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16號
- 原告
- 張如兒
- 訴訟代理人
- 黃俐律師
- 被告
-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忠
- 訴訟代理人
- 謝翰進
余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只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5876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審以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訴之聲明所據之原因事實,與其原起訴所主張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前開二請求間之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間,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雙方約定15年分期本息攤還,並將其母張寶惜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抵押物),提供予被告設定抵押權。嗣原告因資金週轉困難,先於105年向被告申請還本寬限期2年,此經被告同意;於106年3月,又因原告母親罹癌急需用錢,原告乃向被告提議將102年至105年間已償還給被告之50萬元本金,借出週轉,經被告同意而再給予原告2年的寬限期(即108年3月開始繳本金加利息);其後於108年3月,因原告母親治癌仍需用錢,經兩造協議後,被告再給予原告2年的寬限期(即110年3月開始繳納本金加利息)。嗣原告於110年9月間,接獲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拍賣抵押物通知,始知被告以兩造前開108年3月間所訂之貸款契約書內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之約款(下稱系爭約款),而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然原告記得當初雙方約定2年之寬限期時,並無系爭約款,原告現針對兩造於106年3月、108年3月間所簽署之系爭約款,主張係遭被告詐欺所簽,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因被告以系爭約款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復持以聲請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司執字第13587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系爭約款已因原告撤銷該約款之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被告執系爭約款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即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被告,約定貸款期間為15年,採本息攤還方式分期還款。至105年2月間,因原告無法償還本息,乃向被告申請於105年2月24日至107年2月24日間,還本寛限期2年至107年2月24日起恢復本息攤還。嗣於106年3月16日,原告再向被告陳明因其母病重需醫療費用,而偕同張寶惜到社辦理變更借款契約,申請將已清償部分再借出,而約定借款金額為400萬元,其中350萬元採2年循環動用、約定於108年3月16日到期清償;另50萬元採10年分期攤還、約定於116年3月16日到期清償。其後原告於108年3月21日,再將前述350萬元貸款部分,先償還本金35萬元,剩餘本金315萬元,則偕同張寶惜來社辦理借新還舊方式借款315萬元,亦採2年循環動用,而約定於110年3月21日清償。然屆期,原告並未依約於110年3月21日清償315萬元,是被告依約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自屬有據。原告雖以其簽署之系爭約款係遭被告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然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第1次簽訂2年循環動用契約,且於108年3月21日經雙方以「借新還舊轉期換單」而展延債務,前開貸款契約均自始有效,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審議亦同認兩造間之貸款契約、系爭約款確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以母親張寶惜為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提供張寶惜所有之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而向被告借款400萬元,雙方約定貸款分15年本、息攤還,貸款起訖日為102年10月24日至117年10月24日(下稱貸款契約1)。於106年3月,原告因需母親之醫療費用,乃向被告增貸,而另訂立借款金額50萬元、分10年本息攤還,起訖日為106年3月16日至116年3月16日之借貸契約;並將前開貸款契約1部分,簽立借款金額350萬元,2年僅還息不還本之「借新換舊」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2)。嗣前開貸款契約2於108年3月到期,兩造再換約,並就借款金額另約為31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3),至110年2月,原告向被告表示即將期滿欲換約,被告則以張寶惜已於109年2月死亡,因全體繼承人未就系爭抵押物辦理繼承,而不同意原告於系爭貸款契約3屆期時再為換約,並於系爭貸款契約3屆至後,以張寶惜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裁定許可,被告遂持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110年10月19日通知書、原告110年10月4日陳報狀,及被告提出之原告105年4月21日申請書、借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授信申請書、兩造所簽貸款契約2、3、已清償債權憑證登記簿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5至21頁、第45至90頁、第365至36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裁定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所締貸款契約1中,原僅約定原告以寬限繳息、不還本方式清償與被告之借款,嗣被告卻以話術欺瞞原告,致原告誤信其後兩造於106年3月、108年3月所訂之前述貸款契約2、3中,關於2年還款期限之約定,乃屬還本寬限期之約定,而非2年屆期即須返還全數本利之約定,惟為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簽系爭貸款契約2、3之系爭約款,是否受被告中山分社襄理陳繼雄及所屬其他承辦人員詐欺所致?原告有無適法撤銷前開遭詐欺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執行程序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110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準此:
⒈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中山分社襄理陳繼雄及所屬其他承辦人員之詐欺,而於106年3月、108年3月間簽署內含系爭約款之貸款契約2、3,惟遭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受詐欺而簽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其與陳繼雄及被告所屬相關承辦人員於下列日期:107年12月26日(系爭錄音譯文1,見本院卷第127頁)、108年3月11日(系爭錄音譯文2,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110年9月16日(系爭錄音譯文3,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110年9月28日(系爭錄音譯文4,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以下合稱為系爭錄音譯文),欲證明系爭貸款契約2、3約文所載之「借貸期間」,係指延展本金還款寬限期(即只繳息、不還本金),並非將兩造所訂之貸款期間約定為2年云云。然:
①兩造所締系爭貸款契約2、3書面,分係於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所簽署,而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音檔日期卻分為107年12月26日、108年3月11日、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28日,前開錄音既非系爭貸款契約2、3簽訂時或之前所錄得,自無從以前開錄音證明陳繼雄或被告所屬相關承辦人員於被告簽立系爭約款時或此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②復細繹原告提出之原告與陳繼雄間之系爭錄音譯文1對話內容,係原告向陳繼雄詢問系爭抵押物設定之擔保是否屬重新設定,所擔保借款範圍為何?經陳繼雄告知,原告之貸款係以系爭抵押物為擔保而辦理之房屋貸款,非信用貸款;系爭錄音譯文2之對話內容,則係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回覆原告,原告除1筆10年借款外,另筆2年期、只繳利息之借款業經催告而將到期,請原告於3月13日到期還款,原本所繳利息如有經換單變更貸款契約之程序,因借款金額減少將致應繳利息降低等語;系爭錄音譯文3之對話內容,係被告承辦人員回覆原告稱,因兩造所訂貸款契約屆期且原告未依約清償已逾6個月,被告不再向原告收取利息;至於系爭譯文4之內容,則係原告向被告詢問為何收到系爭抵押物遭拍賣之通知?經被告承辦人員回覆,因原告於所借款項屆期,而原告卻未能就系爭抵押物辦理繼承,也未能辦理貸款之清償已逾6個月等語。綜觀原告所提系爭錄音繹文內容,不論係陳繼雄或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均未有原告指述之:系爭貸款契約2、3中所載之借貸期間,乃係指延展本金還款寬限期之詐欺情節,是原告以上開錄音內容指摘陳繼雄或被告所屬相關承辦人以不實言語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即屬無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繼雄或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實施何詐術,則其空言主張系爭約款係受詐欺所簽立,要屬無據。
⒉何況,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另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6年3月16日所簽系爭貸款契約2之第二條、第三條㈠約定,已分別明載:「本借款之期間二年,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16日止」、「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列一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見本院卷第366頁);於108年3月21日所立系爭貸款契約3之第二條、第三條㈠約款,仍延襲前規定亦載稱:「本借款之期間二年,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1日止」、「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如下列一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前開契約上之貸款契約期間為原告自行填載乙節,已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6頁),系爭貸款契約2、3已明定兩造間之「借款期間」為2年,其文意至臻明確,無何可模稜兩可之餘地。更衡諸被告為一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認識系爭貸款契約2、3中如前所述之內容,均具文書上之意義及重要性,且原告於前開契約之末頁不僅均簽名,復蓋章其上,並填具其戶籍住址,顯有鄭重其事之意;又系爭約款清楚、明確記載為「借款期間」,與原告指稱「延展本金還款寬限期」云云,全然無涉,無可致原告誤認該等約款係「延展本金還款寬限期」意思之餘地,原告簽名、蓋章於前開貸款契約書上,且未曾為任何備註、調整或保留,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受系爭約款所拘束。
⒊基上,原告固主張系爭約款之簽立有遭詐欺之情,然就受有詐欺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既已在系爭貸款契約2、3上簽名蓋章,本院即應認為原告對於前開契約內容有所知悉,而應受系爭約款內容之拘束。
㈢、另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之規定,表意人固非不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之,惟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收受本院民事庭110年9月24日所發函文(命其就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時,其已提出陳報狀主張系爭貸款契約2、3係受被告詐欺所簽署,並表示為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約款既因原告已撤銷該約款之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被告執系爭約款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即屬無理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陳報狀內容僅提及:「五信中山陳襄理等人誘騙陳報人及母親說:銀行不會騙你們的,我們都為您著想利率給最低、只繳息,2年後到期不會讓您1次還清,以後就是每2年換1次,我已經呈報給總社,才會在106年3月21日簽約期限為106年3月21日至108年3月21日止。第2次換約時五信中山的人員說這1次換約要再設定1次,就跟之前一樣,才會再次簽訂新約為108年3月21日至110年3月21日」等語,稽之通篇陳報狀內容,未有何隻字片語述及原告為撤銷系爭貸款契約2、3或系爭約款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亦否認有收受任何原告所指之撤銷貸款契約或系爭約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0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前開撤銷系爭約款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本件即無從認定已發生行使撤銷權之效力。更何況,原告上開陳報狀乃係針對本院民事庭於110年9月24日發出之通知,所為之回復,原告前開陳報狀之意思表示對象乃本院,而非被告,縱本院有將前開陳報狀轉知並請被告表示意見之舉,亦無可資以為認定原告已就系爭貸款契約2、3或系爭約款,對被告行使撤銷權甚明。是原告以上開陳報狀之提出,而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貸款契約或系爭約款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㈣、至原告另主張:因詐欺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不法債權,被害人除得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被害人亦得於知悉2年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廢止侵權行為所生不法債權,一經被害人對加害人行使廢止不法債權之請求權,該不法債權即已消滅;如被害人逾越廢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被害人仍得拒絕履行侵權行為所生不法債務。是原告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行使廢止被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不法請求原告給付315萬元債權,原告既經行使廢止請求權,自得廢止不法債權使之消滅,並得拒絕給付不法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然查:
⒈因被詐欺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固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上述廢止請求權、拒絕履行抗辯權,均以該債權係「因被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取得」為要件,原告主張係受陳繼雄或被告所屬員工員詐騙而簽署前開貸款契約2、貸款契約3,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系爭約款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陳繼雄或被告所屬員工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何受詐欺之情事,已如前述,系爭約款既非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署,則被告對原告之契約請求權,自非因侵權行為取得,原告自無從援引民法第198條規定而拒絕履行或請求廢止,是其執此而謂本件貸款契約2、3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要非可取。
⒉再者,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固仍得拒絕履行,惟若被害人因受害而與加害人訂立雙務契約,而又已受領加害人所為全部或部分之對待給付者,應可視為已承認該雙務契約之效力,不得再援此法條規定,拒絕履行。否則反而使被害人單方面受領加害人對之所為之給付,自己則毋庸履行給付之義務而蒙受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已受領被告依約所為辦理借新還舊之借款,自可視為承認系爭約款之效力,其依約對被告所負借款返還義務,乃因契約所生之債務,難謂屬於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被告辯稱受詐騙而簽立系爭貸款契約2、3,並執此主張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亦屬無據,礙難憑採,原告自無從援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廢止原告所取得之債權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伊遭被告中山分社襄理陳繼雄及所屬其他承辦人員之詐欺,始於106年3月16日、108年3月21日簽署系爭約款為由,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6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