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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勤綱洪于智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古瑞君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事,縱法院認本件於原審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亦不須被上訴人同意。

(二)兩造之投資事務協議書係為合夥事業之清算所合意,被上訴人依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第七項之約定,無論依合夥解散、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或股權作價轉讓買賣之協議,均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五千元。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本可約定以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建材公司)所有款項予以平均分配,且依據前開投資事務協議書之約定足證,被上訴人及木豐建材公司均已同意上訴人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太平洋水鄉貨款抵建屋款六十一萬元之半數。

(三)兩造在木豐建材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實質出資額、股份於七十八年以前均各佔有百分之五十,於七十九年改約定為各佔百分之四十五,剩餘之百分之十則開放員工認股。被上訴人卻違約未予依比例登記,亦未將員工認股之百分之十登記明確。

(四)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係屬無據:被上訴人所稱由其為上訴人代墊投資款項共計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數額及相關匯款資料、投資說明及被上訴人所自行制作之對外投資成本計算表,均係匿飾、增刪、拼湊而來。實則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代墊系爭投資款,上訴人自不須簽發四張本票予被上訴人以返還被上訴人所諉稱代墊之投資款情事,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認定綦詳,故被上訴人以本票債權與上訴人本事件請求予以抵銷,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五四五號給付價金事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木豐建材有限公司及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帳戶明細、金額明細表、民事裁定、提存書、成本計算表、投資說明、匯款資料、帳戶支付金額明細、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當指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民法第一七九條無疑,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以任何方式為訴之追加與變更。

(二)依投資事務協議書內容觀之,所涉財產既非公同共有,亦無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應連帶負責之問題,顯與民法債編「合夥」一節無涉。上訴人謂兩造「太平洋水鄉貨款抵建屋款至八十六年九月底計六十一萬元,俟交貨完後再結算,由雙方平均分攤之。」之約定,依合夥解散、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萬五千元云云,依前揭說明均顯與吾國法制不符,而無足採。尤其上訴人竟以共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合夥,將有限責任與無限責任之投資混為一談。

(三)兩造持有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並不相同。自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起,即因多次增資,上訴人均不願意出資,迄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兩造買賣股份時,上訴人及其妻古明玉共持有三百四十八萬股,被上訴人與妻劉輔卿則持有一千一百四十八萬股,被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之所以願意以相當於資產總額半數之價格購買上訴人及其妻之股票,實乃雙方已勢同水火,無法繼續共事,不得不答應上訴人之要求,絕非上訴人有一半股份,或雙方曾有平均分擔盈虧之協議。

(四)上訴人並非木豐建設公司股東,曾慶麗與陳淑靜顯於他案為不實之證言。查木豐建設公司設立時資本總額僅二千萬元,至七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始增資至六千萬元,其間並無資本四千萬或四千四百萬元之情形,上訴人亦非該公司股東。曾慶麗與陳淑靜雖曾於兩造間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做證,其證言筆錄記載有所疏漏,被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更正,且由渠等證言內容及做證情狀觀之,比對相關證物如被證二、三號木豐建設公司章程等,顯為不實之證言,不得為法院審理之參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股東名簿、公司章程、民事答辯狀、民事辯論意旨狀、現金支出傳票、付款資料、存出票據申請書、委任書、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民執全乙字第一二八號執行命令、終止委託投資結算簽收單、離職聲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於起訴狀中即明確載明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為「... 系爭款項為轉讓股權價金之一部分,爰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受人有支付價金義務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關於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嗣後已不主張)而為主張,(見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之起訴狀,原審卷第七頁背面及本院卷第一宗第十六頁),而其復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據兩造所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及附件競合請求權履行民法第六百九十八條、第六百九十九條之剩餘財產及盈餘分配請求權(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係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當庭即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前開訴之追加,然因上訴人起訴時係基於該投資協議書而主張系爭款項係轉讓股權價金之一部,嗣後亦本於該投資事務協議書之約定而為主張,其請求之基礎同一,並於原審訴訟前階段即提出,兩造除實際上就前開追加之聲明已為實體上之攻擊防禦外,原審亦就該部分為實體認定,故應認上訴人於原審該部分追加之訴為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前開協議書,於兩造間存有二十四種有名契約以外無名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就請求該無名契約而為履行。然上訴人此種泛指依據協議書之約定所為之請求,難認其已就其盡其主張責任,就其所欲為之請求已為充足之特定而使被上訴人得為具體之防禦能事,被上訴人亦以事屬準備程序筆錄所未記載而予責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應不予斟酌。且上訴人既主張前開協議書附件二第七項之約定,為雙方間股權買賣價金支付條件,同時也是雙方合作關係之清算約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故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仍應為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間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第七項約定而依據買賣價金請求權、合夥之剩餘財產及盈餘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五千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兩造前於七十一年二月共同合夥投資成立木豐建材公司,雙方議定由上訴人對外主管業務及市場調查並擔任總經理一職,被上訴人則對內主管財務帳務及資金調度並擔任董事長職務,並言明木豐建材公司之盈虧由雙方平均負擔。木豐建材公司形式上雖有多名股東,惟多數股東均為人頭股東,故木豐建材公司實質上仍為兩造之合夥財產,惟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兩造共同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後,已結束兩造長達十餘年之合作關係。又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見成工程公司)因承包太平洋建設公司「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新建工程,而於八十五年間向木豐建材公司採購磁磚,其採購附帶條件之一即係要求木豐建材公司購買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一戶。木豐建材公司基於互惠原則,遂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簽訂「太平洋水鄉房屋(大樓)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太平洋水鄉土地代購契約書」而訂購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一戶,並另與健見成工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磁磚工程)。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兩造簽立投資事務協議書時,木豐建材公司已繳六十一萬元價金,故被上訴人雖已買受上訴人在木豐建材公司之全部股數,依合夥之觀念,兩造仍協議俟交貨完竣後,由雙方平均分配該價金,並列明於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建材公司股價計算方式第七項:「太平洋水鄉貨款抵建屋款至八十六年九月底計六十一萬元,俟交貨完後,再結算,由雙方平均分配之」等語。是上訴人自得依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第七項約定,無論係依合夥解散、清算分配剩財產或股權作價轉讓買賣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五千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作十餘年,因其資力頗佳,故投資時多由其出資墊付兩造之投資成本而與其他友人共同投資買受不動產,並約明兩造出資佔總投資案比例,俟未來投資實現(如土地轉售或合建房屋出售),自投資案分配兩造應得款項中扣還原始投資成本與被上訴人後,始由雙方分攤利潤(分配房子或現金)或損失。八十六年間,兩造因認難再繼續合作投資,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後,結清歷年投資利得分道揚鑣,其後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命木豐建材公司財務部許正信經理開發本票、支票,分別用印後互為支付,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土地合建利得差額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及建材公司股權作價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上訴人則以本票四張給付被上訴人山下段等投資案投資成本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間太平洋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健見成工程公司因承包太平洋建設「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新建工程,向木豐建材公司採購磁磚,其採購附帶條件之一即要求木豐建材公司購買太平洋水鄉一戶,木豐建材公司同意,遂分別與太平洋建設簽訂「太平洋水鄉房屋(大樓)預定買賣契約書」、「太平洋水鄉土地代購契約書」、與健見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雙方簽立投資事務協議書時,木豐建材公司已繳交六十一萬元價金,被上訴人既買受上訴人所有木豐建材公司全部股數,且並未將該已付價金列為建材公司股價評定範圍內,為求公平,兩造遂協議俟交貨完竣後,由雙方平均分配該價金。查兩造與木豐建材公司原屬不同人格主體,木豐建材公司購屋而支付太平洋建設公司房屋價金或銷貨而自健見成公司取得貨款,原與兩造無直接關係,且兩造明確約定「建材公司股權作價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等語,其數額依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第一至四條計算,太平洋水鄉貨款分配之約定則列於第九條,顯然不在股權買賣價金計算式內,故兩造前開平均分配之約定顯非股權買賣價金之一部。另上訴人主張該投資事務協議書之性質在實質上為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合夥及如何分配剩餘財產之協議等語,惟本件二造雖共同投資房地產,惟其既非事業,又無經營,尚難認成立合夥關係而有分配剩餘財產可言等語置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曾合夥成立木豐建材公司,嗣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結束合夥關係,雙方遂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協議由被上訴人以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購買上訴人於木豐建材公司之股權。因於八十五年間太平洋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健見成工程公司因承包太平洋建設「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新建工程,向木豐建材公司採購磁磚,其採購附帶條件之一即要求木豐建材公司購買太平洋水鄉一戶,木豐建材公司同意,遂分別與太平洋建設簽訂「太平洋水鄉房屋(大樓)預定買賣契約書」、「太平洋水鄉土地代購契約書」、與健見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雙方簽立投資事務協議書時,木豐建材公司已繳交六十一萬元價金,故雙方於前開協議書附件二第七點約定「太平洋水鄉貨款抵建屋款至八十六年九月底計六十一萬元,俟交貨完後再結算由雙方平均分攤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投資事務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既主張依據前開協議書第七點約定,其自得依據股權買賣契約及合夥解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享有本件之請求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上訴人是否因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而享有其所主張之本件之請求權。現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分述如下:

(一)關於依據前揭協議書附件二之第七點之約定是否為股權買賣之一部分,而使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經查:1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投資事務協議書係記載:「立協議書人甲○○(以下簡稱甲方),乙○○(以下簡稱乙方)為歷年來共同投資事項協議如下:甲、有關不動產部分:明細詳如附件一,甲乙雙方互易後,乙方應淨給付甲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乙、投資建材公司部分:①甲乙雙方同意依附件二方式計算,甲方投資建材公司股權作價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轉讓由乙方承受,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甲乙雙方原共同投資建材公司全歸乙方所有經營。②雙方同意上述價款分八期由乙方開立支票交付甲方收受:::③建材公司所有生財之車輛及堆高機,甲乙平分之,大哥大甲方較乙方多分配兩線。

④木豐建材公司由乙方負責清理目前事務後予以結束營業或更名為乙方辦理。

丙、甲乙雙方原以甲方或乙方名義對外投資及原始投資成本明細如附件三,所有權甲乙雙方各佔二分之一,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若有損失及稅負,甲乙雙方平均分擔之。丁、本協議書自即日起生效力:::。」等語,由此觀之,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結束共同投資木豐建材公司,由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之股權,兩造間為買賣契約關係,實屬有據。2又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附件二第七點約定乃記載:「太平洋水鄉貨款抵建屋款至八十六年九月底計六十一萬元,俟交貨完後再結算由雙方平均分攤之。」,顯係兩造就木豐建材公司對於應收貨款部分預為分配,核與前揭投資事務協議書之股權買賣無涉,自非前揭兩造股權買賣之一部分。因此,上訴人執此一約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實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得否依投資事務協議書之約定主張依據民法第六百九十八條、第六百九十九條之合夥剩餘財產及盈餘分配權。1按所謂合夥,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並無獨立之法人格,且其各合夥人間是為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彼此應負擔無限責任,另其於訴訟上充其量僅能視為非法人團體,自與公司法上所承認之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負擔有限責任,且因係為法人有獨立之當事人能力有所差異。查,木豐建材有限公司係七人股東組成之有限公司,而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則係由股東所組成之股份有限公司,兩造均曾為木豐建材有限公司、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木豐建材有限公司、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憑,是上訴人所稱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係為兩造之合夥組織一語,尚難憑採。2復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時,或於有盈餘之年度所提存之盈餘公積,有超過該盈餘百分之二十數額者,公司為維持股票之價格,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違反前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其行事自應遵守公司法之規定,易言之,除非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已彌補虧損,並依本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其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⑵本件木豐建材公司對訴外人健見成工程公司之貨款,既用以抵木豐建材公司向太平洋水鄉之屋款,然前開貨款仍屬木豐建材公司所有,如木豐建材公司欲將系爭貨款分派予股東,當須依公司法規定,先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以股息及紅利方式分派予各股東,非得由兩造自行約定或請求之。是兩造投資事務協議書附件二之第七點,顯違反公序良俗,亦與公司法強制規定不符而應歸於無效。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表示被上訴人及木豐建材公司均同意前開約款。然所謂契約自由原則係指當事人得依其自主決定,經由意思合致而規律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其中包括締結自由、相對人自由、內容自由、變更或廢棄之自由及方式自由等內涵,然所謂契約自由原則應僅限於契約當事人間,如涉及到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者,則非契約自由所肯認之範疇。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開約定已涉及處分、分配訴外人木豐建材公司之貨款,而木豐建材公司係具有獨立法人格已如前述,故無法憑本件兩造之約定,認定本件前開約款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而得逕行分配前開屬木豐建材公司之貨款。3復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六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

⑴本件兩造非以合夥方式成立公司,已如前述。又即便兩造間之關係,果如上訴人所稱為實質合夥關係,依前揭法文規定,兩造間合夥財產,須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得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就兩造歷年來共同投資事項為總結算,並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結束兩造之合夥關係云云。惟觀之系爭投資協議事務書及其附件二之記載:「:::丙、甲乙雙方原以甲方或乙方名義對外投資及原始投資成本明細如附件三,所有權甲乙雙方各佔二分之一,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若有損失及稅負,甲乙雙方平均分擔之。:::」、「附件二、建材公司股價計算方式。一、現金收入項:A、應收未收款約一億二千四百萬元,以八千萬元計。唯雙方應配合於十八個月內收足,若有差異時,多退少補平均分配之。:::C、存出保證金以一千一百萬元計,(如收回時,多退少補之)。:::二、現金支出項:::B、盈餘稅金以二千萬元計,(如實際給付時,多退少補)C、歷年呆帳以七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一元計(如有收回平均分配之)D、未到期票據可能呆帳包括①鐳力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②寶固營造八百六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③允建營造四百六十二萬零八百五十三元,計二千六百萬七千六百六十三元(如有收回平均分配之):::五、又客戶寶固大鵬等四工地合約預計八十七年十二月完成,計約八千萬至一億元,由雙方共同負責之,如有利益平均分配。六、八十六年九月底前收到客戶支票,如有呆帳及客戶之保固責任,由雙方共同負責分攤之。七、太平洋水箱貨款抵建物款至八十年九月底計六十一萬元,俟交貨完後再結算,由雙方平均分攤之。:::」等語,足認兩造雖已就歷年來共同投資、合夥事項為總結算,並以投資事務協議書列出兩造合夥投資事業之明細,並初步統計盈虧狀況,然兩造間尚有多項合夥財產,如系爭票款、呆帳、工地工程及其保固責任等尚未處分,顯見投資事務協議書並非全體合夥人結束合夥為清算分配。

⑶又即便認定兩造有解散合夥之合意,兩造間之合夥關係雖可因解散而消滅。惟解散須經清算,故在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不消滅。又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並非合夥一經解散,合夥財產即當然歸合夥人單獨所有,故在清算人完成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事務前,合夥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於合夥清算前,請求分析合夥財產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仍應於合夥解散後,經清算並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分配賸餘財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請求依投資事務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依據民法第六百九十八條、第六百九十九條之合夥剩餘財產及盈餘分配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其可依據第三百六十七條及合夥剩餘財產及盈餘分配請求權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三十萬五千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林勤綱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官 洪于智

                              法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四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