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海商字第12號
- 原告
-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淑珍律師
- 被告
-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Evergree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律師
- 被告
-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貞鳳律師
- 參加人
- 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3,37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榮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日變更為王龍雄,經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卷2第7至1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准予由王龍雄續行訴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第67條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查被告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好好公司)主張其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後,委由華泓國際運輸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Trans Wagon Inter-national Co., Ltd., Shenzhen Branch,以下稱華泓深圳分公司)運送,華泓深圳分公司再委託被告長榮公司運送,如被告好好公司敗訴,華泓深圳分公司應對被告好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華泓深圳分公司為因被告好好公司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華泓深圳分公司等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於95年6月13日告知訴訟,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隆(法)字第0950036566號函可稽(卷1第73至75頁),華泓深圳分公司不為參加訴訟,亦未提出其無法參加之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其已參加於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94年5月間在台灣委託被告好好公司自中國鹽田運送455箱,共計45,450件(其中450件為備品)貨物至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給買方Mediacom International LLC(以下稱Mediacom公司),被告好好公司交由被告長榮公司運送,經中國深圳永航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航公司)在深圳代理被告長榮公司簽發載貨證券,記載託運人為原告之英文名稱Wistron Neweb Corp.(被告長榮公司前曾多次運送原告之貨物,知悉原告之英文名稱),經被告好好公司轉交予原告。嗣系爭貨物於94年6月2日運抵目的地,Mediacom公司因未支付貨款,原告未交付載貨證券予其領貨,被告長榮公司於94年9月6日將貨櫃拖至杜拜海關之倉庫,經杜拜海關於94年9月12日公告將於94年9月28日拍賣,被告卻未依民法第650條、海商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辦理,致貨物於94年9月28日遭拍賣,迄原告於94年11月間請求被告好好公司退運貨物至香港,被告好好公司始告知上情,原告因而受損新台幣(以下同)3,276,392元。為此對被告好好公司本於運送契約,對被告長榮公司本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另對被告本於民法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款關於準據法之規定,乃被告長榮公司單方意思表示,不能拘束原告。
㈢被告好好公司於94年12月9日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就杜拜海關之拍賣作業流程,曾向其關係企業陽明海運之中東線查詢,經回覆:杜拜海關在決定拍賣前,會通知陽明海運公司,請其轉告貨主儘速提貨或接受拍賣。長榮公司理應會採取相同之作業方式」。
㈣民法第650條第1項規定受貨人遲延領貨,運送人有「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之義務,自無民法第235條但書之適用。況被告好好公司非與Mediacom公司訂立契約,該公司亦未曾持有載貨證券,故Mediacom公司非被告之債權人,其未出面提貨,非民法第235條但書所定情形。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6,392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⒉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四、被告好好公司抗辯如下:
㈠被告好好公司向原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後,委由華泓深圳分公司運送,華泓深圳分公司再委託被告長榮公司運送,而由被告長榮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交付華泓深圳分公司,華泓深圳分公司再交付被告好好公司轉交原告。是原告與被告好好公司間之運送契約關係準據我國法律。至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適用杜拜所在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法律。
㈡被告長榮公司於94年5月30日通知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兼受通知人Mediacom公司系爭貨物將於94年6月2日抵達杜拜,請其提出載貨證券領貨,但其遲未辦理報關領貨手續,杜拜海關於94年9月12日以無人在規定期限內報關領貨為由公告拍賣系爭貨物,於94年9月28日拍定,嗣因原告於94年11月間要求退運系爭貨物回香港,被告好好公司始查詢得知拍賣情事,即通知原告。
㈢原告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一式三份,對於受貨人未領取系爭貨物,不能諉為不知,原告任令該事實持續,導致系爭貨物遭拍賣,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款、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證明系爭貨物於94年6月2日在杜拜之價值,不得逕以發票價格、海運費、拖櫃費、報關費為依據。況卷1第9頁發票記載450件貨物之價款美金1,327.50元不收費(No Charge),全部價款美金132,75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貨款美金134,077元,顯然有誤。另卷1第11頁發票未經景龍船務代理公司簽名,不能證明原告已付款。
㈤海商法第5條規定:「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受貨人未領貨,應適用海商法第51條規定,無適用民法第650條規定餘地。而海商法第51條未課運送人「應」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之義務。
㈥按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被告交付運送物之義務需受貨人前來領貨始能完成,被告長榮公司已對受貨人發出到貨通知,受貨人未前來提貨,構成受領遲延,原告明知此事實,並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亦不辦理領貨事宜,亦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則按民法第237條規定,被告縱然違反民法第650條之通知義務,因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無庸負賠償責任。
㈦卷1第312頁信函所謂貨主,指受貨人。
㈧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長榮公司抗辯如下:
㈠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及簽發地、託運地皆在中國,目的地為杜拜,載貨證券第29條並載明以英國法院為管轄法院,以英國法律為準據法,故鈞院無管轄權,且準據英國法或中國法律。
㈡系爭載貨證券為記名式,不可轉讓。原告非託運人,未合法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縱使持有載貨證券,亦無可行使。
㈢被告長榮公司之託運人為華泓深圳分公司,原告與被告長榮公司間無運送契約關係,被告長榮公司無通知原告之義務。且被告長榮公司不知載貨證券由何人持有,亦不告系爭載貨證券記載Wistron公司之中文名稱、設址、負責人姓名,無從通知原告,何況載貨證券所謂「EXPORTER」指出口人,「SHIPPER」指裝貨人,均非指託運人。是被告長榮公司通知受貨人貨物抵達目的港,但因原告不交付載貨證券予受貨人,受貨人無法於卸載後90天內提貨,致系爭貨物遭拍賣,不可歸責於被告長榮公司,而係原告之行為所致,依海商法第69條第15、17款規定,被告長榮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㈣海商法第51條、民法第650條規定,係運送人之選擇權而非義務。又海商法第51條為特別法,優先適用,況本件非受貨人不明或拒絕領貨。
㈤運送人簽發提單,唯有提單持有人得對運送人請求交付貨物,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權利則處於休止狀態,無權指示運送人如何處置管理貨物(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是民法第650條係就運送人未簽發提單之情形而為規定。
㈥受貨人受領遲延,按民法第237條規定,被告縱然違反民法第650條之通知義務,因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無庸負賠償責任。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原告於94年5月間在台灣委託被告好好公司自中國鹽田運送貨物至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給買方Mediacom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其效力準據中華民國法律。被告好好公司轉委託華泓深圳分公司運送。華泓深圳分公司再轉委託被告長榮公司運送。嗣系爭貨物於94年5月14日裝船,被告長榮公司於同日由永航公司在深圳代理其簽發載貨證券,記載託運人為原告之英文名稱Wistron Neweb Corp.,受貨人兼受通知人為Mediacom公司,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交由華泓深圳分公司轉交被告好好公司再轉交原告,但原告迄未交付予Mediacom公司。其後被告長榮公司於94年5月30日通知Mediacom公司系爭貨物將於94年6月2日抵達杜拜,請其提出載貨證券領貨。系爭貨物於94年6月2日運抵杜拜,Mediacom公司未出面領貨,系爭貨物於94年9月6日被運至杜拜海關之倉庫,經杜拜海關於94年9月12日公告於94年9月28日拍賣,屆期拍定。原告於94年11月間請求被告好好公司退運貨物至香港,被告好好公司始告以上情。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中譯文、載貨證券及中譯文、收據、原告及被告長榮公司基本資料、商業發票;被告好好公司提出其變更登記表、杜拜海關公告及中譯文、通知函、配載通知書、貨載追蹤記錄,及被告長榮公司提出之載貨證券例稿、託運單、到貨通知書可憑(卷1第7、8 、1 0、26、31、36至40、68、84、85、88、89至97、102、114、156、235、279至282頁)。
七、關於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爭點,論述如下: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2項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第3項規定:「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次按最高法院67年度第4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闡示:「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又依該條第二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保險公司代位受貨人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受貨人與運送人雙方均為中國人,自應適用中國法。」查被告長榮公司抗辯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條件第29條記載以英國法院為管轄法院及適用英國法律等語,固據其提出載貨證券範本為證(卷1第102頁),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揆諸前揭決議,系爭載貨證券乃原告與被告好好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被告好好公司轉而與華泓深圳分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華泓深圳分公司再轉而與被告長榮公司成立運送契約,並於系爭貨物裝船後始由被告長榮公司簽發,被告長榮公司於載貨證券背面列印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條款,乃其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其與原告間之約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之適用。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長榮公司與原告間有關管轄法院及準據法有無約定既屬不明,其二者復均為中華民國國籍,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八、關於系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之爭點,論述如下: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運抵杜拜後,被告之受僱人未通知原告關於系爭貨物因無人報關領貨,杜拜海關公告定期拍賣之事實,致原告無法即時領貨,系爭貨物屆期被拍賣,原告因而喪失所有權,被告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等語,即原告所主張被告實行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杜拜,關於系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應適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法律定之。惟本院如認定被告無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縱適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法律之結果,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九、關於被告未通知原告關於系爭貨物因無人報關領貨,杜拜海關公告定期拍賣之事實,是否構成義務違反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海商法第5條規定:「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者,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0條規定:「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第51條第1項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第2項規定:「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第3項規定:「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不能寄存於倉庫。有腐壞之虞。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次按民法第650條第1項規定:「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第2項規定:「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第3項規定:「運送物如有不能寄存於倉庫之情形,或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費用時,運送人得拍賣之。」、第4項規定:「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海商法第51條、民法第650條規定,既均規範運送人如因受貨人受領遲延等而不能交付運送物時,運送人可以寄存或拍賣運送物之方式以代現實交付,則因海商法第51條就海上貨物運送有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無適用民法第650條餘地。查被告長榮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杜拜前,已預先通知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及應受通知人Mediacom公司確定到達日期,並請其提出載貨證券領貨,無受貨人不明情形。嗣Mediacom公司怠於受領貨物,而非拒絕受領,被告長榮公司亦未另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移置其他倉庫,自無需依海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通知載貨證券上所載之託運人即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海商法第51條、民法第650條規定將拍賣之事通知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云云,委無可取。
㈡按海商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第69條規定:「因下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換言之,運送人證明其對於運送物之保管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運送物乃因有海商法第69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之事由而發生毀損或滅失者,即不負賠償之責。經查,系爭貨物於被告長榮公司保管期間,因長期無人出面辦理報關領貨手續,杜拜海關依當地法令強制拍賣,經本院認定在案,是系爭貨物遭拍賣,乃有權力者依司法程序所為處置,且被告無事先通知原告之義務,原告因該拍賣程序而喪失系爭貨物所有權,顯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亦非因被告之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滅失,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綜上論述,被告未通知原告系爭貨物因無人報關領貨,杜拜海關公告定期拍賣之事,不構成義務違反,且被告就系爭貨物遭拍賣,有海商法第69條第8、17款所示免責事由,則原告對被告好好公司本於運送契約,對被告長榮公司本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對被告本於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貨物滅失所生損害3,276,392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