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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蔡政哲陳正昇李家慧

上訴人
饒明訓
被上訴人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上訴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劉鑫楨
被上訴人
李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換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因此,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第2號裁定(下稱原行政裁定)准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上訴人,但漏未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核屬裁判有脫漏,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具狀聲請就原行政裁定為補充裁判,承審法官即被上訴人李君豪逾6個月又8日後始為補充裁定,客觀上已違反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下稱辦案期限規則)所規定6個月之辦案期限,係屬過失違背對於上訴人應執行之職務,致上訴人受有訴訟費用之利息損失,並導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君豪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司法院所屬公務員本應就補充裁判事件,訂定相關管考機制,卻怠於就已終結事件設置管考機制,且因被上訴人司法院未設置相關管考機制,致被上訴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未能依法進行管考,又被上訴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屬公務員怠於管考案件有無於辦案期限內終結,均致上訴人之案件審理遲延,妥速審判權遭受侵害,除受有訴訟費用之利息損失,並致上訴人精神受有上痛苦,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害之情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爰訴請賠償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元、非財產上損害99,950元,共計100,000元。

㈡承上,本件並無存在所謂「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審本應行言詞辯論程序,讓當事人得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並使之為充分完足之陳述,形成心證而為判決,原審竟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末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就上訴人所提出重要證據均漏予審酌,該部分亦屬判決違背法令。

㈢綜上,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司法院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李君豪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給付,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三、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司法院、李君豪部分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被上訴人司法院則以民事訴訟答辯狀抗辯略以: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者,泛言違背法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此部分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該部分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則指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而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意旨即基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職務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就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亦必須以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李君豪為職司審判之公務員,則依上開說明,須以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李君豪法官有因上開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則上訴人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君豪法官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又原審已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說明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除被害人對於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外,尚包括『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非僅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限;且詳予敘明其認定被上訴人未有上述情形之理由,自難謂其違背上開解釋意旨」,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司法院所屬公務員怠於就已終結事件設置管考機制,被上訴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屬公務員怠於管考案件有無逾辦案期限,均致上訴人之案件審理遲延,侵害上訴人之妥速審判權遭受侵害,核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害之情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司法院如何訂定辦案期限規則,規範內部管考,以提升司法效能,核屬被上訴人司法院之職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司法院如何訂定辦案期限規則,顯然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其所屬公務員顯然亦無請求就已終結行政訴訟事件為管考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司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暨渠等所屬公務員既無為上述特定職務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依上訴人前揭主張之內容觀之,本件顯然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可言,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司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負國家賠償責任,均明顯無理由,不能准許。

㈤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司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君豪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律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㈥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就上訴人所提出重要證據均漏予審酌云云。該部分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事項,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參酌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則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為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執前開主張請求廢棄原判決,足認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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