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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7號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新加坡籍公民,被告為我國國民,依首揭規定,我國就本件兩造婚姻事件具有審判管轄權。

二、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住所地法,然兩造於90年2 月2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於93年5 月24日在我國辦理離婚登記,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涉及兩造於我國婚姻登記效力問題,應適用關係最切地之我國法。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對原告在新加坡後婚姻之效力有影響,且對兩造間是否仍存有法律上之配偶身分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就此而言,原告就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結婚。

㈡104年間,被告以兩造間之離婚欠缺兩名以上證人為由,向臺灣法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105年度婚字第352號),當時原告因不明臺灣法院之審級制度,再加上搬家,故不知被告可提起上訴,亦不知被告有提起上訴。

㈢112年間,被告向新加坡法院起訴主張兩造之婚姻仍存在,原告方知被告曾對鈞院105年度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7於原告未到庭之情形下,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兩造婚姻關係因離婚無效而存在(下稱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

㈣因原告向新加坡法院答辯主張兩造均有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雙方間之兩願離婚登記而另與他人結婚之情事,依中華民國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為此新加坡法院要求原告向臺灣法院起訴確認此點,故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㈤原告並非中華民國國民,從未定居過臺灣,更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中華民國關於離婚之法律並無所知,故當兩造因被告外遇生子而於臺灣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依被告指示,除兩造當場簽立離婚協議書外,並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戶政機關亦准許兩造辦理離婚之登記,因此,原告認知兩造已經離婚,不再有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因信賴戶政機關兩願離婚之登記,認為兩造間已無婚姻關係,嗣後再於新加坡與第三人結婚,而新加坡之新配偶更不可能知悉原告在臺灣之離婚登記無效,其信賴臺灣離婚登記之有效性,自無待言。原告與新加坡籍配偶○○○○○○既係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原告前婚姻已因兩願離婚登記而消滅,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原告於新加坡重行結婚而消滅,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不存在。

㈥再者,被告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知兩造之離婚登記因欠缺證人之要件而無效。被告於93年11月3日再與伍○○結婚,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伍○○非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造間之離婚登記為有效,否則被告與伍○○即有重婚之故意而觸犯刑法第237條之罪,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亦因被告與伍○○於93年11月3日結婚而消滅。

㈦末按,被告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之法律依據與原因事實,係以兩造之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而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因兩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姻因兩願離婚登記而消滅;兩者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適用之法條均不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

㈧綜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因雙方各自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登記而再婚而消滅,兩造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被告於104 年間曾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離婚無效訴訟,原告已收受鈞院送達之文書,並委任與本件之蔡惠子律師及莊立群律師為前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且為實體辯論,經鈞院105年度婚字第35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所提之確認離婚無效訴訟,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337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在(即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事件),且業已確定。

⒉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已由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已生既判力,不容原告更行起訴。換言之,原告所據本件起狀理由,於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又無不能提出之原因,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與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均係為確認兩造間於90年1月6日自新加坡結婚,並於同年2月2日於我國完成結婚登記所生之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為訴訟標的,上開二訴訟所請求判決之內容顯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其所請求判決之內容可代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受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原告就同一事實之訴訟標的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訴訟標的顯為上開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二審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於法不合,揆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駁回其訴。

⒊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確定判決已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原告雖稱本件起訴乃依民法988條第3款但書為本件請求依據,然兩造既為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就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自應受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於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請求重新評價。如今原告復以其「善意無過失而信賴我國戶政登記」等實體法上理由欲再次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難謂與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確定判決非同一事件。本件原告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請依法駁回之。

㈡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一事為確定終局判決,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無不安狀態存在,顯見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則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確認利益,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再者,93年當時兩造並沒有真正的離婚意願,原告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清楚知道兩名證人從未向原告核實離婚的真正意圖,也確實知道於93年5 月24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缺乏法律規定,原告之後婚姻不符合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的善意、無過失的結婚行為。兩造雖在臺灣於93年簽署離婚協議並於戶政事務所登記,後續兩造仍於新加坡共同居住且共同持有聯名帳戶,純為欺騙臺灣政府以便宜行事。被告與後婚對象於93年11月7日舉行的婚姻應符合民法第985 條規定的重婚規定而自始無效,換言之,原告與被告間的婚姻在臺灣應該仍然有效且存在。

㈣綜上述,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已為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涵蓋,且原告本件求為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確定判決同一,均係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至於斯時兩造離婚、原告再婚是否符合民法重婚例外事由,均僅係攻擊防禦方法,是原告就同一事實之訴訟標的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於法不合。再者,兩造間之婚姻已經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當無不安狀態存在,故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欠缺提起本件起訴之確認利益存在,爰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新加坡籍公民,長期居住新加坡,並未於臺灣定居過,被告為我國國民。兩造於90年1月6日在新加坡登記結婚,於90年2月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兩造於93年5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在臺灣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於93年11月7日與第三人伍○○結婚;原告則於99年11月7日在新加坡與新加坡籍○○○○○○結婚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原告與新加坡籍○○○○○○之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17頁)。

㈡被告於104年間以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欠缺兩名證人親自見聞之法定要件為由,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5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未到庭,亦未委任律師到庭,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7號審理後,認兩造離婚協議欠缺2名證人親自見聞之法定要件,離婚無效,而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改判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事件)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5頁)。

㈢112年間,被告向新加坡法院起訴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請求離婚及夫妻財產分配,現由新加坡法院審理中。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與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是否屬同一事件?是否為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之既判力所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與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事件,非屬同一事件: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參照)。再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8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事件,係主張兩造之離婚協議未經2位證人親自見聞(原因事實),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有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5-35頁);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兩造於93年5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後,善意無過失信賴前婚姻消滅之離婚登記而再婚,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原因事實),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是原告本件訴訟與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事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兩者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本件並無既判力。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受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無論兩造離婚究係因欠缺離婚證人而無效,或是否有例外重婚規定之適用,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自得於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為主張,而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已包含原告再婚之事實,既已經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為實質審理,原告與訴外人再婚無效、原告與被告因離婚無效而使兩造間婚姻存在,均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兩造於93年間離婚協議並無離婚真意,及離婚協議書上兩名證人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非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適格之證人,兩造離婚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事實,有前案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之起訴狀可稽。而被告於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並未主張重婚無效之原因事實,亦未以民法第988條、988條之1等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兩造於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進行中,並未就兩造後婚是否涉及重婚、是否善意無過失信賴戶政機關離婚登記、後婚日否例外有效等事實及訴訟標的做為兩造爭點,亦未就上開事項進行攻擊、防禦方法之辯論,且未經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第一審、第二審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決或於理由中為審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5頁)。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7號判決所記載「雖兩造於離婚登記後,均分別與第三人結婚生子,另組家庭,上訴人嗣又與伍○○離婚等情,為兩造所自承‥」等語,僅係依兩造之婚姻狀況為記載,並非就是否善意無過失信賴戶政機關離婚登記等事實及以之為訴訟標的訴訟進行審認,被告辯稱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已包含原告再婚之事實、已經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為實質審理云云,委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於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原因事實為兩造之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無效;而原告於本件係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因嗣後兩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前婚姻之兩願離婚登記有效,於後婚姻之成立而消滅;兩者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適用之法律關係均不相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亦不受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可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㈠按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所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之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規定甚明;又,有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者,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亦有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可稽,而前述法所謂「善意且無過失」,乃係指重婚之雙方當事人自信(包括誤信)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為有效而結婚,且其等雖均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仍不知自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判決係無法律上之依據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但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準此,依前揭說明,原告與新加坡籍配偶○○○○○○間之後婚姻應否受保障,須以其二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始例外保障維持其等婚姻關係,自無疑義。

㈡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已據前案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審認「兩造於93年5月24日離婚登記後,原告(即本件被告)旋於93年11月7日再婚,被告(即本件原告)亦於99年11月7日再婚等情,…咸難認定兩造無離婚之真意而欠缺離婚之實質要件。」(見本院105年度婚字第352號判決第4頁第四段㈢),且經第二審判決於理由中審認「雖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後,均分別與第三人結婚生子,另組家庭,上訴人(即被告)嗣又與伍○○離婚等情,為兩造所自承,並有…資料可稽,可見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時非無離婚之真意。…。」(見高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7號判決第3頁第六段)。是兩造於93年5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時確有離婚之真意,自堪認定。

㈢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及辦理離婚登記時確有離婚之真意,已如前述。我國民法第1050條雖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之書面要件,惟此2位證人須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程度,依法文字面並非明確,而原告非本國國民,且兩造均非法律專業人士,依一般客觀條件衡之,實難期待原告能熟諳我國民法第1050條規定「證人簽名」要件之實質意義,而能毫無失誤辦理離婚登記。又衡酌兩造於93年5月24日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目的,係為使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兩造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戶政機關收受兩造為申請辦理離婚登記所提出離婚協議書等相關書面文件,並進而為兩造辦理戶政離婚手續,亦未就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2位證人有無親自見聞兩造之離婚真意一事提出質疑,並准予兩造之離婚登記,且在戶政資料系統上註記兩造已協議離婚等情,客觀上足以使原告及被告因前述戶政登記辦理過程而信賴兩造離婚登記為有效。再者,兩造於93年5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旋於93年11月7日再伍○○結婚,而原告亦於99年11月7日再與新加坡籍○○○○○○結婚,尤足堪認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時,確有協議離婚之真意,且均信賴兩造婚姻已於93年5月24日至戶政機關登記後消滅。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知悉離婚協議書無效,猶蓄意故向戶政機關提出不生見證效力之離婚協議書,企使兩造間離婚登記為無效之故意或過失,則被告臨訟辯稱兩造無離婚真意而指摘原告非善意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原告與新加坡籍配偶○○○○○○於99年間在新加坡結婚,原告之新加坡籍配偶○○○○○○對於兩造於93年5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宜,應一無所知,且原告自身係信賴於93年5月24日與被告之協議離婚登記有效,更無從期待非該離婚當事人之原告新加坡籍配偶○○○○○○為相反之認知。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新加坡籍配偶○○○○○○於與原告結婚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兩造之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原告與其新加坡籍配偶○○○○○○皆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造間之協議離婚登記等語,即堪採取。

㈤基上,原告及其新加坡籍配偶○○○○○○因信賴兩造離婚登記為有效,應屬善意無過失,依上揭規定,原告及其新加坡籍配偶○○○○○○之後婚姻即屬有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自後婚姻成立時即99年11月7日起即視為消滅。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因後婚姻之成立而視為消滅,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可堪採取。

三、綜上述,兩造間93年5月24日之兩願離婚,固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不符而無效,惟本件有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第988條之1第1項所定前婚姻視為消滅之例外情形存在,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應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㈠原告為新加坡公民,長期居住新加坡,並未於臺灣定居過。原告於民國90年1月6日與被告在新加坡登記結婚,於90年2月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之後被告因與第三人伍○○外遇生子,兩造遂於93年5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在臺灣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被告於93年11月7日與外遇對象伍○○結婚,嗣後原告於99年11月7日在新加坡與新加坡籍人士○○○○○○ YEO WEI KUANG(下稱新加坡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77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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