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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3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吳佳樺

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告
王清標
訴訟代理人
王文傑
被告
吳立言(原名吳行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美金2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起訴後,撤回對郭勇茂之起訴,並經郭勇茂同意(見本院卷第68、75至76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4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美金7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新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19樓之2,下稱新銳公司)負責人,鄭鈞泰(已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與原告和解)係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業務主管兼講師,並擔任美屬薩摩亞商Double Yields Limited (下稱DY公司)業務副總、紐西蘭商Longhou Investment GroupLimited(下稱LIG公司)在臺市場部總監,負責招攬投資及業務員教育訓練等業務,且以LIG公司、紐西蘭商Bositang Trus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TIL公司)、DY公司名義,架構境外投資專案即LIG 靜止戶專案、BTIL外匯保證金專案(後者下稱系爭專案)。被告於105年至106年間,在新銳公司開設之投資理財課程,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系爭專案,宣稱:紐西蘭商LIG公司係境外期貨商,推出專案募集之資金係委由DY公司專業團隊進行外匯保證金操作,DY公司須付所收資金之25%予BTIL公司信託管理,保證投資人到期日可領回全額本金及固定5%至8%利息等語,並製作不實簡報資料,致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匯款7萬美元至LIG公司設於新加坡商大華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美金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偵查卷㈡第27至31頁反面),且有BT信託-新銳客戶管理總表、投資人明細、BT信託-管理表、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2月6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06250號函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393號偵查卷第259、263頁、北檢107年度偵字第20393號偵查卷㈡第49頁、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偵查卷㈡第194、205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故被告以收受投資方式,向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且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堪以認定。

㈡、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善良風俗」,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概念與「社會風化」類似,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然其本質上既為各個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觀念及行為模式,自應由民意機關以多數判斷特定社會風化是否尚屬社會共通價值而為社會秩序之一部分,始具有充分之民主正當性(參考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者,同法第125條第1、3項設有刑罰處罰行為人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為銀行法所明文禁止,並設有刑事處罰,已如前述,顯見該行為非屬代表社會多數人之立法者所肯認之社會共通價值秩序,依前開說明,自該當「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㈢、被告以收受投資方式,向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字18號刑事判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書第5至7、40至41、54、56頁),則被告客觀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且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其主觀上對此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故意,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以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違反該等規定並設有刑事處罰,足見原告所簽立之契約違反政府對於銀行業之經濟管制,該契約自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未因此取得契約債權。而原告就該契約已匯款美金7萬元至系爭帳戶,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2月6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06250號函及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可證(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3596號偵查卷㈡第194、205頁),堪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美金7萬元之損害,被告即應賠償原告美金7萬元。

㈣、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其故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美金7萬元。復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9日對被告為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3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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