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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賴錦華法官賴淑萍法官李桂英

111年度聲再字第000-000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A: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又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以函檢送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抗告狀至最高法院在案,而非逕送臺灣高等法院,即表「非小額」之簡易訴訟。另再審聲請人已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已逾150萬元小額訴訟,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即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另相對人代表人已更換,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給聲請人,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背法令情形。上揭聲請再審理由,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故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背法令情形,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法院應先審究本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於准許開始再審程序並回復原訴訟程序之前,無從就實體部分為審酌。因此,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送承受訴訟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㈡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如附表「A: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載裁定聲請再審。惟各該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41號小額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迭次聲請再審、訴訟救助後所生,仍應適用小額程序,無適用法規之錯誤;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係就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所為之程序規定,與實體上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無關,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其非顯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裁定卻依該條規定駁回其原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對附表「A: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載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李桂英
附表:
編號  A:原確定裁定案號    B:聲請再審案號 C: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1 民國110年4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580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111年度救字第204號 2 民國110年4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581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84號  111年度救字第205號  3 民國110年4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85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111年度救字第206號  4 民國110年4月29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85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111年度救字第20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000-00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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