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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1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玲玉陳威帆戴嘉慧

上訴人
孫瑞琴
上訴人
詹雅能
上訴人
陳慧玲
上訴人
林文仁
上訴人
曾淑惠
上訴人
黃佳模
上訴人
王琪
上訴人
王玫
上訴人
吳本元
上訴人
林慧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民
被上訴人
潘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年度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指稱原判決違反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第450、563號解釋,並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法令之情形。經查,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關於「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牴觸憲法問題」部分(見本院卷第215頁上訴人引述部分),是在説明刑法第311條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並未違憲;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爲,難謂違反前引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内容。又大法官釋字第450、563號解釋(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上訴人引述部分),係關於大學自治意涵之論述,均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言不成立侵權行爲無直接關聯。再者,原判決綜合卷内全部事證,認爲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論,未指名道姓針對通識中心內具體特定的教師,非屬於針對上訴人進行之侮辱或誹謗性言論,而認爲不構成侵權行爲,乃其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之結果,顯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令之情形。是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三、此外,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部分,非屬小額事件之合法上訴事由;指稱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裁定、96年度臺上字第8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7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5號判決、104年度臺上字第738號裁定、105年度臺上字第7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4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21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52號判決、108年度訴易字第9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55頁)部分,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指稱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部分,實係爭執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依第一段之説明,此部分上訴均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上訴不合法部分,則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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