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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告
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
被告
庚○○ 住台北市○○街518巷5號4樓
被告
乙○○ 住基隆市
被告
丙○○ 住基隆市
被告
甲○○ 住桃園縣
被告
辛○○ 住基隆市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被告
丁○○ 住基隆市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18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分別與原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欣公司)、己○○簽約買受基隆市「喜市」之預售房屋、土地、車位,被告僅繳交部分房地買賣價金(被告簽約之日期、買受之標的、買賣總價款詳如附表),嗣因房地價格下跌,被告自86年起即違約不買拒不繳款,惟原告在此之前已將買賣土地過戶予被告,又被告尚另申請工程變更。被告違約不買,致原告受有減價出賣之價差損害、總價5%之廣告銷售費用損害,並代繳近2年貸款利息損害及已過戶土地未能收回損害等,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書第13、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231、259、260、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因被告拒絕買受且遲延繳款,業經原告解除契約,本件係被告違約在先,因其遲延繳款,致原告須負擔8%之貸款利息、房屋稅、管理費、水電費及房屋折舊、跌價之損害,為避免損害擴大,原告自得選擇將系爭房地出賣,沒收被告已繳價款並請求違約賠償,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則被告已不得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且其解約事由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確認為不合法,被告自無從解免其遲延繳款7年之違約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庚○○、甲○○、辛○○、乙○○、丙○○、戊○○則以:兩造間因買賣基隆市「喜市」之預售房地買賣糾紛,經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裁判被告勝訴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31號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原告於86年7月1日至7日、86年8月14日、88年6月3日對被告解約,均不生法律上效力,從而被告於93年7月23日以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第三人,對被告而言,原告已給付不能,被告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判決並未論及被告所主張詐欺、給付不能、瑕疵擔保等解約事由均不合法,原告為相異之解讀,並無依據。原告銷售系爭房屋時,以有合法興建夾層之功能引誘被告購買,事實上,系爭房屋若未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即行二次施工興建夾層,將遭主管機關罰鍰、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約可言,原告以被告遲延繳款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被告丁○○則以:被告丁○○與原告間關於「喜市」預售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因原告違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於第三人,經被告丁○○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訴請原告返還價金及利息,此業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裁判被告勝訴確定,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83年間分別與原告順欣公司、己○○簽約買受基隆市「喜市」之預售房屋、土地、車位(被告簽約之日期、買受之標的、買賣總價款詳如附表)。

二、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予第三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甲○○、辛○○、乙○○、丙○○、戊○○、丁○○等7人(以下簡稱被告庚○○等7人)於83年間分別與原告順欣公司、己○○簽約買受基隆市「喜市」之預售房屋、土地、車位,被告僅繳交部分房地買賣價金(被告庚○○等7人簽約之日期、買受之標的、買賣總價款詳如附表)等情,業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各八件為證,被告庚○○等7人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實在。而被告庚○○等7人抗辯兩造間之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契約),業因原告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於第三人,經被告以原告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並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亦據提出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原告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被告庚○○等7人上開之抗辯,為可採信。

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地契約既於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已經被告庚○○等7人以給付不能為原因解除契約,並經被告庚○○等7人於本訴訟即新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得否主張解除系爭房地契約或就系爭房地契約是否已經原告解除等等,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再度提出,則本院即不再審酌,於此敘明。

三、又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民法第259條所明定。是不問由何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如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雙方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契約既因解除而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其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之規定,即屬不當得利。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即請求權之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其一行使,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本件原告與被告庚○○等7人間之系爭房地契約既已經被告庚○○等7人合法解除,為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果爾,原告或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或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庚○○等7人返還因系爭房地契約給付被告庚○○等7人之土地,或於應返還之土地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或有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請求償還其價額,依上說明,原均無不可。惟請求償還土地價額時,以應返還之土地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或有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為限,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房地契約移轉被告庚○○等7人之土地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或已有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則其請求被告庚○○等7人給付已過戶土地未能收回之損害,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雙務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即同時履行抗辯權。依此,在相對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此方之債務縱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亦不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庚○○等7人於原告發函解除系爭房地契約前之86年8月14日,已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因系爭房屋涉有以不實廣告詐騙被告庚○○等7人及無法搭建合法夾層等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業據被告庚○○等7人提出存證信函三份附於前訴訟第一審卷足稽,被告庚○○等7人即無給付遲延可言,亦為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足憑。而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原告於兩造間解除契約時,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本件既經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所確定被告庚○○等7人並無給付遲延可言,則原告以被告庚○○等7人給付遲延,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五、縱認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被告庚○○等7人並無給付遲延可言,不生既判力。然查依兩造間分別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均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契約付款辦法或未依稅捐及費用之負擔約定履行義務時,願按應繳金額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加付滯納金,其日期自乙方(即原告)寄發繳款通知書第五日算起(以郵戳為憑),並應於補繳其應付價款之同時付予乙方(即原告),有系爭房地契約在卷足按。又按債權人除請求給付違約金外,是否仍得請求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遲延利息,當依違約金之性質決定。本件兩造既約定未依契約付款辦法或未依稅捐及費用之負擔約定履行義務時,願按應繳金額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加付滯納金,應認已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迄未證明已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及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寄發繳款通知書」,則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及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庚○○等7人給付損害賠償,亦有未洽,應併予駁回。

六、此外,原告請求減價出賣之售價差額、廣告銷售費用損害、工程變更款、土地過戶費用及銷售期間代繳近二年貸款利息損害等等,原告均無法證明係屬於被告庚○○等7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則原告請求上開損害,亦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又按貨幣之債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不知其依據何在,亦未見原告說明,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231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庚○○等7人分別賠償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均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陸、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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