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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撤銷信託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告
祥麟建設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丁○○
原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庚○○
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6年4 月24日向原告丁○○、祥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麟公司)訂購坐落於花蓮縣新城鄉○○段1559-12 、1559-8地號土地及建造於其上編號A4(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新城鄉○里○路146 巷5 弄7 號)之「山水御」建案不動產(該建案係以原告丁○○為土地之出賣人、原告祥麟公司為房屋之出賣人),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並約定由被告乙○○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先行支付350 萬元,餘款則委託原告祥麟公司申辦銀行貸款。被告丙○○則於96年7 月22日再向原告訂購坐落於花蓮縣新城鄉○○段1559-5、1557-3、1558-1、1560及1559-8地號土地、花蓮縣新城鄉○○段1559-11 、1557-3、1558-1、1560及1559-8地號土地,及建造於其上之編號B5、A3(即門牌號碼為花蓮縣新城鄉○里○路146 巷5 弄12號、花蓮縣新城鄉○里○路146 巷5 弄5 號之「山水御」建案不動產(此與前開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里○路146 巷5 弄7 號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分別為510 萬元及520 萬元,被告丙○○於簽約時繳付原告51萬元、52萬元,並約定按房屋結構體完成、鷹架拆除及取得使用執照、銀行貸款等時期按期繳付價金。詎料,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10日經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後,被告乙○○、丙○○屢屢以各式理由拖延辦理貸款事宜,並訛稱家中長輩欲查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而要求原告先行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俟被告乙○○、丙○○取得所有權狀後,竟拒不交還,導致原告無法辦理銀行貸款,經其多次催討請求被告乙○○、丙○○限期繳付款項,仍置若罔聞,原告遂乃解除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又被告乙○○、丙○○明知原告已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竟分別於96年11月27日及96年11月29日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且於96年12月5 日完成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丙○○所為信託債權及信託物權行為,顯係為逃脫債務,不願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原告,其等所為實屬有害於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上之信託登記後;再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第6 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及第24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原告所有。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丁○○、祥麟公司與被告乙○○、丙○○間從未有任何約定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借貸款項,被告乙○○、丙○○迄未具體提出相關事證,反以一再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條款妄加揣測,空言兩造間有抵償之約定;況縱令原告丁○○、祥麟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要求渠等開具本票以擔保系爭不動產價款之給付,及原告丁○○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等,乃係思量兩造為多年友人交情良好,非一般交易對象,就此仍無足推論兩造間有抵償之約定,是被告所為抗辯洵屬無據。

⒉原告丁○○雖曾向被告乙○○借貸款項,但原告丁○○均有支付高額利息,且依雙方向來交易習慣,原告丁○○係以開立支票屆期兌現票款或交付現金償還款項,而若係以現金償還款項,因對被告乙○○未加防範,均未曾要求被告乙○○開立收據,亦未要求其返還供作借款擔保之支票。況且,原告丁○○並非一次向被告乙○○借款2000餘萬元,而係分次向其借貸,倘如原告丁○○未曾返還借款,依常理推斷,被告乙○○豈有可能再三同意借款,任由原告丁○○積欠高達2000餘萬元借款,故原告丁○○所借款項均已償還予被告乙○○。

⒊縱認原告丁○○確積欠被告乙○○2000餘萬款項仍未償還,然被告乙○○已持原告丁○○開立予其之14張支票(被證1 )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給付票款,並經該院以97年度板簡字第2272號判決原告丁○○應給付被告乙○○票款在案,雙方間實無以系爭房地抵扣欠款約定之必要。又系爭不動產之建案分屬原告丁○○、祥麟公司所有,且係由多位投資者共同出資興建,售出房地之款項則依出資比例分派予投資者;而原告丁○○及被告乙○○間之借貸情事,核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契約當事人全不相同,原告丁○○自不可能以被告乙○○對其之私人借貸債權,逕自抵償原告祥麟公司、丁○○分別與被告乙○○、丙○○間買賣系爭不動產價款。加以,被告乙○○、丙○○於訂購系爭不動產時即繳付簽約金350 萬元、103 萬元,並簽署代辦貸款委託書以委託原告祥麟公司辦理貸款,以支付房屋價款,益徵兩造並無以房地價款抵償債務之約定。

⒋原告丁○○與被告乙○○就坐落台東市○○段之土地共同投資新建工程,乃於94年6 月10日簽署系爭合夥契約,由原告丁○○與被告乙○○二人挹注資金,共同於上開土地上合作投資新建工程,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乃原告丁○○與被告乙○○二人,而非原告祥麟公司,是原告祥麟公司自無須就系爭合夥契約負履約之責;復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丁○○應於約定期限退還被告乙○○本金及投資款項900 萬元,顯與原告祥麟公司毫無關係,且原告祥麟公司亦非原告丁○○為執行其與被告乙○○合夥事業所取得之物及權利,因此,被告乙○○對原告祥麟公司並未有任何投資款項及利潤等債權存在。

⒌又被告乙○○向原告丁○○、祥麟公司訂購系爭不動產之編號A4號房地,買賣總價金530 萬元,其中土地價款352 萬元,房屋價款178 萬元。而原告丁○○既為土地出賣人,且被告乙○○已於簽約當時繳付原告丁○○土地價款232 萬4528元,被告乙○○尚積欠原告丁○○之土地價款119 萬5472元。是以若認被告乙○○得以其對原告丁○○之債權主張抵銷價金款項,亦僅限於119 萬5472元之土地價款,尚不得以被告乙○○對原告丁○○之債權,要求抵銷其對原告祥麟公司就系爭建案編號A4號之房屋價款,更不得主張以之抵銷被告丙○○就系爭A3及B5房地之買賣價金款項,彰彰甚明。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乙○○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坐落於花蓮縣新城鄉○○段1559-12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3 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145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里○段146 巷5 弄7 號建號(所有權範圍全部)於96年11月2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6年12月5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⒉被告丙○○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就花蓮縣新城鄉○○段1559-11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0 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144建號,建物門牌花蓮縣新城鄉○里○路146 巷5 弄5 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花蓮縣新城鄉○○段1559-5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1 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150建號,建物門牌花蓮縣新城鄉○里○路146 巷5 弄12號建物於96年11月27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6年12月5 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被告乙○○應將坐落於花蓮縣新城鄉○○段1559-12 地號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3 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並將坐落前揭土地上同段1145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里○路146 巷5 弄7 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祥麟建設公司。

⒋被告乙○○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1559-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9 )、1557-3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9 )、1558-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9 )、156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89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⒌被告丙○○應將坐落於花蓮縣新城鄉○○段1559-11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0 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為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並將坐落前揭土地上同段1144建號,建物門牌花蓮縣新城鄉○里○路146 巷5 弄5 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祥麟公司。

⒍被告丙○○應將坐落於花蓮縣新城鄉○○段1559-5地號土地(面積101 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為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並將坐落前揭土地上同段1150建號,建物門牌花蓮縣新城鄉○里○路146 巷5 弄12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祥麟公司。

⒎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1559-8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3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15 )、1557-3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15 )、1558-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15 )、156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15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二、被告乙○○、丙○○則以:

㈠被告於原告處受訴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丁○○及祥麟公司自89年6 月15日起陸續以公司投資不動產為由向被告借款,而有借貸資金之往來,嗣自⑴94年5 月5 日,原告丁○○向被告調借工程款項200 萬元。⑵94年5 月20日,原告丁○○向被告調借工程款項100 萬元。⑶94年6 月10日,原告與被告合夥投資新建工程契約書之簽訂,原告祥麟公司向被告取得合計共900 萬元之投資金額,雙方約定於95年3 月31日前將投資本金一次退還於被告。⑷94年5 月5 日,原告丁○○借款100 萬元,被告乙○○以匯款方式為之。⑸94年5 月23日,原告丁○○借款100 萬元。⑹94年5 月24日,原告丁○○借款100 萬元。⑺94年7 月20日,原告丁○○借款50萬元。⑻94年10月4 日,原告丁○○借款200 萬元。⑼95年6 月27日至95年4 月24日止,原告丁○○因借款所開立的擔保票據,並由合庫土城分行所托收之票據,其後更跳票金額達1668萬元以上,故原告丁○○總計積欠被告2200多萬元,原告祥麟公司則積欠被告至少900 萬元。然因原告嗣後無力清償,遂向被告提議以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方式抵償欠款,而屬於原告丁○○之土地價款僅1022萬元、原告祥麟公司之房屋價款合計為538 萬元,,被告足已完隱抵償,嗣原告丁○○並於96年9 月12日、96年9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由其妻擔任代書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不動產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目的,自始即為抵償原告丁○○、祥麟公司對於被告之欠款;至於系爭不動產未繳清之尾款部分,因原告積欠被告款項甚巨,被告亦得與原告未償還之借款互為抵銷。是以,被告既已繳清尾款,原告亦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且交屋後並已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則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4、17條約定,雙方既依約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有違約事由,而解除雙方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請求撤銷信託登記。

㈡另就兩造間之抵償關係,答辯如下:

⒈系爭合夥投資新建工程契約(被證4 )雖載明應由合夥人丁○○負責,惟依系爭合夥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祥麟公司由合夥人丁○○成立,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應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合夥財產之一部分),而對於合夥債務,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應以合夥財產負清償之責,被告乙○○對於原告祥麟公司即有應返還投資款及利潤之債權存在。故原告祥麟建設有限公司對於此900 萬元金額,應當返還於被告,合於抵償適狀。

⒉系爭不動產之部分系爭房地以被告丙○○之名義,係為買賣及登記名義人。被告乙○○體恤妻子之多年持家辛勞,且其所出借於原告丁○○的金額,其中部分是向被告丙○○所商借,雖然被告丙○○未曾催討,惟被告乙○○對於妻將多年存款,因而轉借於原告丁○○,內心實有愧。故被告乙○○即以對原告等抵償之房屋,直接以被告丙○○為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況且,在買賣房地的實務上,縱為夫出資,惟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為妻,亦屬常態。

⒊又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完成後,原告丁○○為借貸所需另請求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之其中二棟房地,以向花蓮土地銀行辦理申貸,而原告丁○○亦自承系爭不動產之借貸金額為700 萬元,並非尾款1107萬元,且申貸數額遠低於尾款數額,自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貸款申辦情形有別,是以,系爭不動產嗣後申辦貸款實非用以繳納尾款。況申辦房地貸款若係為清償款之用,在未能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時,當無辦理過戶登記之可能。故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之部分,並非用以繳納尾款,僅原告丁○○為向被告再為借款,以請求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之一部供貸款之用,自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涉。

㈢況縱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被告確有履行義務,然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所附附件一之「付款辦法」中,僅有繳款日期,並無約定付款期限,是原告如未依約合法通知被告付款,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延遲付款的問題。又原告所提96年11月26日之存證信函,並無約定延遲滯納金之計算,亦未提出已依約合法通知被告付款之依據,則原告既未依約合法通知被告付款,何來應繳期款延遲付款的問題,更無所謂解除契約之可能。故原告尚未合法通知被告付款,即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並為延遲付款之解除契約,已與民法第254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規定不合,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則以:被告係於96年11月29日就被告乙○○、丙○○簽訂「信託財產申請書暨信託條款」,依約定被告係擔任信託受託人。被告受託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之行為,係依信託法及委託人之指示為之,並非不法行為。況被告乙○○、丙○○信託之財產本即其所有財產,而信託行為,係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受託人於該約定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受託人並非信託財產之實際所有人。又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行使撤權,須於行為時存在有害於債權之事實,且債務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仍不得撤銷貸。故被告乙○○、丙○○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信託契約,被告並依約定受託管理財產並無悖法,且原告對於是否損及受託人之債權人權益更無法臆測,行為時並未害原告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6年4月24日,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A4棟簽訂買賣契約,總價530萬元,被告乙○○於96年4月9日及96年4月23日業已分別交付100萬元、250萬元(本院卷㈠21頁)。

㈡96年7月22日,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A3棟簽訂買賣契約,總價520萬元,被告丙○○簽約時交付52萬元(本院卷㈠39頁)。

㈢96年7月23日,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房地B5棟簽訂買賣契約,總價510萬元,被告丙○○簽約時交付51萬元(本院卷㈠57頁)。

㈣96年8月10日,系爭房地取得房屋使用執照。

㈤96年9月12日、96年9月20日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丙○○。

㈥96年11月26日原告以被告乙○○、丙○○未繳付剩餘之買賣價金180萬元、927萬元,發存證信函催告彼等給付。

㈦96年12月4日被告乙○○、丙○○發存證信函表示已清償所有價金。

㈧被告乙○○曾以被告丁○○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14張支票,並交由其收執,詎料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給付2035萬5500元票款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卷㈠331-334頁)。

㈨原告丁○○曾以被告乙○○、丙○○購買前開不動產,尚有價金未付為由,對彼等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75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㈠170、171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乙○○對原告丁○○是否有債權存在,如是,其數額為何?

㈡被告乙○○對於原告祥麟建設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如有,其數額為何?

㈢被告丙○○對於原告丁○○、祥麟建設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如有,其數額為何?

㈣被告乙○○如對於原告丁○○、祥麟建設公司有債權存在,是否得對系爭房地未給付之尾款主張抵銷?如得主張抵銷,原告是否仍得援引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被告信託之行為?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原告既主張伊與對被告尚有買賣價金請求權之債權存在,被告乙○○、丙○○竟將買賣標的信託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有害其債權;被告乙○○、丙○○則以業已抵銷債務抗辯之,據上說明,原告自應對債權存在、信託行為有害債權存,被告應對抵銷之債權存在及業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負舉證責任。

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立法理由為:『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並為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所維持。從而,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應先證明被告乙○○、丙○○將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㈢被告乙○○對原告丁○○是否有債權存在,如是,其數額為何?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曾執如附件一之14紙支票,請求原告丁○○給付票款2035萬5500元,原告丁○○在該案辯稱業已清償則為法院所不採,此有97年度板簡字第2272號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案(本院卷㈠331-335頁),該等支票原告丁○○及被告乙○○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故原告丁○○在該案原因關係之抗辯如果成立,被告乙○○將無法獲得勝訴之判決,故該原因關係之抗辯為該案之重要爭點。被告乙○○既在該案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法院並認為原告丁○○無法證明業已清償之事實,本案經本院曉諭原告丁○○應提出清償欠款之證據,然原告代理人陳稱「還沒找到」(本院卷㈠287頁),並經本院當庭訊問丁○○後陳稱:(當時96年6、7月,還欠乙○○多少錢?)不知道。(欠2000萬、欠1000萬、欠100萬、沒有欠錢,這些都差很多,你是作生意的人,為何都搞不清楚你欠多少錢?)那時還有14張票沒有兌現,我就欠這14張票的錢,但是這其中我還有部分清償,所以其實也沒有欠那麼多,我帳戶匯的錢是代表還他,可是前審法官並不如此認為等語(本院卷㈠371頁背面),惟核乙○○提出之「乙○○vs祥麟建設公司丁○○資金往來明細」(本院卷㈠150頁-154頁)觀之,固有記載原告丁○○匯款之紀錄,但究竟是還款?或給付借款之利息?並不明瞭。且原告丁○○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開案件中陳稱:兩造放款利息之支付,均高於銀行20%放款利率甚多,例如90年7月2日借周轉100萬,至還清款項為229.75萬,亦可證明部分原告丁○○之匯款,係給付利息,則究竟何筆款項係清償前開債務或票據債務,原告丁○○自應負證明之責。原告丁○○既承認積欠14張票款,又無法確切說明清償若干金額,則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丁○○既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被告乙○○主張原告丁○○欠款2035萬5500元為實在。

㈣被告乙○○對於原告祥麟建設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如有,其數額為何?

⒈前開被告乙○○對於原告丁○○2035萬5500元之債權(含票款請求權),包括被告乙○○與原告丁○○合夥投資台東市新建工程所發生之債權在內,此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2272號前開判決理由即知。再觀原告丁○○、被告乙○○94年6月10日簽署合夥投資新建工程契約書(本院卷㈠201頁),其上記載被告乙○○分別於94年5月5日、94年5月20日、95年6月10日分別交付2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股款予原告丁○○在案,嗣後原告丁○○又於95年9月23日以300萬元支票給付被告乙○○作為前開工程之報酬之給付,然前後共900萬元之款項(合夥款項及利潤)原告丁○○復開立附表一編號13所示900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㈠169頁),然被告乙○○96年12月31提示該票因拒絕往來而退票,亦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本院卷㈠169頁)。依系爭合夥契約第7條約定「本案所有付出成本損益均由合夥人丁○○負責之,乙○○僅為現金出資後取得利潤,其利潤並得於95年3月31日前連帶投資本金一次退還之」,可見該900萬元應於95年3月31日前給付,然原告丁○○並未給付,其所給付發票日為95年12月31日之前開票據亦未兌現,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原告丁○○仍應負擔該900萬元債務。原告丁○○雖對該款仍有爭執,但就卷內證據觀之,及參酌被告乙○○該900萬債權是否存在,亦為前判決之重要爭點,原告丁○○既未提出新證據,亦未指明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故前述2035萬5500元包含該部分900萬元之債務,足可認定。

⒉雖原告陳稱:原告丁○○應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於約定期限退還被告乙○○本金及投資款900萬元,而與原告祥麟公司毫無關係,如原告祥麟公司積欠被告乙○○投資款項,何故未見被告乙○○提出原告祥麟公司積欠投資款項之相關證據或雙方資金往來的紀錄」云云(本院卷㈠326頁)。

⒊然查:

⑴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668條、6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判例意旨參照。

⑶依前開合夥契約第11條約定「合夥人丁○○應成立祥麟建設公司,由丁○○為負責人及支票發票人」、第9條第2項約定「本投資案內之新建房屋起造人分別登記為祥麟建設有限公司及乙○○」、第10條第2項約定「本案之銷售應由丁○○負責簽約收款」、第7條約定「本案所有付出成本損益均由合夥人丁○○負責之,乙○○僅為現金出資後取得利潤,其利潤並得於95年3月31日前連帶投資本金一次退還之」,可見祥麟建設公司依合夥契約之約定而成立,並為系爭合夥建案部分房屋之起造人而擁有合夥財產,則祥麟建設公司因該合夥關係而擁有合夥之財產,並將之價賣與購買該房地之人,則該等財產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應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丁○○因執行該合夥業務所得,及祥麟建設公司因該建案所取得之任何利潤或持有之財產,均未曾分配任何利潤給付予被告乙○○(交付支票,但支票未兌現,原利潤分配請求權仍存在),則依合夥之約定,原告丁○○對被告乙○○應負之合夥債務,則依該合夥而成立之祥麟建設公司及其所屬之合夥財產,亦應對該90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僅空言否認祥麟建設公司非依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但未究明祥麟建設公司因合夥而成立,亦因臺東建案為起造人之一而取得權利或財產,然被告乙○○除了執有原告丁○○所開立之票據以外,未曾取得任何利益之事實。從而,原告丁○○對被告乙○○之債務為2035 萬5500元,其中900萬元原告祥麟公司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被告丙○○對於原告丁○○、祥麟建設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如有,其數額為何?被告丙○○雖到庭證稱:被告乙○○貸與原告款項時,部分資金由伊支出,金額為5、600萬元,有開票給伊等語,也有要求伊撤票等語(見本院卷342頁背面),然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丙○○並不否認系爭借貸款項均由被告乙○○出面,原告丁○○既不明資金係由被告丙○○提供,亦無與其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故該借貸契約,應存在於被告乙○○及丁○○之間。至於被告丙○○抗辯系爭房地A3棟、B5棟部分,係被告乙○○借名登記給伊,故被告乙○○得以對原告之債權抵銷(見本院卷㈡26頁、134頁)等語,是否有理由,容后述之。

㈥被告乙○○如對於原告丁○○、祥麟建設公司有債權存在,是否得對系爭房地未給付之尾款主張抵銷?如得主張抵銷,原告是否仍援引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被告信託之行為?

⒈關於被告乙○○、丙○○購買系爭房地A4、A3、B5三棟之動機及貸款之原因,原告丁○○到庭陳稱:(在洽談買賣房屋時,如果以你當時欠被告乙○○錢,依常情被告乙○○會把債務之事提出,並主張抵銷房屋價金,他難道都沒有說過嗎?)有,但我不同意。(既然你不同意他,為何還想買?)他作的醬菜被檢出有防腐劑,而被台北縣政府衛生局罰款,他找我處理,他不想待台北,想搬到花蓮。(為何要一次買三棟?)本來只買一棟,因為我降價他們就想買來做民宿。(不是因為你欠他的錢太多,所以買三棟房子來抵償?)不是。(你是否因為怕股東追究法律責任,所以你才在庭上否認有抵償的事?)都據實以告。... (被告資金不足的部分,要向銀行借款,是否就如契約書上所載的現金以外的餘額部分?)現金以外通通是貸款。(提示本院卷11頁以下,A4的部分是否貸180萬,A3的部分貸款390萬元,B5的部分貸款337萬元,契約書的記載是否屬實?)A4是180萬、A3是390萬、B5是383萬。(被告應給付的尾款是1153萬元,你們祥麟建設替被告送件時向銀行申貸多少錢?)事實上他沒有要用這麼多錢,只想貸700萬,所以他們自己決定只貸二戶,送件時貸700萬。(你剛才不是說除了現金以外,通通貸款,那現在又變成了契約上所記載貸款的金額不符實際的情形,到底他出了多少現金?)一個350萬,一個103萬,現金的給付與契約的記載不符。(哪一戶本來要貸款,後來不貸?)沒有講到。後來才找A3、B5去貸。(你剛才講被告乙○○要去貸款700萬,跟契約上的貸款餘額1153萬,還差453萬,你除了在原證五、六的催告存證信函之外,有無其他453萬差額之付款催告?)差額部分他要付現,因為沒有交屋所以沒有付現,一個350萬,一個103萬是指簽約金,差額的453萬是交屋後要付的,這個看合約就知道。(那沒有付453萬,你有催告他付嗎?)沒有,因為還沒有交屋,就不用付這個錢,我們交屋時都會給交屋包,裡面有鑰匙等等物等語(本院卷㈠371頁背面-373 頁背面)。

⒉被告乙○○具結後陳稱:(丁○○與祥麟建設有無以花蓮縣新城鄉山水御預售屋,房地三棟作為抵償部分欠款,詳細情形如何?)有,因為在96年3、4月時丁○○跟我說,他有3、400萬資金缺口,因為祥麟建設要付工程款,找我借調,剛開始沒有借,因為2000多萬沒有還我,後來就用代號A4的房屋來建議說抵償價值530萬,我就借他350萬元的工程款,剩餘的180萬就抵償之前2000多萬債務,當時有簽契約,是簽買賣契約,借款本身沒有簽契約。以往也都是口頭的借款,我就開一張支票,開票人是我,面額是350萬,我交給丁○○。(其他二棟房屋是怎麼回事?)96年6、7月時,丁○○又跟我說大概有500萬的資金缺口,所以又要跟我借錢,我當時跟他說我已經沒有資金,我們二個商議後,丁○○又建議代號A3、B5二棟房屋做為抵償,總價1030萬,我就先借他103萬,在我家交付給丁○○。拿A4、B5貸款700萬,其中500萬借給丁○○。後來我終止貸款,700萬沒有下來。丁○○96年8月8日起開始跳票,而且對我置之不理,所以就終止貸款。(700萬之貸款本金利息要如何償還?)約定由丁○○本人付本息。(這三棟房子,辦理過戶是由何人辦理?)魏阿麗。(當時的約定是先辦理房子的過戶,再辦理貸款,還是房子的貸款是尾款,應於尾款撥付時再辦理過戶?)因為房子是丁○○和祥麟建設要過戶給我來抵償之前的欠款,然後再由我和被告丙○○一人出一棟房子再去向銀行借貸。是先辦理房子的過戶再辦貸款。(為何會有二棟房子登記給被告丙○○?)因為在丁○○和祥麟建設的欠款裡面,有一部分是被告丙○○的資金,這個丁○○他也知道,而且欠款裡面原本有500多萬是要支付給被告丙○○的,但是時間到了沒有辦法支付,就要求被告丙○○撤票,再換其他支票來支付,就是用我的名字。因為丁○○本身是建設公司的負責人,他知道貸款由我一個人用三個房子去貸不好貸,所以他就建議之前有一個房子是我的,另外後面的2棟房子就用被告丙○○的名字去貸款,這樣我們夫婦一人出一棟,並且互作保證人比較好貸,所以就把A3、B5二棟房子過戶在被告丙○○的名下。(系爭編號A4、A3、B5的契約是在何處簽定?)板橋市○○路○段29巷我的家裡簽的。簽約時我、被告丙○○、丁○○三人在場。(96年4月20日簽A4房子買賣契約時,丁○○欠你多少錢?)丁○○1千135萬左右,祥麟建設欠我900萬元。(答辯3 狀裡,記載96年4 月24日簽約時丁○○尚欠1660萬,到底哪一個是對的?)丁○○1135萬是對的。我不知道答辯3為何會這麼寫。(有無任何的憑證證明祥麟建設欠你900萬?)當時丁○○以祥麟建設的名義與我簽了一個投資協定,來投資台東的建案。都是用我的名義開支票支付的。(提示原證八的合夥投資新建工程契約書,哪一條說你出資900萬,應該是由祥麟建設返還你900萬?)沒有直接寫。因為當時我知道祥麟建設只有單一負責人,就是丁○○,沒有其他股東,所以丁○○就是等於祥麟建設,祥麟建設就是丁○○。所以這個案件就是祥麟建設的案件。(提示本院卷第21頁,為何買賣契約附件一上面記載是交350萬的現金?)因為我開的票都是即期票,上面現金的記載也是丁○○的筆跡,我想即期票也視為現金。(350萬如果是借款的話,丁○○有無開票擔保?)沒有。(沒有借據,也沒有開票擔保,你如何追償?)因為他以530萬的A4房屋來抵償,就不需要其他的擔保。(你所謂的抵償180萬是何意?)因為他給我530 萬價值的房子,我只給他350萬即期票,相當於現金,還有差180萬是用來抵償過去丁○○對我的欠款。(你有無這張350萬票的明細?)有。是以現金匯出的。(系爭買賣契約是在4月24日簽的,訂金、簽約金為何在96年4月9日及4月23日匯出的?)丁○○有資金缺口,先來找我調,我們再補簽買賣契約書。(如果已經全額抵償了,買賣契約裡為何還要註明貸款金額是180萬,為何不記載全數清償?)合約書內容我沒看,都是丁○○先打好,再交給我簽名,我相信他,我們之前都已經講好了,這房子先來抵債,丁○○就把東西打好,拿來我家。( 如果說是用丁○○欠你的錢來抵償房地價款,丁○○對你的欠款應該會減少,為何你另案,板院97年度促字第33290號,又追訴2000多萬的欠款?)我提出支付命令的時間是97年6月17日,然而他所欠的14張跳票支票,最先到期的即將在97年6月23日即將滿一年。支票只有一年的期限,我再不理他,它會形同廢紙一張。然而在96年8月8日跳票以後,我履次催討跳票的支票,他一直置之不理,我真怕我手上的2000多萬的欠款支票會變成一堆廢紙,所以只好拖到屆滿一年之前才向法院提示,然而在向法院提示之前,因為丁○○的置之不理,然後在我沒有對他提起任何告訴之前,他卻向板橋地方法院對我及被告丙○○提出我們對他的詐欺,總總原因,他都不來處理,所以才會把一次的票據一次做提示,因為我們終止了對銀行的申貸,不借錢出來再給他週轉,可能是因為這樣他腦羞成怒,而否定了我們之前所有的抵償關係。(被告於答辯2狀主張A4的部分抵償180萬,B5部分抵償459萬,A3抵償468 萬總金額1107萬,若上開金額業經抵償,則丁○○積欠的2000餘萬的借款,應該降低才對,為何沒降低?)因為我履次向丁○○講要來將抵償掉1107萬的支票取回,他卻置之不理,然後回了我一句話,『沒有你想像的這麼簡單』,我後來才發現我好像被設了局一樣,原本他後面是要用刑事與民事來要脅我,要繼續再借錢給他,所以他一直都不來取回所抵掉的1000多萬的借款,所以我才會將14張支票全部提示。(B5、A3依被告乙○○所述係借款103萬予丁○○,該款項如何支付?)現金。在我家中。(被告乙○○是否有以岳父要看權狀為由,請丁○○與魏阿麗將權狀送到你家中給你?)沒有。(系爭房屋有無點交?)丁○○沒有給我鑰匙,但口頭跟我說,我可以去住了。我跟他要,他說以後再給我。(你是否有會同里長與警察到系爭房子換鎖?)有。(如果房子已經屬於你的為何要會同里長與警察去換鎖?)去換鎖的時間是96年12月28日,我曾要求里長陪同管區一起去換鎖,我同時也出具了房子的所有權狀,當時里長何禮鳳先生不相信丁○○會欠我這麼多錢,還當下要求跟丁○○打電話證實,丁○○也證實了,要求在二、三天他再來解決,然後,里長要求我先去工地等他,但是當天我去了工地,里長人跑掉了,我就傻在那邊。(為何要把系爭房子辦理信託?)是原本的規劃。只是沒有想到丁○○要告我們,我們把規劃提前等語(見本院卷339頁背面-342頁背面)。

⒊被告乙○○主張系爭房地A3、B5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丙○○為可採信:

⑴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可知,借名登記契約,與勞務契約,性質相近,但與民法設有明文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型勞務契約,又有差異,故在現行法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因此,借名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之;於補充解釋時,應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民法第529條)。又借名登記契約,視借名者有無因借用出名者之名義登記財產而支付代價,得為有償,亦得為無償。且依司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不可。再者,現行法尚無任何明文規定禁止借名登記契約,故此類契約不生民法第71條所定違反強行法規而無效之問題。此外,借名登記契約,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抵觸,亦無民法第72條之適用。

⑵系爭房地A3、B5部分之頭期款51萬元及52萬元雖由被告丙○○於簽約所支付,但兩造均不否認被告丙○○簽約的原因是因為如果三份買賣契約均由被告乙○○出名,則貸款較為困難,故分由二人簽約,較能貸款成功之故。原告丁○○自承96年4月間伊甲存支票需要支付1、2000萬元,必需調現來讓票過,故向被告乙○○調現(本院卷㈠370頁背面),足見當時原告丁○○有資金之需求(其他理由詳如后述),故向被告乙○○調借現金等情,被告丙○○並未參與,此觀原告丁○○陳稱「我不知道丙○○匯款給我,我只針對被告乙○○」即明(本院卷㈠370頁背面)。僅見被告丙○○參與簽署系爭96年7月22日及96年7月23日之契約,可見被告丙○○僅提供其名義擔任買受人,實際上均由被告乙○○決定足堪認定。從該等不動產交易與借款交涉過程,足資認定被告丙○○僅為出名者,即借名登記予被告乙○○,從而,被告乙○○、丙○○辯稱彼等間關於系張房地A3、B5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屬可採。

⒋由原告丁○○及被告乙○○之陳述或證述可知,不論購買系爭房地的動機、貸款之原因,二人說詞迥然不同。審酌以下間接事實,可知被告乙○○證稱「原告丁○○因資金窘迫,故先向伊調借現金,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至於未付之買賣價金,則以對原告丁○○之債權抵銷」為可採:

⑴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56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房地之興建,係原告丁○○與訴外人許清朝、吳俊德簽立合夥契約,並於第7條約定「本案之所有付出成本及損益均由合夥人丁○○負責之,許清朝、吳俊德僅為現金出資後取得單一利潤,其利潤並預計得於96年4月30日前連帶投資本金各700萬元整一次退還之」(本院卷㈠208頁正面),足徵96年4月底,原告丁○○需返還訴外人許清朝、吳俊德共計1400萬元之投資款;原告丁○○亦自承96年4月我的甲存支票需要支付1、2000萬,必需調現來讓票過,我那時跟他調錢,有借有還,利息是一分半到二分等語(見本院卷㈠頁370頁背面),雖丁○○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係向被告乙○○調借款項,但觀被告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記載,96年4月以後除了形式上列為買賣價金的350萬元、52萬元、51萬元外,僅有96年7月9日一筆30萬元之借貸(本院卷㈠154頁),原告丁○○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時除了以上這些款項外,究竟向被告乙○○調借若干款項,可見原告丁○○當時有資金迫切需求,其於96年4月9日調借100萬元、96年4月23日調借250萬元,96年4月24簽系爭房地A4棟之買賣契約,96年7月3日調借30萬元,96年7月22日調借51萬元並簽系爭房地B5棟買賣契約,96年7月23日調借52萬元,並簽系爭房地A3棟買賣契約。再加上要求被告乙○○貸款700萬元借原告運用,總計可自被告乙○○處調借1183萬元(計算式:100萬+250萬+30萬+51萬+52萬+700萬=1183萬),足供其解決資金缺口之大半。但反面觀之,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購買房地之迫切需要。可見原告丁○○既言當時曾向被告調借款項,即係指形式上作為買賣價金之該等款項,且要求被告乙○○、丙○○貸款後借予伊使用為可信。

⑶原告丁○○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2272號給付票款案件內陳稱:96年8月8日跳票是乙○○故意提示三張,故意讓被告成拒絕往來戶等語(本院卷㈠332頁最後二行)。雖然遠期票據發票日到期,執票人何時提示係票據權利人之自由,但由原告丁○○坦認96年8月8日跳票之事實,足資證明原告丁○○96年4月至8月間,資金已有周轉不靈之情況,否則何以被告乙○○提示三張票據即告跳票。從原告丁○○的資金狀況,除可推知原告丁○○當時資金窘迫,實有向被告乙○○調現以彌補資金缺的動機外,更可知本件三份買賣契約書的訂立,尚非原告所指被告要搬至花蓮或為子女購產之因素。亦可解釋何以原告丁○○於96年9月12日、96年9月20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乙○○、丙○○後,又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之因,係在於安撫被告乙○○、丙○○,期被告能以系爭房地貸款後再貸予原告丁○○款項以渡過資金周轉之難關,由該等情況事實之間接證據,足認被告乙○○所言不虛。

⑷本件買賣房地之交易與正常買賣房地之交易不同之處在於:

①被告乙○○94年4月9日、94年4月23日分別給付原告丁○○100萬元、250萬元,旋於96年4月24日始締結系爭房地A4棟之買賣契約,與一般正常買賣交易流程簽約同時支付頭期款之情況迥異,且該份契付款僅分二期,即頭期款與貸款。

②一般房地產之交易,出賣人為確保剩於價金之給付,均會要求買受人就未給付價金之部分,出具本票擔保,以確保價金之給付。但本件未如是為之,原告丁○○除了在三件買賣契約中,未曾要求被告乙○○、丙○○出具剩餘價金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③房屋過戶與申貸非同時完成。原告於96年9月12日、96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並交付所有權狀(本院卷㈠5頁,原告坦認權狀交付在貸款之前),之後方有申辦貸款之動作。

④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應於交屋完成後始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但原告堅稱交屋未完成,亦稱被告乙○○、丙○○未繳清尾款,卻交付所有權狀。由以上異於一般正常交易流程之情況證據觀之,若非原告同意以系爭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在當時原告丁○○跳票之狀況,若不將權狀交付被告乙○○、丙○○,無以令彼等安心,又若無同意以債務抵銷部分價金,何以如是?尚難認為不要求被告乙○○、丙○○開立票據擔保,係原告丁○○與被告乙○○因昔日交情所為,至於原告辯稱係被告以家中長輩看權狀為由取走,未有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亦非可信。

⑸當時被告乙○○持有原告丁○○所簽發如附件一之票據達2035萬5500元,金額不可謂不大,原告丁○○亦坦認被告乙○○曾表示抵銷之意思,然抵銷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發生抵銷之效力,如原告丁○○在94年4月第一份買賣契約成立時予以拒絕,衡情不會有第二份及第三份買賣契約出現,在積欠被告乙○○大筆債務之情況下,亦再無法調借現金。觀94年7月22日、94年7月23日就剩餘之價金部分尚區分為「定金」、「簽約金」、「開工」、「結構體完成」、「鷹架拆除」、「使用執照取得」、「銀行貸款」、「交屋」等給付階段(本院卷㈠39、57頁),兩造皆不爭執系爭房地於96年8月10日經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則就系爭房地B5棟為例,被告丙○○至少要再給付第4期結構體完成款25萬5000元、第5期鷹架拆除款25萬5000元、第6期使用執照取得款15萬3000元,但迄原告96年11月26日發存證信函催繳前,原告亦不否認從未依期催繳前開各期款項,依照兩造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後段約定「惟每期付款與前期付款之間隔不得少於15日」觀之,足見原告確以系爭房地作為向被告乙○○調借資金之擔保,且以被告乙○○對於原告之債權抵銷剩餘未付之價金,否則何以從未按期催繳?再依兩造買賣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甲方(被告乙○○、丙○○)於交屋完成時,應繳付交屋款予乙方(原告)」、第14條第3款約定「乙方(原告)於交屋完成後,應交出房屋土地權狀予甲方(被告丙○○、乙○○)」,可見履約之順序為「被告給付簽約金=>被告給付開工款=>被告給付結構體完成款=>被告給付鷹架拆除款=>被告交付貸款所需證件予原告(第17條第1款)=>原告取得使用執照(96年8月10日)=>被告給付使用執照取得款=>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13條第1款)=>被告貸款=>原告交屋=>被告給付交屋尾款=>原告交土地所有權狀」,今原告已履約至最末階段(交付所有權狀),竟又回頭指稱被告未付各期之款項,又未見原告為各期款項間隔15 日以上之催告,難認原告之主張符合誠信原則。由是可知,原告將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交付給被告之原因,係因剩餘的買賣價金已由被告乙○○以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完畢,原告方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至於其後之貸款動作,目的不在於給付買賣價金,而係貸款予原告周轉之用。據上所述,丁○○確有同意被告乙○○以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丁○○又為原告祥麟公司之代表人,故被告乙○○自得主張以對原告之債權抵銷。

⑹原告雖陳稱如附件一所示之支票當時發票日均未屆至,不符抵銷之適狀云云。然查,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在於擔保借款或投資利潤之支付,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新債務未履行,舊債務未消滅,該等支票雖發票日未屆至而尚無法提示,但其所擔保之債權,原告未證明其期限未屆至。其中關於借款之部分,如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則被告乙○○隨時都可以向原告請求返還借款,自屬簽訂買賣契約時可供抵銷之債權;至於900萬元投資款及利潤部分,原約定於95年3月31日給付(本院卷㈠201頁正面),足徵96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該部分亦屬清償期屆至可供抵銷之債權,原告僅以新債務之票據發票日來認定抵銷之適狀,未審究舊債務之抵銷適狀,尚非可取。

⑺據前所述,被告乙○○對原告丁○○之債權有2035萬5500元,其中900萬元的部分原告祥麟建設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系爭房地部分供作抵銷之金額,其中A4部分180萬元、A3部分459萬元、B5部分468萬元,合計1107萬元,被告乙○○主張伊對原告丁○○債權部分,以180萬元、330萬元、340萬元分別抵銷A4、B5、A3尚餘土地款部分;以伊對祥麟公司債權部分,以129萬元、128萬元抵銷B5、A3尚餘房屋款部分,故經抵銷後,對原告丁○○之債權剩285萬元,對原告祥麟建設公司尚有債權643萬元,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之抵銷主張,應予准許。

⑻退萬步言,縱然不認為被告乙○○在簽約時已有抵銷之意思表示,但原告催告並解除契約皆不合法,被告乙○○仍得於訴訟中主張之:

①依兩造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依『付款辦法』之約定,甲方(被告丙○○)自接獲乙方通知後七日內,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惟每期付款與前期之間隔不得少於十五日」(本院卷㈠13頁)。但觀系爭買賣契約A3及B5棟之部分,價金分為八期給付,然原告從未以各期間隔15日以上之時間催告被告丙○○付款,僅於96年11月26日以一次存證信函催繳未給付部分,該催告難認合法。

②再據原告丁○○陳稱,關於系爭房地A3、B5部分,尚未給付之價金,除了貸款700萬元以外,其餘453萬元係交屋後再付,但沒有交屋云云(本院卷㈠371頁背面-373頁背面)。惟查,依系爭房地A4契約附件一付款辦法所載,該房地之貸款金額為180萬元(本院卷㈠21頁)、系爭房地B5買賣契約附件一付款辦法所載,該房地之貸款金額為337萬元(本院卷㈠39頁),二者貸款之金額為517萬元,顯不足700萬元;如原告指稱以A4之房地貸款,則該房地尚未繳交之價金僅有180萬元,如超過180萬元之貸款,豈不坐實了被告乙○○抗辯以貸款借予原告周轉之說;另據系爭房地A3契約附件一付款辦法所載,該房地之貸款為390萬元,如係持A3、B5貸款,方有可能貸款700萬元。然系爭房地A3、B5之房地均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如以該等房屋貸款,豈不與當初要求分別以被告乙○○及丙○○之名義訂立,因二人較方便貸得款項之說矛盾,更可知貸款的目的係借予原告使用。再者,果如原告丁○○所述以A3及B5兩棟房地貸款,則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A4房地既無交屋,又無須貸款,自無給付尾款之問題,然原告卻在自認未交屋之情況下,又陳稱未交屋就不用付包含前開180萬元在內之剩餘453萬元,卻逕自主張被告乙○○違約,並據以催告解除契約,即屬矛盾,亦非適法。

③又查原告丁○○96年11月26日寄予被告丙○○的存證信函記載「主旨:為催告台端於函後到七日內繳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九百二十七萬元及遲延利息,逾期即逕依約解除雙方房地買賣契約,並以本函為解除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院卷79頁正面),其催告被告丙○○給付927元萬,顯與原告丁○○陳稱僅需給付700萬元,其餘的交屋後再付之說法明顯不符。如原告丁○○前開陳述可採(假設語氣),姑不論兩造關於付款之約定及法律效果,前開催告180萬、927萬元之給付即與兩造之約定不相符合,該催告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原告之解約並非適法。

④原告之催告及解約既非適法,被告乙○○自得於訴訟中以伊與原告間之債權主張抵銷之。

⒍被告乙○○既得主張抵銷,其對原告已無何債務可言,自非原告之債權人,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撤銷信託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㈦原告之其餘主張,均難認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⒈原告主張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明知前開買賣房地契約已遭解除,卻暗自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成立信託,藉此脫產云云(本院卷㈠317頁)。然查:

⑴信託法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應審酌信託行為本身,有無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清償困難或清償遲延之狀態,原告對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依被告乙○○、丙○○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對標的物不具運用決定權,信託時間終了後信託財產仍分別歸屬被告乙○○、丙○○,有該信託契約在卷可按(本院卷㈠92-99頁),足見本件為自益信託。

⑶本院既認系爭房地之買賣時,被告乙○○已將其對於原告丁○○、祥麟建設有限公司債權之債權,用以抵銷價金,從而,該等買賣價金之債務既均已抵銷,被告乙○○、丙○○已非原告之債務人,且被告丙○○僅係借名登記給被告乙○○,均述之如前。從而,原告既非被告之債權人,對被告無何債權存在,自無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遲延之情形。

⑷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之剩餘買賣價金之債權,既因被告乙○○主張抵銷而消滅,則被告乙○○、丙○○自無未給付尾款之事實,原告以之為由解除契約即非適法。被告既基於買賣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占有系爭房地,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非不當得利。

⒉原告雖陳稱被告乙○○持原告丁○○開立予伊如附件一所示之14張支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給付票款,經該院以97年度板簡字第2272號判決原告丁○○應給付被告乙○○票款在案,如果真如被告所述,系爭房地係用以抵扣欠款,則被告乙○○何故持該等支票再向被告丁○○要求給付全部之款項,被告之抗辯實自相矛盾云云。然查,兩造固於94年4月及7月締結買賣契約時,有以原告買賣價金之債權,與原告積欠被告乙○○舊債務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敘之如前,然原告數年來積欠被告之債務,未計利息均已達千萬元之上,則被告乙○○於96年間持如附件一所示之14張票據,請求給付全部票款,並不違反常情,且是否就抵償部分扣除,乃丁○○在該案是否為原因關係抗辯之問題,被告乙○○基於兩造金錢之糾葛達數千萬元,在無法釐清確切之債權債務數額之前,未扣除已抵銷之款項,交由法院審酌及待丁○○在該案抗辯,亦屬可能,與常情亦無違背。原告以之即認為兩造無抵償之意思表示,尚非可取。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或未為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
│編│金      額│支票號碼  │發   票   日│提示日(均│
│號│(新臺幣)│          │            │拒往退票)│
├─┼─────┼─────┼──────┼─────┤
│⒈│  941,500 │EY0000000 │ 96.06.23   │96.12.04  │
├─┼─────┼─────┼──────┼─────┤
│⒉│2,000,000 │EY0000000 │ 96.07.08   │96.12.04  │
├─┼─────┼─────┼──────┼─────┤
│⒊│1,030,000 │EY0000000 │ 96.08.08   │96.12.04  │
├─┼─────┼─────┼──────┼─────┤
│⒋│  270,000 │EY0000000 │ 96.08.08   │96.12.04  │
├─┼─────┼─────┼──────┼─────┤
│⒌│  500,000 │EY0000000 │ 96.08.08   │96.12.04  │
├─┼─────┼─────┼──────┼─────┤
│⒍│  590,000 │EY0000000 │ 96.08.23   │96.12.04  │
├─┼─────┼─────┼──────┼─────┤
│⒎│  900,000 │EY0000000 │ 96.09.23   │96.12.04  │
├─┼─────┼─────┼──────┼─────┤
│⒏│  654,000 │EY0000000 │ 96.10.08   │96.12.04  │
├─┼─────┼─────┼──────┼─────┤
│⒐│  270,000 │EY0000000 │ 96.10.08   │96.12.04  │
├─┼─────┼─────┼──────┼─────┤
│⒑│  950,000 │EY0000000 │ 96.10.23   │96.12.04  │
├─┼─────┼─────┼──────┼─────┤
│⒒│1,800,000 │EY0000000 │ 96.11.08   │96.12.04  │
├─┼─────┼─────┼──────┼─────┤
│⒓│  270,000 │EY0000000 │ 96.12.08   │96.12.10  │
├─┼─────┼─────┼──────┼─────┤
│⒔│9,000,000 │EY0000000 │ 96.12.31   │96.12.31  │
├─┼─────┼─────┼──────┼─────┤
│⒕│1,180,000 │EY0000000 │ 97.06.08   │97.06.09  │
├─┴─────┴─────┴──────┴─────┤
│合計20,355,5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信託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