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43號
- 原告
- 逢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郁芸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儀律師
- 被告
-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孟嘉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建廷律師
張至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應依其與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宸公司)前身之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瑩公司)於107年1月5日簽訂遠雄人壽保單列印系統外包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給付原告報酬費用。因本件債權之債權讓與於通知被告時即生效力,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提起訴訟,具有訴訟當事人適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為保全債權,當得提起給付訴訟,並自債務人受讓債權者亦同。鼎宸公司雖於被告107年6月7日收受鈞院扣押命令後,方將債權讓與意旨於108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聲證7號),然債權讓與於通知被告時仍對被告生效,原告為保全債權當得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本件債權之性質,乃報酬給付債權,亦非民法第294條所謂不得讓與,被告抗辯本件債權讓與無效,亦有違誤。至被告其餘抗辯僅係將原告與鼎宸公司為保全債權之行為醜化、規避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企圖影響法院心證,其心可議,實不可採。
㈡本件債權已發生且被告尚未清償。被告雖謂於107年6月7日收受鈞院扣押命令時點,因107年3、4月報酬之債權業已到期,其向鈞院呈報並遵鈞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應認已清償云云。然縱認其確已清償,由其自承之3、4月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998,450元、860,066元,比對原告整理各期報酬,即可知原告所稱各月數額為真,且均係按系爭合約計費方式計算。是而,被告就107年5、6月報酬數額既有爭執,被告自有提出107年5、6月列印記錄之義務,實則,鼎宸公司所提供列印設備、軟硬體等於契約終止後,鼎宸公司並未即時取回,而是經雙方協調後於108年2月15日才部分取回(原證1號),被告應有107年5、6月列印記錄。設若被告拒不提出,請鈞院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判認原告主張107年5、6月報酬數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因鼎宸公司未按合約第5條及第6條約定先提出列印數量及發票從而其得拒絕給付107年5、6月款項云云,顯悖於常理,蓋充其量被告僅得主張其無從確認列印數量之正確性,何以能導出107年5、6月報酬不存在之結論?被告抗辯非為可取。
㈢被告逕以對鼎宸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8,836,3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對原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被告稱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向鼎宸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支付命令業經獲准且於108年5月1日確定,故得按民法第299條以對鼎宸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額8,836,3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對原告主張抵銷。惟查,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地址係「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該送達地址業由鼎宸公司出租予睿琥實業有限公司,租賃期間為105年12月9日至120年12月8日止,此有經公證房屋租賃契約可稽(原證2號),鼎宸公司自送達地址出租時起即無使用該址。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被證11號)所載已由「受僱人」代收,惟該代收之「受僱人」是否實質上乃鼎宸公司受僱人?是否確能代第三人鼎宸公司收受法院文書?皆顯有疑義,自難認被告得以支付命令存在向原告主張得抵銷債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139元,及其中998,450元自107年5月25日起,其中860,066元自107年6月25日起,其中941,524元自107年7月25日起,其中1,347,099元自107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鼎宸公司以一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脫產手法,於收受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仍將其對被告之保單列印報酬債權虛偽讓與予可實質控制、為脫產而設立之紙上公司即原告,此等規避對他人欠款而通謀虛偽處分債權之行為,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及鈞院對鼎宸公司核發之執行命令有違,自不生讓與效力,原告並不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時,該所謂「其他處分」自應包括為準物權行為之債權讓與行為。亦即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並送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即不得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他人,否則該讓與自不生效力。且依據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有關債權讓與限制之規定,除因債權本身具人格專屬性或影響當事人契約地位而不得讓與之情形外,若讓與債權會架空不同法律之規範目的,則亦應解釋為不得讓與,以避免原債權人藉此規避法律義務,方能實現民法第148條所揭示保護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規範意旨。
㈡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故債權轉讓行為乃相對無效云云。查該條項所規定法律效果固僅相對無效,亦即對於債務人在查封後所為有礙強制執行效果之行為,債權人得主張該行為對自己不生效力,惟上開條文並未排除該行為依據其他法律規定,因有礙強制執行效果而必須被評價為無效之情形。鼎宸公司於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後,仍與原告通謀虛偽讓與債權之意思表示,將對被告保單列印報酬債權虛偽讓與原告,自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不符,而不生效力。
㈢原告即為鼎宸公司前負責人李昱螢於107年1月間為脫產而成立之空殼公司,鼎宸公司與原告間已為脫產而進行多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均已經法院認定無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2號、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91號等確定判決,可知分別經過三個不同法院審理後,均認定原告就是鼎宸公司負責人李昱螢因該公司於106年間開始出現各式財務問題,為能順利脫產而由其以顯無資力之胞妹李郁芸名義所設立的公司,設立後亦由李昱螢實際掌控,於鼎宸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鼎宸公司所有財產或債權讓與予原告,使鼎宸公司之財產得以不受法院強制執行。
㈣鼎宸公司於被告收受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後5日,即密接性以一貫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法,通知被告將由原告承擔其與被告間之合約,因其行為顯然違法,被告乃嚴正拒絕。被告與鼎宸公司簽定合約之履行期間,因鼎宸公司對外積欠龐大債務,被告自107年6月7日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接獲鈞院所核發之多項執行命令,禁止鼎宸公司(或尚未更名前之綺瑩公司)對包括被告在內金融同業收取任何債權,包括被告在內的相關金融同業也不得對鼎宸公司清償任何債務,鼎宸公司更不得按月收取包含被告在內之金融同業每月應收帳款債權。鼎宸公司遭鈞院禁止收取債權,為規避執行命令,再次以一貫手法,於被告收受執行命令後5日(即107年6月12日),在被告公司內印製保單之部門當場,遞交函文一紙,告知對於該公司與被告所簽訂「租用暨維護合約書」,擬改由其可實質控制之原告與被告重新簽訂,原合約終止前之權利及義務亦均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移轉由原告受讓、承擔。對於鼎宸公司要求被告配合欺騙法院、規避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之行為,被告公司法務主管及保單契約科主管當場向鼎宸公司嚴詞表示無法配合,鼎宸公司竟因此於107年6月14日起便惡意不再履行其印製保單義務。詎鼎宸公司於被告108年4月間持續收受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後,竟再次以不誠實、不正當之方式,與原告通謀將其對被告的保單列印報酬債權虛偽讓與原告,規避鈞院所核發執行命令,當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所謂債權讓與當屬無效。
㈤縱使鈞院認定鼎宸公司確有讓與債權予原告(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4,147,139元云云,亦無理由。就原告所主張107年3月、4月份保單列印報酬債權998,450元、860,066元,共計1,858,516元部分,被告前已依鈞院108年1月7日所核發執行命令之第三人支付轉給命令,於同年月28日支付予鈞院,嗣再由執行法院轉給鼎宸公司之債權人,故被告即已代鼎宸公司償還其對債權人之債務,則被告對鼎宸公司有關107年3月份、4月份保單列印報酬及保單樣式改版費用之債務亦已清償完畢,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另就原告所主張107年6月份保單列印債權1,347,099元部分,亦根本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鼎宸公司既已自被告公司取走列印保單之相關軟硬體設備,則當應由主張已承擔鼎宸公司債權之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敘明107年6月份保單列印報酬債權數額之依據,惟原告卻從未依合約約定,敘明該月份之列印數量記錄供被告確認,由原告所提出各月份數額表格,可知確實經過鼎宸公司依合約約定提出列印數量供被告公司,並經確認的107年3月、4月、5月份報酬數額,與原告自行計算107年6月份數額實有極大的差距,被告否認原告自行計算上開金額的正確性。況於被告107年6月12日嚴正拒絕配合鼎宸公司欺騙法院後,鼎宸公司於同年月14日起不再至被告公司履行合約義務,並將原定應完成之保單列印工作棄置於辦公區域,鼎宸公司於107年6月間根本僅有履行9個工作天之合約義務。
㈥縱使鈞院認被告仍應給付107年5月份及同年6月13日前有履行義務之9個工作天的保單列印報酬予原告(均為假設語氣,且原告尚須舉證證明列印數量記錄),被告亦得以對鼎宸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額8,836,3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此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抵銷,抵銷之後,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與鼎宸公司前身之綺瑩公司簽訂系爭合約,雙方約定由綺瑩公司派員於被告公司指定地點承作保單列印及裝訂工作,由被告公司人員驗核,並由綺瑩公司每月五日提數量經被告公司確認無誤後,按月開立發票交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次月25日前,一次支付保單列印及裝訂費用,合約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止,及綺瑩公司於107年6月29日變更登記為鼎宸公司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主張鼎宸公司已將其依系爭合約對被告公司取得之107年3、4、5、6月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云云,被告抗辯稱鼎宸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行為不合法,不生債權讓與效力等情,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依此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扣押命令,其發生效力之時點,應以送達於第三人時為準,只須合法送達於第三人即發生扣押效力,縱未送達於債務人,亦不影響其效力。又扣押命令已發生效力,則債務人就其不動產價金債權不得為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於扣押命令生效後始將系爭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他人,自不發生債權讓與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並送達第三人時,債務人即不得將其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他人,否則該讓與自不生效力。
㈡被告公司自107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接獲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禁止鼎宸公司(或更名前之綺瑩公司)對包括被告公司在內之金融業者收取債權,包括被告公司在內之金融業者亦不得對鼎宸公司清償債務,鼎宸公司更不得按月或按季收取包含被告在內之金融業者應收帳款債權等情,有被證1之執行命令可憑,堪以採信。惟鼎宸公司於被告公司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於108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公司(見支付命令卷第283頁),表示已將其依系爭合約對被告公司取得之報酬請求權讓與原告,依前揭說明,該讓與債權之行為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並送達第三人後,自不生效力。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之意見,主張該債權讓與於通知被告時仍對被告生效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指因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而言,而鼎宸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目的,在使原告得以行使債權向被告公司求償,非僅限於保存債權而已,且因原告行使債權求償結果,亦將對強制執行構成一定妨害,本件情況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所辯應係誤會。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就是鼎宸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昱螢於106年間出現財務問題,而以其胞妹李郁芸名義設立之公司等情,並舉上開實務判決為據,本院經核被告雖無法證明本件原告與鼎宸公司間債權讓與確係通謀虛偽、脫產之行為,然本件債權讓與結果確已影響執行,依前揭說明,自不生合法讓與之效力,而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本屬處分行為,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時,債權讓與行為自屬禁止之列,尤其,債權為相對權利,欠缺公示效力,如不採絕對禁止讓與之觀點,或有架空執行程序之虞,自與誠信原則有違,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讓鼎宸公司對被告公司之系爭合約債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因原告與鼎宸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並不合法,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依受讓後之債權向被告公司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