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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君守律師
被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65,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4月7日具狀改為請求判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並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曾於92年4月3日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回復租賃房屋之原狀,及請求被告給付5,016,008元,就其中之940,000元部分,雖亦係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固有該案起訴狀足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44頁),與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50頁),二者雖就當事人及該部分訴訟標的相同,惟就二訴之原因事實部分,前者係主張因「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1年10月14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之租金,原告均於被告已負當期遲延責任後,依鈞院(義)86年度公字第275703號公證書為強制執行,鈞院分別以90年民執字第25113號、90年民執字第27915號、91年民執字第2187號、91年民執字第4733號、91年民執字第6826號、91年民執字第9810號、91年民執字第12558號、91年民執字第15927號、91年民執字第19195號、91年民執字第23705號、91年民執字第28031號辦理,每案件原告分別委任郭君守律師為代理人,每案件各支付律師費用7萬元,執行案件為11件,原告共支付律師費用77萬元,...被告提起之鈞院91年北簡字第824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一案,原告委任郭君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支付律師費用8萬元,本件訴訟委任郭君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付律師費用9萬元,...原告共支付律師費用94萬元,...亦可依侵權行為法理並請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而原告於本件則主張「因被告明知實體法上並無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18萬元之權利,竟利用本院(義)86年度公字第275703號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所載〝……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執行法院未為審查實體法內容之機會,於92年2月21日聲請本院以92年執字第6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其所有價值1,600餘萬元之坐落台北市○○區○○路120號7層樓房之地面層房屋,經原告委任郭君守律師為代理人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2年北簡字第7959號),復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2年北簡聲字第154號)後,被告始於92年5月27日撤回強制執行,惟原告已分別支付律師費用七萬元及八萬元、並損失相當於三個月之租金21萬元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支出裁判費990元(因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退回2分之1)、郵費各238元、102元,顯係故意或過失,利用執行法院之合法程序遂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自己責任原則,應由被告自負其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明知實體法上並無請求返還保證金18 萬元之權利,縱認有之,亦僅18萬元,竟查封原告價值1,600餘萬元之房屋,亦屬過度查封,被告無實體上之權利請求強制執行及過度查封均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有妨害原告合法權利之意圖,而利用形式上合法之執行程序以實現其意圖,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原告,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責任。」等語,其原因事實顯有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被告稱係屬同一事件,尚有誤會。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86年12月16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120號7層樓房之地面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7年1月15日起至92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系爭契約並經本院公證。惟上開租賃關係存續中,被告突於90年11月初以存證信函通知擬終止租約,定期於90年11月14日遷空並將承租房屋返還原告,且自當月即90年11月15日起至租賃期間屆滿日即92年1月14 日止應給付之租金均未給付。被告給付租金遲延後,其即以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被告雖聲明異議,惟均遭駁回,被告又提起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自90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之訴,亦經判決敗訴確定,即兩造間之房屋租賃關係不因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而消滅。而被告截至91年12月25日止,迄猶自由使用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不須經過原告同意,亦無前開存證信函所謂「將房屋返還予原告」之事實,亦可證被告明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關係並未消滅。被告自90年11月份起拒不付租,至91年9月份共計11個月應給付之租金77萬元,被告均未自行給付,經其以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得清償,給付淨額77萬元。至被告應於91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給付共計三個月份租金21萬元,被告迄今未為給付,其亦未聲請強制執行。足證被告於92年2月21日以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時,明知尚有3個月共計21萬元之租金未給付予原告,其金額已超逾保證金之18萬元。而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⑵項規定觀之,係以租賃期滿承租人交還房屋,並履行給付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或其他費用款項等租賃債務,為出租人返還承租人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本件被告尚有91年10月至12月共計三個月租金21萬元尚未給付,其金額已超逾保證金之18萬元,堪認被告尚有租賃債務尚未履行,請求返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迄未成就,實體法上,被告並無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之權利。詎被告明知並無請求其返還保證金18萬元之權利,竟利用本院(義)86年度公字第275703號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欄所載〝……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執行法院未為審查實體法內容之機會,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查封其所有價值1,600餘萬元坐落台北市萬華區○○路120號7層樓房之地面層房屋,侵害其權利,顯係故意或過失,利用執行法院之合法程序遂行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縱認被告有請求返還保證金之權利,亦僅18萬元,竟查封其價值1,600餘萬元之房屋,亦屬過度查封,被告無實體上之權利請求強制執行及過度查封均已侵害其之權利,顯有妨害其合法權利之意圖,而利用形式上合法之執行程序以實現其意圖,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同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原告,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責任。而其因委任郭君守律師為代理人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2年北簡字第7959號),復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2年度北簡聲字第154號)後,被告始於92年5月27日撤回強制執行,惟原告已分別支付律師費用七萬元及八萬元、並損失相當於三個月之租金21萬元及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支出裁判費990元(因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退回2分之1)、郵費各238元、102元,合計2,361,33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 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否認有何不法侵害之故意,並以:伊聲請依公證書逕為強制執行,本屬依法而為之正當方法,非屬不法之侵害。且伊於92年2月21日以86年度公字第27570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同年4月18日原告主張行使抵銷權,進而提起92年度北簡字第79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起訴狀第5 頁第7行載明:「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⑵款、第⑶款約定,扣除被告應負擔之租金,已無保證金餘額供原告返還被告..。」因之,伊隨即以因債務人(即原告)已於日前主張抵銷押租金債權,故本案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撤回強制執行,足徵伊並無不法侵害之故意。原告嗣後於其所提92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93年6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中翻異上揭主張抵銷之情事,顯見兩造就系爭保證金是否返還一事,仍有爭議,自不得僅憑伊嗣後撤回強制執行之情事,即認伊明知無權利之存在而以強制執行之手段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另主張因伊之查封,將查封標示揭示在系爭房屋一樓店面,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云云。然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規定:「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據。」故系爭不動產之查封本屬執行人員依法而為之正當方法;查封標示之揭示處所亦非伊可任意指定;而執行法院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系爭房屋占用情形,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伊亦無藉查封標示之揭示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之意圖,原告主張伊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應屬無由。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害其財產權、名譽及信用,而受有「支出之二次律師費用7萬元及8萬元」、「裁判費990元」、「郵費238元、102元」、「因無法處分查封物,而受有相當於3個月租金21萬元之損失」、「名譽與信用各100萬元之損失」云云,關於律師費部分:原告既非屬無行為能力之人,亦無必須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事。且在一般情形下,縱認有侵權行為,非必生此一結果,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故其行為與損害間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裁判費與郵費部分: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因無法處分查封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三個月租金共21萬元損失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之不動產仍得為管理或使用,僅於有礙於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可知,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3個月租金之損失,自於法不合。名譽及信用損害之部分:原告就其受有何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係純粹之主觀推測,故其請求亦屬無據,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6年12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7年1月15日起至92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系爭契約並經本院公證。

(二)被告嗣於90年11月初上開租賃關係存續中,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擬終止租約,定期於90年11月14日遷空並將承租房屋返還原告,且自當月即90年11月15日起至租賃期間屆滿日即92年1月14日止應給付之租金均未給付。原告即以上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被告雖聲明異議,惟均遭駁回,被告又提起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自90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之訴,亦經判決敗訴確定。

(三)被告自90年11月份起拒不付租,至91年9月份共計11個月應給付之租金77萬元,被告均未自行給付,經原告以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得清償,給付淨額77萬元。而91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應給付之三個月份租金共21萬元,被告迄今未為給付,原告亦未聲請強制執行。

(四)原告迄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期限於92年1月14日屆滿時,並未將被告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所繳交之保證金18萬元返還予被告。

(五)被告嗣於92年2月21日亦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18萬元,而查封原告之系爭房屋,原告即於同年4月18日提起92年度北簡字第79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亦隨即於同年5月27日以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而撤回強制執行。

(六)原告曾於92年4月3日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回復租賃房屋之原狀及請求被告給付5,016,008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原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2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受理),嗣判決後,經原告上訴後,業經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現仍繫屬本院中。

(七)被告所查封之系爭房屋,係原告以1,600餘萬元所購得。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明知並無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18萬元之權利,而利用上開公證書所載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原告於92年4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7959號),是否有主張行使抵銷權,即是否主張依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⑵款、第⑶款約定,扣除被告應負擔之租金,已無保證金餘額供原告返還被告?及㈢被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7年1月15日起至92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系爭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被告嗣於90年11月初上開租賃關係存續中,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擬終止租約,定期於90年11月14日遷空並將承租房屋返還原告,且自當月即90年11月15日起至租賃期間屆滿日即92 年1月14日止應給付之租金均未給付。原告即以上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被告雖聲明異議,惟均遭駁回,被告又提起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自90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之訴,亦經判決敗訴確定。被告自90年11月份起拒不付租,至91年9月份共計11個月應給付之租金77萬元,被告均未自行給付,經原告以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得清償,給付淨額77萬元。而91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應給付之三個月份租金共21萬元,被告迄今未為給付,原告亦未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嗣於92年2月21日亦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18萬元,而查封原告之系爭房屋,原告即於同年4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隨即於同年5月27日以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撤回強制執行;而其迄今並未將被告於訂定系爭契約時所繳交之保證金18萬元返還予被告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義)86年度公字第275703號公證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民執字第25113 號、90年民執字第27915號通知及附件、民事起訴狀、本院91年度北簡字第8240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照片2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3件、92年度北簡聲字第154號裁定、提存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支票、本院92年度執字第667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㈢狀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截至91年12月25日止,迄猶自由使用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不須經過原告同意,亦無前開存證信函所謂「將房屋返還予原告」之事實,且明知無請求其返還保證金18萬元之權利,而利用上開公證書所載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侵害其權利及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二)查,兩造於86年12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7年1月15日起至92年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系爭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而被告雖於90年11月初上開租賃關係存續中,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擬終止租約,定期於90年11月14日遷空並將承租房屋返還原告,且自當月即90年11月15日起至租賃期間屆滿日即92年1月14日止應給付之租金均未給付,經原告以上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被告雖聲明異議,惟均遭駁回,被告並提起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自90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之訴,惟經判決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因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而消滅,被告依約自仍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

(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民法第334條、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92年2月21日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18萬元,而查封原告之系爭房屋,惟原告於同年4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7959號),並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三載明:「依上所述,因被告不履行房屋租賃契約,僅就原告未及聲請執行,被告亦迄未給付之租金而論,即有91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應給付之租金,各為7萬元合共21萬元有待被告清償原告,有如本狀第二點第㈢款所述,其金額已超逾保證金之18萬元,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⑵款、第11條第⑶款約定,扣除被告應負擔之租金,已無保證金餘額供原告返還被告,被告並無執行名義即鈞院(義)86年度公字第275703號公證書所載之保證金債權存在,即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經細按原告之真意,顯係欲主張以其未及聲請執行,被告亦迄未給付之租金即91年10月15 日、11月15日、12月15日應給付之租金,各為7萬元合共21萬元債權,依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⑵款、第⑶款約定,與其應返還被告所繳付之保證金18萬元債務抵銷,並主張抵銷後尚不足3萬元,其已無保證金餘額可供返還被告,故而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被告並無執行名義即本院(義)86年度公字第2757 03號公證書所載之保證金債權存在,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⑵款「保證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於租賃期滿,乙方(按即被告)交還房屋並扣除乙方應給付之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或其他費用款項後,甲方(按即原告)應將餘額無息返還乙方。」、第11條第⑶款「甲方於交還租賃物,並扣除乙方應負擔之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費用款項,應返還保證金而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約定情節相符,自於該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發生於相同金額範圍內抵銷之效力。原告雖否認其有於上開訴訟中主張抵銷之意思云云,惟查,原告如非主張以被告應付之21萬元租金債務與其應返還之18萬元保證金債務於相同金額範圍內互為抵銷後,尚不足3萬元,其已無保證金餘額供返還被告者,即無從主張本院(義)86年度公字第275703號公證書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謂被告並無執行名義所載之保證金債權存在之餘地,況原告迄今亦未將上開保證金返還被告,足證被告辯稱伊並非明知無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18萬元之權利等語,即非無據。原告否認其未於上開起訴狀主張抵銷,係被告依起訴狀文字自行認定云云,則非可取。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查,被告並非明知無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18萬元之權利等情,業據論述如上。而被告聲請依公證書逕為強制執行,本屬依法所為之正當權利行使方法,尚難認屬不法之侵害。而系爭房屋價值1,600餘萬元,雖為被告所不爭,惟強制執行法就不動產之執行方法,並無如查封動產於第50條定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定有之費用者為限」之規定,是亦不得以被告係屬過度查封,指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即遽認有妨害原告合法權利之意圖,及係利用形式上合法之執行程序以實現其意圖,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予原告。況被告於92年2月21日以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原告於同年4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隨即以因債務人(即原告)已主張抵銷押租金(按即保證金)債權,本案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而撤回該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徵被告自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故意。此由原告嗣於提起之另訴即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7879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93年6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中稱上揭僅係說明不負返還保證金之計算方法,並非主張抵銷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益見兩造間就系爭保證金是否應返還一節,仍有爭議,亦不得僅憑被告嗣後撤回該強制執行之事實,遽認被告為明知無權利之存在而以強制執行之手段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此之主張亦非可取。

(五)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查封,將查封標示揭示在系爭房屋一樓店面,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云云。然查,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據。為強制執行法第76條所明定。故系爭不動產之查封雖以「揭示」為之,惟既屬執行人員依法而為之正當方法,而查封標示之揭示處所並非被告得任意指定者,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事實。又執行法院雖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詢系爭房屋占用情形,亦屬執行程序之職權進行,尤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可言。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藉查封標示之揭示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意圖,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並侵害其財產權、名譽及信用云云,既均無可取。被告否認有何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二次律師費用7萬元及8萬元」、「裁判費990元」、「郵費238元、102元」、「因無法處分查封物,而受有相當於3個月租金21萬元之損失」、「名譽與信用各100萬元之損失」,合計2,361,33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9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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