已同意交易之結算係以原告為結算機構並依照合理市價計算,並同意以原告之紀錄為最終依據且對被告TP公司具有拘束力。則於本件中,原告既已提出聲證6 、原證4 等證據資料,被告自應依照前開約定以原告銀行所算之金額為準,並且具有實質上真正,不容被告有任何異議。至於被告所提鈞院104 年重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雖系爭案件因「原告向被告主張損失時提出Sell USD/CNH TargetForward (提前解約交易確認書)4 份為證,然該等提前解約交易確認書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使被告得脫免清償責任,與本件原告提出之交易確認書(參原證15至20)均有經被告簽名確認情形有異,無須參酌。

⑷被告主張原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而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依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金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可知,若銀行已於風險預告書內載明風險,即可認已盡告知義務。經查,原告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流程依序為:①向客戶徵提文件,核給客戶交易額度;②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等文件(對保程序);③簽KYC 文件;④客戶有承作商品需求時,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與客戶討論商品條件;⑤客戶確認進行交易時,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客戶確認其欲交易之商品內容並為風險告知(有電話錄音或電子郵件為證,有說明商品內容及做風險告知);⑥交易完成後,寄發交易確認書予客戶,請客戶用印後簽回。次查,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於「第17條、他項規定二」亦載明:「茲聲明已詳閱本約定書所載之風險預告書,充分了解進行交易所可能衍生之交易風險及損失,並願自行承受因此發生之損益」,由被告陳慶圓親自簽名。再查,被告確認進行交易時,原告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均有向客戶確認其欲交易之商品內容,並為風險告知,如在電子郵件中載明:「本產品之交易條件及最大損失風險可能為無限大」,並於電子郵件所附之「風險預告書」再次載明:「1.最大損失風險…最大可能損失金額為無限大…」。且原證40之兩造往來磋商電子郵件,其上除有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下午2 時12分之報價資料(含風險預告書)外,亦有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OK!TKS !」(即同意)之回覆。末查,交易完成後,原告寄發予客戶之交易確認書(原證15至20)之風險預告書上均有載明該次交易之風險:「貴客戶承作之商品若涉及賣出選擇權(OPTIONS )最大可能損失金額為無限大…」、「所承作之金融商品的市場行情不利於貴客戶投資部位時,…貴客戶可能會蒙受重大虧損」;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於交易確認書後親筆簽名,且於簽名前,該交易確認書亦載有「客戶聲明與同意:本人已詳細審閱本『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已充分瞭解其意函及各類風險,並同意接受本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及完全承擔投資風險。…一旦交易確立,所有損益由本人完全承擔。本人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類似理由而要求貴行承擔任何責任」。是以,並無被告所稱之原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或係在交易成交後始提供相關風險文件予被告等情事。又被告主張原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而有契約附隨義務,惟依高等法院104 年上字第68號判決可知,附隨義務為契約成立後始生,而「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所訂之告知義務及依客戶屬性選擇適合商品之規定係存在於契約成立以前,故原告自未違反契約附隨義務。

⑸被告主張被告TP公司與原告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於銷售過程中存有諸多違法不當之銷售瑕疵,是兩造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顯有自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云云,惟原告認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①被告主張原告未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下稱自律規範)於103 年6 月20日新增之第25條第1 項第5款「銀行應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型高風險商品,個別交易設有客戶最大損失上限」之規定,對被告TP公司因交易所需承擔之潛在虧損風險,設有明確損失上限。惟查系爭6 筆交易中有3 筆為單期選擇權交易,並非複雜型高風險商品,而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複雜型選擇權交易則係於103 年2 月14日承作,故該4 筆交易自無庸受該規定所規範。至附表2 編號4 、5 號所示2 筆複雜型選擇權交易,因考量被告TP公司為OBU 公司,具有免稅、資金進出自由等特性,其設立之目的多半係為了進行商業上之財務靈活操作;且依本行之徵信資料顯示,因被告統佳公司屬電子業,其主要營業項目為IC代工及IC設計服務,其收款有極高之比例為外幣,幣別多元,具有避險需求,則與被告統佳公司負責人同一之被告TP公司身為進行商業上財務靈活操作之OBU 公司,自亦具有避險需求,而向原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是以被告TP公司本於「避險」需求向本行為上開2 筆交易,自不適用該以「非以避險為目的」之商品所應設立客戶最大損失上限之規定。

②被告又主張原告核給被告TP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或延展額度時,未透過聯徵中心查詢其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亦未審慎衡酌被告TP公司承受風險能力,違反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3 、4 、5 及9 款之規定云云。惟查自律規範要求銀行透過聯徵中心查詢客戶於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之規定係於104 年7 月8 日新增,而被告TP公司向原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之時點分別為103 年1 月及104 年1 月,於該二時點上開規定尚未訂定。況被告TP公司103 年1 月第1 次向原告申請額度時,原告先經TMO 人員評估及試算額度,由分行人員彙整被告TP公司所提供之申請文件後,再對被告公司進行徵信調查並由內部同仁撰寫徵信報告,送原告總行審查,經總行授信審議委員會與董事會核准通過,原告始同意核給被告TP公司美金200 萬元之額度。而被告TP公司104 年1 月第2 次向原告申請額度時,原告亦依照第一次之方式處理,且因聯徵中心之系統已於103 年12月底開放各家銀行查詢,故原告銀行亦立即於徵信程序中加上一個向聯徵中心查詢之程序;本次原告同意核給TP公司之額度亦為200 萬美元整,乃係所有銀行中最低者,同業中最高者為核給美金1500萬元。又於該次額度申請過程中,被告TP公司尚主動向原告申請要求將額度從美金200 萬元提高到美金300 萬元,但經原告之審查程序後並未同意其申請,經核減後最後僅核給額度美金200 萬元。由上述之種種情況可知,原告已確實控管被告之整體交易風險及風險承受能力,反而是被告未考量自身風險承受能力,一昧申請要求提高交易額度,於現因自身投資行為產生虧損後,始顛倒事實聲稱原告未盡審慎核可額度之義務云云,被告之此種作為,實不可採。

③又原告早於103 年1 月23日(與被告進行第一筆交易前)踐行「瞭解客戶」及「客戶屬性評估」之程序,依原告為被告所作之KYC 可知,被告TP公司之風險承受度屬最高等級之RR5 ,唯有經評定為最高等級之RR5 ,客戶始可承作類如TRF之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故原告實已審慎評估系爭6 筆交易是否適合被告TP公司承作。而被告於交易當時之財務報告總資產遠超出新臺幣5000萬元,確為專業投資人,並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保障之對象;且被告亦有與多家銀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經驗,尚可以於104 年7 月23日自行參考其他家銀行之選擇權交易報價資料(含風險預告書)後,以之向原告詢問(見原證55),其對於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所可能帶來之風險、損害,應知悉甚詳。原告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皆是中文,文意並非難懂,其中第12頁至第13頁已有關於風險之說明,堪認原告就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已對被告盡風險告知義務。被告既係專業客戶,且具有交易經驗,就其決定之選擇權交易,即應自行負擔風險,不應狡稱其係在五里霧中進行交易,推託原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對此,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金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70 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④另曾為被告TP公司服務過之原告銀行TMO 依序為高惠君(服務期間為103 年1 月至104 年3 月31日,於104 年3 月31日離職)、曾子維(服務期間為104 年4 月1 日迄今),該2人皆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資格證照,符合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後因104 年6 月2 日新增「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後,曾子維亦有參加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教育訓練課程並取得證書。是以,被告主張原告銀行之TMO 恐未具備相關資格條件,而認原告於銷售商品時未對被告為充分之說明及風險揭露云云,應屬誤會。

⑤另補充說明,被告所指相關規範,均非強制規定,被告就此單方指摘,於法並不相符,實不足採。原告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被告所稱未充分揭露交易風險或刻意隱瞞重要事項之詐欺情事,自無被告所稱應依民法第71、113及92條而認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合約有無效或原告有詐欺之情況。被告TP公司自願從事承作商品之投資活動,自應知悉投資活動本具有風險,原告銀行之TMO 並未保證必定獲利,亦無法事先預見貨幣匯率之走勢,又原告係經由一定之嚴謹程序始核給被告TP一定之交易額度,加上原告於每次交易前皆向被告TP公司為詳盡之商品條件說明及風險告知,是更可證明原告並無違反任何規定。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3 萬7453.52 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辯以:

㈠於105 年1 、2 月間,被告TP公司存放於原告處之備償帳戶餘額尚有美金38萬5354.58 元,並無不足清償上開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2 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比價交割款美金7 萬8132.08 元及美金2 萬3176.02 元,可見原告主張被告TP公司有未給付交割款之違約云云,俱非事實。是本件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約顯乏所據,原告自無權將系爭6 筆交易提前終止,更無可能要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系爭6 筆交易提前終止之平倉損失甚明。

㈡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有權將系爭6 筆交易提前終止平倉,惟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 條之約定,系爭6 筆交易提前終止平倉後,兩造究竟何人負有「給付平倉損失」之義務,尚待原告計算平倉之盈虧之後而定,可見本件原告主張受有系爭6 筆平倉損失,自應先行證明其「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如何計算」之事實,被告等方有給付平倉損失之義務,並非可由原告隨意主張,或以詢價方式代替計算。然本件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選擇權成交單,及原告與兩造無關之第三人外國銀行往來之電子郵件,試圖證明其請求之系爭6筆平倉損失金額為有理由云云,惟遍觀上開文件內僅有簡陋記載各筆交易之平倉損失金額,至於原告為何受有該6 筆平倉損失?及該6 筆平倉損失「請求金額」如何計算?計算之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迄今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原告所為受有系爭6 筆平倉損失之主張為真。而與本件同為銀行向客戶請求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提前終止後所生平倉損失,且所提證據亦為銀行自製文件、電腦系統試算畫面,及第三方所出具之報價文件之他案民事案件,亦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920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366 號等民事判決同以銀行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為由,駁回銀行所為平倉損失之請求。又選擇權成交單上記載原告向被告等所收取之款項性質為「權利金」,可見原告主張受有平倉損失云云,全屬虛構不實,否則何以原告自己對於該等款項之性質說法不一?且縱令原告嗣後改稱所請求之款項性質屬於「權利金」,遍觀兩造所簽署之契約文件,兩造亦從未約定於交易提前終止後,原告可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一筆權利金,益徵原告所辯之無稽,要無足採,自應駁回本件原告之請求。

㈢依原告105 年2 月16日所寄發予被告TP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載,原告自承於105 年2 月2 日將被告TP公司所承作之全部衍生性金融商品逕行平倉結算後,原告總計受有平倉損失美金151 萬4277.5元。詎原告竟於5 個月後之105 年7 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改稱尚受有其他筆交易損失,總計美金153萬7453.52 元云云,顯然自相矛盾、前後不一,被告茲否認原告所稱尚有另筆美金2 萬3176.02 元交易損失之事實。益徵原告對於自己究竟受有多少交易損失?損失金額如何計算?損失金額之計算依據?請求損失之範圍為何?等事項,根本毫無所悉,亦未有完整之證據資料,確有命原告提出完整交易損失相關計算依據及證據資料之必要,否則鈞院及被告顯然無從確認原告所主張受有交易損失之金額是否為真。

㈣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6 筆平倉損失金額係伊向上手外國銀行「詢價」後所得,伊雖然不知道上手外國銀行所提供之6 筆平倉損失金額如何計算,然伊提出之外國銀行報價合理性評估之計算式及計算金額,與伊所援引之外國銀行報價金額雖有差距,但仍屬可接受之範圍,故伊援引外國銀行之報價金額作為本案請求被告等賠償系爭6 筆衍生性金融金易損失之金額確屬合理云云,實屬無稽,要無可採,蓋:

⑴原告雖主張如附表2 編號2 、3 、6 號所示交易為「單期型選擇權」,屬於「有活絡市場」的金融商品,故參考美國彭博資訊公司之財經系統所計算出之金額,來評估外國銀行對於上開交易之報價合理性云云。至於附表2 編號1 、4 、5號所示交易為「複雜型選擇權」,屬於「無活絡市場」的金融商品,故參考路透社系統所提供之遠期外匯價格,來評估外國銀行對於上開交易之報價合理性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伊所稱「單期型選擇權屬於有活絡市場的金融商品」及「複雜型選擇權屬於無活絡市場的金融商品」之證明資料,亦未提供任何「活絡市場商品應參考彭博社資料」及「非活絡市場商品應參考路透社資料」之證明,又原告提出之前開美國彭博資訊公司之財經系統計算金額,實際上僅有一電腦系統顯示畫面資料,然該電腦系統顯示畫面金額如何計算?計算依據為何?是否符合兩造交易之約定?原告顯然毫無所悉,豈有單憑上開電腦系統顯示畫面金額大於外國銀行之報價金額,即逕自推論外國銀行報價金額合理之可能?就上開附表2 編號1 、4 、5 所示交易之「預估損失」均明顯較原告所提出之外國銀行報價為低,亦足見原告援引之外國銀行報價金額並不合理,亦不確實,否則何以外國銀行之報價金額均較原告提出之估算金額為高?由此益徵外國銀行之報價應有灌水夾雜諸多與系爭交易無關之費用(如:手續費或傭金等等)之情,顯無作為本件原告交易損失依據可能,顯無逕認原告主張為真正之可能,被告茲否認之。

⑵兩造間契約既明定原告負有「計算」兩造盈虧之義務,而非詢問第三人之義務,原告亦主張其受有「實際」損害,則原告豈有不知如何計算其所受「實際損害」之可能?且查,兩造於所有契約文件中從未約定可以國外銀行之「報價」金額作為兩造損益之依據,亦未約定可任由原告援引無關第三人出具之文件作為交易提前終止後之損害金額之證明。又原告先前即係因不知外國銀行報價金額如何計算,方經 鈞院曉諭應提出公司內部計算上開外國銀行報價金額正確性之計算式及計算依據。詎原告如今竟提出另一不知如何計算且與本件當事人毫無關聯、亦無交易事實之第四家外國公司系統計算金額,用以核算其所提出不知所云之外國銀行報價合理性云云,顯係以一未知真偽之事實企圖證明另一未知真偽之事實。又該等公司之報價何以得視為原告「實際發生之損害」?且原告若係以「第三人報價」之方式主張其受有損害,又不知第三人如何計算損害,反適足證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否則原告何需引用無關之第三人之「報價」後,始知自己受有損害?且為何原告至今仍不知其損害之實際金額如何計算?可見原告辯稱其確實受有交易損失云云,應屬虛妄,益徵原告確有未盡契約約定損益應經「計算」之義務。

⑶再者,依本件兩造間所進行系爭交易之性質,係屬於被告TP公司先賣出一匯率選擇權給原告,由原告取得一個在將來一定時間(即比價期日)要求被告TP公司依照約定交易條件履行匯率交易之權利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是以系爭6 筆交易猶如不動產買賣,若不動產買賣雙方履行契約到一半,於未交屋前(於本件即:比價期日之前),買方主張提前終止契約(於本件即:原告提前終止交易),而事後買方另向第三人購買其他不動產,則此時買方與第三人購買不動產所付之款項,根本與原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於本件即:被告TP公司)無關,賣方豈有因此負有賠償買方給付第三人買賣價金之可能?故本件原告所援引證明平倉損失之電子詢價紀錄係原告於系爭6 筆交易提前終止後,自願與外國銀行另外進行交易而給付予外國銀行之款項;系爭6 筆交易既經原告提前終止,則原告自願給付予外國銀行之款項自與被告TP公司毫無關係,可見原告請求被告TP公司依照該電子郵件所載金額負擔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⑷另查,本件兩造於往來一切契約文件中,從未約定將來系爭6 筆交易提前終止時原告仍可將系爭6 筆交易後續未到期部分,合併已到期部分向被告TP公司請求賠償平倉損失,故依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TP公司賠償系爭6 筆交易終止後剩餘未到期交易之平倉損失,顯然無據。且附表2 編號1 、4 、5 所示交易係分24期,每期均按各筆交易約定之交易條件以比價日當天匯率進行比價交割,猶如進行一場24期的「比大小」,然本件編號1 、4 、5 筆交易既經原告提前終止,依照合約約定,兩造就後續未到期部份已無任何比價交割之義務,亦即兩造已無繼續進行「比大小」並給付「比價交割款」之義務,不論將來匯率如何變動,剩餘未到期部分均無庸再依照交易條件進行比價交割,豈有再如原告上開主張,以後續未到期部分之「非實際發生」且「不確實發生」之「虛擬比價」交割金額,作為原告提前終止交易所受損害金額之可能?如此豈非與交易未終止無異呼?是依照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16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既未實際發生交割義務,原告並未確實發生損害,依法本不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

㈤再原告雖另稱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係以:「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Sell USD/CNH TargetForward (提前解約交易確認書)4 份為證,然該等提前解約交易確認書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為由駁回他案原告銀行之請求,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交易確認書均有原告之簽名,故本件應無參酌上開判決之可能云云,惟經查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民事判決所指「提前解約交易確認書」,係屬他案原告銀行於交易提前終止後所自行製作載有平倉損失金額之私文書,此與原告所稱於各筆交易成交時兩造所簽署之「交易成交確認書」,完全不同。詎原告故意將交易成交時簽署之「交易成交確認書」與交易提前終止後之「提前解約交易確認書」混為一談,藉此誤導鈞院視聽,實屬無稽。遑論原告於本件所提出載有平倉損失金額之「提前解約交易確認書」,即為原證23~28號「選擇權成交單」,其上亦未見被告等簽名確認,核與上開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出一轍,適足認原告主張實無可採之處,被告等亦否認原證23至原證28號「選擇權成交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㈥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 月30日所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5 條規定,若銀行於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過程中,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即有違反銀行與客戶間交易契約所應盡之附隨義務,依法自應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客戶即得主張解除交易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本件原告銷售系爭6 筆交易予被告TP公司承作之過程,存有下列諸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之情事,被告TP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6 筆交易,並請求回復原狀。故本件自無許原告再行請求被告TP公司給付系爭6 筆平倉損失:

⑴按銀行於核給客戶交易額度時,應考慮客戶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並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的能力,避免客戶整體曝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此有金管會103 年6 月20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3 及4 款規定可稽。查本件原告銷售人員為求自身推銷業績,於核給美金200 萬元交易額度前,於聯徵中心查詢資料上早明知各家銀行所核給被告TP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已逾新臺幣18億7 千餘萬元,且實際動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額度亦達新臺幣6 億8462萬餘元,相較被告TP公司當時年營收金額僅約新臺幣4.5 億元,顯已逾越其風險承受能力,竟仍一再鼓吹被告TP公司承作系爭6 筆損失無上限之交易,可見原告確有未審慎衡酌被告TP公司承受風險的能力,致使被告TP公司整體曝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之情事,自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疑。

⑵原告未審慎評估系爭6 筆交易是否適合被告TP公司承作,即推銷被告承作系爭6 筆損失無上限之交易,除明顯違背先前由原告依法進行之KYC (認識客戶)程序所載被告TP公司可承受之損失上限為美金50萬元,可承受之報酬變化區間為-10 %~10%之結論外,更有違反金管會於102 年1 月30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2條,關於銀行應針對個別客戶不同之特性及需求,推薦、提供符合個別客戶特性及需求之商品予客戶承作,並確保該商品之風險程度是否適合個別客戶之「商品適合性」義務之規定,自有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⑶原告於系爭6 筆交易係遲至「成交後」始提供聲證4 號「交易確認書」予被告簽署,又系爭總約定書雖係原告於系爭6筆交易成交前,提供給被告TP公司簽署,惟姑先不論原告提供上開契約書給被告TP公司簽署時,僅要求被告陳慶圖於契約最後打勾處簽名,根本未詳細解說該文件所載內容意思為何,且於簽署完成後,原告更未交付系爭總約定書之正本或影本給被告TP公司留存,顯有未盡風險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情事。遑論兩造簽署系爭總約定書時,兩造根本尚未確定要承作系爭6 筆交易,可見原告於系爭總約定書簽署時,根本沒有向被告TP公司解說系爭6 筆交易風險之可能。

⑷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1 月30日所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條第2 項規定,銀行應於相關契約文件中載明「交易提前終止結算應付款數額之計算方式」。詎原告竟從未將系爭6 筆交易若遭原告強制提前終止時將如何計算平倉盈虧,及系爭6 筆交易最大損失無上限,揭露予被告TP公司知悉。且遍觀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所有契約文件資料所載,其內容對於系爭6 筆交易平倉後「盈虧之計算公式」為何?平倉後「盈虧之計算依據」為何?是否包含將來「未到期」之比價期數?等等諸多攸關被告TP公司能否正確評估其風險,進而決定是否承作交易之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如此豈得謂原告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故依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確有刻意隱匿重大交易風險之不作為詐欺故意,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⑸原告雖提出原證33、34有關原告人員高惠君、曾子維分別於99年4 月28日及99年6 月14日通過「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之證書,主張渠等2 人已符合上開金管會關於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人員應具備專業資格之規定云云,惟查「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證書實係「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條第3 項所載「從事結構型商品推介人員」所應具備之專業資格條件,此與前揭注意事項第17條第2 項各款所載「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所應具備之專業資格條件,並不相同。原告雖另辯稱「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19條係於104 年6 月2 日所新增訂,且原告人員曾子維於上開辦法新增訂後,於104 年12月18日曾參加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教育訓練課程60小時,有原證11號證書可稽。惟前揭注意事項係於102 年1 月30日公布,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1號原告人員曾子維結訓證書所示,該證書核發日期為104 年12月18日,顯然晚於系爭6 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成交日,亦即原告人員曾子維於系爭6 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成交日前,確實未具備相關專業資格證照或實習經驗。足見原告所指派之高惠君、曾子維確實未具備金管會早於102 年1 月30日公布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條第2 項所載之專業資格條件,顯無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之可能。

㈦又倘鈞院認定系爭6 筆交易之契約有效存在,且原告因此可向被告TP公司請求之平倉損失,即為被告TP公司所受之損害,依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及 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767 號等民事判決意旨,被告TP公司亦得主張原告因於銷售系爭6 筆交易予被告TP公司承作之過程,存有上開諸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法情事,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因系爭6 筆交易所生之損害,並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之。

㈧原告於系爭6 筆交易成交前,未將萬一將來發生交易提前終止時將如何計算平倉損失等重大風險事項告知予被告TP公司知悉,並遲至系爭6 筆交易成交後方提供相關交易文件予被告等參酌,顯見原告意在獲取高額銷售傭金,藉由被告TP公司對於銀行之信賴,及銀行自身之資訊優勢,推銷系爭6 筆交易予被告TP公司承作,不論被告TP公司是否因此陷入錯誤而承作系爭6 筆交易,均不違反其本意,足徵原告至少具有「未必故意」,應構成不作為詐欺。被告等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6 筆交易契約。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等賠償系爭6 筆交易之平倉損失,顯無理由,要無足採。此外,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3 、4 、5 及9 款,銀行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或延展額度時,應透過聯徵中心查詢其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且於核給客戶交易額度時,應將之納人考盧,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的能力,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惟本件被告陳慶圖經由其他銀行人員推銷,以被告TP公司或擔任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名義,已陸續向十餘家銀行購買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且與各家銀行訂定之選擇權契約交易額度均以新臺幣數千萬以上之單位計之。詎本件原告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人員為求自身推銷業績,明知被告陳慶圖擔任負責人之數公司購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金額,早已逾越其風險承受能力,竟仍多次鼓吹被告陳慶圖以被告TP公司名義承作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藉此獲取更多業績獎金,卻未審慎衡酌被告陳慶圖承受風險的能力,致使被告陳慶圖及被告TP公司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顯未盡到前揭調查並謹慎核可交易額度之義務,而有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3 、4 、5及9 款之規定。另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人員應具備專業能力,除應具備本條規定之資格條件外,並應每年參加衍生性金融商品教育訓練課程,本件銷售系爭商品與被告TP公司人員並未符合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於銷售時並未對被告等為完整而充分之說明及風險揭露,且違反上開管理辦法第19條之強制規定。

㈨原告銷售予被告承作之系爭6 筆交易未定有最大損失上限,顯已違反金管會所公布之「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5 款強制禁止規定,故依民法第71條、第113 條規定,原告自無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平倉損失之可能。原告雖辯稱被告統佳公司營收有高度比例為外幣,具有避險需求,且被告TP公司與被告統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陳慶圖,故被告TP公司係本於「避險」需求,向原告承作交易日期為104 年4 月17日交易單號為OPTF-00000000 ,及交易日期為104 年6 月30日交易單號為OPTF-00000000 之兩筆「複雜型高風險產品」(即如附表2 編號4 、5 所示之交易),故不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毋庸訂定最大損失上限云云。惟被告統佳公司與被告TP公司係2 個不同法人個體,且何以被告統佳公司營業收入為外幣即當然具有避險需求?又查,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原告於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予客戶之前,需進行相關「瞭解客戶」及「客戶屬性評估」等程序,本件原告既堅稱被告TP公司係基於避險目的承作上開2 筆交易,自應提出原告於銷售當時確有進行上開程序之相關資料,舉證以實其說。由此足徵原告所辯俱非事實,要無可採,更足證原告確係違法銷售系爭衍生性金融商品無疑。

㈩末查,原告雖一再以被告係屬專業客戶,具有交易經驗,自不應於本件推託原告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云云,惟先不論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各種不同架構、交易條件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生之風險亦各不相同,豈有單憑被告過往承作過其他類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即逕認被告對於相關風險認知較高之可能?且縱令被告過往具有交易經驗,此與原告是否已向被告就系爭6 筆交易為詳細各別風險告知義務,亦屬二事,蓋每筆交易之屬性、交易方式、契約條件及契約風險各不相同,豈有因被告過往不同契約之交易經驗,而因此降低或免除原告所應盡之風險告知義務之可能?此觀主管機關或相關法令規定均一再明文要求銀行應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並未區分客戶交易經驗即明。是原告所辯顯有刻意混淆鈞院視聽之虞,實屬無稽,要無可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TP公司邀同被告統佳公司及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簽訂系爭授信合約書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原告核給被告TP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為美金200 萬元,後被告TP公司分別於上開時間與原告承作系爭6 筆交易,被告陳慶圖即被告TP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逐筆簽具相關交易確認書及風險預告書,被告TP公司並依系爭6 筆交易之約定內容領取相關權利金;事後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複雜性選擇權商品交易,於105 年1 月15日進行第23期比價後,被告TP公司本應於105 年1 月19日前給付原告交割款美金7 萬8132.08 元,如附表2 編號5 號所示之複雜性選擇權商品交易於105 年1 月29日進行第7 期比價後,被告TP公司應於105 年2 月2 日前給付原告交割款美金2 萬3176.02 元,經原告職員曾子維分別於105 年1 月15日以及105 年1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陳慶圖應於105 年1 月19日以及105 年2 月2 日支付上開交割款予原告,然被告TP公司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比價交割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相關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附件即被告TP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授權確認書、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相關交易確認書(含風險預告書)資料在卷可參(分見士林地院卷第12頁至第58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是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共美金153 萬7453.52 元(詳附表2所示)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

㈠原告所提被告TP公司未繳交如附表2 編號1 、5 所示之比價交割款美金7 萬8132.08 元、2 萬3176.02 元符合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違約情事而得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宣布並通知系爭6 筆交易全部到期而逕行平倉結算之主張,是否為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可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TP公司、統佳公司、陳慶圖連帶給付美金153 萬7453.52 元?

㈢被告是否得以原告為不作為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6筆交易之契約?

㈣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1條、第113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6 筆交易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㈤被告TP公司是否得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由而有違附隨義務,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6 筆交易之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因系爭6 筆交易所生之損害,並以之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提被告TP公司未繳交如附表2 編號1 、5 所示之比價交割款美金7 萬8132.08 元、2 萬3176.02 元符合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違約情事,其得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宣布並通知系爭6 筆交易全部到期而逕行平倉結算之主張,是否為有理由?

⑴本件兩造約定就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交易條件為:交割方式係就比價匯率與履約價之差額為之,第5 至24期,如USD/CNH 比價匯率大於6.25,被告TP公司應就差額支付原告美金,計算方式為USD1 ,000,000 *(比價匯率-6.1)/比價匯率;如USD/CNH 比價匯率超過6.1 ,但在6.25以下者,被告無交割義務;如USD/CNH 比價匯率在6.1 以下者,原告應就差額支付被告美元,計算方式為USD500,000*(6.1-比價匯率)/比價匯率,第23期之比價日為105 年1 月15日,交割日為105 年1 月19日;另兩造約定就附表2 編號5 所示交易條件為:交割方式係就比價匯率與履約價之差額為之,被告收取權利金美金1 萬1000元,如USD/CNY 比價匯率大於6.4 ,被告應就差額支付原告美金,計算方式為USD400, 000 *(比價匯率-6.172)/比價匯率;如USD/ CNY比價匯率超過6.172 ,但在6.4 以下者,被告無交割義務;如USD/ CNY比價匯率在6.172 以下者,原告應就差額支付被告美金,計算方式為USD200,000*(6.172-比價匯率)/比價匯率。當每1美金累積獲利達0.15元人民幣時,原告就前述方式支付被告美金後,整組交易提前到期結束;或當累積損失達最大損失上限人民幣888 萬7680元時,整組交易提前到期結束。第7期之比價日為105 年1 月29日,交割日為105 年2 月2 日等情,有相關交易確認單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37頁、第38頁、第51頁至第54頁),而原告職員曾子維於105 年1 月15日、105 年1 月29日分以電子郵件將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交易於105 年1 月15日進行比價,比價匯率為6.6170,交割日為105 年1 月19日,被告TP公司需支付原告美金7 萬8132.08 元;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交易於105 年1 月29日進行比價,比價匯率為6.5516,交割日為105 年2 月2 日,被告TP公司需支付原告美金2 萬3176.02 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而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經核亦與兩造就如附表2 編號1 、5 號所示交易約定無違,是原告所提被告TP公司應於105 年1 月19日、同年2 月2 日給付如附表2 編號1 、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比價交割款美金7 萬8132.08 元、2 萬3176.02 元之主張,應屬有據。

⑵按立約人對於依約定書承作之交易應支付之款項應以立即可動用之資金於相關之交割日、選擇權交割日、權利金支付日或任何其他依本約定書或相關確認書所載應付款之日,於貴行營業時間結束前支付貴行;有下列任一情事發生時,均屬本約定所稱之違約情事(下稱「違約情事」):㈠立約人未依本約定書規定如期支付款項;如有任一違約情事發生,立約人無權再與貴行為任何交易,貴行並有權(但無義務)隨時為下列任一行為:㈠宣佈並通知立約人就本約定書、交易契約及其他任何與交易有關而應付貴行之款項立即全部到期。㈡拒絕或取消立約人之交易請求或/ 及依市場慣例或貴行認為適當之匯率逕行平倉結算尚未結清之交易;…。㈢取消並結算立約人未結算之交易,…,兩造簽訂之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TP公司並未於105 年1 月19日、同年2 月2 日給付如附表2 編號1 、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比價交割款美金7 萬8132.08 元、2 萬3176.02 元,被告TP公司在原告處所開立備償帳戶斯時尚有足夠支付前開比較交割款之款項,且原告與被告TP公司斯時尚有系爭6筆交易尚未結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TP公司應於上開時間給付上開比價交割款美金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由前開系爭交容交易總約定書第6 條第1 項之文字內容觀之,兩造係約定被告TP公司應將相關比價交割款支付與原告,被告TP公司就上開比價交割款即負有給付之義務,並不因被告TP公司在原告處開立帳戶內是否有足額款項而受影響,被告以原告可自行由帳戶內扣款為由答辯並未違約云云,顯無依據,是綜合上開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TP公司未於上開時間給付上開比價交割款,屬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違約,其得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宣佈並通知尚未結清之系爭6 筆交易全部到期而逕行平倉結算等情,應屬可採。

㈡原告是否可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TP公司、統佳公司、陳慶圖連帶給付美金153 萬7453.52 元?

⑴按關於交易之結算,經平倉後所產生之營利或虧損,由虧損之一方支付對方。立約人同意由貴行按合理市價計算交易結算之虧損;如有任一違約情事發生,立約人無權再與貴行為任何交易,貴行並有權(但無義務)隨時為下列任一行為:

㈡拒絕或取消立約人之交易請求或/ 及依市場慣例或貴行認為適當之匯率逕行平倉結算尚未結清之交易;…。就本約定書及各交易契約所涉及之各項金額及計算,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為結算或計算機構,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同意以貴行之紀錄為最終之證據並對立約人有拘束力,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 條前段、第9 條第2 項第2 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可知就系爭6 筆交易進行平倉時之比價匯率,被告TP公司同意由原告以原告認為合理、適當之匯率市價進行結算,除兩造另有約定外,被告TP公司並同意以原告出具之紀錄作為相關結算依據之證據資料,且對被告TP公司生拘束力。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3 日就系爭6 筆交易進行平倉時,各該上手銀行回報之報價,其中附表2 編號2 、3 、6所示單期型選擇權交易,經其依美國彭博公司所發展之財經資訊系統計算之金額,評估各該上手銀行回報之報價合理;其餘附表2 編號1 、4 、5 所示複雜型選擇權交易,經其參考英國路透社系統提供之遠期外匯商品價格,評估各該上手銀行回報之報價合理,而完成系爭6 筆交易之平倉,經結算後,被告TP公司應給付如附表2 所示之各筆強制平倉結算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由原告製作之相關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包含原告與上手銀行、原告與被告TP公司間之匯率選擇權成交單,分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8 頁、第139 頁、第141 頁、第142 頁、第144 頁、第145 頁、第147頁、第148 頁、第150 頁、第151 頁)、彭博評價系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第163 頁、第166 頁)、路透社遠期外匯資料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附表2 編號1 、4 、5 部分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64 頁、第165 頁)、美國彭博資訊公司簡介、英國路透集團公司簡介(分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169 頁、第172 頁、第173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復未提出兩造間有其他約定之依據,依據前開關於兩造約定之說明,原告既已出具前開記錄作為進行系爭6 筆交易平倉時之結算依據,被告TP公司即應受其拘束,此外,被告統佳公司、被告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2 月3 日就系爭6筆交易進行強制平倉後,被告TP公司應給付如附表2 所示各筆強制平倉結算款,經扣除被告TP公司在原告處開立帳戶內款項美金38萬5354.58 元,原告得依據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TP公司、統佳公司、陳慶圖連帶給付合計美金153 萬7453.52 元,可以認定。

㈢被告是否得以原告為不作為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6筆交易之契約?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另主張被詐欺、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 號判例、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與被告TP公司進行系爭6 筆交易時,並未揭露交易提前終止時將如何計算平倉損失等重大風險事項告知被告TP公司,且遲至系爭6 筆交易成交後始提供相關交易文件與被告參酌為由,主張不作為詐欺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與被告TP公司簽訂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時,即以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以該契約書附件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風險預告書告知「由於衍生性金融商品的複雜與高度財務槓桿特性,台端與本行簽訂衍生性商品交易合約前,特提醒台端對於各項商品的定義應符合國際交換與衍生性商品協會(ISDA,International and DerivativesAssociation)中所定義的各項金融商品。並應對上項金融商品交易的功能途已完全充分了解。有些金融商品固然可以帶來某些利潤,但也伴隨一些特定風險。」、「基於商品本身已具有的風險,如價格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交割風險等,台端應認識與理解到當衍生性商品涉及兩種以上的商品時,其風險可能不只是兩種商品的個別風險,亦有可能為其組合後所衍生之額外風險。這種組合後的商品風險,其風險變成較不可預知。若是牽涉到兩種幣別時,兒換風險將影響到原先單純的利率避險操作。組合性商品最有可能之風險乃在市場流動性的風險,由於衍生性商品之彈性,經常有應客戶之需求而量身定作,一旦需求消失必須特別注意即將面臨的流動性風險。這樣的交易若欲買賣斷(Buyout),通常做法為向原承作單位尋求反向結清(Unwind),若是尋求另找買賣主(Counterparty)時必須特別注意與原交易文件之契合(Match ),否則無非是製造額外之期差或基差風險。」、「本行風險預告書,並非針對任何特定交易而為,僅為一概括性原則宣示。台端應確實理解各項商品之潛在風險,在承作任何交易之前應先完全了解各項可能之風險,並儘可能進行沙盤推演模擬,掌握最壞狀況。若實在無法釐清疑點,本行建議勿從事該項交易,並尋求一個獨立公正的財務諮詢是有其必要性。」、「台端未清楚了解產品說明書、契約條款及所有文件內容前,請勿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等內容,此有經被告TP公司分別簽認之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風險預告書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30頁、第35頁、第36頁)。而系爭6 筆交易進行交易時,被告TP公司授權人員即被告陳慶圖所簽認交易確認書、風險預告書,其中附表2 編號1 部分,其上業已提及連結標的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及稅賦風險之各項內容,並記載「立約人巳詳細審閱『風險預告書』,在經本行指派專人解說後,已充分瞭解其意涵,並明瞭交易風險。立約人同意於完全瞭解交易風險後,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貴行提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請求。」,且經勾選「本人/ 本公司已承作過此類商品,並瞭解產品交易條件與各項風險。」欄,且在被告陳慶圖簽名欄下方附註「貴公司確認前述交易內容無誤後,敬請於簽章後回傳本行會計處交割部,倘有任何不符之處,請於接到本通知書當日立即以電話向本行提出,否則視同貴公司確認無誤。」;附表2 編號2 至6 部分,其上業已提及最大可能損失風險(即「貴客戶承作之商品若涉及賣出選擇權(OPTIONS ),最大可能損失金額為無限大;若涉及買入選擇權(OPTIONS ),最大可能損失為全部之權利金。如商品為具有乘數條款之組合式交易,當市場償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交易損失將因具有乘數效果而擴大」、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提前平倉風險、再投資風險(即「提前平倉時,須以平倉當時之市場價格計算,貴客戶須自負全部成本、費用及違約金,及可能無法收回全部投資本金之風險,及可能無法進行提前平倉之風險。貴客戶於契約到期前提前終止交易,如市場價格不利於貴客戶交易時,貴客戶有可能承受鉅額交易損失。貴客戶可能因流動性風險或提前平倉而須承擔再投資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稅賦風險、連結標的風險、國家風險之各項細項內容,並記載「本人已詳細審閱本『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在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指派專人解說後,已充分瞭解其意涵及各類風險,並同意接受本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及完全承擔投資風險。本人同意於完全了解交易風險後,始以約定方式(含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貴行提出交易請求,一旦交易確立,所有損益由本人完全承擔。本人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類似理由而要求貴行承擔任何責任。」且在被告陳慶圖簽名欄上方附註「請貴戶確認前述交易內容無誤後,敬請於簽章後回傳本行會計處交割部,倘有任何不符之處,請於接到本確認書後當日以電話向本行提出,否則視同貴戶確認無誤。」則有相關交易確認書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37頁至第58頁),且被告TP公司於103 年11月間已有與多家銀行往來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對於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所可能帶來之風險、損害,應知悉甚詳,及原告確已為前開風險告知等情,堪認原告就系爭6 筆衍生性金融商品已對被告TP公司盡告知相關風險之義務,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此部分之不作為詐欺行為,尚難認被告TP公司係因原告之詐欺行為而簽訂系爭6 筆交易之契約,被告自不得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㈣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1條、第113 條之規定主張系爭6 筆交易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⑴按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臺上字第97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者,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再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又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

⑵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銷售系爭6 筆交易違反金管會所公布之銀行衍生性金融商品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款、第9 款強制禁止規定部分,為原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於103 年1 月23日、104 年1 月8 日為被告TP公司所填具而經被告TP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圖簽名確認之KYC 表(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至第217 頁),在第6 題詢及「貴公司購買/承作金融商品之目的為何?」時,均係勾選「為減少市場風險對公司造成的負面影響,並能增加公司業外收入」選項,業已表明就金融商品之承作具有避險之目的,而就上開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部分,於附表2 編號1 所示交易即103 年2 月14日時,並無相關之規定,係於103 年6 月20 日 起始有相關規定;且上開自律規範要求設定各戶最大損失上限,亦以複雜型高風險商品為限,故如附表2 編號2、3 、6 所示單期選擇權交易,自無適用;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係規定第25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第9款 分別規定:核給客戶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或進行額度延展時,銀行應透過聯徵中心查詢或請客戶提供與其他金融機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額度;應考量客戶之營業收入、淨值、與其他銀行交易額度等因素,審慎衡酌客戶承受風險能力,核給客戶交易額度。非以避險為目的之客戶應設置有徵提擔保機制;銀行應就非以避險為目的承作之複雜型高風險商品,個別交易設有客戶最大損失上限;銀行應合理控管客戶整體信用,避免客戶整體暴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並應每日按市價評估,確實執行徵提保證金或擔保品機制等語,然上開自律規範係由中華民國商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訂定,經金管會准予備查,性質核屬銀行內部管理規定,並用以確保客戶信用風險與償債能力,維護原告之權益,本件實無從認為上開自律規範屬法律強制禁止規定。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有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之情事乙節。惟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4 項規定訂定之;而依銀行法第129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00 萬元以上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鍰:…未依第45條之1 或未依第123 條準用第45條之1 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等語,足見銀行即便違反銀行辦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事項,亦僅主管機關得對前開違反者科處罰鍰,以禁遏其行為,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並不因而無效。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該等規定,系爭6 筆交易即為無效,洵屬無據。

㈤被告TP公司是否得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由而有違附隨義務,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6 筆交易之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因系爭6 筆交易所生之損害,並以之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權人於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 條、第256 條、第18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⑵被告主張原告銷售人員為求自身推銷業績,而未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評估客戶承受風險能力,避免客戶整體曝險情形超過其風險承受能力部分,為原告所否認,然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25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規定,核屬銀行內部管理規定,並用以確保客戶信用風險與償債能力,維護原告之權益,業如前述,是本件實無從依上開自律規範而認原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認其性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主張此部分有不完全給付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之情,均難憑採。

⑶按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或限專業客戶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客戶基於避險目的,與銀行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在此限,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2條訂有明文。就被告主張原告並未審慎評估系爭6 筆交易是否適合被告TP公司承作而推銷被告承作系爭6 筆交易無上限之交易而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5條規定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業已於103 年1 月23日即被告TP公司進行第一筆交易前踐行「瞭解客戶」及「客戶屬性評估」之程序,被告TP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慶圖並表示其係為減少市場風險對公司造成的負面影響,並能增加公司業外收入而承作金融商品,其有承作金融商品(含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年數從事3 年以上之交易年數、損失達美金200 萬元始會對被告TP公司經營產生重大影響、基本上有特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需求,但亦可嘗試利率、匯率、股價指數、商品價格等不同組合架構、之前有投資期貨及衍生性商品類1 年以上之經驗,經評估認定被告TP公司之風險承受度屬最高等級之RR5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KYC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第215 頁),而被告於交易當時之財務報告總資產遠超出新臺幣5000萬元、年營收金額約為新臺幣4.5 億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上開程序及被告TP公司所告知之資訊內容而與被告TP公司進行系爭6 筆交易,尚難認有被告所指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2條之情。

⑷另就被告主張系爭6 筆交易係於成交後始交付交易確認書與被告簽署,並未詳細解說相關文件之內容為何部分,為原告所否認,然系爭6 筆交易確認書業已詳列交易之風險及可能之損害,內容均屬中文,而被告TP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慶圖之前均具有與銀行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豐富經驗,對於系爭6 筆交易確認書所載風險告知文字內容當無不能瞭解之理,且於系爭6 筆交易確認書上均載明原告業已指派專人進行解說,並在被告陳慶圖簽名欄處附註「請貴戶確認前述交易內容無誤後,敬請於簽章後回傳本行會計處交割部,倘有任何不符之處,請於接到本確認書後當日以電話向本行提出,否則視同貴戶確認無誤」、「貴公司確認前述交易內容無誤後,敬請於簽章後回傳本行會計處交割部,倘有任何不符之處,請於接到本通知書當日立即以電話向本行提出,否則視同貴公司確認無誤」等可清楚看見之文字,均如前述,被告陳慶圖既為被告TP公司、統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署任何足以影響權益之文件前,豈有可能於不知內容情況下即大膽任憑原告人員要求而直接在簽名欄簽名,且若被告陳慶圖對於系爭6 筆交易確認書記載之內容真有異議,何以不按交易確認書附註內容於接到交易確認書當日與原告聯絡表明,反在上開交易確認書上簽名確認,且待本件訴訟始為相關主張,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前開主張為真。

⑸就被告主張系爭6 筆交易並未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記載交易提前終止結算應付款數額之計算方式部分,為原告所否認,然觀諸系爭6 筆交易確認單,其上均已註明進行結算之計算方式,亦即若系爭6 筆交易提前結算時,經確認提前結算時比價匯率後即可依相關計算方式予以計算各期損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⑹本件被告主張系爭6 筆交易之原告業務高惠君、曾子維不具專業能力而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7條第2 項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性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19條第2 項部分,為原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提出業務高惠君、曾子維之相關受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212 頁、第213 頁),高惠君、曾子維於99年間所取得者均為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曾子維係於系爭6 筆交易後始於104 年12月間取得參加金融研訓院舉辦衍生性金融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60小時之合格證書,是被告主張原告業務人員並未依上開規定取得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資格,尚可採信,然系爭6 筆交易早已經被告發生遲未給付比價交割款而全部到期並經平倉結算,就原告業務高惠君、曾子維不具相關資格造成被告如何損害、因果關係及如何影響系爭6 筆交易目的之達成等情,則未見被告具體主張及舉證,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6 筆交易之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⑺至於被告主張民法第255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核與被告答辯上開原因事實無關,尚難認該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⑻綜合上述,被告所提不完全給付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之答辯,均為無理由。

㈥綜合上開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美金153 萬7453.52 元(詳附表2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就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部分,兩造約定之交割日為105 年1 月19日、同年2 月2 日,業如前述,如附表1 編號3所示部分,則因系爭6 筆交易尚未結清部分均因被告TP公司違約而全部到期並於105 年2 月3 日進行平倉結算,是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原告請求)
┌──┬─────┬─────────┬────────────────────┐
│編號│本金(美金│利息              │違約金                                  │
│    │)        ├────┬────┼────┬───────────────┤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起迄日  │計算方式                      │
├──┼─────┼────┼────┼────┼───────────────┤
│1   │78132.08元│民國105 │2.33%  │民國105 │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者,按左列週│
│    │          │年1 月19│        │年1 月19│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日起至清│        │日起至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償日止  │        │償日止  │金                            │
├──┼─────┼────┼────┼────┼───────────────┤
│2   │23176.02元│民國105 │2.36%  │民國105 │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者,按左列週│
│    │          │年2 月2 │        │年2 月2 │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日起至清│        │日起至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償日止  │        │償日止  │金                            │
├──┼─────┼────┼────┼────┼───────────────┤
│3   │0000000.42│民國105 │2.36%  │民國105 │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者,按左列週│
│    │元        │年2 月4 │        │年2 月4 │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日起至清│        │日起至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償日止  │        │償日止  │金                            │
├──┼─────┴────┴────┴────┴───────────────┤
│合計│0000000.52元                                                            │
└──┴────────────────────────────────────┘
附表2 :
┌─┬────────┬───────┬────────┬────┬───────┐
│編│  交易單號      │簽約時間      │   請求項目     │應支付日│   請求金額   │
│號│   及產品       │              │                │        │   (美金)   │
├─┼────────┼───────┼────────┼────┼───────┤
│1 │OPTF-0000000-0複│103年2月14日  │第23期比價交割款│105/1/19│78132.08元    │
│  │雜型選擇權      │              │                │        │              │
│  │                │              ├────────┼────┼───────┤
│  │                │              │第24期強制平倉  │105/2/4 │92000元       │
├─┼────────┼───────┼────────┼────┼───────┤
│2 │OPTT-0000000000 │104年2月16日  │強制平倉        │105/2/4 │65500元       │
│  │單期選擇權      │              │                │        │              │
├─┼────────┼───────┼────────┼────┼───────┤
│3 │OPTT-0000000000 │104年3月16日  │強制平倉        │105/2/4 │66000元       │
│  │單期選擇權      │              │                │        │              │
├─┼────────┼───────┼────────┼────┼───────┤
│4 │OPTF-00000000 複│104年4月17日  │第10-24 期強制平│105/2/4 │620000元      │
│  │雜型選擇權      │              │倉              │        │              │
├─┼────────┼───────┼────────┼────┼───────┤
│5 │OPTF-00000000 複│104年6月30日  │第7 期比價交割款│105/2/2 │23176.02元    │
│  │雜型選擇權      │              │                │        │              │
│  │                │              ├────────┼────┼───────┤
│  │                │              │第8-24期強制平倉│105/2/4 │729000元      │
│  │                │              │                │        │              │
├─┼────────┼───────┼────────┼────┼───────┤
│6 │OPTT-0000000000 │104年8月4日   │強制平倉        │105/2/4 │249000元      │
│  │單期選擇權      │              │                │        │              │
│  │                │              │                │        │              │
├─┼────────┼───────┼────────┼────┼───────┤
│合│                │              │                │        │0000000.1 元(│
│計│                │              │                │        │扣除備償戶款項│
│  │                │              │                │        │385354.58 元後│
│  │                │              │                │        │餘0000000.52元│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