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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方祥鴻林瑋桓王沛元

原告
卓伯仲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告
陳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9,34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9,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僅列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繫屬中增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3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79、340頁),核其追加前後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5,700,000元向訴外人曾德正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6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8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欲作為辦公室使用,並委任卓哲毅代為處理系爭房屋買賣及登記事宜。卓哲毅於99年11月27日以自己名義與曾德正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被告為原告之複委任人。原告已於101年3月14日終止與卓哲毅間之委任契約,並代位卓哲毅終止與陳鴻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哲毅,由原告代位受領,再由卓哲毅將系爭房屋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定駁回卓哲毅、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

㈡詎被告敗訴確定後仍拒絕履行,以聲明異議、抗告等方式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至108年11月6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被告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共4年9個月之期間內,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0元,合計2,850,000元。又因系爭房屋之基地為臺北市所有,並由臺北市市場處管理,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應每月須繳納地租5,966元予臺北市市場處,原告在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繳納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0月止共15個月之地租89,490元,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此外,被告在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擅自變更屋內裝潢、結構,逾越其作為出名人之權限,應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541,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39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害共4,480,49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卓哲毅間之委任,涉及房屋之過戶及物權登記等應以書面辦理之事項,卻僅有口頭協議,並未簽訂書面委任契約,違反民法第531條規定而屬無效。前案判決未見及此,遽為卓哲毅、被告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不足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況原告不論是否使用系爭房屋,均應繳納地租予臺北市市場處,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私自變更系爭房屋裝潢、結構之事實、或其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何。是以,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複委任關係: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於前案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卓哲毅,由原告代位受領,卓哲毅再將系爭房屋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案二審判決已將「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與卓哲毅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28頁),並就此明白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與卓哲毅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過戶事宜有委任關係存在,卓哲毅則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29、30頁),並判決原告勝訴。卓哲毅、被告於前案二審雖辯稱:原告與卓哲毅間委任關係有無效原因云云,惟前案二審判決已認定:原告與卓哲毅間成立委任契約,授權予卓哲毅之委任事務處理權限範圍為系爭房屋之買賣、過戶及產權登記等事宜,該二人間對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此一委任契約應屬於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前案三審裁定亦已敘明:原告委任卓哲毅買受系爭房屋,該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非為物權行為,非屬民法第531條所定「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並無委任須以文字為之的限制,卓哲毅、被告於前案所辯「原告委任卓哲毅為物權行為未以文字為之而無效」等節,於上開有效之委任契約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前案判決已於106年11月1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其就上述爭點所為之判斷,是經兩造於前案徹底攻防、辯論後所為,自已發生爭點效,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⒊據此,原告委任卓哲毅辦理系爭房屋之買賣及過戶事宜,卓哲毅經原告同意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確為原告之次受任人、出名人,堪予認定。

㈡回復原狀費用: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而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9條既有規定,則第三人即次受任人因未依約履行委任事務,導致委任人受損害者,委任人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次受任人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以,出名人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標的物之權限,其未經借名人同意擅自就標的物為管理、使用、處分者,即屬逾越權限之行為。

⒉經查,原告於99年間複委任被告擔任出名人購入系爭房屋後,隨即於100年間委託昌弘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弘公司)裝修系爭房屋,由證人即負責人許永鑫(以下逕稱其名)施作,擬將格局變更成如附圖一所示,以作為辦公室使用(見本院卷第125、299頁),但在接近完工時,被告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導致原告、許永鑫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之後,被告又於100年10月間擅自委請燁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績公司,負責人王榮森,現已解散)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改為住家格局,不僅新增牆面,且將窗戶封住,將屋內格局變更如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89頁)。原告於前案勝訴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點交房屋,於108年11月6日點交後,發現系爭房屋格局已經改變,遂再度委請昌弘公司將系爭房屋回復為如附圖一所示之辦公室格局,經許永鑫於108年底、109年初到場勘查估價,評估須在外牆上打洞以復原窗戶、拆除增設牆面、修理天花板、重新配置水電線路、施作浴室等,共需花費1,541,000元等情,業經許永鑫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79-283頁),且有燁績公司100年10月9日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昌弘公司109年間簽發之粗項及細項報價單、設計圖(見本院卷第63、160、213、295-297頁)等件在卷可查,堪予採信。

⒊又原告雖於107年8月22日先將系爭房屋賣予訴外人余佳霖,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15-123頁),但因余佳霖本擬將系爭房屋當作辦公室使用,兩造於買賣時已約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成附圖一所示之辦公室格局,否則應另折讓1,800,000元,有原告與余佳霖間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1-313頁)。因此,原告於108年底、109年初委請許永鑫估算回復原狀之費用後,雖尚未與昌弘公司正式締約施作,但原告仍有支出費用回復原狀之必要,確實受有損害,並不因其嗣後出賣系爭房屋而受影響。

⒋是以,被告受原告複委任擔任出名人期間,本無變更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構造之權限,其擅自裝修自已逾越權限,原告依民法第53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541,000元,自屬有據。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所謂權利,是指法典(包括委任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等既存法律體系中所明確承認的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在借名登記期間,出名人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人雖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得對出名人主張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惟此均出於雙方之內部約定,僅具債權性質,不具典型之社會公開性,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權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自屬無據。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所謂法定地價,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然而,上開計算房屋租金的方式,是以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同屬一人作為前提,倘若房屋所有人是藉由租地建屋、使用借貸等方式而建築房屋者,其基地權利之價值不能與所有權相提並論,不能逕依上開規定以申報地價列計,應另為適當調整。

⒉查原告以前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卓哲毅間之委任契約,並代位卓哲毅終止與陳鴻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該繕本於101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前案二審判決、起訴狀繕本送達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211頁)。被告作為出名人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作為借名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嗣原告雖於107年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余佳霖,並於同年8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系爭房屋仍在被告無權占有中,原告尚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余佳霖,此際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仍歸屬於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仍是侵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自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為本件起訴時5年前即104年2月6日起、至系爭房屋點交日即108年11月6日止共4年9個月,並據以請求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⒊金額估算:

⑴房屋部分:系爭房屋之面積為69.11平方公尺,另加計附屬建物陽台6.59平方公尺、花台2.81平方公尺,以及共有部分即同小段831、832、833建號按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48.81平方公尺(4,148.11×917/147,000+262.29×782/84,000+3,680.86×206/37,000≒48.81),共約127.3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5頁),再乘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之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價額29,74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約為3,786,497元。鑑於系爭房屋位於捷運善導寺站附近,樓下為華山市場,鄰近臺北車站、臺大醫院、華山文化創意產業園區,生活機能甚為便利,應認此部分租金比例以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爰酌定其房屋部分每月租金為25,243元,在上述4年9個月期間內之租金金額約為1,438,851元(25,243×(12×4+9)≒1,438,851)。

⑵土地部分:被告雖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但因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同小段70、71-2、77、78、79地號均為臺北市市有土地,管理者為臺北市市場處(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系爭房屋所有人只是承租基地,並非基地所有人,且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上並未記載配賦的基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15頁),因此,不能直接援引上開土地法規定而以申報地價列計估算,應以原告繳納予臺北市市場處之租金為準。原告主張就107年8月至108年10月共計15個月期間,每月繳納租金5,966元,共繳納租金89,490元,業據提出107年8月(繳款人列為原告)、108年10月份租金收據(繳款人列為余佳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就中間各月份雖未逐一提出收據,但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曾繳納租金予臺北市市場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因被告在此期間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權能,使原告繳納租金之意義無法達成,應將此部分土地租金計入不當得利金額內。

⑶至原告雖提出租金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主張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50,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但原告所舉對照組房屋之屋況、屋齡等與系爭房屋是否相同,仍有不明,不能遽行援用。

⒋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28,341元(1,438,851+89,490=1,528,341),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本件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均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就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金額共3,069,341元(1,541,000+1,528,341=3,069,341),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3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9,341元,及自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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