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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雅婷

原告
林宜佩
原告
謝寬明
原告
賴昭勳(原名賴沼勳)
原告
方湘雯
原告
石守嚴
原告
黃啓洲
原告
廖明山
原告
陳祈方
原告
黃建佳
原告
張麗淑
原告
賴增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被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立琦律師
被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張婷喻律師

李佳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原告黃建佳對於被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建佳新臺幣(下同)262,642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3,132元(本院卷㈠第12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原告黃建佳對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金額為5,176元(本院卷㈡第305至306頁、卷㈢第187頁、第2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宜佩等11人(下合稱原告)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在次級集中市場購買被告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經營管理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期貨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109年間新冠疫情嚴重,原油現貨及期貨市價大跌,造成系爭基金淨值大幅下滑,系爭基金於109年3月19日達下市標準,109年11月3日下市,並於同年12月1日清算,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投資過程及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損失金額。

㈡關於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之賠償責任:

⒈四大風險揭露義務部分:系爭基金之特殊重大風險即下市風險、偏離追蹤標的指數風險、負油價風險、僅限單日報酬投資人等四大風險,甚為重要且影響原告投資決策,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為系爭基金之管理及實際經營者,依期貨交易法第88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5年5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500156071號令及類推適用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應主動提供系爭基金之完整風險預告書,確保充分揭露各項特殊風險,且應載明或提示應詳閱公開說明書之警語或交付公開說明書,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負有最終告知原告應詳閱公開說明書之揭露提示義務,惟均未履行,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10條第1項之風險揭露義務。

⒉下市風險部分:原告從次級市場購入系爭基金受益憑證之日起,即成為「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金管會於108年7月26日以金管證期字第1080322036號令(下稱036號令)新增系爭基金淨值連續3天低於發行時20元之九成(即低於2元)應申請下市之規定,復於109年3月19日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下稱155號令)將前開標準放寬為30天,036號令、155號令新增系爭契約所無之下市風險,依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18款及第19款、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揭露風險辦法第5條第1款及第7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修改公開說明書及系爭契約第25條之下市規定,並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及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方符合民法第544條及金保法第7條第3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被告刻意隱瞞系爭基金之下市風險,未依規定修改系爭契約及公開說明書並通知原告。

⒊偏離追蹤標的指數風險部分:系爭基金為槓桿型期貨ETF基金,選定標的指數為「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2倍ER指數」,原告選擇投資系爭基金之前提為系爭基金確實依照公開說明書所載之標的指數做被動投資,若系爭基金之實際操作有重大偏離風險預告書第6項所載「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之情事,應屬重大風險而需事前揭露。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管理系爭基金時,確有「偏離標的指數佈局月份及應有槓桿倍數2倍、追蹤誤差超過證交所認定之合理上限」等重大偏離標的指數情事,已違反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自屬重大風險當應於公開說明書或風險預告書揭露;惟系爭基金之風險預告書只揭露系爭基金必須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若要偏離標的指數操作必須透過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5、6款之特殊情形方可為之,原告與元大證券公司所簽定之風險預告書並未揭露系爭基金有偏離標的指數之投資風險,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亦未補行告知,自屬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之重大風險揭露義務。

⒋負油價風險部分: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下市主要原因係所投資之西德州原油期貨於109年4月21日出現負值所致,原告依風險預告書僅知悉買入系爭基金短期會有極大損益和價格波動,無從得知被告所選定之標的指數竟會出現負值,該重大風險當會影響原告之投資決策,被告應能預見期貨商品有出現負值之可能,卻未於公開說明書及系爭契約充分揭露,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之重大風險揭露義務。

⒌僅限單日報酬投資人風險部分: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固有揭露「僅限於當日報酬之投資人」,惟系爭基金之風險預告書第6項僅記載「不宜以長期持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並無揭露系爭基金只適合短線進出之屬性,原告由風險預告書無法得知系爭基金只適合極短線操作,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之重大風險揭露義務。

⒍被告元大投信公司違反金保法第10條之風險揭露義務,原告得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又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0條第3項、第4項約定,被告應立即通知原告並召開受益人會議,惟均未履行,致原告未能自行停損賣出減少損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

⒎爰依金保法第10條、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懲罰性賠償金(附表一編號1至7之原告為一部請求),原告謝寬明、方湘雯、石守嚴、黃啓洲、廖明山、黃建佳、陳祈方等7人(下稱原告謝寬明等7人),並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以上擇一為有利判決。

㈢關於被告元大證券公司部分:

⒈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所提供之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並未揭露系爭基金之四大風險,亦未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5年5月26日臺證輔字第1050502169號函公布之「風險預告書簽署範本」載明提醒原告需「詳閱公開說明書」之警語,違反金保法第10條揭露義務。且原告林宜佩、方湘雯、石守嚴、陳祈方、張麗淑、賴增文等6人(下稱原告林宜佩等6人)所簽定之電子簽章版本風險預告書,並無履行證交所之電子簽章簽署程序,漏未由專人進行風險解說,違反金保法第9條確保合適度之義務及第10條之風險揭露義務。

⒉原告得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及懲罰性賠償金(附表一編號1至7之原告為一部請求)。

㈣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辯稱:

⒈原告係於次級市場買賣系爭基金,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無向次級市場投資人主動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被告已將公開說明書依法公開於各法定平台網站,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向被告索取,且原告本為具有相當投資經驗之投資人,自應知悉取得公開說明書之方式,被告並無違反金保法第10條之情事;被告於次級市場亦無法觸及或知悉次級市場投資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公開說明書或進一步告知,於現實上無可行性。

⒉036號令及155號令均係金管會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授權訂定之標準,並非創設新的下市風險;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規辦理,原告主張被告應修改契約並另行通知,於法無據;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等平台發布重大訊息公告,並以掛號信函個別通知受益人,已盡告知義務;系爭基金係依法定程序申請終止,屬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第3款「金管會另有規定」之情形,無須召開受益人會議。

⒊109年4月間被告係因應史無前例之負油價事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約定調整曝險部位,以避免基金淨值歸零;金管會裁罰書係就「未及時公告重大訊息」之程序違規裁罰,並非認定基金操作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⒋原告均為具備相當買賣槓桿或反向金融商品智識或經驗之投資人,各原告均有多筆成交紀錄,且均有獲利之交易,足證均係依自身對市場之判斷及交易經驗決定買賣,投資虧損係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劇烈波動所致,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至遲於109年11月16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即已知悉損害,迄113年11月11日起訴,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另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辯稱:

⒈原告林宜佩等11人均係於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依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5條第11款規定,排除商品適合度差異化審查之適用;被告已依受益憑證買賣辦法審查各原告之投資適格條件,各原告均符合法定條件,且均已於首次委託前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

⒉系爭風險預告書係依證交所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3條第4項訂定之範本制作,已揭示槓桿反向型期貨ETF之主要風險及不宜長期持有之屬性;依現行及買賣當時有效法規,均未規定證券商受託於集中市場買賣期貨ETF時有告知投資人應詳閱公開說明書之義務;原告援引之臺證輔字第1050502169號函釋係整合各類商品之彙整範本,其中「應詳讀公開說明書」之文字係針對特定商品而設,並非每種商品均應記載;被告並無違反金保法第10條之情事。

⒊就原告林宜佩等6人線上簽署風險預告書部分:金保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指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KYC),並非要求風險預告書須由專人解說;被告線上簽署系統已確保投資人完成閱讀後始能完成簽署,難認有違反揭露義務之情事。

⒋各原告之買賣均由原告自主決定下單,且原告賴昭勳、黃啓洲、廖明山、黃建佳等人有多筆其他槓桿反向型ETF之成交紀錄,對此類商品已有相當認識,損失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至遲於109年12月8日收受清算分配時即已知悉損害,迄本件起訴已逾2年消滅時效。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153至157頁、第296至297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及調整):

㈠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為系爭基金之經營管理者。

㈡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過程:

⒈原告林宜佩於109年2月18日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線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並自109年2月18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至109年3月10日止共買進828張,已於109年10月12日全部賣出。(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第323頁)

⒉原告賴昭勳於104年3月6日、108年3月4日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以紙本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並自109年1月30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至109年4月8日止共買進484張,已於109年10月12日全部賣出。(本院卷㈡第77至82頁、第324頁)

⒊原告謝寬明於107年7月9日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以紙本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並自108年7月23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至109年7月9日止共買進883張、賣出515張,剩餘368張持續持有至系爭基金清算完成,並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分配剩餘財產275,909元。(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第334頁)

⒋原告方湘雯於107年10月23日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線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並自107年12月28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至109年3月16日止共買進185張,已於109年1月8日、同年3月19日、同年11月9日分批全部賣出。(本院卷㈡第111至112頁、第327頁)

⒌原告石守嚴於108年1月28日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線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並自108年1月28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至109年7月15日止共買進433張、賣出83張,剩餘350張持續持有至系爭基金清算完成,並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分配剩餘財產262,414元。(本院卷㈡第141至143頁、第328頁)

⒍原告黃啓洲於106年11月30日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以紙本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並自109年1月31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至109年4月16日止共買進140張,持續持有至系爭基金清算完成,並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分配剩餘財產104,965元。(本院卷㈡第151至152頁、第332頁)

⒎原告廖明山於108年6月25日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以紙本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並自109年3月18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至109年10月27日止共買進562張、賣出171張,剩餘391張持續持有至系爭基金清算完成,並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分配剩餘財產293,153元。(本院卷㈡第169至170頁、第331頁)

⒏原告陳祈方於108年6月5日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線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並自108年6月24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至109年3月19日止共買進251張、賣出166張,剩餘85張持續持有至系爭基金清算完成,並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分配剩餘財產63,729元(本院卷㈡第193至194頁、第329頁)

⒐原告黃建佳於106年11月15日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以紙本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並自108年1月14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融券賣出系爭基金,至109年5月13日止共買進474張、賣出244張,剩餘230張持續持有至系爭基金清算完成,並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分配剩餘財產172,443元。(本院卷㈡第219至220頁、卷㈢第143頁)

⒑原告張麗淑於109年3月6日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線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並自109年3月6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至109年3月10日止共買進20張,已於109年10月12日全部賣出。(本院卷㈡第249至250頁、第325頁)

⒒原告賴增文於106年7月4日、108年10月30日與被告元大證券公司線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並自109年3月4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至109年7月22日止共買進14張,已於109年3月19日、同年9月29日分批全部賣出。(本院卷㈡第273至276頁、第326頁)

㈢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9日上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公司官網,就系爭基金發布「系爭基金於109年3月6日之單位淨資產價值就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跌幅達60%到淨值7.38元」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㈠第251至255頁)

㈣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19日上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公司官網,就系爭基金發布「系爭基金於109年3月18止,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低於2元,已達金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22036號令規定條件,將向金管會申請終止契約」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㈠第257至261頁)

㈤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19日下午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公司官網,就系爭基金發布「依據金管會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系爭基金無需立即辦理清算」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

㈥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4月20日發布「金管會核准於109年9月30日前豁免系爭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跌幅達一定比率須終止契約之規定」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㈠第279頁)

㈦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8月19日發布「系爭基金因豁免期將屆滿,於109年10月1日起應恢復適用平均單位淨值跌幅達一定比率須終止契約之規定,即最近30個營業日(自8月19日至9月30日止)之基金平均單位淨值若低於2元,將申請終止契約」之重大訊息公告,於109年8月25日寄通知予每位受益人重申109年8月19日的公告內容。(本院卷㈠第289至291頁、293頁)

㈧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10月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公司官網發布「系爭基金已達金管會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函終止期貨信託契約條件(即已符合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㈠第295至297頁)

㈨系爭基金於109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同年12月1日完成清算。

㈩前項完成清算後,系爭基金的標的指數仍然存在,並且有報價。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12月8日給付系爭基金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予原告謝寬明、石守嚴、黃啓洲、廖明山、陳祈方、黃建佳。系爭基金下市前,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未召開受益人會議。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在109年3月間於元大投信公司官網公告被證21即系爭基金事件原委說明。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金保法第10條、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第58條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期貨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置於其營業處所……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以供查閱。」;又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6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投資型金融商品包括「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依上開規定,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僅於募集期間或初級市場申購時,始有主動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對於在次級集中市場買賣系爭基金之原告(不爭執事項㈡),並不適用主動交付之規定。查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已依上開規定,將公開說明書依法公開於基金管理平台、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資訊觀測站等網站供投資人查閱(本院卷㈠第319至707頁),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索取最新公開說明書及信託契約(本院卷㈠第211頁);且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依《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具有相當投資經驗之投資人,知悉取得、詳閱公開說明書之方式,堪認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已依規定提供集中市場投資人查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及系爭契約之管道,難認有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充分揭露風險義務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036號令、155號令增訂下市標準後,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有義務即時修改系爭契約第25條並揭露新增下市風險云云。惟查,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於96年7月10日即訂有第83條第2項第3款:「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之規定,036號令係金管會依該款授權所訂定之標準,並非創設新的下市風險;155號令則係放寬應申請終止之門檻,由最近3個營業日放寬為30個營業日,反而延緩系爭基金必須終止之時程,有利於投資人,無另行揭露之必要;又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本院卷㈠第23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能預見期貨商品有出現負值之可能,卻未於公開說明書充分揭露負油價風險,違反金保法第10條揭露義務云云。然查,被告辯稱西德州輕原油5月份期貨契約於109年4月20日出現收盤結算價為負37.63美元/桶之情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但依於期貨信託公司之專業判斷,在特殊情形下,為分散風險、確保基金安全之目的,得不受前述比例之限制,所謂特殊情形係指…,發生重大政治或經濟且非預期之事件(如政變、戰爭、能源危機、恐怖攻擊等不可抗力)…」(本院卷㈠第219頁),足見負油價事件本即屬系爭契約所定義之「非預期之事件」之範疇,被告於系爭基金發行及存續期間,客觀上無從預見此一前所未有之極端市場事件,自無從事前揭露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辯可採;況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已載明系爭基金以2倍槓桿追蹤西德州輕原油期貨,投資人有可能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損失(本院卷㈠第321至325頁),堪認已就系爭基金之高風險性質為充分揭露;原告就被告於訂定公開說明書時客觀上應能預見期貨商品出現負值之可能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保法第10條揭露義務,難認有據。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管理系爭基金時有重大偏離標的指數之情事,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均未揭露,違反金保法第10條揭露義務云云。然查,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辯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已於法定應記載事項外,補充載明系爭基金因匯率、費用、轉倉滑價、指數編製變更等因素可能使基金報酬未能完全緊貼標的指數報酬而產生追蹤偏離,且偏離方向無法預估等語,有公開說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21至325頁),堪認公開說明書已就追蹤偏離風險為揭露;原告就被告確有違反金保法第10條揭露義務之具體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金保法第10條主張被告就偏離追蹤標的指數未為揭露,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偏離標的指數之操作行為本身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核屬系爭契約第13條及民法第544條之義務範疇,於下述㈡⒊論斷之。

⒍從而,原告依金保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另依金保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該部分係以金融服務業違反金保法已負賠償責任為前提,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既無須依金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亦失所依附,均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期貨信託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令、本契約、參與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本基金……期貨信託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期貨信託公司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㈠第211頁);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通知受益人已達下市條件、未即時修改契約、未召開受益人會議,率爾讓系爭基金下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為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下市通知義務部分: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第2項就重要事項分別設有「通知」受益人及以「公告」讓投資人查閱等不同規定(本院卷㈠第232、233頁)。查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已於109年3月19日上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等平台,發布已達終止條件之重大訊息(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㈠第257至261頁);155號令係「放寬」終止標準,延緩下市時程,並非縮減受益人權益,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當時尚未修改契約,尚無須依第33條第1項以「通知」方式為之,以公告方式為已足;且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嗣後另以掛號信函個別通知受益人豁免期屆滿後相關事宜(兩造不爭執㈣、本院卷㈠第293頁),堪認已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第2項履行風險揭露及告知義務,難認有違反通知義務之情事。

⑵關於未召開受益人會議部分: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規定:「終止本契約時應召開受益人會議,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院卷㈠第230頁);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第3款亦同。查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係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適用155號令所定標準,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後終止系爭契約,核屬前開「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自無庸先召開受益人會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⑶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元大投信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洵屬無據,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管理系爭基金時有偏離標的指數佈局月份及應有槓桿倍數之重大偏離,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構成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辯稱其係因應109年4月間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史無前例之負油價事件(6月份期貨契約於109年4月21日盤中跌幅達68%),為避免系爭基金因2倍槓桿特性導致淨值歸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約定調整曝險部位,將6月份期貨轉為遠月合約等語(本院卷㈢第251至255頁),並有另案系爭基金經理人曾士育之證述可參(本院卷㈡第510至518頁);曾士育並證述若未進行轉倉,系爭基金淨值將於109年4月即歸零破產;至於金管會裁罰書係就被告「未及時公告重大訊息」之程序違規予以裁罰(本院卷㈡第363至365頁),並非認定被告管理系爭基金之操作策略本身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復以原告並未就被告操作確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㈢原告可否依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投顧法第7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第3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於受益人或客戶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元大投信公司違反前開規定,所指下市風險未揭露、未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通知原告、未召開受益人會議等情事,業經本院於前述㈠⒉⒊、㈡⒉各節認定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並無違反,原告主張偏離標的指數操作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亦於前述㈠⒋論斷,均不再贅述;原告就上開各情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投顧法第7條規定之主張,難認可採。

⒉按投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積極作為之不實陳述或誤導行為而言。查原告就投顧法第8條所為之主張,乃指摘「未揭露風險」之情,而此業於前述㈠各節加以論斷;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積極虛偽或誤導行為加以舉證,是原告依投顧法第8條規定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⒊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無違反: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2項(第88條準用)、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6條、第83條、第9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

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準用)規定,期貨服務事業於投資人開戶時應告知商品性質及風險並交付風險預告書。然查,原告係於次級市場買賣系爭基金,系爭風險預告書係由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依受益憑證買賣辦法所訂之範本提供,已載明系爭基金之主要風險特性,被告投信公司依法無主動交付公開說明書或另行告知之義務,已如前述㈠⒉所論,難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5條之情事。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期貨信託基金不得違反其基本方針及投資範圍。然查,被告辯稱其係因應109年4月負油價等重大且非預期之市場情況,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約定調整曝險部位,以規避風險及保障基金資產,已如前述㈠⒋所論,難認有違反第6條之情事。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95條部分,有關下市程序及受益人會議召開義務之論斷,已於前述㈡⒉各節所論斷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並無違反,不再贅述。

⑷原告就上開各規定,均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具體違反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⒋就投顧法第9條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投顧法第9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該條之懲罰性賠償,係以違反本法規定已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查原告依投顧法第7條、第8條所為主張,均如前揭⒈⒉所論無理由,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既無須依投顧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亦無從依第9條請求懲罰性賠償,是此部分亦無理由。

⒌從而,原告依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

㈣原告謝寬明等7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增加給付?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於96年7月10日即訂有第83條第2項第3款「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之規定,系爭基金之下市條件法規架構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036號令亦已於108年7月26日發布,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並已明文規定契約未規定事項悉依相關法規命令辦理,下市條件之法規架構及契約約定,均非原告購買時所不能預料之事後突發情事。又系爭基金之投資風險及下市條件,亦已於系爭契約及公開說明書中約定告知,信託契約成立後並無任何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發生;155號令更係放寬終止標準,反而延緩系爭基金必須終止之時程,亦非造成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原告謝寬明等7人主張系爭基金最後下市並非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且原油期貨歷史上從未出現負值,故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查上開情事均已存在於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之前或持有期間,客觀上並無契約成立後基礎或環境大幅改變之情事變更可言,原告謝寬明等7人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難認有據。

㈤原告得否依金保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1條之3及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元大證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保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依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條規定,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就每一檔ETF進行商品適合度事前審查云云。然查,依同辦法第5條第11款規定,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排除前條規定之適用,考量此等商品標準化且透明度高,亦須符合上市相關規範,爰予排除,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⒊查元大證券公司於各原告首次委託買賣系爭基金前,依《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規定,審查各原告之投資適格條件:原告林宜佩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本院卷㈡第25至44頁);原告謝寬明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本院卷㈡第45至63頁);原告賴昭勳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且另有買賣00366L之槓桿反向型ETF交易紀錄(本院卷㈡第65至89頁);原告方湘雯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本院卷㈡第91至112頁);原告石守嚴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本院卷㈡第113至143頁);原告黃啓洲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且另有買賣00632R之交易紀錄(本院卷㈡第145至161頁);原告廖明山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且另有買賣00852L之交易紀錄(本院卷㈡第163至179頁);原告陳祈方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本院卷㈡第181至200頁);原告黃建佳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且另有買賣00633L槓桿反向型ETF之成交紀錄(本院卷㈡第201至229頁);原告張麗淑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本院卷㈡第231至250頁);原告賴增文已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本院卷㈡第251至276頁),是各原告均符合法定適格條件之一,且均已於首次委託前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難認有違反金保法第9條之情事⒋查元大證券公司提供予各原告之系爭風險預告書,已載明:槓桿反向型期貨ETF可能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損失、不宜以長期持有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且明載「本風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而對所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之因素亦須慎思辯明,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而遭受難以承受之損失。」等語,各原告均已閱覽並簽署確認(本院卷㈡第37至276頁)。前開風險預告書係依《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範本制作(本院卷㈡第277至284頁),核與金保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意旨相符,難認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有違反充分說明及揭露風險義務之情事。

⒌原告主張系爭風險預告書未載明「應詳讀公開說明書」之警語云云。然查,105年5月26日臺證輔字第1050502169號函釋所附之風險預告書簽署範本,係為整合各類商品而設之彙整範本,各證券商得依承辦業務種類自行增修刪減,其中「另尚應詳讀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等公告資訊」之文字,係針對已有特別規範應告知需詳閱公開說明書之產品(如初級市場申購之基金)而設,並非每種商品均應記載;且依現行及買賣當時有效法規,均未規定證券商受託於集中市場買賣期貨ETF時有告知投資人應詳閱公開說明書之義務,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508號評議書(本院卷㈡第285至290頁)亦採相同見解,是原告所為上開指摘被告,難以採信。

⒍原告另主張原告林宜佩等6人線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時,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未踐行專人解說義務,違反金保法第9條云云。然查,金保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係指金融服務業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KYC),風險預告書有無專人解說並非本條規範之內容;況依元大證券公司線上簽署系統之設計,投資人須完成閱讀並下載風險預告書PDF後始能完成簽署流程(本院卷㈢第173頁),自難認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有違反揭露義務之情事。

⒎原告另主張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身為有償受任人,應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踐行風險完整告知,違反民法第544條云云。然查,被告元大證券公司與原告間就次級集中市場之委託買賣,係成立民法第576條之行紀關係,而非單純委任,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依原告指定之價格、數量執行買賣,所有交易均由原告自主決定,難認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有處理委任事務之具體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所為之主張,難認可採。

⒏原告另主張元大證券公司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9條、第10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上開各規定,已於前述⒊至⒍各節論斷元大證券公司並無違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認有據。

⒐承此,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已依規定盡金保法第9條、第10條所定之適合度確認及風險揭露義務,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難認有據;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之3請求懲罰性賠償,以金融服務業違反金保法已負賠償責任為前提,元大證券公司既無須依金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㈥被告並無義務違反情事,業經論述如上,縱認被告有任一義務違反情事,各原告投資行為與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查系爭基金之交易市場即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於109年3月6日大跌約10.07%,於109年3月9日再度跌幅達24.59%,於109年4月20日及21日發生歷史性負油價事件(本院卷㈠第249、281、283頁),而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19日即已依前揭各公告管道發布重大訊息,揭示系爭基金已達終止條件(本院卷㈠第257至261頁)。

⒉就被告元大投信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因不知悉系爭基金有036號令、155號令所創設之具體下市標準,故未能及時賣出停損,被告之義務違反與其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因不知悉系爭基金有036號令、155號令所創設之具體下市標準,故未能及時賣出停損,被告之義務違反與其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就原告知悉下市風險之客觀情形:被告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已依序於109年3月9日公告淨值跌幅達60%(本院卷㈠第251至255頁)、於109年3月19日上午公告已達036號令終止條件將申請下市(本院卷㈠第257至261頁)、於同日下午公告155號令放寬標準無需立即清算(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上開公告均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至㈤)。換言之,原告至遲於109年3月19日,已明確知悉系爭基金淨值跌幅達終止標準、已申請下市及其後續發展,被告縱有未將下市條件載入系爭契約第25條或未依第33條第1項另行通知之情事,均難認與原告嗣後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就各原告知悉後之交易行為:查各原告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一所示。109年3月19日重大訊息公告後,原告賴昭勳、黃啓洲、謝寬明、石守嚴、廖明山、黃建佳、賴增文均仍持續於次級市場買入系爭基金;原告林宜佩、方湘雯、張麗淑之最後買入日雖均早於109年3月19日公告日,然三人均係在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已於109年3月9日大跌24.59%之後,仍決定繼續買入;原告陳祈方最後買入日為109年3月19日即公告當日,其後持有至清算。以上均足見各原告於知悉有下市風險、市場劇烈變化下,仍持續進場或選擇繼續持有承擔風險,均係基於自身高風險投資判斷所為,被告縱有義務違反,難認與各原告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就被告元大證券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元大證券公司未踐行風險完整告知義務,致原告不知悉系爭基金特殊風險而受有損失,被告之義務違反與其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各原告委託元大證券公司買賣系爭基金,所有交易之價格、數量均由各原告自主決定下單,元大證券公司依原告指示執行委託買賣,並無主動誘導或建議原告買進系爭基金之行為;且如前揭⒉所述,各原告或在市場大跌期間主動買進、或在重大訊息公告後仍持續加碼,均係基於自身對市場之判斷決定進場;又原告賴昭勳、黃啓洲、廖明山、黃建佳等人均有多筆其他槓桿反向型ETF商品之成交紀錄,對此類商品之特性及風險已有相當認識,是否由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告知應詳閱公開說明書,應不生影響其風險評估之危險;縱元大證券公司之風險預告書有原告所指之缺漏,亦難認與各原告之投資損失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⒋是以,縱被告有任一義務違反情事,各原告之投資損失均係源於國際原油期貨市場之劇烈波動所致,各原告或在市場大跌期間主動買進、或在重大訊息公告後仍持續加碼,均係基於自身高風險投資判斷所為,與被告有無充分揭露特殊風險因子,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

㈦本件各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其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金保法第1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投顧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12月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及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官網發布系爭基金已完成清算查核之公告(本院卷㈠第305頁),並於109年12月8日給付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予原告謝寬明、石守嚴、黃啓洲、廖明山、陳祈方、黃建佳(不爭執)。本件原告遲至113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訴(本院卷㈠第12頁)。就各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已於下市前自行賣出之原告林宜佩、賴昭勳、方湘雯、張麗淑,至遲於各自賣出日(分別為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0月12日)即已知悉;持有至清算之原告謝寬明、石守嚴、黃啓洲、廖明山、陳祈方、黃建佳,至遲於109年12月8日收受清算分配時即已知悉;原告賴增文已於109年9月29日賣出,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各原告知悉時點距113年11月11日起訴,均已逾2年。另查,原告林宜佩雖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111年評字第2775號),然評議結果為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本院卷㈡第409頁),依金保法第21條第4款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不影響上開認定均已逾2年消滅時效。

⒊從而,原告就本件對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之全部請求,均已罹於金保法第11條之3第2項、投顧法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依法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金保法第10條、第11條、第11條之3、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懲罰性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投資過程及損失金額 (註)  對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對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主張之懲罰性賠償金  對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 對被告元大證券公司主張之懲罰性賠償金 1 林宜佩 109年2月18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至109年3月10日止共買進828張,已於109年10月12日全部賣出,損失金額為9,319,684元。 480,000元 20,000元 480,000元 20,000元 2 賴昭勳 109年1月30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至109年4月8日止共買進484張,已於109年10月12日全部賣出,損失金額為2,471,998元。 480,000元 20,000元 480,000元 20,000元 3 謝寬明 108年7月23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至109年7月9日止共買進883張、賣出515張,剩餘368張持續持有至系爭基金清算完成,並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分配剩餘財產275,909元,損失金額為2,423,140元。 480,000元 20,000元 480,000元 20,000元 4 方湘雯 107年12月28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至109年3月16日止共買進185張,已於109年1月8日、同年3月19日、同年11月9日分批全部賣出,損失金額為2,301,627元。 480,000元 20,000元 480,000元 20,000元 5 石守嚴 108年1月28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至109年7月15日止共買進433張、賣出83張,剩餘350張持續持有至系爭基金清算完成,並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分配剩餘財產262,414元,損失金額為1,926,847元。 480,000元 20,000元 480,000元 20,000元 6 黃啓洲 109年1月31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至109年4月16日止共買進140張,持續持有至系爭基金清算完成,並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分配剩餘財產104,965元,損失金額為1,525,166元。 480,000元 20,000元 480,000元 20,000元 7 廖明山 109年3月18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至109年10月27日止共買進562張、賣出171張,剩餘391張持續持有至系爭基金清算完成,並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分配剩餘財產293,153元,損失金額為1,033,303元。 480,000元 20,000元 480,000元 20,000元 8 黃建佳 108年1月14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融券賣出系爭基金,至109年5月13日止共買進474張、賣出244張,剩餘230張持續持有至系爭基金清算完成,並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分配剩餘財產172,443元,損失金額為742,642元。 480,000元 20,000元 262,642元 5,176元 9 陳祈方 108年6月24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至109年3月19日止共買進251張、賣出166張,剩餘85張持續持有至系爭基金清算完成,並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分配剩餘財產63,729元,損失金額為641,541元。 480,000元 20,000元 161,541元 8,077元 10 張麗淑 109年3月6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至109年3月10日止共買進20張,已於109年10月12日全部賣出,損失金額為149,225元。 140,000元 9,225元 9,225元 923元 11 賴增文 109年3月4日起透過被告元大證券公司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系爭基金,至109年7月22日止共買進14張,已於109年3月19日、同年9月29日分批全部賣出,損失金額為67,103元。 60,000元 7,103元 7,103元 355元 註:投資過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損失金額及原告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懲罰性賠償金參本院卷㈡第305至306頁。       
附表二:
項次 原告訴之聲明 1 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宜佩48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2 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宜佩48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3 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賴昭勳48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4 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賴昭勳48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5 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謝寬明48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6 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謝寬明48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7 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方湘雯48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8 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方湘雯48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9 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石守嚴48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10 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石守嚴48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11 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啓洲48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12 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啓洲48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13 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明山48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14 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廖明山48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15 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建佳48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16 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建佳262,642元及懲罰性賠償金5,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17 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祈方48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18 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祈方161,541元及懲罰性賠償金8,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19 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麗淑14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9,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20 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張麗淑9,225元及懲罰性賠償金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21 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賴增文6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22 被告元大證券公司應給付原告賴增文7,103元及懲罰性賠償金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23 任一原告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16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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