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王議敏
- 被上訴人
- 劉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金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有提出書面答辯,惟原審漏未審酌,逕認已視同自認,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共同被告余建宏、陳嘉穗、吳承桓、林紘綦、范姜士宇、蘇柏綸、高昀、盧佳怡、陳玟如、洪銘孺、余承翰、康何謙、江昀軒、謝芳儀、林鈺堯、劉俊宏、石婉語(下稱余建宏等17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8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連帶債務人余建宏等17人,無庸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書面答辯,惟原審漏未審酌,遽謂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逕認已視同自認,實有不當。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上線,未直接或間接招攬被上訴人投資,就被上訴人之投資額並未受有利益或分享參與,難認與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民事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又除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自明。經查,上訴人在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6日於原審以答辯狀辯稱:王議敏係受到陳嘉穗及余承翰之招攬,參與投資百博集團,陳嘉穗及余承翰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業經判決在案,王議敏同屬本件之受害人,又劉曉珍既非王議敏所招攬之下線,足徵劉曉珍所受之損害與王議敏之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所主張王議敏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據等語,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有所爭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審未察,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雖有誤用條款之情,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隨卷外放、見原審卷第345頁),核屬相符,則原審依上開證據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判決雖有前揭誤用自認條款之情,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經原審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民事請求,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其於原審未提出上開上訴理由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且上訴人並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不能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雖有前揭誤用條款之情,惟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