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 反訴原告
- 游信興
- 反訴被告
- 游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45,113 元,及自民國91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611號卷第123 頁背面),嗣於106 年10月25日主張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另於107 年4 月2 日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分別於106 年7 月11日、106 年10月25日、107 年1 月3 日、107 年10月29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50、123 、170 、221 頁),最後於107 年11月16日將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7 萬元,並自91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 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64年間共同繼承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及其上同段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0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反訴被告自77年起擔任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之負責人,於82年間因資金需求邀反訴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已合併為花旗銀行,下稱華僑銀行),擔保短期借貸資金周轉,權利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31日至111 年12月30日止,於91年初系爭不動產擔保放款共207 萬元,嗣反訴被告委任反訴原告將借款人變更為反訴原告,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債務並降低利率,且於91年1 月30日委託銀行代書以北中地登字第04747 號將「原債務人:群毅公司游榮三,義務人:游榮三、游信興」,變更為「債務人:游信興,義務人:游榮三、游信興」。又反訴原告所有之華僑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於91年2 月19日轉入207 萬元,當日隨即轉出207 萬元清償群毅公司債務,且華僑銀行放款業務員即訴外人歐文皇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55號刑事案件(下稱55號案件)證稱群毅公司有將三筆不動產之擔保改以個人名義做貸款,其負責人為反訴被告,貸款是要償還群毅公司借款,故撥完款就直接還款。為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償之207 萬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7 萬元,及自91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其主張略以:反訴原告於91年1 月10日簽訂借款契約,嗣其無力負擔債務,遂簽署讓渡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讓與反訴被告,並請求反訴被告分擔其債務,以免遭華僑銀行查封,故反訴被告並非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又依反訴原告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及訴外人游淑卿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資料、繳學費單據等資料以觀,可見反訴原告及其配偶長久無業且無收入,反訴被告則除於94年間領取老年給付1,554,000 元,名下並有不動產,亦無向華僑銀行貸款,故反訴被告並無向反訴原告借錢,且不需由反訴原告代墊債務。此外,反訴被告擔任群毅公司負責人期間並無積欠華僑銀行信用貸款債務,並以盈餘購買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至4 樓房地,而反訴原告與訴外人游清元借用「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榮三」名義向華僑銀行辦理信用借款,及反訴原告及王淑媛借用「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榮三」名義向華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再主張係反訴被告擔任群毅公司負責人時經營公司所積欠之負債,是渠等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另群毅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債權人依法不得向該公司負責人為請求,故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求償,顯無理由。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託其去還款,惟反訴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委託書及給付酬勞之證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兩造為兄弟關係,於64年間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反訴原告於91年1 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僑銀行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反訴被告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嗣華僑銀行以該借款積欠本金1,586,614 元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新北地院94年度拍字第179 號),並於94年9 月1 日將該借款讓與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持上開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王淑媛於該執行程序中代為清償借款,並於95年8 月11日自新昌公司受讓「本金1,689,807 元及迄至95年8 月11日止為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與系爭抵押權。王淑媛於98年5 年19日就系爭不動產半數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101 號裁定准許,並於98年8 月17日向新北地院聲請為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任其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債務並降低利率,將借款人變更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償之207 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且反訴原告有基於該委任關係為反訴被告墊付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返還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受反訴被告委任,以借新還舊方式展延債務並降低利率,將借款人變更為反訴原告,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依上說明,應由反訴原告就委任契約發生之要件,即反訴被告委託其處理事務,其允為處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參諸群毅公司曾於81年11月23日、82年1 月14日、同年3 月1 日、89年12月29日、90年2 月8 日、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5 月2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6 月29日、同年7月13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8 月7 日陸續向華僑銀行借貸50萬元、130 萬元、50萬元、55萬元、5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 萬元、490 萬8,000 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10萬元、5 萬元、10萬元、6 萬元,有各該借據及放款利息/ 手續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85 號【下稱385 號事件】卷㈠第46至66頁、第92至94頁、第116 至117 頁),嗣於91年1 月10日以反訴原告為借款人、反訴被告為保證人向華僑銀行借款207 萬元,並91年1 月30日將原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僑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由群毅公司變更為反訴原告,華僑銀行於91年2 月19日撥款,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增補契約書、花旗銀行103 年3 月12日(103 )花旗中債字第11號函暨所附之貸款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385 號事件卷㈠第177 至179 頁、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813 號【下稱813 號事件】卷第15、78至81頁)。又反訴原告向華僑銀行貸得之207 萬元,全數用以償還群毅公司所積欠華僑銀行之舊短期擔保借款,有花旗銀行100 年3 月23日(100 )花旗(臺灣)銀行北債管字第118 號函、103 年4 月3 日(103 )政查字第53431 號函暨所附反訴原告活存存摺往來明細表附卷可考(見813 號事件卷第93至94頁、第109 至110 頁)。再觀以反訴原告於本訴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98 號清償債務等事件,下稱上訴審事件)自承:群毅公司向華僑銀行之借貸雖於91年間改為以其個人名義辦理借貸,然實際借款人仍是群毅公司,伊就上開向華僑銀行借貸之債務,有設立一個還款帳戶,且存入數十萬元供還款之用,並曾清償上開借款44萬餘元,該帳戶款項扣抵完畢後,伊及母親、妹妹都有去籌錢周轉,群毅公司是家族企業,會計、採購、生產、送貨及代工均是家人所負責,游榮川擔任群毅公司財務時,過年都會分紅,參與公司經營之兩造亦均有取得分紅等語(見上訴審事件卷㈠第97至99頁,卷㈡第400 頁、第401 頁,卷㈢第185頁),證人即兩造兄長游清元於813 號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群毅公司負責人為反訴被告,股東有伊母親游馬秋分、伊、游榮川及兩造;91年間以反訴原告名義向銀行借款207 萬元,實際上係群毅公司所借,群毅公司原向華僑銀行借款無法還款,後來即變更伊與反訴原告名義借貸,之後群毅公司未按期繳納貸款,華僑銀行找伊還款,所以伊就賣房子去清償借款,當時群毅公司貸款變更債務人總共3 件,其中1 件係伊為借款人,另2 件借款人為反訴原告,實際上借款人仍為群毅公司等語(見813 號事件卷第178 至180 頁),及證人歐文皇於55號案件審理時(即反訴被告自訴王淑媛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證述:群毅公司有將3 筆不動產之擔保改以個人名義做貸款,其公司負責人為游榮三,他們兄弟各自就貸款一部分,以個人名義借款,其他兄弟做連帶保證人,游信興擔任借款人這一筆,是要償還群毅公司的借款,故撥完款就直接還款等語(見55號案件卷第151 頁)。足見群毅公司為包含兩造之家族所共同經營之公司,本件207 萬元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群毅公司,反訴原告同意出名為債務人而於91年1 月10日與華僑銀行簽署借貸契約,所貸得207 萬元係用於清償群毅公司之舊債務等節,堪以認定。
⒊又反訴原告向華僑銀行所借貸之207 萬元,係因群毅公司調度資金所為,且所借得款項均用以清償群毅公司之債務,已如前述,並非由反訴被告個人取得或使用,且反訴原告既為經營群毅公司而以自己名義與華僑銀行締結借貸契約,此舉並非當然可推知係受反訴被告之委託而處理事務所為,而對於反訴被告有委託反訴原告處理上開事情乙節,業經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尚非可採。抑且,反訴原告同時為群毅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縱使認為其有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群毅公司名下所借貸之舊債務,然此客觀上亦有可能係基於反訴原告個人自願因素,或基於個人經營群毅公司所考量等情形,非可一概而論,自難必然推出係基於反訴被告之委託所為。況按有限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股東對於公司所得享有之權利則為參與表決、分配盈餘、紅利等權利,但其對於公司之財產並無直接支配之權利。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亦有明定,足見有限公司與其股東,具有不同之法律上人格,則公司之財產與股東個人之財產應予嚴格區別。是反訴原告主張其為群毅公司借貸並墊付款項,惟反訴原告為群毅公司墊付款項之法律關係僅存於反訴原告與群毅公司間,反訴原告僅能向群毅公司請求返還,而與反訴被告無涉。準此,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係其為處理反訴被告之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207 萬元,反訴被告應清償必要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反訴被告間有委任關係,而反訴被告亦否認其與反訴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則反訴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必要費用,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反訴原告是否有為反訴被告墊付相關款項,而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關費用: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應舉證其與反訴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反訴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反訴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
⒉查兩造及其等家族共同經營之群毅公司,因調度資金之需,由反訴原告出名向華僑銀行貸款207 萬元,並將所借得之款項清償群毅公司之借貸款,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反訴被告個人所使用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為反訴被告受有利益,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尚非有據。
㈢至反訴原告雖聲請傳訊兩造之母游馬秋分為證人,欲證明本件貸款之源由,及游馬秋分亦曾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華僑銀行等節,然本院就本件反訴原告向華僑銀行貸款之源由及過程,既已依前述證據資料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且游馬秋分是否以自身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華僑銀行亦與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涉,是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又反訴被告聲請調查反訴原告之學歷乙節,核與本件訴訟爭執要點無關連性,自無調查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兩造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7 萬元,及自91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