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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號

確認本票係偽造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徐千惠黃愛真溫祖明

上訴人
洪陳瓊花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黃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係偽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11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票據號碼NO七七五一七三號之本票,逾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下分別稱系爭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票、系爭240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9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填寫系爭240萬元本票時,係按身旁男子之指示所填寫,上訴人並不明白本票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故該本票不生票據效力。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存有心中保留之意思表示瑕疵,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亦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簽發該票據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另上訴人填寫之切結書、領款受據等文書,均依身旁紅衣女子指示填寫,上訴人根本不明白該等文件之內容,難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此外,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不能明瞭本票之含意及效果,因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之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且上訴人視力不佳,致無法清晰辨認字體,故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04年12月30日借據同意書(下稱系爭借據),其內記載借貸期間為3個月,借款金額共200萬元,清償日為105年3月29日,且無遲延利息、違約金、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預定出售等約定,與104年12月30日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書(該登記書記載擔保債權金額為250萬元,登記權利人為莊如婷,有預約出賣之預告登記同意書)、105年5月4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原因發生日為105年4月29日,擔保債權金額590萬元,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及系爭本票之內容均不相符,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另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設定前,未曾與上訴人聯絡見面,被上訴人所稱有與上訴人確認借款條件云云,顯非事實。再者,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交付現金160萬9,000元,上訴人就預先扣除款項部分,應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至兩造間並無違約金約定,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倘以系爭借據記載之違約金計算日息,違約金年利率高達72%,已逾法定利率數倍,應酌減至相當數額。

㈢上訴人未證明簽立系爭400萬本票之時間地點為何、係先代償新光銀行款項還是先簽立本票,足認兩造並無任何關於代償新光銀行之借貸合意,上訴人亦無要求或同意上訴人代償。又新光銀行之借款契約書雖載明上訴人有收受正本,然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亦不知悉被上訴人匯款予新光銀行係作為還款之用。且系爭400萬元本票何以在未有具體債權下,預先開立400萬元之本票,被上訴人又如何知悉上訴人之貸款銀行帳戶帳號,被上訴人迄未說明,是有關被上訴人代償291萬5,088元部分,並非上訴人所知悉且同意,更與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被上訴人非屬於債之關係有利害關係人,並無民法第312條規定因清償承受權利之適用,上訴人依民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之清償。此外,依據新光銀行之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貸款均係由新光銀行撥付至上訴人依此所新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但該帳戶相關存摺及印鑑等件,均非上訴人所持有,經上訴人家人事發後補摺亦已無相關資金,故被上訴人所謂清償,均未經上訴人知悉或同意,難認雙方有借款之合意。爰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640萬元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上訴人指摘詐欺之情事。又系爭240萬元本票,係因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署系爭借據,經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160萬9,000元,故上訴人為擔保該消費借貸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所簽發。另依兩造約定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20元,上訴人均未清償,是自還款日即105年3月29日起算至109年6月18日,共計1,541日,上訴人逾期未清償之違約金共495萬8,938元(計算式:160萬9,000元÷10,000×20×1,541=495萬8,938元),顯已逾系爭240萬元之票面金額,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4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顯不可採。此外,系爭4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清償對新光銀行291萬5,088元之貸款債務,因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前告知被上訴人其無法清償104年12月30日之借款,經兩造協議後,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協助並提供相關證件,由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以協助清償該筆新光銀行之291萬5,088萬元貸款,再重新找銀行配合增額貸款,故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簽發系爭400萬元本票,供上訴人後續之借款、作業、稅金等費用之擔保,此有105年3月28日上訴人親簽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稽,足證兩造上開新光銀行之291萬5,088元部分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號審理後,判決「㈠原判決廢棄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5年3月21日、到期日為105年3月21日、面額400萬元、票據號碼NO775173號之本票,逾291萬5,088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本院前審判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面額400萬元,除確定部分外,於291萬5,088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面額240萬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956號裁定准許在案。

㈢系爭借據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為上訴人所簽署、蓋印。上訴人並因該同意書取得160萬9,000元。

㈣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清償積欠新光銀行之貸款291萬5,088元。

㈤系爭切結書為上訴人所簽署、蓋印。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真意保留或遭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其已撤銷簽發該等本票之意思表示,且兩造復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640萬元不存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因真意保留或遭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⒉上訴人主張其不明白簽發系爭本票之意義,且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存有心中保留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不生票據效力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上訴人謂其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核非可採。且縱此為上訴人一方之真意保留,或其無欲簽發系爭本票,然此為上訴人單方面之真意保留,其復未能舉證證明此情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況觀諸證人(即見聞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地政士)許子晴於原審證稱:系爭240萬元本票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簽立時伊在場,因上訴人有現金需求,伊有詢問上訴人之兒子要不要一起來現場,上訴人有說不用,且表示不想讓其子知道,房子是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說其本來就有權利借款,上訴人當場收取現金並填寫本票,本票是要給債權人做擔保的,本票為上訴人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背面、第242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於簽發系爭240萬元本票時,知悉簽發系爭240萬元本票之原因及目的,而上訴人簽立系爭400萬元本票之時間,既係在系爭240萬元本票之後,是斯時上訴人亦應已知悉簽發該本票之意義,且衡以上訴人辦理設定抵押擔保、簽發本票借取款項,均係為投資靈骨塔買賣所為,其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屬一般借貸常見之擔保行為,是上訴人以借貸目的而為之上開行為,要難認係真意保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⒊另上訴人主張其遭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其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據證人許子晴前揭證述內容及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抑且,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8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3至260頁),益徵上訴人所指遭被上訴人詐欺乙事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上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要難採信。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簽立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或乃其真意保留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自不得依民法第93條行使撤銷權,或基於民法第86條但書主張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消費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合意由貸與人代償借用人對第三人之債務,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另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如表明已收到借款,應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系爭400萬元本票部分: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其代上訴人清償新光銀行之貸款291萬5,088元等語,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本院卷第105頁)。上訴人雖否認其知悉被上訴人代其繳納新光銀行貸款乙情。惟參以上訴人親自簽署姓名及蓋印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洪陳瓊花房屋座落於臺北市○○路000號2F,向張書豪借貸新台幣0000000元整,清償新光銀行房貸,並承諾向銀行核貸後償還全部款項,銀行核貸後特委託張書豪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可知兩造確有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以清償上訴人積欠新光銀行之房屋貸款,並約定於房屋核貸後委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相關事務等情,而嗣上訴人積欠新光銀行之貸款291萬5,088元確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且塗銷抵押權設定,並由新光銀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足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新光銀行之上開款項,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且上訴人知悉及同意被上訴人為前述代償貸款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代償上訴人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代償款項屬交付上訴人借款之性質,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是系爭400萬元本票債權於291萬5,088元本息範圍內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400萬元本票,逾291萬5,088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⒊系爭240萬元本票部分:⑴觀以借款人欄位之署名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且其上印有上訴人印章蓋印之系爭借據,其內記載:「茲向債權人張書豪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上列金額業於本同意書簽章時全部收到無誤(不另給收款收據)…」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7頁),則依其文義可認定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兩造間已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又稽之被上訴人因系爭借據實際取得160萬9,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借據所載200萬元之借款有預扣部分款項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未實際交付予借用人部分,自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應認兩造間於160萬9,000元之範圍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再參諸證人許子晴於原審證稱:系爭240萬元本票為上訴人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所簽發等語,業如前述,足徵系爭240萬元本票乃屬上訴人為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160萬9,000元所簽立一事屬實。⑵另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查依據系爭借據約定:「…立書人(即上訴人)保證本借款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前全部清償完畢…立書人未能依照期限內繳付本金…逾期違約金則立書人同意另按新台幣每萬元每日新台幣貳拾元計付違約金…」等內容。可知兩造關於逾期違約金部分,其約定顯已逾週年利率20%,甚且高達週年利率73%(計算式:20/10000×365天=0.73即73%),本院審酌上揭違約金約定顯然超過債權人因債務人清償借款所受之客觀利益,而近年金融機構就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常以總額未逾週年利率15%至20%為限,就超過20%部分,債權人並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參照),併審酌上訴人清償債務情形、社會經濟狀況及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有何利息之約定暨其具體內容等一切情事,認此部分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本院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酌違約金至13%。⑶從而,自兩造約定之還款日即105年3月29日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超過4年之時間,以每年20萬9,170元計算違約金(160萬9,000元×13%=20萬9,170元),上訴人逾期未清償款項之違約金已逾79萬1,000元(票面金額240萬元-借貸金額160萬9,000元=79萬1,000元),本金加計違約金顯超過系爭240萬元本票之面額。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240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系爭400萬元本票逾291萬5,088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無二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3月21日 4,000,000元 105年3月21日 105年3月21日 No 775173  2 104年12月30日 2,400,000元 未   載 105年3月21日 No 57115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係偽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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