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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雙版頭版。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1至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以34號之字體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U paper之全國版頭版。㈡被告丙○○應以34號之字體將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U paper之全國版頭版。㈢被告甲○○應賠償原告1,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應賠償原告1,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1至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擴張、變更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丙○○分別於95年9月7日於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召開記者會,被告甲○○對外發表:「乙○○根本不入流」、「乙○○先生根本不用買春,那為什麼質疑他、污衊他買春呢? 像他這種英雄形象,投懷送抱的人這麼多,你如果質疑他有沒有賣? 或許還有人相信。」、「他不是流浪狗,他反而像流浪的瘋狗,他還要買春嗎?他感情世界這麼豐富,質疑他買春,這個人是頭殼壞了嗎?我懷疑,應該如果是懷疑他有沒有賣的話,這個或許我相信,懷疑他買春,他不會買春的」;另被告丙○○發表:「乙○○先生,你是一個忘恩負義的人」、「你為了倒扁,你為了你個人的英雄主義,你竟然來罵藏匿你保護你,過去對你有恩的人,乙○○你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嗎? 畜生(台語)。」等語。按被告甲○○及丙○○所發表上開之不實言論指稱原告利用女性賣春,並以「不入流」、「忘恩負義」及「畜牲」等語辱罵原告,經各報記者在平面及網路新聞大肆報導,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已嚴重詆毀、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甚明。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並刊登如附件二、三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㈠被告甲○○應以34號之字體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U paper之全國版頭版。㈡被告丙○○應以34號之字體將如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Upaper之全國版頭版。㈢被告甲○○應賠償原告1,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應賠償原告1,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1至第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依被告甲○○發表:「他不是流浪狗,他反而像流浪的瘋狗!‧‧‧」等語及由中天新聞台播放新聞畫面中,被告之表情嚴肅、猙獰,足證其為惡意。再由被告甲○○上開系爭言論及前後文義觀之,被告之言論係傳述原告有賣春或嫖妓或性交易之行為,又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對新聞媒體傳達不實訊息之行為,即有故意或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與訴外人丁○○間之爭執與被告丙○○無關,被告自不得以此為抗辯,此亦非刑法第311條免責事由,是被告引用刑法誹謗罪之免責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阻卻本件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又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並無以行為人之動機如何作為構成要件,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侮辱原告之動機云云,顯不可採。

⑶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以觀,大法官會議解釋509號不適用於民事案件,被告亦非新聞媒體,其行為具有不法性;又被告等於上開記者會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皆非屬在立法委員院會或委員會內所發言,亦與立法委員行使職務無關,不受憲法是被告等自不受憲法言論免責權阻卻事由之保障。

⑷綜上,被告2人以召開記者會之形式,在電視上指摘原告賣春、是畜生等系爭言論,透過各家電視新聞反覆於整點新聞中播放及網路電子報導,原告之名譽已嚴重受損,故即便被告於全國所有平面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也無法完全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仍受有額外宣傳及打響知名度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就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須在上開10家報章媒體登載道歉啟事,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亦無不當。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部分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⑴被告所發表:「乙○○先生根本不用買春,那為什麼質疑他、污衊他買春呢? 」、「懷疑他買春是錯的」之系爭言論(即原證一民視新聞台所播報之內容),乃是記者提問乙○○公開說「你們一輩子有沒有買過春?我跟你們挑戰」的言論,到底是影射誰在買春有何看法,為回應該記者之問題,所發表之意見言論,而就以該民視新聞台播出之片段內容觀之,被告實質上係在幫助及肯定原告之原意(即他一輩子沒買過春);至於「你如果質疑他有沒有賣?或許還有人相信」等系爭言論,被告並非為肯定用語,而是帶有戲謔之味道,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亦未表示原告有利用女性從事賣春之行為,此純係原告自行臆測之詞。且被告最後還說「懷疑他買春是錯的」,顯見被告並無侵害乙○○名譽之意思。至於「不入流」係指原告發起群眾運動逼總統辭職之背離民主法治之行為,且最後原告亦未依其原有之誓言「坐到戊○○下臺為止」,難謂被告詆毀其人格。

⑵原證一及原證七之播報勘驗筆錄,皆經電視台剪接及斷章取義,而未完整報導被告之言論,是上開證物應不具證據證明力。

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系爭言論已足使全國人民均知悉而須被告刊登附件二道歉啟事,始能回復其名譽,並受有1,500萬元之損害。

⑷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96年1月29日提出答辯書狀抗辯:被告發表上開「對得起良心嗎? 」、「是畜生(台語)」之系爭言論,係基於自辯及保護訴外人丁○○名譽之利益,而為善意言論,評論原告之言行欠缺道德,並非故意出言侮辱原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應可阻卻違法。又觀之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動機,係對於原告所從事之「倒扁」政治活動而衍生關於訴外人丁○○事件之話題加以評論,亦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屬不罰之範圍,自可阻卻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上開行為並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主張被告應予賠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等分別於95年9月7日於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召開記者會,被告甲○○發表:「乙○○根本不入流」、「乙○○先生根本不用買春,那為什麼質疑他、污衊他買春呢? 像他這種英雄形象,投懷送抱的人這麼多,你如果質疑他有沒有賣? 或許還有人相信。」;「他不是流浪狗,他反而像流浪的瘋狗,他還要買春嗎?他感情世界這麼豐富,質疑他買春,這個人是頭殼壞了嗎?我懷疑,應該如果是懷疑他有沒有賣的話,這個或許我相信,懷疑他買春,他不會買春的」;另被告丙○○發表:「乙○○先生,你是一個忘恩負義的人」、「你為了倒扁,你為了你個人的英雄主義,你竟然來罵藏匿你保護你,過去對你有恩的人,乙○○你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嗎? 畜生(台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有上開民視新聞台、TVBA新聞台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53號卷背面),及本院95 年度自字第120號刑事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刑事案件勘驗屬實(見本院95年度自字第120號卷第56頁、第63頁、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卷第76 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名譽,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之。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被告等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經查:

㈠被告等發表系爭言論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亦有明文。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釋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著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509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以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⑵被告甲○○雖發表:「乙○○先生根本不用買春,那為什麼質疑他、污衊他買春呢? 像他這種英雄形象,投懷送抱的人這麼多,你如果質疑他有沒有賣? 或許還有人相信。」、「他還要買春嗎?他感情世界這麼豐富,質疑他買春,這個人是頭殼壞了嗎?我懷疑,應該如果是懷疑他有沒有賣的話,這個或許我相信,懷疑他買春,他不會買春的」等言論,然被告甲○○係因原告先發表「你們一輩子有沒有買過春?我跟你們挑戰」,而為上開回應原告之言論,此業經本院95年度自字第120號刑事案件勘驗屬實(見本院95年度自字第120號卷第63頁),原告既先質疑他人一輩子有沒有買過春後,又稱「我跟你們挑戰」,依一般社會大眾認知,原告該言論所表達之訊息,係指政治人物一輩子不可能沒有買過春,若非如此,原告願接受挑戰。是以被告甲○○發表上開言論,乃在回應就算原告所稱政治人物均會買春屬實,然原告根本不可能買春,被告甲○○既澄清原告不可能買春,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事。至被告甲○○復稱「如果懷疑他有沒有在賣,應該還有人相信」等語,然該段言論對照前後文意,僅係以反面的語氣再次強調原告不可能買春,並無影攝原告在賣春之意,自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指陳原告賣春而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要無足採。至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刑事確定判決雖認「被告甲○○所稱應該懷疑有沒有賣春、而不是有沒有買春」等詞涉及誹謗犯行(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7頁),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⑶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合理評論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之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在判斷某種意見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其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詞彙,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使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經查,被告丙○○雖稱:「乙○○先生,你是一個忘恩負義的人」、「你為了倒扁,你為了你個人的英雄主義,你竟然來罵藏匿你保護你,過去對你有恩的人,乙○○你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嗎?」,然依原告所提之聯合晚報95年9月7日第2版新聞記載:「前民進黨主席乙○○昨天重砲轟擊台獨大老己○○與長老教會牧師丁○○... 丙○○則替曾經藏匿乙○○的丁○○打抱不平說,在美麗島事件時,丁○○挺身保護乙○○,過了27年,乙○○為了倒扁,為了個人的英雄主義,竟然回頭來罵過去對自己有恩的人,『你這樣對得起自己的良心嗎?』... 他說,他絕對不是為自己講話,而是為道德相當崇高的丁○○牧師,昨天乙○○公開批評道德比他崇高的人,乙○○還有良心嗎?出身長老教會的丙○○批評說,當初美麗島事件有三個案,其中一個是10個人藏匿乙○○案,案頭就是丁○○牧師,而他也是被告,那時候檢舉獎金是500萬元,丁○○跟他都願意為了放棄500萬元,還為了乙○○去坐牢。丙○○指出,乙○○先生是忘恩負義的人,他要請問乙○○,請問你還記得當初這些人在軍事法庭被審判的時候,你曾經被均法官調出來作證、當著全國的媒體、當著受難家屬的面前,曾經講了一句話,『我拒絕作證,因為你們在審判義人』,這是乙○○自己親口講出來,但現在卻為了倒扁與英雄主義,去批評過去對乙○○有恩的人」(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丙○○認丁○○對原告有恩,惟原告卻批評丁○○,顯然有失厚道,對此事為意見表達,被告評論原告行為時亦將丁○○與原告過去情誼一併陳述,社會大眾自得判斷被告丙○○所表達之意見對於原告之評論是否持平,而原告曾為諾貝爾和平獎候選人、民進黨黨主席及立法委員,嗣本件事發生時為反貪腐倒扁運動總指揮,原告道德操守為何,自為可受公評之事,從而,被告丙○○上開言論應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法可言,至於「忘恩負義」一詞僅係對原告批評丁○○一事的形容詞,尚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上開言論貶損構成侵權行為,要非可採。

⑷惟被告甲○○稱原告「乙○○根本不入流」、「他不是流浪狗,他反而像流浪的瘋狗」,被告丙○○於評論後稱原告「畜生」,核上開字句,均屬積極攻詰詈罵之用語,與公共利益及辯白紛爭無關,更無受公評之必要,難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甲○○辯稱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經過剪接及斷章取義,無法顯現被告之原意云云,惟新聞媒體畫面縱有剪接之處,然上開字句並未經過剪接,被告亦不否認曾發表上開言論,且縱使被告前後文義在評論或發表意見,亦不得於評論中參雜與可受公評之事無關之謾罵字句,是以被告上開置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及被告丙○○分別以「乙○○根本不入流」、「他不是流浪狗,他反而像流浪的瘋狗」及「畜生」等語羞辱謾罵原告,業已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本件兩造均為政治人物,對於公眾之批評應有較一般社會大眾為寬廣之容忍程度,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原告受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150萬元尚屬過高,特別考量政治人物對不當言論之容忍寬度,應以10萬元為適當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再者,兩造既為公眾人物,被告於公眾場合發表上開謾罵言論已藉由傳播媒體之公器向不特定多數人傳播、披露,且被告作出上開謾罵後,原告亦有相當之機會透過傳播媒體澄清,本案於宣示判決時,電視、新聞媒體亦會報導,原告人格上之侮蔑已可稍獲撫平或舒緩,而其名譽上之損害亦得以適當之回復。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以34號之字體將如附件二、三所示道歉啟事以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聯合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自由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中華日報、U paper之全國版頭版,以回復其名譽,即非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對被告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2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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