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萬貴
- 訴訟代理人
- 鄭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念慈律師
- 被上訴人
-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燕煌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4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林鴻緒因任職期間未能妥適處理被上訴人業務,經被上訴人負責人孫燕煌聲請本院裁定解任之,林鴻緒於遭法院解任後,明知已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且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竟以倒填發票日期方式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就林鴻緒前揭倒填本票日期涉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向本院提出自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認定林鴻緒無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而被上訴人以林鴻緒偽造系爭本票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免判決歧異,基礎事實應先待系爭刑案解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上訴人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云云。然稽之系爭刑案判決,被上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係認林鴻緒、上訴人負責人姚萬貴共同損害被上訴人利益,由林鴻緒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A編號1-16本票倒填發票日期,因而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有本院104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0至566頁)。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並非系爭刑案判決附表A編號1-16所示之本票,是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訴訟無涉。況縱認系爭刑案調查證據結果與本件訴訟相關,然本件既經本院依所調查之結果形成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心證(理由如後述),按前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上訴人前揭聲請,核屬無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訴訟事件,案情大抵較為單純,爭執亦可能不大,故行速審速結之簡易程序,惟如案情繁雜之訴訟事件,亦一概適用簡易程序或有欲速不達之弊,故新增第5項,規定此等訴訟得依當事人聲請,並經法院認為適當時,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但足致訴訟程序延滯者,不在此限。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先後編制觀之,民事訴訟法已將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所準用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換言之,第436條條文以前之本章規定,係屬簡易訴訟第一審程序之規範,至於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除得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規定外,其餘關於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規定即不在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列,而當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之規定,係規定於第427條第5項,依前開說明應屬簡易訴訟第一審之程序規定。準此,堪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如案情複雜,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或有欲速不達之弊端,因而當事人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此項聲請應係指在第一審程序為簡易程序之轉換而言,是上訴人既未於第一審簡易程序中聲請程序轉換,而至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始為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聲請,自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3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出名於95年12月27日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標得「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案),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所佔收益比率為70%,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品質管理,並為代表廠商,向軍備局請領報酬,所佔收益比率為30%。被上訴人原負責人孫燕煌於98年3月31日將其出資額轉讓予林鴻緒、蔣晋泰,約定由渠等取得被上訴人經營權,嗣於101年12月31日渠等應將各自受讓之出資額返還孫燕煌,惟實際並無價金支付,亦無買賣關係。林鴻緒後經本院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惟因任職期間未能妥適處理被上訴人業務,經孫燕煌聲請本院裁定解任。詎林鴻緒於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9日遭法院解任後,明知已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且兩造間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竟以倒填發票日期方式偽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然林鴻緒為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林鴻緒簽署系爭本票業已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況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支付營運費用,系爭支票係應上訴人會計師要求所簽發,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甚且,系爭本票未據提示,依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已喪失對被上訴人之追索權。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蓋兩造前約定就執行ADC案所需營運費用,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支,上訴人將營運所需款項借貸給被上訴人,並匯入ADC案專戶中,而於ADC案進行計價請款,國防部將計價款撥付ADC案專戶後,再由被上訴人將借貸款項自ADC案專戶中提出返還上訴人,兩造確實有受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拘束之意思,上訴人陸續匯入ADC案專戶之資金即為消費借貸之借款交付。且觀被上訴人於97年起之現金收入傳票,於會計科目「其他應付款」摘要欄內,載有「台超科技借款」,時間持續至97年11月,足認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而該借款關係即為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此觀系爭刑案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亦認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又原因關係縱非消費借貸,亦為雙方間意定墊款資金返還或合夥契約費用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46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⒈ │103年12月15日 │75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⒉ │103年12月26日 │25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⒊ │104年1月19日 │900萬元 │未記載│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