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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59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蘇珍芬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宛婷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

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9,900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為9,9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因扶養費之請求金額乃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當事人影響,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8年6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系爭住所),生活平淡安穩,數年來未曾發生重大爭執。被告自105年起,因工作之故獨自搬至臺中居住,兩造雖分居兩地,各自努力打拼事業,然仍時有往來探視。原告於106年7月,突接獲一名蕭姓女子之訊息,其自稱為被告之女友,欲確認兩造是否已離婚,蕭姓女子並自承曾與被告相約至臺南出遊,並將其與被告之合照、以及與被告間之對話記錄截圖提供予原告,其中被告不僅向蕭姓女子說出「妳沒穿衣服的照片嗎那我要看」之調情話語,更親暱地稱呼蕭姓女子為「老婆」,可見被告與蕭姓女子確為交往中之戀人關係。原告始知悉被告趁兩造分居之際,佯稱已離婚,而與蕭姓女子交往,此令原告覺如晴天霹靂,無法接受。原告原有意與被告離婚,因被告保證絕不再犯,始勉為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詎料,被告於107年年初,竟又向原告表示其與兩造均熟識之許姓男子即許○○在交往中,原告並從許○○之臉書貼文中得知二人曾一同去採草莓,前往遊樂園約會等情,許○○對此亦均坦承,此對原告不啻為另一重大打擊。被告與蕭姓女子之外遇事發後,隔不到半年,旋即又與其他對象外遇,已令原告感到失望至極,當原告要求被告與許○○分手時,被告當下竟未答應,甚至稱「我沒有辦法丟下他不管」等語,令原告深感錯愕且心寒。嗣後被告再一次承諾會結束婚外關係、不再踰矩,原告亦慮及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決定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繼續經營兩造之婚姻生活,故當被告須購車及貸款時,因原告之職業能取得較優之貸款利率,且被告承諾會全額負擔貸款債務,原告亦應允以自己名義協助被告購車及申辦貸款,盡力支援被告。雖原告已盡其所能地想維繫兩造之婚姻,然被告之前開外遇行為已造成原告心靈上無法磨滅之傷害,夫妻情感已產生嚴重裂痕;尤有甚者,原告發現被告仍持續與許○○密切往來,二人仍多次相約外出,甚至當被告開設工程行時,也毫不避嫌地聘請許○○擔任該工程行之會計,被告明知原告對於其仍與許○○往來一事心懷芥蒂,卻全然無意改變,更指稱是原告在「胡思亂想」、「發神經」,完全不在意原告之感受,令原告愈發感到心灰意冷。被告上開種種行為實令原告難以接受,兩造為此屢發生爭執,長期以往,兩造間之對話及互動漸少,亦不再有情感交流。又原告於110年5月間,因無意間發現被告有使用推特之社群媒體,經搜尋後驚覺被告自107年11月起即持續在推特上,追蹤關注多名女裝打扮之男性(俗稱「偽娘」),甚至有「台中有沒有偽娘可以約啊?精蟲上腦囉!」之發言,顯見被告雖承諾會改變其踰矩行為,惟毫無悔改反省之意。兩造多年來長期分居,且因被告屢次與他人發展婚外情,夫妻關係早已疏離,又見被告在推特軟體上之此等發言,令原告深感此段婚姻關係已再無維繫之可能,因而向被告提出離婚。被告雖聲稱不願離婚,卻未積極修復兩造早已破裂不堪之婚姻關係,不僅改口否認其先前之種種作為,甚至拒絕給付其原先承諾願全額負擔之汽車貸款,兩造間之關係愈發惡劣,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兩造近一年來幾無對話,被告甚至不願意告知其現居地址,於原告詢問時,亦僅回覆嘲諷、漠不在意之貼圖,而當原告明白告知欲寄送離婚起訴書時,被告更毫無挽回之意,反要求原告將起訴狀寄回娘家,表示將要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代其閱覽書狀,其後便未再回覆原告之訊息;原告詢問其是否已報稅時,被告亦未回覆,此後兩造更長達半年餘全無任何對話,此顯非正常夫妻間應有之互動狀態。另自本件訴訟審理迄今,被告未曾親自參與任何調解或開庭程序,僅有委任律師代理出席,其於111年7月12日調解時透過律師表示其同意離婚,於111年11月18日社工訪視時亦向社工表示「現階段被告也覺得兩造就離婚吧!」等語,均可見被告毫無挽回或維繫此段婚姻之意願,顯難期待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有獲得改善、繼續維持之望,兩造之婚姻確有重大破綻而難以維繫。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白天均須上班,故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居住在原告位於臺東之娘家,十餘年來均由原告之母親、阿姨及大嫂等親屬協助照顧,未有教養觀念、生活習慣、管教態度不同而須調整適應之問題,亦未見因補償作用而過度溺愛、或其餘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未成年子女與渠等間之情感依附關係俱屬深厚,足認原告之親族支持系統確屬完善。就教育資源、視野廣度、未來發展性等,臺東縣之資源並不亞於臺中市,查未成年子女每日放學後以及週末皆會前往書屋,書屋之教師會安排多元之活動與課程,包含體育活動、音樂才藝、程式語言學習等,能夠培養未成年子女各方面之專長以及生活技能等,確能讓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且穩定成長。原告平時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習及成長狀況皆十分關心,針對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照顧,原告亦已撰擬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教養計劃,請鈞院參酌。又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3歲,能清楚表達自己之意願,其於社工訪視時已明確地向社工表示「想維持現狀」、「要繼續在臺東居住生活」等語,原告亦曾數次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子女皆清楚表達其傾向維持現狀,持續與原告之母親、阿姨及大嫂等親屬同住於臺東,並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思考後所表達之意願自應予尊重。被告之工作十分忙碌,工作時間亦不固定,難認其有穩定之親職時間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於提出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規劃與安排時,均係以其自身為中心,全未考量到未成年子女個人之喜好、性格及意願,此實未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避免照顧者的突然轉變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學習規劃,進而產生生活上適應之問題,且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權意見之自我表達,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願尊重原則,應維持目前之照顧現況,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原告亦願與被告共同行使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留學、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保留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日常生活相關事項則由身為主要照顧者之原告單獨決定,以兼顧決策之效率,藉由此授權式共同親權之模式,讓未成年子女同時享有父母之關愛及照顧,由兩造共同陪伴其成長。

㈢兩造離婚後,如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未成年子女將持續居住在原告位於臺東縣之娘家,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800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各依經濟狀況、收入比例負擔,被告應自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9,900元,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併請求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被告於107年有購車及貸款之需求時,因原告之職業能取得較優之貸款利率,遂由原告協助以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以該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兩造並約定此筆汽車貸款由被告自行負擔。嗣後因被告有資金需求,原告遂協助以系爭車輛為抵押物,分別於108年5月及109年8月,向裕融公司辦理第二次及第三次增貸,並於取得增貸款項後,依被告指示代其繳納信用卡費、開車違規之罰鍰或汽車燃料費等費用,暨將款項分別轉帳至被告之公司帳戶或被告個人之郵局帳戶內,且被告亦承諾會全額負擔清償之責,系爭車輛之貸款直至110年12月前,亦皆係由被告負擔清償之責,足見系爭車輛及貸款確實為「借名登記」及「借名貸款」,名義上之債務人雖為原告,然實質上之債務人實為被告。然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拒絕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原告只得先代為清償110年12月及111年1月二期,每期14,781元之貸款,並於111年2月先繳納當月及其後二月,共三期,每期14,781元之貸款後,將系爭車輛之貸款餘額647,197元全數清償,共計721,102 元(計算式:14,781元×2+14,781元×3+647,197元=721,102元)。原告既於兩造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貸款債務,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所支付之款項721,102元。倘鈞院認尚無法認定本件有借名之情形,惟被告既已向原告承諾系爭車輛之貸款將由其負擔清償之責,可認係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貸款債務即已移轉予被告;然被告卻自110年12月起便不再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致原告為保全個人信用而不得不代為將系爭車輛之貸款餘額全數清償,被告實因而受有「免履行清償系爭車貸」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為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所支出之費用721,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第1023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9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721,1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被告於106年與蕭姓女子外遇為由,主張被告屢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並提出原告與蕭姓女子之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與蕭姓女子僅為普通朋友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合照亦僅有搭肩爾,被告實際上不曾與蕭姓女子有何逾越一般異性友人分際之情事,蕭姓女子一事純屬誤會,兩造早已誤會冰釋;且原告所提之對話內容是否真為蕭姓女子本人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實有重大疑義,對話亦未有詳細日期與時間,實無從證明其真實性;而蕭姓女子於該對話中亦自承:「有些我打的,我刪掉了」等語,顯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係刪減過的截取版本,無從知曉實際對話為何,蕭姓女子陳述之真實性存疑。原告又認為被告與許○○於107年年初在交往,並提出原告與許○○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該對話紀錄並未有明確之時間,而被告與許○○僅係朋友間之往來,並非情侶關係,否則許○○豈會向原告表示:「(乙)○○姐,妳就原諒(甲)○○哥吧,不要離開他,他真的很愛你需要妳」等語。原告提出之照片未見被告與許○○一同採草莓,實係許○○與朋友一同出遊採草莓之照片;縱使被告真與許○○一同前往遊樂園或採草莓,亦係基於上下屬、師徒之情所為之正常社交活動,無法證明被告與許○○係交往之戀人關係。又被告因自行開設工程行,需可信賴之熟人處理帳務以利公司運作,因此聘請許○○擔任會計人員協助被告,原告醋意大發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仍對原告表示:「妳是我的最愛」、「我不會放棄妳跟這個家庭」、「妳才是我最看重的」等語,益徵被告深愛原告,並未與許○○有任何對婚姻不忠誠情事。再者,原告與許○○亦曾多次出遊,更於107年間私下打電話向許○○週轉3萬元,於8月17日轉帳還款,倘若許○○真係介入兩造感情之第三者,原告豈會不斷與許○○連繫並請求借錢周轉,足見原告所述並非真實,其指控亦無相關證物可資證實。原告提出之推特帳號無法證明使用者為被告本人,亦無法證明該推特帳號與兩造之婚姻有何關聯性,且網路空間係自由不受拘束,每個虛擬網路身分均係獨立個體,可依喜好表達言論與思想,在不違反法律之前提下,現實生活中的實際人格不可因其網路身分而有可非難性。故原告於未證實該推特帳號使用者為被告前即驟以此發難未免過於牽強,同時不啻為對人格思想自由之箝制。原告先向被告提出離婚並事先擬妥條件,令被告措手不及備感灰心,被告不欲與原告離婚,並於111年2月6日及4月8日兩度傳訊息予原告,均未獲回應,原告直至4月14日才向被告詢問居住地址,顯見原告過往對被告漠不關心,居然連丈夫之居住地址都不清楚,且詢問住址之原因竟是要寄送離婚起訴狀,被告萬念俱灰下,方以貼圖簡單回覆,而被告內心傷感,實難期待被告繼續好言相勸,其反應誠屬人之常情。尤有甚者,被告曾於110年9月至10月間,因欲返回系爭住所與原告相聚而致電原告,詎料,原告竟冷淡回以:「你回來幹麻?」、「這裡沒有人想要你回來。」、「我跟我姊都不希望你回來啊!」等語。被告對原告一往情深,原告卻質疑被告返回系爭住所之用意,更拒絕被告返回系爭住所,令被告內心悲痛不已;迨至112年2月9日,被告復欲返回系爭住所拿取工作必需用品,卻驚覺原告未曾主動告知被告,已自行搬離系爭住所,徒留被告黯然傷神。原告諸多指控均缺乏實證以證其說,實難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縱認兩造間婚姻有重大事由存在,過往數年間亦未見原告對此段婚姻有何積極修復之作為,僅係拒人於千里之外,近期也未主動與被告聯繫,兩造之婚姻關係行至如今,必須對簿公堂,原告並非責任較輕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其對被告訴請離婚實為無理由。

㈡未成年子女如今已係13歲男孩,應優先參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中之「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青春期之子女較適合由同性別之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來必要經歷青春期之成長過程,斯時若無父親從旁輔導及幫助,其身心發展勢將遭遇困難,甚至可能影響其日後人際交往及婚姻關係,況男性對男性之教養,尤以對青春期之教養,均以父親監護為宜,亦能給予適當之照顧及扶持,此乃身為女性之原告無法協助者。再者,目前原告居住在臺東之親屬為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姨婆與舅媽,外祖父已逝世,舅舅則是居於臺中,顯見在臺東並未有同為男性之長輩或親屬照顧未成年子女,參酌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同為男性之被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與姨婆年事漸長,照顧上恐力有未逮,而有隔代教養問題,未成年子女之舅媽自身亦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是否仍有餘裕照顧未成年子女,不無疑義。未成年子女曾告知被告,其會獨自一人在家中到晚上8點仍尚未進食,因為臺東之親屬無人可幫忙準備晚餐,被告聽聞當下心疼不已,未成年子女係正值發育之青少年,家中竟無人可照料其飲食,未成年子女僅能挨餓或自行以泡麵果腹,營養相當失衡,亦有損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分隔上百公里,束手無策,僅能叮嚀如使用瓦斯煮泡麵須小心,並暗自期盼原告之親友儘快返回家中,照料未成年子女。另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學返家與協助完成作業者均係「書屋老師」,而非外祖母或姨婆、舅媽等親屬,親屬間之照顧與陪伴未能與親生父母親相提並論,遑論係書屋老師,書屋實際上係公益性質,也並非原告得主張之有力資源。原告之親友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但家族支持系統並不如原告表面所稱完善,身處臺北之原告自身返回臺東探視或電話聯繫健誠之頻率更均遠低於居住在臺中之被告。被告之工作時段與通常學生上下課時間相符,傍晚後即不需上班,有相當充足及穩定之時間可親自接送、照顧未成年子女,陪伴其成長,被告也願意盡其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臺東縣固然係環境優美之地,然以教育資源而言,直轄市臺中市與臺東縣原本即有資源多寡之差異,相較之下,臺中市擁有更多選擇,被告本希望未成年子女依其心性多方接觸,方知其喜好為何,而欲安排未成年子女搬至臺中係真摯盼望未成年子女能有被栽培之機會,此係以未成年子女為中心所做之考量,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惟如未成年子女欲留在臺東,被告亦予以尊重,不會勉強,亦不會如原告般要求未成年子女表態。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只有一次,應由親生父母陪伴健誠長大,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被告任之為佳。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倘鈞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或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佳,則原告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4,774為基準,按月給付扶養費12,387元(計算式:24,774元÷2=12,387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如由原告任之,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9,800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此金額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每月之餐費與學雜費及生活開銷等費用,原告日後應不得再以其他理由向被告要求另為給付。

㈣原告係自身有資金需求而辦理系爭車輛之貸款,後被告考量兩造夫妻情分,無償協助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貸及信用貸款,並指示公司會計許○○代為處理帳務。原告每月收到系爭車輛貸款繳款條碼(裕融企業行動平台)或信用貸款繳款通知單(聯邦銀行)後,會將繳款條碼或繳款單以LINE訊息傳送予許○○,許○○則會至超商繳費或者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後,告知原告,此繳款模式一直持續至被告於110年8月間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及第25期信用貸款,其後因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故被告不再協助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及信用貸款,而原告亦因此將系爭車輛開回北部使用。被告協助原告繳納系爭車輛貸款與信用貸款,僅是單純幫忙,並非被告之義務,被告對原告付出甚多,原告也屢屢表達感謝之意,顯見兩造間並未有「借名登記」或「借名貸款」之情事存在。原告陳稱代被告繳納信用卡費、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公司帳戶或個人帳戶等情,縱為真正,僅可證明兩造間有金流往來,無法證明金流與系爭車輛貸款有關,遑論欲證明兩造間有借名關係。被告起初僅係基於人情義理,或基於夫妻之情,始於其能力範圍內代原告為清償,被告所承諾者僅為任意清償,並無受系爭車輛貸款債務拘束之意,原告既非債權人又豈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可言,故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被告承擔債務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本條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⒉查兩造於98年6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後同住在系爭住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105年起,因工作因素獨自搬至臺中,被告於111年10月亦般離系爭住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等節,業據提出原告與蕭姓女子之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影本、原告與許○○之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影本、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影本、被告之twitter發言記錄影本、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57頁、第191至195頁)。被告雖爭執原告與蕭姓女子之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原告與許○○之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之真實性,原告亦陳稱無法提出原本核對(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被告亦不否認確與上開之蕭姓女子熟識,兩造間曾就被告是否與該蕭姓女子發展婚外情發生爭執;被告亦坦承原告所指之許姓男子即為許○○、相對人與其熟稔,並委請其擔任被告設立公司之會計,且對之加以照顧,兩造亦曾因被告與該許○○間有無戀人關係發生爭執,原告並要求被告與該許○○斷絕往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4、155、295頁)。又被告辯稱許○○與兩造均熟悉,倘伊與該許○○惟戀人關係,許○○當不會傳送「(乙)○○姐,妳就原諒(甲)○○哥吧,不要離開他,他真的很愛你需要妳」等訊息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顯見被告雖以原告與該許○○之上開對話未有明確時間而否認其真實性,然亦未否認原告確有與該許○○有上開之對話。觀諸上開原告與該許○○之對話內容所示,該許○○稱:「(乙)○○姐,妳就原諒(甲)○○哥吧不要離開他」、「因為我讓你們生活起波瀾,我很抱歉」、「我一開始真的沒想到會走到那樣關係」、「我也知道妳要我整個離開你才能原諒(甲)○○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參以,原告曾質問被告:「這就是你愛我的方式嗎」、「(老婆對不起我錯了我以後不會再騙你啊)你每次都這樣說」、「他就是我上次看到的那個吧?如果說我要你們分手,你會分嗎?」、「你是強迫我接受你們嗎」、「感情只有一對一的」、「我跟他你選一個吧」、「感情沒有3人行的」、「沒有人能夠接受第三者介入」等語,被告則回以:「他為了我什麼都沒有了我可以在這個時候不管他嗎」、「我沒辦法丟下他不管」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屢與他人發展婚外情,與許○○間有曖昧關係,並因此影響兩造間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等節,應可採信。再者,被告自105年起,雖因工作因素雖獨自搬至臺中,致兩造分居,然兩造仍有往來,互相探視,至110年5月,因原告發現被告前揭推特發文後,未再至臺中探望被告,被告亦僅偶而回系爭住所,原告於111年10月亦搬離系爭住所,兩造自111年6月迄今,幾無聯絡等情,為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183頁、第291至292頁,卷二第88頁)。足見兩造均未謀求改善,亦無人意欲挽回,放任兩造間之相愛、互信、互諒持續流失,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兩造婚姻確已產生破綻。原告無意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被告雖稱其不願離婚,卻未積極謀求兩造婚姻之修復,甚且連原告搬離系爭住所亦不知悉(見本院卷一第311、313頁),更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2年3月3日下午16時30分許,偕同2位友人至原告工作場所,想與原告談論離婚事宜,希望不要經由訴訟程序等語,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4號卷,查明無訛,足徵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其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尚嫌薄弱。是以,在兩造夫妻有名無實之情況下,倘勉原告再維持婚姻,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不啻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且徒增衝突與困擾。準此,兩造主觀上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行為,堪認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及持續皆具歸責性,且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洵屬有據。

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子女最佳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其中之善意父母原則更據以評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善意父母原則之積極內涵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例如,欲爭取親權者,若願意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並能確保其履行,或釋放更多會面交往機會給未任親權之他方使親權酌定之重心再度移轉至子女利益本身,而非考量父母間之對等公平,導引父母雙方之心態由對立衝突轉為互助合作,以達到共同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目標。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內涵例如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影響法官之判斷,以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機會,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法院應按個案審酌子女、父母之各項因素,再參酌是否有民法第1055條之1第6款或第 7款之情事,為一整體總合性的考量與審酌,以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亦有司法院103年1月17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01373 號函檢送法務部所研訂之「法院依民法第 1055 條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參考原則」可參。

⒉原告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酌定由其行使或負擔對於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台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案主(按即未成年子女丙○○)與舅媽、外祖母及姨婆依附情感深厚,且未成年子女表態願意維持現狀,然在兩造均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並無發生需監護人出面處理情形,評估無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性,以最小變動原則及尊重未成年子女表意權,建請法官裁定共同監護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社工員未能實際訪視被告,無法給予客觀建議,建請法官參閱被告之訪視報告等語。又由訪視了解,被告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意願,其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亦有規劃,評估被告在可用支持系統下,其工作之餘也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適之親職時間,另就會面上,評估兩造未來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綜觀被告各項親權狀況,評估被告仍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此次僅訪視被告,無法了解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等語,有上開協會、基金會分別於111年11月11日台安會字第1110438號函、111年11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92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24頁、第227至235頁)。

⒊依前揭訪視,認兩造皆具親權意願,親權動機為正向,過往均無不當照顧之情事,堪認兩造皆為適任之親權人。原告同意共同親權,認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較適當;被告則以未成年子女為男性,將進入青春期,以同為男性之父親監護為宜,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東娘家親屬無同性別之長輩或親屬、恐有隔代教養問題、家中竟無人可照料飲食,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學返家與協助完成作業者均係「書屋老師」,而非同住之親屬等,主張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父母在子女之成長過程均具同等之重要性,應一起共同承擔保護教養之責任,實難認同性教養更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縱為同性別之一方,若未能與子女在青春期前建立良好親子關係,而於青春期為子女之主要照顧,反亦生親子衝突。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與原告父母同住在臺東,由原告之親屬照顧陪伴,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均未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即難認於未成年子女青春期,冒然變更未成年子女原本之居住就學環境,改與同性別之被告同住,由被告負保護教養之責,有何利於未成年子女。況被告倘認為未成年子女對於同性角色之認同或學習具重要性、臺中資源勝於臺東、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親屬同住有隔代教養、照顧不甚周到等情,本應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早安排,然被告均未思及此,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將未成年子女委由原告之親屬照顧,今再以上開事由主張應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本院綜核全情及前揭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之情況、與照顧者及兩造間之親子依附關係等一切情事,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3歲,了解親權之意義,於社工訪視時,陳述想維持現狀,不願出庭表示意見等語,已足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但書、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再使其到庭重複陳述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固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得自行協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毋須法院酌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另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3歲,有陳述能力,於社工訪視時,對於會面態度及意願表示開放,未來可透過電話或視訊聯繫,亦可約定時間會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15頁),是本院基於尊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自無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⒉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具扶養能力,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主張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9,800元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擔,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3)。又原告於社工訪視時陳稱:伊擔任便利商店店長,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被告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其為鋼構公司老闆,每月收入約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顯見兩造均具一定之資力。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在臺東、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及兩造上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19,800元為適當,並應由被告分擔9,900元,應屬合理。

⒊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原告請求被告償還721,102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依上開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另以其名義,提供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系爭車輛於購入後自是由被告管理及使用,107年購車後至110年12月前,系爭車輛之貸款均係由被告繳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及相關貸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之上情,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裕融公司開立之汽車貸款清償證明書、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系爭車輛貸款之還款明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工程行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1頁、第275至281頁、第401至406頁)。兩造雖均不爭執系爭車輛係由原告購買,其後由被告使用,被告並繳納系爭車輛之貸款至110年12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0頁),然夫妻間財產之權利歸屬、使用或金錢往來,或基於財政考量、或因情感等因素,致物之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或物之所有權人及債務負擔者不同等情,所在多有,是在無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已合致,尚難僅因系爭車輛於購入後,由被告使用或負擔清償一節,即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雖於110年9月28日表示:「車貸我會繳,還沒繳完無法辦理過戶」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然依原告所述,斯時兩造間之婚姻已有破綻,而依兩造之對話內容,兩造顯就子女親權及財產交換意見,此觀兩造之對話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原告自承因被告再一次承諾會結束婚外關係、不再踰矩,原告亦慮及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決定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繼續經營婚姻生活,故當被告有購車及貸款需要時,因原告之職業能取得較優之貸款利率,原告亦應允以其名義協助購車及申辦貸款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或該車之貸款是否為借名登記或貸款,仍屬有疑。況原告通知被告將系爭車輛內物品清理後,於110年12月間至臺中逕自取走系爭車輛,被告自此即不再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一節,為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顯以所有人自居而行使其所有權,益徵原告並非僅為系爭車輛之出名人。再者,原告於109年8月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金額為820,000元,並辦理分期付款,自109年9月7日起每月應繳款14,781元等節,有裕融公司112年3月16日112北裕法字第103015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堪信為真。又原告提出之提出裕融企公司開立之汽車貸款清償證明書、原告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系爭車輛貸款之還款明細、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工程行之華商銀行帳戶帳號雖得證明原告於108年5月15日匯款30,000元、同年5月16日匯款220,000元至○○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21日匯款5,000元、同年6月1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09年8月19日匯款250,000元至○○工程行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9日匯款5,000元、同年8月16日匯款20,000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然原告於108年5月以系爭車輛辦理貸款金額為何,未見其舉證說明;另原告上開匯款予被告之金額亦與裕融公司函覆之貸款金額820,000元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貸款為被告所使用云云,難以採信。

⒊縱上,原告以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貸款,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出資,借名登記予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的貸款為被告所使用或被告承諾清償該貸款,則其主張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暨系爭車輛貸款之債務人云云,洵不足採。又被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非系爭車輛貸款之債務人,則原告清償系爭車輛之貸款,難認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或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清償之系爭車輛貸款721,102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由其行使及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9,9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21,102元及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5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