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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

原告
癸○○
原告
庚○○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甲○○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八樓
原告
乙○○
原告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告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己○○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起訴請求被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欣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334,000元、被告順欣公司及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230,000元,嗣因原告丙○○業將其契約上權利移轉予原告戊○○而撤回起訴,原告戊○○部分即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順欣公司應給付原告戊○○795,000元、被告順欣公司與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530,00 0元(見本院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於民國83年間,分別向被告購買座落基隆市○○○段第83-2、84-1、86、87、87-1、87-2、89-5、141-1、141-2、141-3、141-7、141-8、141-9、141-10、141-12、141-13、141-14、141-15、165、166等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預售房屋「喜市」如附表(B)欄所示樓別、樓層之建物及其應有持分土地,並已分別繳納如附表(D)欄所示之房地買賣價金、暫收款及瓦斯安裝費。原告曾以受被告廣告詐騙始訂定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92 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訴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3 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然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判決理由中關於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判斷亦有既判力,而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3號判決理由欄已認定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雖於法無據,然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繳納價金為由解除契約亦屬無效,換言之,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於上開判決確定時仍存在,惟查,被告自承於88年、89年間已將出售予原告之房地另行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則被告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乃於93年6月21日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發函予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解約之意思表示,已於93年6月23日到達被告,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且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8條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9條規定,該等契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是以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均全部失效,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並聲明:(一)被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E)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8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F)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8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起訴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57號確定判決,不僅原因事實相同,連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等均相同,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且被告給付不能之事由發生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在前案即得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然卻未提出,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又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是以本件不應受前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理由所拘束;且原告等均未繳款至58期,當無86年7月7日協調結論之適用,又該協議書縱有成立和解之意,然原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且在86年11月間起訴,表示原告並無履行該協議之意思,是以被告於86年8月14日發函解約應屬合法。又上開協議並未同意原告不用付欠繳的各期款,而原告既於協議後仍未繳納款項,則被告又於88年6月3日、88年7月2日發函催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況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3條一、第2條付款辦法及附件(一)的付款辦法第4條、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第7條所示(被證七),若原告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或金融機構拒絕貸款或撥款手續,視為違約,被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本件原告均屬代辦貸款之人,其等通知銀行停止辦理貸款以擋付銀行撥款委託,依上開約定,被告於88年6月3日、88年7月2日之逕行解約亦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地並繳付附表(E)、(F)所示之價金,嗣於86年間原告以受被告廣告詐騙始訂定買賣契約、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訴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字第333號改判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024 號判決發回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4號駁回被告上訴,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發回更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兩造買買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之重要爭點,認定兩造於86年7月7日經基隆市議長協調,達成「同意承購戶因夾層屋爭議暫緩繳款所孳生利息由被上訴人全額吸收,在爭議未解決前被上訴人同意不逕行解約或沒收已繳價款」,是以被告解除契約即屬無據,又被告雖於86年8月14日以律師函再表示解除契約,然被告既於86年7 月7日以後與原告達成同意承購戶暫緩繳款,於爭議未解決前不逕行解約等和解,被告前催告繳款之存證信函已因事後和解而不生催告效力,被告未再度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仍屬無據;又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並無瑕疵,且原告主張陷於錯誤致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並無理由,是以原告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359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亦屬無據(見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第6頁至10頁),而被告於上開案件進行中,陸續於88年7月19日至89年10月26日將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見附表二),且被告復於88年6月3日、88年7月2日再次發函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則於93年6月21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上開判決書、買賣契約書、催告及解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再銷售日期一覽表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而於93年6月21日解除買賣契約(93年6月23日到達被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一)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二)本件是否應受前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57號)判決理由之拘束?

(三)本件被告所為之歷次解約是否合法?(四)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茲就上開主要爭點析述如后:

(一)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故如當事人及訴之聲明均相同,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卻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不應以原告主張之法條是否同一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應審究原告於前後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換言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告主張之法條)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但起訴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者,仍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6年度員簡更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與前案起訴之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之聲明雖均相同,然前案係以系爭房屋有瑕疵且缺乏契約預定之效用而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本件係以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而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事由,依同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兩者之起訴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又本件給付不能之事由雖發生在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然前案既係以瑕疵及缺乏契約預定效用為由解除契約,則其所應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應以房屋有瑕疵或缺乏契約預定效用為主,而本件原告另以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乃解約之原因事實,與前案主張瑕疵或缺乏契約預定效用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是以被告主張原告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亦屬無據。

(二)本件應受前案(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57號)判決理由之拘束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於前案中均以業經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原告主張得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被告主張得沒收已給付之價金,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法解除,實為前案之重要爭點。本件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於86年7月7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承購戶暫緩繳款、於爭議未解決前不逕行解約等和解,是以被告前催告繳款之存證信函已因事後和解而不生催告效力,被告雖於86年8月14日再發函解約、然該次解約未經催告,是其解約不生效力,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並無瑕疵,且原告主張陷於錯誤致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359 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亦屬無據(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第6頁至10頁),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兩造之買賣契約仍存在。

(三)被告已於88年6月3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⑴被告雖主張已於86年5月間催告、並於86年8月14日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然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理由內重要爭點之拘束,是以被告於86年8月14日之解約並不合法。

⑵然被告又於88年6月3日、88年7月2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部份之解約是否合法並不在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範圍內,自為本院應認定之重要爭點。查兩造於86年7月7日雖經基隆市議長協調,達成「同意承購戶因夾層屋爭議暫緩繳款所孳生利息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全額吸收,在爭議未解決前被上訴人同意不逕行解約或沒收已繳價款」,然該協議係兩造因本件買賣契約合法性滋生解約爭議所為互相讓步之和解(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第6頁),而被告在上開和解契約中係同意「在爭議未解決前不逕行解約或沒收已繳價款」,是以,若爭議無法依開協議解決,則被告即得依法解約並沒收價款,否則原告遲不給付價款且不願解決此爭議,被告卻須受上開協議拘束不得解約,對被告顯然不公。尤有甚者,兩造復於86年7月29日再次達成協議,約定「一、第52期以前完全依約繳交期款者均不在解約之列。、二、願配合重新辦理貸款對保者:⑴不簽立本票。⑵同意切結在撥款之前,不得對貸款銀行作停止撥款指示。⑶再次對保,則於8月2日及3日在工地接待中心。⑷不計54、58期款之滯納金。

三、如不依第二項配合辦理對保者,則依合約規定處理(被證九),復重申若原告未依協議解決,則回歸合約之規定處理。查,本件原告於上開協議訂定後,不僅未依上開協議辦理對保或同意銀行撥款,甚且於86年11月15日對被告訴請解約返還已繳價款、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已不願依上開協議之內容解決爭議,兩造爭議既無法依協議解決,原告亦未履行協議,則被告自得依合約規定解除契約。

⑶又按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固為法定解除權之一種,惟並未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就解除權之行使,另為特別約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均委託被告代辦貸款以資給付本件買賣房地之尾款,並均簽立代辦貸款委託書(見被證八),依系爭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二)代辦貸款委託書七規定:「本件貸款金額乃屬甲方(即原告)欠乙方(即被告)之債權,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或金融機構拒絕貸款或撥款手續,違反時視為違約,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甲方已付款項乙方得不予退還,如產權已過戶甲方時,甲方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移轉乙方(或指定之人)所有,並應負一切稅捐及損害賠償及法律之一切民、刑事責任。」,而本件原告已於88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台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高等法院判決聲請駁回在案。本公司基於商業誠信,函請台端於文到五日內出面協議,以期圓滿處理,逾期本公司將依約履行沒收台端已付全部價款為違約賠償金,特此函告。」,並分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按(見附件四),然原告向金融機構拒絕貸款或撥款手續,且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均未於五日內出面協議或繳納尾款,則系爭合約自在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五日當然解除,被告沒收原告已付之價款洵屬有據。系爭賣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於93年6月21日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四)本件違約金並未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訂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之酌減乃法院之職權,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爭點整理範圍之拘束。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且按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其價值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即因而減少,難謂其未受損害,法院審酌約定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自應予斟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沒收原告已繳之附表所示價款,然被告再行出售後,分別受有53萬至194萬之跌價損失(見附表一被告銷售予第三人之買賣合約),再加上期間利息、再行銷售之管理費用、廣告費用、管理費用等支出,均屬原告違約所生之損害,應計入違約金由原告賠償,本院衡諸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與因違約所受之損害相較,並無過高之情形,爰不予以酌減。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並沒收已繳價金,則原告嗣後以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E)、(F)欄所示之金額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