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71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展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38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依民法第9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74 條、第88條之規定為請求,核無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規定、第436 之1條第3項、第463條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12月4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位於臺北市○○路71巷工地參觀樣品屋,看完之後,喜歡其中一戶9坪之房屋,銷售小姐告知另有一位蔣小姐預定該戶,且已沒有同樣大小之餘屋可出售,如果確實喜歡,須當天決定購買,並告知該屋之交屋期限為92年10月間,工地於91年12月5日開工,預售屋即將拆除,故一次必須付足訂金、簽約金新台幣(下同)48萬元。伊於當日即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48萬元後,被上訴人始將契約書拿給客戶,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定型化契約前,並未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該契約書中有不平等且不合理之條款如⑴契約書頭一條即印『契約於簽訂前已讓買方攜回審閱5天以上,若少於5天者係自認無異議』(契約第24條亦有載明),此種將審閱期以定型化契約書面寫死,即使客戶是吃了大虧,仍辯稱是客戶自己簽了字劃了押。但是契約審閱期是消費者審閱契約的權利亦是業者應給予的義務。⑵契約第8條之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與銷售人員所說的「一定於92年10月交屋」的說法相差甚大,客戶何以要接受此種不平等的契約內容。⑶契約第17條之5規定,交屋時須預繳六個月管理費,是否應先告知或讓客人看契約了解將來可能有的支出。⑷契約第24條之2竟硬說二次施工違規使用之建議及書面資料,若遭有關機關處罰不負責任,且已告知客人。⑸第24條之3撇清銷售工地現場所提供之一切相關東西。但一般人購買預售屋時,業者均會模擬建成後的樣子及所有購屋時應附上的室內建材、家電等,銷售人員方能以現場的實物實際對客戶銷售,客戶也才可能心動並於業者尚未蓋的土地上預約簽訂將來的房屋契約。⑹契約第13條之3規定交屋日起.不論是否遷入即要求客人付水電費,此一條款對客人來說十分不合理,是否理應給予買主一段合理時間裝璜、遷入。⑺契約末頁,委刻印章授權書的部分,於簽約時未說明印章是於交屋時交還,而此期間的風險客戶又必須自行負擔。是被上訴人不遵守審閱期之規定,嚴重影響交易秩序,且欺騙消費者,明顯買賣雙方是立於不公平、不平等之立足點上。⑻且被上訴人利用不實廣告,隱瞞法令上之限制,雖未計算夾層面積費用,又焉知其不於原售價中隱隱提高其誇張坪校而增加負擔,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非法夾層屋。⑼況售屋小姐楊美智要求上訴人立即支付定金及簽約金,待刷卡支付後,始將契約書交與上訴人簽名並攜回詳閱,俟上訴人詳閱契約後,始知悉其夾層之建築為違建,且約定上訴人完全負責,乃知受騙。⑼上訴人為荷蘭銀行離職員工,當時每月薪資僅四萬元,被上訴人所定之定型化房屋購買契約並未設有定金,僅有簽約金,其若敗訴,無須加倍賠償,若勝訴則可依定型化房屋購買契約第24條規定要求上訴人賠償案系爭房屋總價20%之賠償金83萬元,其不合理,毋待贅言,訂立契約隔日上訴人察覺有異,要求撤銷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必須再增加35萬元之賠償金,才得解除契約,其乘上訴人輕率、無經驗而為財產上之給付,爰依民法第74、88、9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行為,被上訴人應返還訂金及簽約金共48萬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本件係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前言部分已載明「本契約書於簽訂前,買方(即上訴人)享有攜回5日之權利。契約條款之內容並已經雙方詳細閱讀充分討論後合意訂定... 」。被上訴人並無隱匿契約審閱權, 亦無拒絕上訴人之契約審閱權利。
㈡、本件房地買賣之訂購過程,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其欲購置小坪數約9坪之房地,總價金磋商過程:「我經由銷售人員遊說後,決定訂購,銷售人員告訴我,他們...... 購屋為不二價,絕不能講價,...... 」。雙方就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要素如訂購戶別、訂購戶總價、標的坪數面積均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並合意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其訂購戶之坪數係以手寫方式填載,並於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房屋座落及房屋總價亦係以蓋印方式填載,均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足證該買賣標的及價金係經雙方進行磋商後始行填載於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確已就本件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又契約既已經雙方就重要之內容磋商並達成合致,則簽約同時支付訂金及簽約金,亦事屬當然,被上訴人原則上亦會就客戶之要求就合約上之若干不明白問題或雙方之權利義務加以說明,如上訴人所言其經銷售人員遊說,上訴人於實行合約審閱權之前即已「決定訂購」,本件契約當然成立並生效力。
㈢、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上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之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企業經營者未提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僅不公平之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非全部條款皆不構成契約內容,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為由,主張契約無效云云,於法自屬所據。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目的在予消費者有充份了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要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了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能認其能認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如上訴人公司於銷售現場接待中心均備有合約影印範本,供稍有意願之參觀客戶攜回審閱,並於訂購單上載明攜回審閱之日期,以使客戶得有合約審閱之合理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為主張。且此規定係規範企業經營者必須給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不可限制消費者何時簽訂契約,倘企業經營者並未限制消費者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將契約書交回,應認企業經營者已留予消費者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即便消費者未看清楚該契約之內容,即於契約書上簽名並交回契約書,然消費者並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書之內容詳加閱讀,其不為此圖,卻於未完全瞭解契約內容前即於契約書上簽名,即係對自身權利之拋棄,尚非法所不許,亦不影響其簽名之效力,自不得引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主張所簽立之條款無效。又縱使被上訴人就契約書未賦予上訴人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且該契約書上所有定型化條款均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然亦僅該不公平之定型化條款無效,而非買賣契約全部無效,本件買賣契約已然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無效等語,洵無可採。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於上訴人交付48萬元始同意上訴人審閱契約」之行為,上訴人就本件標的物已為訂購之決定,此時乃正式進入簽約之過程,蓋因其時契約已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至於是否簽訂買賣契約已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並無契約審閱之問題。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如何如何之不公平條款,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定型化契約條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對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應綜合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為判斷,如約款使用人以該約款追求一己之利益,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時,始得謂顯失公平。於綜合考量使用人與相對人之利益時,應考量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之種類、目的、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相對人之合理信賴危險分配、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加以審酌之。系爭契約條款是否有不公平之處,茲分述如下:⑴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本預售房屋之建築工程應於接待中心拆除後,九個月內申報開工,並自開工日起算五百日曆天完成主建物...... 』,並無如上訴人所述92年10月完工之說詞,且本項約款係建築業市場之交易習慣,再考諸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性而言並無不公平性,退步言之,如若有上訴人所謂本標的於92年10月交屋說詞,如果可能於此一期限完成建築工程交屋,更是被上訴人求之不得之期限,減輕利息負擔,提高經營效率,被上訴人何樂不為?然此一同時上訴人繳交期款便有較大之負擔,故此一完工交屋期限對雙方並無不公平情事。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2、3項之約款,事實上是被上訴人公司明示有關廣告內容或銷售人員之遊說及建議,均屬參考之用,其確切之權利義務仍應以合約書所為之約定為據,係屬提醒上訴人注意權利義務之約款並無故意減輕責任之事。⑶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交屋日起,不論是否遷入即應開始支付水電費,謂係屬不合理之約款,更屬無稽,蓋交屋後產權、占有狀況,均在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支配狀態下,由其支付水電費為公平之約款,正所謂使用者付費原則,如其不立即遷入亦屬權利之拋棄範圍,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並無以夾層屋的廣告內容及現埸銷售小姐的促銷手法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
1、預售屋銷售廣告所示房屋之室內裝潢,並非當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⑴、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預售屋銷售廣告所示房屋之室內裝潢僅屬建議,而非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兩造在訂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對於契約內容均已一一審認無誤,其於簽約時既未表明上述廣告內容為契約內容,亦未為任何保留、加註或質疑,自難認該廣告之內容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且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3項明定:「本契約銷售工地現場所提供有關之宣傳、廣告文件、資料、樣品屋及其創意空間隔層之裝潢,買方完全認知了解,僅供買賣雙方於銷售時之參考,並非本買賣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其如有出入,一切均以買賣契約為準,買方絕不據此請求退戶或其他一切請求。」即雙方亦己約定銷售廣告並非本買賣合約內容之一部分。且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售屋報紙廣告影本,並無以夾層空間為訴求重點之廣告文字及圖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外廣告以兩倍空間可加利用,以此為招攬重點,顯非的論,亦與事實不符。
⑵、上訴人前引之廣告內容,按其圖片及說明文字並無任何增加「起居使用坪數」之夾層設計,且廣告中雖有記載「一坪價格,可使用二倍超值坪效」之文字,然其訴求並非「使用坪數」之增加,而係強調「使用坪效」之增加,換言之,在買賣標的之坪效範圍內,經由裝潢設計時空間之規劃,而使得空間利用效能增加,故稱有增加「使用坪效」之效果,絕無欺罔情事。
⑶、況本件個案係座落於南京商圈,故廣告之訴求已明白記載,係針對「工作室SOHO族、捷運上班族...... 國際人士、南北通商一族」等,白天可供上班工作使用,晚上則供居住使用,故稱「兩倍超值坪效」。而這也是被上訴人公司延聘日本空間設計大師對本件銷售個案所為之規劃設計重點,由此可見空間坪效之創造增加才是該廣告文字之重點訴求,實無欺罔可言。
⑷、又被上訴人提供「裝潢建議圖」係僅供參考,並非買賣契約之範圍,除消費者均已充分認知已如前述外,且依該建議圖,其所增加之面積尚不及二分之一,亦與廣告內指出之「二倍超值坪效」有間,自可認定廣告內之「超值坪效」,絕非上訴人所指稱所謂之「夾層」,而係本案之規劃設計,可達多功能之利用效果,絕無欺罔之情形。
2、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並無表示系爭房屋得合法施作夾層,本件房屋買賣亦無以房屋得合法施作夾層為契約之內容:
⑴、所謂「夾層」者,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5款規定,係指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其面積應計入建築物之面積,故夾層之施作應屬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建造」行為。再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第39條規定,建築物如需興建夾層,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提出申請並經審查許可,否則即應於法定容積率內依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所謂之「隔層裝修」者,係屬建築法第77條之2所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並無須申請審查許可,僅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故建築物室內搭建之上、下二層,是否即為應申請建造執照之所謂夾層,抑或僅為不需申請建造執照之所謂隔層(裝修範圍),應依其施工方式、材料、範圍而為不同認定,惟因目前實務對於「夾層」與「隔層」之區分,尚乏明確之標準,致時生爭議。
⑵、本件買賣契約並無買賣標的房屋具有夾層構造或得合法施作夾層之記載,契約書所載之房屋面積復未加計夾層之面積,契約書所附之平面圖也無顯示夾層之構造,足證本件房屋買賣委無以房屋得合法施作夾層為契約之內容。另本件房屋銷售之廣告及傢俱配置建議參考圖亦均無夾層或可合法施作夾層之文字,而其所示之隔層裝潢,不但與所謂之夾層有別,且均僅用以提供買受人自行裝修之參考,尚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內容。
⑶、且民法第九十二條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就某事項有告知義務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所謂詐欺不合。故縱設該隔層裝修或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惟上訴人並未表示該隔層裝淇均屬合法,亦不得單純以原告之銷售人員未告知其為違法,即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
3、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按夾層之興建或隔層之裝修是否屬違章建築,應依相關建築法令而為認定,依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之法理,上訴人本應自行瞭解法令之規定,換言之,系爭房屋得否施作夾層或隔層,純屬法令規章之範疇,要非被上訴人所得施詐或隱飾,殊不得以樣品屋所展示之空間設計遽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況86年間,即已爆發夾層屋之糾紛,並經媒體多方報導,業為一般人所週知,上訴人應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事。且本件買賣契約第24條第2項己明載買受人倘就房屋為二次施工(含隔層裝修等),將來均有被拆除或處罰之危險與可能,堪認上訴人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述隔層裝修之適法與否或不無爭議,被上訴人洵無故意不告知上述隔層裝修有違法可能之情事,更未保證上述隔層裝修無違法之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1年12月4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位於臺北市○○路71巷工地參觀樣品屋,當日即簽約購買建照號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91建字第302號F棟第三樓房屋一戶,房屋面積28.27平方公尺,房屋總價415萬,上訴人並以刷卡方式給付48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之前揭蓋買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誠泰、中國信託、聯邦等銀行帳單、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三件、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三件、被上訴人函文二件、繳款通知書、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移文單、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二件、售屋廣告、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收受上訴人繳交之訂金、簽約金共四十八萬元等事實,不予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是否因被上訴人未有足夠之審閱期間而不成立?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夾層屋的廣告內容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可依民法第92條、第74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茲分述如次: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是否因上訴人未有足夠之審閱期間而不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之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及土地,其於契約書中對於所購買之標的物及價金均為明確記載,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81地號基地內興建之新第來亨NO.59,建照號碼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1建字第302號F棟第參樓房屋及其基地,房屋價金125萬元、土地價金290萬元,總價415萬元,足證原被上訴人雙方對於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甚明。
2、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乃被上訴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之內容,自屬定型化契約無訛,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不動產定型化契約前,被上訴人應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2月45日至系爭房屋之工地參觀樣品屋,於同日即交付定金、簽約金並簽訂房屋及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因上訴人看屋及簽約是同一日,顯見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確未經5日審閱期間。惟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雖未有5日之審閱期間,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限制上訴人須繳交定金或簽約金始能將契約攜回審閱,亦未限制上訴人須於何時簽訂契約或將契約書交回,上訴人在未要求審閱期間詳閱契約之情形下,即願簽約付款,亦非法所不許。且系爭買賣契約縱因未有5日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款之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觀之,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而言,系爭買賣契約仍已成立,且有效,僅上訴人取得任意刪除系爭契約中條款之權利而已,並非謂定型化契約若未有足夠之審閱期間,消費者即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其受有詐欺,而得據以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況上述審閱期間條款「契約於簽訂前已讓買方攜回審閱5天以上,若少於5天者係自認無異議」除於契約前言載明外,另於契約第24條亦有相同之記載,該等記載既無字體細小、位置隱蔽、印刷不清或其他情事,致上訴人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形,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兩造間對於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縱使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不動產契約前未有足夠之審閱期間,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足夠之審閱期間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生效云云,洵屬無據。
3、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前揭所述之不公平條款者,因上訴人於簽約前未經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該等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該等事項均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內容之必要之點,縱使上訴人主張該等條款無效,亦不足以影響已成立之契約效力,附此敘明。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標示物是否為夾層屋?上訴人是否因夾層屋的廣告內容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可否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或聲請本院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1、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本件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係給付之訴,姑不論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有暴利行為,難認有據(如後述),依上開說明,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2、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記載買賣標的物之房屋具有夾層構造或得合法施作夾層,且契約書所載之房屋面積,亦無將夾層面積計入房屋總面積內,契約書所附之平面圖亦無顯示夾層之構造,有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原審卷可憑(第29頁以下),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無以夾層屋為買賣標的物。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廣告單上,被上訴人係記載「一坪價格,可使用二倍超值坪效」之字樣,並非表明「二倍坪數」之內容,而所謂「坪效」者,應指對空間使用之效能,而非指空間之面積。且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3項、第5項記載:本契約銷售工地現場所提供有關之宣傳、廣告文件、資料、樣品屋及其創意空間隔層之裝潢,買方完全認知了解,僅供買賣雙方於銷售時之參考,並非買賣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其如有出入,一切均以買賣契約為準;樣品屋之室內裝修材料、飾品家具及隔間配置僅供買方參考等語,上訴人並簽名於其下,是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房屋,並不包含如樣品屋或廣告圖片上所示之室內隔層裝修,上訴人應知之甚詳,則兩造既於簽約時,就廣告內容為排除約定,縱使廣告內容仍受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認為相關廣告為要約或為契約之一部分。又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夾層房屋買賣,上訴人自承夾層結構部分須另外給40幾萬元,但夾層部分伊還沒有答應等語(本院94年12月12日筆錄),顯見兩造間並非以夾層屋或完成隔層裝修之房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甚明。
3、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買方認知了解賣方銷售人員於銷售工地告知或依買方詢問所提供有關二次施工(含隔層裝修等)違規使用之建議、書面資料,如買方交屋後依該建議實作,其將來均有被拆除、處罰之危險與可能,惟買方願自負其風險與責任,絕不因此向賣方請求退戶或為其他任何請求。另買方了解如有隔層裝修者,其隔層增加之使用面積並不列入銷售面積。」等語,自難認上訴人有被詐欺之情事。再不動產交易,因價格高昂,一般人於簽約前莫不審慎為之,且系爭房屋總價高達415萬元,上訴人自承其前為荷蘭銀行員工,月薪4萬多元,91年2月離開前服務機構,91年4月開始至起訴時在補習班補習法律,因預售屋在伊娘家附近,被上訴人有一個成屋及預售屋,伊比較喜歡預售屋的點。伊從下午四點左右跟銷售人員講了二個多小時等語(詳上訴人起訴狀、補充上訴理由狀及本院94年12月12日筆錄),難認上訴人有急迫而須簽約之情形,其亦非無經驗、閱歷之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4、上訴人又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該規定係意思表示內容或行為有錯誤而言,然上訴人對於其意思表示內容或行為有何錯誤,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5、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夾層屋的廣告內容不實,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及被上訴人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均無可採,其主張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6、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及簽約金云云。惟該規定非請求權之規定,上訴人以之為上開請求權之依據,自屬誤會,難認有據。況如前所述,上訴人於簽約時,難認有被詐欺之情事,則被上訴人縱有廣告不實之欺罔情事,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在案,惟該廣告行為與簽約內容難認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依同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有何受詐欺或被上訴人有何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暴利行為存在,是其主張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或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契約,洵屬無據。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並不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審閱期間而失效,是系爭買賣契約仍屬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出賣人之身分,收受上訴人所繳交之定金、簽約金,依法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簽約金共計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