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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消字第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消字第22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被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玖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乙○○,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甲○○、丙○○於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30,152元、4,360,153元,嗣分別減縮請求金額為3,262,906 元(原告於言詞辯論狀訴之聲明欄雖記載甲○○之請求金額為3,264,226 元,惟此顯有誤算,應以該訴狀附件所載請求金額為準)、4,128,243 元,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不相違,亦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彼等為夫妻,丙○○與伊子戊○○於民國94年9月1日參加被告之「新澳洲雪在燒全覽八日遊」旅遊行程,於行程之初即發現被告提供之遊覽車空間狹小、過於老舊,且馬力不足,經向領隊反應仍未獲改善,嗣於同年月5 日下午旅行團前往南天寺途中,遊覽車司機因貪圖近路而行駛一條不適合大型巴士進入之道路,又在急轉彎處因煞車失靈,致車體翻落邊坡,戊○○因而當場死亡,丙○○並因此受傷。觀之澳洲官方事後製作之運輸安全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明確指出車禍發生之原因包括巴士煞車失靈、司機使用排檔不當及煞車技術不良、司機駕駛經驗不足、司機對路況不熟悉、巴士不適合行駛該山區路段、巴士不符合登記標準等,顯見實際負責旅遊行程之當地旅行社Travel World Pty Ltd.公司(下稱TWA公司)及Jubo Travel公司(下稱JUBO公司)均對此事故之肇致有過失,而TWA公司及JUBO 公司既均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對於戊○○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之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2 人因此事故所受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丙○○就戊○○之靈骨塔共支出200,000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7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130,000 元。

⒉扶養費部分:戊○○於94年9月5日死亡時,年僅18.7歲,雖為未成年人,惟如其未遭逢此一意外事故,則於其23歲且大學畢業時起,即有贍養父母之能力,而原告2 人於年滿60歲、屆法定退休年齡時,將無法自力維持生活,本得受被害人戊○○之扶養,現被害人業已死亡,則原告甲○○與丙○○自得分別請求未能獲扶養之損害,即扶養費用1,264,906元及1,498,243元。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2 人痛失愛子,丙○○更當場目睹愛子死亡之慘狀,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故甲○○與丙○○分別請求2,000,000元及2,500,000元之慰撫金。

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欠缺安全性,致消費者即丙○○受傷及戊○○死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應負過失行為之懲罰性賠償金,故原告2 人各請求上開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00,000元。

⒌又原告於事故後,曾受領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故甲○○及丙○○分別扣除請求之金額1,000,000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甲○○3,26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丙○○4,128,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其性質均屬侵權行為。而本件事故發生於澳洲,係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應以澳洲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原告依我國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㈡又縱然得適用我國法為本案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惟被告選任之TWA公司及TWA公司再選任之JUBO公司,均屬澳洲當地合法之旅行業者,亦有多年經驗,顯見被告就旅遊行程之安排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戊○○已死亡,權利能力已喪失,則其自身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由成立,亦無被繼承之可能。故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但本件車禍事故既肇因於JUBO公司之過失,被告「自身」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不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且該條所指之損害,應限於財產上之損害而不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原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係以民國94年之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此非僅限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已逸脫扶養費用之精神,且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之利息之計算方法發生錯誤;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夫妻,育有戊○○在內之子女3 名。

㈡丙○○與戊○○於94年9月1日參加被告之「新澳洲雪在燒全覽八日遊」旅遊行程,嗣於同年月5 日下午旅行團前往南天寺途中,因司機之駕駛過失發生車禍,致戊○○當場死亡,丙○○亦因此受傷。

㈢原告於事發後,已自被告之責任保險人處受領2,000,000 元之賠償金。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丙○○與戊○○與被告締有旅遊契約,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行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3頁參照),堪可信實。惟本件契約之履行地(即旅遊地點)為澳洲,具有涉外因素,此涉外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之規定定之。兩造於締約當時並未明定應適用之法律,然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依法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說明。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戊○○及丙○○於被告安排之系爭旅遊途中,分別因車禍死亡及受傷,有兩造所不爭之澳洲官方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至51頁參照)。依該調查報告書所載,本件出事之遊覽車係屬JUBO公司所有,事故係因遊覽車煞車失靈、司機使用排檔不當及煞車技術不良所致(The accident occurred whenthe bus's brakes failed, preventing the driver fromsafelynegotiating a corner on a steeply descendingroad.The brakes overheated as a result of theDriver's inappropriate selection of gears and poorbraking technique for the section of road he wastravelling. ),且該司機在澳洲當地之駕駛經驗不足、司機對路況不熟悉、系爭遊覽車不適合行駛山區路段、該遊覽車不符登記標準等,亦同為本件事故之肇因,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JUBO公司之過失所致。而被告自承系爭旅遊行程之規劃,其係委由澳洲當地之TWA 公司辦理,JUBO公司則為TWA公司所選任,則TWA公司及JUBO公司均為在澳洲當地為被告提供旅遊服務之人,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應就JUBO公司履行債務時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參照)。被告與丙○○、戊○○締有旅遊契約,為以安排旅程、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旅遊服務為營業之人,其因過失未提供合於安全標準之旅遊服務,並因此致戊○○及丙○○死傷,其履行契約顯未符合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戊○○死亡所致損害,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著有規定,前開規定於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甚明。被告因債務不履行,侵害戊○○之人格權,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前述,原告因此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若干,以下茲分別析論之:

⒈殯葬費部分:丙○○主張因購買戊○○之靈骨塔而支出200,00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3頁參照),且為被告所不爭,堪可採信,對此筆其為戊○○支出之喪葬費用,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丙○○自承被告已賠償喪葬費70,000元,扣除該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130,000元。

⒉扶養費部分:

①甲○○、丙○○育有二子戊○○、己○○、一女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67頁參照),彼此間互負法定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參照)。戊○○生於76年2月5日,於身故時雖未成年,尚無養贍原告2人之能力,惟並無反對情形可謂戊○○將來亦無養贍能力。而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故原告2 人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分依不同之標準如職業類別、戶內人數、教育程度、地域、家庭組織型態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原告所提之94年度台北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依卷附94年度台北市市民平均餘命表所示(本院卷第210、211頁參照),女子平均餘命為83.86 歲,男子平均餘命為78.77 歲,原告主張彼等自60歲起有受戊○○扶養之權利,為被告所不爭,則丙○○、甲○○得受扶養之年數分別為23.86年、18.77年。又依卷附94年度台北市家庭支出調查報告表所載(本院卷第212至215頁參照),94年度台北市每戶4 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計為1,129,798元,而應對原告2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為其等之子女3人,則原告2人每年得受扶養之數額為94,150元,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出丙○○、甲○○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分別為1,504,523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9415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3年之霍夫曼係數〉+94150*0.86*(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69,34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9415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94150*0.77*(13.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甲○○分別僅請求1,498,243元、1,262,906 元,於法自屬有據。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戊○○於23歲時開始負擔扶養義務,則扶養費之計算應自99年往後計算,再減去99年至95年間之中間利息,並非自95年開始往後計算云云,惟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一次賠償原告扶養費之義務,自戊○○死亡時即已發生,並非遲至戊○○開始負擔扶養義務時方發生,前開計算方式,已將原告得請求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扣除,被告辯稱應再扣除95年至99年期間之中間利息,並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戊○○死亡,丙○○並當場親見戊○○身首異處之慘狀,原告主張彼等因痛失愛子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甲○○、丙○○均有薪資所得、股利收入及房產數筆;被告則為資本額達1億5千萬元之國內著名旅行社,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0至157頁、第136頁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均佳,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1,500,000元、1,0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彼等各1,000,00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則辯稱消費者保護法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云云。經查: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此法對於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本法之適用。而旅遊業者提供團體旅遊行程,其內容兼括行程規畫、餐旅、食宿及交通之安排,諸此皆已涉及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依上開說明,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因此本件旅遊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無疑義。

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目的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此為該法第1 條第1 項所揭櫫,是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論係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均屬消費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參照),由此而生之爭議,即為消費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4款參照),此爭議之解決應適用該法之相關規定定之。被告係以提供旅遊服務為營業之人,為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參照),丙○○及戊○○則為以消費為目的,接受被告所提供旅遊服務之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參照),彼等締結前開消費關係之地在我國境內,彼等間之消費關係,自應受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被告辯稱:消費者保護法為侵權行為之特別法,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澳洲,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之規定,應以澳洲法律為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故而我國之消費者保護法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云云,顯然誤解消費者保護法之性質,自非可採。

⒊被告為旅遊營業人,除須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安排旅程及提供膳宿、交通等義務,並因其之營業,負有社會交易安全注意義務,對旅客住宿及交通之安全,均應為適時必要之檢查;且依前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亦應確保其提供之旅遊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惟被告並未確實督導其在澳洲之履行輔助人TWA 公司提供合於安全標準之車輛及有充足經驗之駕駛員,難認其對未能確實提供安全之旅遊服務一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接受其旅遊服務之戊○○、丙○○分別因系爭事故死亡、受傷,丙○○自得就其所受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金額即為前述之3,128,243元(130,000+1,498,243+1,500,000=3,128,243)。

⒋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明定。被告對系爭事故之肇致為有過失,如前述,則丙○○尚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系爭事故之成因、被告事後之處理方式等事項,認丙○○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00,000 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又得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者,僅限於消費者,前引法條規定甚明,甲○○並未接受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並非與被告存有消費關係之消費者,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⒌被告雖辯稱: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及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所謂「懲罰性賠償金」,顧名思義,乃為懲罰企業經營者之惡性行為,以抑制企業經營者與他人日後再犯此種行為,額外判予消費者之損害賠償制度。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應定性屬於民事損害賠償法之法條,為求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本條所謂損害,應與民法之解釋相同,包括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以前詞置辯,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甲○○2,262,906 元( 1,262,906+1,000,000=2,262,906),賠償丙○○4,128,243元(3,128,243+1,000,000=4,128,243 )。惟被告之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賠償甲○○、丙○○各1,000,000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1,262,906元,賠償丙○○3,128,2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消字第2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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