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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0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59萬6884元,惟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減為請求58萬661元(本院卷139頁),係基於同一信用卡、現金卡帳款之請求事實為聲明之減縮,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於92年9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另約定被告得選擇以循還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計付循還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被告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之2%;而各筆循還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還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款以年息20%(即日息萬分五點四七九)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剩餘未付款項不足新臺幣1000元,則當期結帳日後發生之循還信用利息,不予計收。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共計46萬9071元(其中消費款45萬2848元未為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7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自93年3月24日起至96年3月2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11.88%固定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7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2萬7813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本案與鈞院子股97年度執全字第1568號假扣押案件係為同一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現金卡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66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現金卡這筆帳沒有疑義,主要是信用卡的部分有些疑義,93年3 月23日至同年4 月23日間的消費明細增加5 萬多元的消費,但消費明細中並未標示出消費額,我沒有消費這5 萬多元,實際金額增加我並沒有注意,因為我是常態性繳款,只注意最低應繳金額,沒有查看消費明細。

㈡被告另於94年6月8日曾有匯款一筆38萬9547元用以清償部分款項,係委託大眾銀行職員全權處理,不知原告有無收到。被告之前向原告要求消費明細,但原告置之不理。

㈢被告積欠之借款依債權保全之規定於遲延時,已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自95年7 月23日起均未行使法務行為,原告得為時效抗辯。

㈣爭執積欠信用卡帳款之金額,但願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92年9月29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其後雖陸續請卡,但帳款皆列入前開卡號內。

㈡被告93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迄95年7月21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現金卡帳款12萬7813元未清償。

㈢被告93年2月17日又向被告申請通信貸款,迄94年7月間尚積欠原告38萬9547元。嗣因被告向大眾商銀申請代償,原告將該代償款用以清償該通信貸款。

㈣前開信用卡使用循環息之年息為20%、現金卡使用循環息之年息為11.88%、通信貸款借款年息為18%。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代償部分:被告向大眾銀行辦理代償,原告未將代償款項,抵充年息最高(循環息為年息20%)之信用卡欠款,而用以抵充年息次高通信貸款(借款利息為年息18%)之部分,是否違反民法第322條抵充之順序?又被告抗辯原告只以37萬5261 元抵充,少抵充1萬4286元,是否有理?

㈡信用卡及現金卡循環息部分:原告定型化契約約定信用卡循環息為年息20%、現金卡循環息為年息11.88%是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㈢信用卡帳款疑義部分:被告辯稱自93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3日間有一筆消費款項約5萬多元,非其所為;又辯稱原告請求時效消滅等辯解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抗辯代償部分: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又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 條、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確實透過大眾銀行於94年6月8日匯款38萬9547 元以清償其債務,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眾銀行,並有大眾銀行函及扣款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為原告所肯認,堪信為真實。惟依被告所簽立之扣款委託書以觀,僅有放款行、金額及匯款帳戶之記載,並未提及係為抵償何筆債務;況且被告當時亦係由大眾銀行職員全權處理,其亦不知悉清償債務之性質為何,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已有指定清償順序,應認被告於清償時未指定應抵償之債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惟查,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其利息係以年息20%計算,抵充該部分,對被告有利。然原告竟抵充通信貸款之部分,自屬無理。依據原告主張,被告迄94年6月,積欠本金為28萬1657元;94年6月9日迄95年7月23日刷卡金額為20萬8809元(本院卷126 頁),被告對之除以下㈢所敘之事爭執(惟無理由,詳后敘之)。二者相加後,共計49萬466元,以前開38萬9547元抵充後,剩10萬919元,故被告信用卡部分,僅在10萬91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㈡關於信用卡、現金卡循環息部分:

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主要之權利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認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效時,除應審查該條款有無違背誠信原則之要求外,並應判斷其是否對契約相對人顯失公平。易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對契約相對人顯失公平者,始屬本條項所定之無效的條款。惟在通常情形下,定型化契約條款對相對人顯失公平者,應無不違背誠信原則;而違背誠信原則之條款,亦多導致相對人顯失公平之結果。故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兩項審查標準實非彼此獨立,而為互相補充(參見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㈣,2006年12月版,頁123)。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可資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參酌。再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96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問題之提出:

⑴信用卡、現金卡等使用循環息之年息是否過高,近期亦成為討論之焦點,中央社98年1月15日之報導「央行不斷降息之際,信用卡循環利率卻紋風不動,貼近民法規定的最高上限20 %,學者表示,不論基準利率是高是低,信用卡循環利率都是近20%,不僅不合理,也說不過去。大和總研全球首席經濟學家辛○○表示,信用卡循環利率與房貸等其他利率一樣,應隨央行的基本利率水準調整,例如近期央行持續降息,公營行庫以月調方式調降房貸利率,帶動民營銀行跟進,順利發揮市場機制,但信用卡循環利率卻一直紋風不動,不合理。央行自去年9月底至今,已連續六度降息,官方指標利率的重貼現率已由3.5%降至1.5%,房貸、存款利率紛紛調降反映,唯獨信用卡循環利率一動也不動。信用卡循環利率仍高達近20%,也就是貼著民法對約定利率的最高上限,無論央行基準利率是高、是低,多數銀行仍以20%的信用卡循環利率收費。辛○○指出,銀行因需承擔貸款風險,對企業的放款利率、或對消費者的信貸利率、信用卡循環利率等,一定比基本利率高,且有段差距,但當央行持續降息,信用卡循環利率也沒有理由還維持高利率。資深金融界人士私下表示,銀行雖宣稱落實認識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原則、會依客戶信用調整風險等級,理論上信用好的客戶可享有較低的利率,但以信用卡為例,銀行卻沒有徹底執行風險分層管理,已導致許多不公平現象。例如小孩已經上大學的陳媽媽,在外商銀行不僅是VIP貴賓級客戶、每月按期繳交全額房貸及信用卡費,但陳媽媽的信用卡循環利率卻是最高的20%,銀行並未主動調降。該金融界人士指出,如果市場能有效發揮其機制,理論上每家銀行的信用卡循環利率應該會互相競爭,好客戶會靠向低利的銀行,對其他銀行造成競爭壓力,但銀行某種程度是壟斷市場的產業,每家銀行都想收取最高利率,因此大家都貼著民法最高約定利率20%走。辛○○表示,較健全的解決之道,應尊重市場機制,若消費者能獲知各銀行的利率資訊,自然會形成市場力量,消費者會向循環利率低的銀行靠攏,競爭效果就會出來,政府公權力能介入的地方,就是讓市場機制更健全。不過金融界人士表示,這波百年罕見的金融海嘯,背後一大原因就是金融監督管理不夠嚴格,更證明金融業無法成功自律,認為是政府公權力介入的時候。該人士分析,國外信用卡的循環利率,多數採取風險分層管理,國內早在數年前也引進類似的概念,但目前多數利率仍維持在20%,證明市場並未發揮該有的機制,銀行也未落實風險分層管理的承諾。他表示,政府應以公權力介入,雖不能硬性規定利率是多少,但必須讓市場發揮應有的機制,例如強制誘導業者調降,否則基準利率無論是5%還是零,信用卡循環利率都高達20%,違反公平原則。消費者與銀行打交道,有如小蝦米與大鯨魚,對抗的力量微乎其微,當市場機能已失效,政府就應以公權力介入恢復市場機制,消費者的力量才得以發揮,靠市場競爭使利率回歸合理水位」,由上報導可見銀行某種程度對於循環息的壟斷,讓一般民眾無從藉著市場機制選擇,政府公權力(金管會)因為其組成多為銀行界之代表,此觀其主委卸任前、卸任後均從事為金融業或金融機構之法定代理人即明,自屬銀行利益之代表,一般民眾如在立法委員未修正法律之情形下,惟有藉著司法控制的手段,調整此一極度不公平的現象,該等不公平之現象亦符合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稱「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認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情形。

⑵我們從第二個角度切入,來看待循環息的利率為何對消費者極不公平。現今銀行業者,都會允許消費者使用「最低應繳金額」來分期繳交信用卡款。或許有人以為,這種約定,是對消費者的恩惠,其實不然。

①依據本院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簡稱銀行局),該行覆稱:「... 二、有關主管機關對信用卡契約最低應繳金額規範乙節:查本會94年12月19日金管銀㈣字第09440010950號函已規定,發卡機構就信用卡當期一般消費之10%應納入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惟不溯及既往),藉提高信用卡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減少持卡人爾後還款之負擔,至其餘各期之最低應繳金額比率,尚無法令強制規範,係由發卡銀行機構自行與持卡人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目前多為2%至5%)... 」,有該局97年11月5日銀局㈣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②觀前開函,閱者或許有個疑問,通常債權人不是希望債務人趕快還錢嗎?何以還要規定第一期至少要繳交消費款的10%?何以不溯及既往,讓舊的信用卡契約仍得以維持第一期只須繳交消費款的2%至5%?事實上,我們以簡單的數學計算,即可窺其端倪。如果信用卡之循環利率為20%,但消費者每期僅繳交欠款2%,則一年下來,消費者總共還款達24%,扣除循環利率的20%,簡單的概略計算結果,僅清償4%。換言之,如消費者消費5萬元,一年才清償4%,將要25年才能將此筆消費款還完。當消費者購物使用信用卡時,假如一個5萬元的名牌包,第一期只須繳交1000元,多麼的會刺激消費者的購買慾,但,消費者會想到依其與銀行最低應繳金額的約定,將要25年才能還完這筆款項嗎?這個答案顯然否定的。退步言,縱然肯定,但消費者要繳交25年的利息,對消費者亦不公平。以上是概略估算,或許有人認為不甚準確,但再依據本院函詢銀行局,設例刷卡消費10萬元,第一期最低應繳金額比率10%,其餘各期皆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計算,持卡人約七年左右始能清償完畢,有該局前揭函在卷足稽(本院卷87頁),則以10萬元每年收取20%利息計算,刷卡10萬元,除本金10萬元七年還畢外,尚需繳納利息14萬元。由以上設例觀之,這樣的約款是否公平?銀行業者此種約定,又未揭示在信用卡契約中,迄今有多少消費者瞭解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將長達數年或數十年始能清償完畢?該約定是否有「請君入甕」的意味,甚至可評價為「消費陷阱」,其公平性殊值斟酌。或許有人會認為這是「契約自由」原則,消費者可以選擇不使用信用卡云云,但銀行業者從未揭露或告訴消費者「誠實」的依照與銀行的約定走,卻要25年始能清償的事實;「誠實」的依照與銀行的約定走,該資訊將揭露在聯合徵信中心,會在其他與銀行交易的行為(如有擔保貸款),被評價為信用不佳的狀況;「誠實」的依照與銀行的約定走,在目前銀行採取浮動循環息的情況,銀行僅以使用循環息認為消費者信用不佳而遭從低循環息利率從%以下調整為高循環息。以上諸疑問,這難道符合對於消費者之平等互惠?又消費者在現今塑膠貨幣盛行的年代,能藉契約自由而有所選擇嗎?

③商業周刊第836期封面故事「現金卡殺人事件」正揭露著以下的真實案例「... 一、從資產到負債,80萬卡債碾碎30歲青年的人生:銀行不是地下錢莊,沒有壬○想的那麼可怕,但是80多萬元的負債,已毀了才30歲的壬○。他曾經有過十多張信用卡、現金卡,卡片讓他過了好幾年不愁吃穿的日子,也幫他買了車子、房子。拿到人生第一張信用卡後,壬○的人生開始不一樣,但是短短8年,他卻耗盡了所有。民國85年,台灣信用卡市場進入百家爭鳴的戰國時代,銀行大打「終身免年費」,一舉將台灣信用卡發卡量推上一千萬張關卡。當年發卡量以將近50%的驚人速度成長。女性卡、聯名卡、認同卡紛紛出籠。到了今年八月,信用卡發卡量已經是當年的五倍以上。當年22歲的壬○躬逢其盛,才剛出社會工作不到一年,他辦了生命中第一張信用卡,額度不過3萬元,但當時他的月薪只有2萬元。在百貨地下街當廚師的壬○,常覺得懷才不遇,每個工作都只能待半年,有時候兩、三個月可以找到工作,有時候卻大半年處於失業狀態。89年,革命性的金融產品--現金卡問世,門檻更低、還能隨時提領現金,比信用卡更好用。像壬○這樣經常需要借錢的年輕人,現金卡簡直是救命妙藥。在不斷借錢過日子的情況下,他一個月的薪水不過3萬多,合計的信用卡、現金卡額度卻超過30倍!幾乎每張卡都爆掉的壬○,一個月至少最低應繳金額是3萬元。為了解決龐大卡債,壬○聽從銀行行員的建議:只要維持半年房貸繳息正常,就可以辦二胎房貸,用這筆錢來繳清之前的卡債。壬○根本無分辨這樣究竟能不能解決他的問題,被錢逼急了的他,不管未來二胎房貸利率依舊高達18%,就買下一間總價兩百萬、位於雲林鄉下的房子。誰知道,這房子是台鳳蓋的,這家公司根本財務就有問題,壬○都搬進去半年了,房子還過不了戶,他完全弄不清楚究竟怎麼回事,只知道房子未過戶,他也無法辦二胎房貸,最後只能不要這間房子,損失三萬多元了事。去年底,壬○陸續接到銀行催繳電話,也收到存證信函,最後被債務逼得只好尋死。『他的結打不開,永遠也沒辦法振作』壬○的姊姊說,如果當初債務能及時止血,壬○或許不會這麼慘。現在壬○是不是有機會重新來過,家人不敢奢望,只求有一天他能振作起來,人生不要在30歲就玩完。壬○並不是因為信用卡、現金卡消費過了頭而被逼得選擇輕生的唯一案例。11月17日,高雄鄉大寮鄉一位莊姓青年上吊自殺,身上留給家人的一封簡短字箋,道出他刷爆了五家銀行的信用卡,因為無法承受欠債壓力,只好選擇自我了斷。11月18日,一位大二女學生,因為還不出3萬元的現金卡債務,被銀行委託的財務公司催討,最後受不了而吃安眠藥自殺,雖然送醫後無大礙,不過他還是選擇休學,才20歲的生命蒙上陰影... 」、「人的生命,為什麼會被一張小小的塑膠卡擊垮?又是什麼樣的一股狂潮讓這些卡片數量不斷爆增,影響著每一個人的生活?根據財政部金融局今年8月統計,目前國內信用卡流通卡數達3500多萬張,是十年前的12倍;循環信用餘額達到3604億元,已經連續第17個月成長。金融局10月份公布的數字,平均每個人持有2.8張信用卡,其中高達七成的人使用循環利息,而每個月還清帳款的不到五成。更驚人的是,有四成以上的人,平均每個月薪水的五分之一都用來還卡債;更有一成六的人,用薪資的四分之一、甚至三分之一來還債。當借錢、欠債成為社會中的常態,甚至一些經濟條件才剛在起步階段的年輕人把借錢視為天經地義,面臨信用卡循環信用、現金卡利息高達13 %到20%的條件下,就會產生有人債台高築的情形,一個個血淋淋的案例,也訴說著借錢的後遺症正在社會的各個角落發生... 」(見本院卷94、95頁)。

④銀行業者多以信用卡、現金卡之成本較高,作為前開循環利率居高不下的理由,但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其信用卡之成本及利潤供本院參酌(見本院98年2月25日裁定,本院卷116頁),惟原告未能提出;銀行業者或以國外之金融機構循環利率更高作為其理由,但去年雷曼兄弟破產事件後,適足以證明,國外金融機構所推出之商品及採取之措施,非定屬公平之事,甚多的「消費陷阱」,消費者總要在金融風暴爆發後,方得以知之;更何況,如果銀行未藉信用卡循環利息獲得豐厚的利潤,又何以一窩蜂的推出各式信用卡,甚有以廣告陳稱「借錢是一種高尚之行為」之理;佐以前開商業周刊同篇報導亦謂「『銀行提供機會讓你實現夢想,但怎麼去發展,銀行管不到』中華銀行消費金融部經理癸○○說。癸○○桌上壓著一張小紙條,上頭是各家金融機構逾放比率,時時提醒他,中華銀行還有200億壞帳破洞等著他來填滿,而補破洞唯一的方法,就是衝現金卡和信用卡!『銀行好不容易抓到一個浮板,怎麼能說有錯呢!』癸○○說,現在哪家銀行不靠現金卡和信用卡賺錢?『從賺錢的立場,我們錯了。你看現在什麼銀行都比我們賺』一家未發行現金卡的銀行主管說,不管當初決定不跟進的理由是什麼,現在的確輸人一大截。更何況,如從和年輕人先建立關係的角度來看,發行現金卡並非壞事」(本院卷97頁),正適足說明,銀行業者藉著不公平的循環利息之約定,獲取高額的利潤,並成為銀行主要利潤之來源,或以高額的循環息,來彌補其大量核卡的風險,則對消費者實不公平。

⑤本院函詢銀行局,該局覆稱:「... 六、有關發卡機構於持卡人使用循環利息數月後,即將較低之循環利率調高至將近20%,其合理性乙節:為保障持卡人權益,避免發卡機構未考量持卡人信用狀況即收取一致性高利率,本會已訂定『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訂定差別利率應注意事項』,要求各發卡機構應主動按持卡人的信用狀況,訂定不同等級的信用風險,且考量資金成本及營運成本(含營運利潤)後,採取利率差別定價,並定期覆核調整。另『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亦規定,發卡機構倘有提高持卡人利率、變更利息計算方式等情事時,應於60日前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如有異議得終止契約。爰發卡機構對於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利率須定期覆核,如有提高利率之情事亦須於60日前通知持卡人,而持卡人對該變更有異議時即得終止契約」(見本院卷88頁)。然實務操作的結果,如原告之作為,均僅視消費者有無動用循環利息,並以消費者動用循還利息為客戶信用不佳而調高循環利息的依據。惟查,較低的循環利息,本就是消費者與銀行業者所約定所同意動用的,消費者並無其他違約之情形,亦照契約之約定以分期方式決定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何以依照契約之約定行之,竟被評價為信用不佳而調高利息,對於此節,銀行局仍迴避不表意見;且觀信用卡契約內亦未明白揭露「分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信用卡款作為評價信用不佳之唯一理由」,銀行片面的決定調升利率,即難認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⑶從第三個角度觀之,目前銀行短期無擔保放款,縱採固定利率者,借款利率年息低於10%者所在多有,甚多係以其信用卡客戶進行遊說,如本件原告即約三個月至半年更換一次客服,並對其信用卡客戶進行短期貸款的遊說。何以同樣的客戶,同樣的信用狀況,發生呆帳的風險尚無不同,使用信用卡消費與短期無擔保貸款,竟有此天差地別的不同利率?更足以證明信用卡循環利率的不合理。然銀行局對該項問題僅稱「... 五、有關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與一般無擔保信用貸款清償方式之差異乙節:查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屬具備循環動用信用額度之商品,一般無擔保信用貸款則屬一次撥貸全部款項之商品,而二者所清償款項之抵充順序原則上皆按照民法規定,差別僅在一般無擔保信用貸款係一次撥貸,其還款期限自始固定,金融機構可核算出債務人每期應攤還的本金及利息,而循環動用信用額度之商品,因債務人在循環信用額度內可自行決定動用或還款之次數與金額,爰還款期限未固定」(本院卷87頁),該函僅陳述二者有何不同,但對於何以利率有者如循環利率20%,有者信用貸款僅3.99%,利率如此天差地別之因未能說明;亦無從判定信用卡循環利率特別高昂有何成本因素存在;甚至銀行業者對於客戶之篩選不嚴,事後亦未風險分層管理,市場因銀行幾乎壟斷性的決定利率亦無法發揮契約自由或經濟供需的機制;依銀行局前開函亦可知政府公權力亦袖手旁觀,猶要本院認為該循環利率的制定符合契約正義與平等互惠,實有未合。

⒊原告與被告間之信用卡、現金卡契約關於循環息之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

⑴定型化契約條款所以需要特別控制其對他方當事人的拘束力,原因在於他方當事人就爭議條款,僅有形式上的締約自由,而無實質的締約自由。原告與被告間之信用卡條款,無論被告之信用狀況如何,一律以年息20%或11.88%計算循環利息;且不論何種職業之人與原告締結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其年息仍以前開方法計算,消費者顯無實質與原告締約之自由,甚連磋商機會之最低保障都沒有,應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附帶論述,晚近94年12月19日之後,各銀行雖在金管會之要求下,改成三段式的浮動循環利率,但各銀行仍未揭示調高利率之原則,逕以消費者使用循環信用為調高循環利率之唯一理由,並「迅速」的在數月內再調至最高之循環利率,用以追求銀行自身的最大利潤,亦使消費者無實質蹉商之機會,諸銀行間更形成壟斷性商品,消費者無從選擇。故該循環利率之約定,應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

⑵依現今之循環息遭銀行不當運作,該契約條款有由司法控制宣告無效的必要:為防範預定條款當事人假借或濫用「契約自由」之名,而擬定顯然欠缺公平的條款,遂有必要特別立法控制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系爭條款相關之交易,欠缺市場競爭時,固然尤應如此,但絕非僅限於在壟斷、獨占等欠缺市場競爭之定型化契約交易,始有條款顯失公平可言,故定型化契約條款究竟對他方當事人有無拘束力,應實質審查條款內容,非僅從形式上要求預定條款當事人於締約前提供他方磋商變更機會,而不論雙方在經濟、法律與資訊地位上,是否處於平等磋商之地位(見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㈣,2006年12月版,頁180、181)。銀行業某種程度是壟斷的行業,一般消費者與其締約之法律上、經濟上、資訊上皆立於不平等的地位,銀行在信用卡契約締結後,沒有徹底執行風險分層管理,竟以一致的高循環利率,使用循環信用即代表信用不佳為唯一達成高循環利率之手段,以獲取其最高之利潤,此種不公平現象,迄今數十年皆未變更,本院本庭曾首度宣告信用卡掛失前24小時以前被冒用條款無效,銀行業者始願意調整該條款內容,顯見司法控制仍有其必要性,在立法院對於民法第205條是否修正爭論不休,代表銀行利益者百般阻擋修正法案通過,政府公權力效果不彰之情況下,願以此判決再度拋磚引玉,希能從消費者之角度看待此一問題,並對該等不公平的現象探討之。

⑶從契約正義的角度觀之,應認無效:傳統學說見解為: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一方當事人,通常為銷售同類商品或提供同類服務的廠商,乃經濟上的強者,故其相對人(消費者)締約談判能力顯不相稱,從而僅得接受該定型化約款。況且,廠商就其銷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大都具有豐富經驗,並得藉助專業律師或同業公會,以擬定有利於自己之定型化條款。反觀消費者,在交易經驗上及法律專業上,當然不如廠商。又,縱使市場上就同一商品或服務有多數競爭廠商,但各廠商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條,幾乎毫無差異,以致於對消費者而言,仍屬別無其他選擇。如廠商是市場具有獨占或壟斷地位者,更得濫用其締約強勢地位而恣意擬定有利於自己的定型化約款,根本無須顧慮該條款否為消費者所願意接受。前述傳統見解,固然言之成理,然而,若定型化契約之一方非消費者,也是廠商,且就系爭交易,該方當事人,該方當事人在財富、經驗及專業上,相較於擬定條款之一方當事人,皆不遜色時,為何該方當事人仍能主張無效?再者,許多企業經營者從事交易時,一律使用自己擬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問交易相對人為何,甚至,具有專業之人,於締結與其專業有關之交易時,亦時常必須接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例如:醫生自己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其他撫養權利人因病開刀住院時,也必須在定型化的住院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自願出院同意書上簽署;銀行專業人員向銀行申領信用卡、借用金錢、委託購買基金時,仍應在該金融機構使用之各相關定型化契約上簽名,前述各項情形,傳統學說認為的經濟上弱者並不能成立,因為該等人非當然是經濟、經驗、專業或法律上的弱者,且使用定型化約款的一方,也不一定有壟斷、獨占的地位。故晚近學者,認為應就定型化約款上之締約成本及契約正義考量(詹森林著,前揭文,頁135以下)。所謂締約成本,係指,定型化契約條款的一項重要功能,在於締約成本的效率化,將於以下以經濟分析的方法說明之。所謂契約正義,係指:定型化契約條款固有節省締約成本的功能,但如果條款使用人僅專注追求一己利益,而完全不顧他方之正當權益,遂擬定不符經濟效率、違反任意法規立法意旨或妨礙達成契約目的之條款者,則他方於締約後,仍得主張條款無效。就本案,從契約正義的角度而言,原告僅採用單一且貼近民法所規定最高之年息20%之循環利息,顯然是為了一己的利益;且信用卡循環息利率不因為經濟的繁榮或蕭條而有不同;據前所述,縱採取三段式浮動循環利率者,亦僅以消費者是否使用循環信用為基準,消費者依約履行,竟要蒙受不利益;銀行業者對於使用循環利率,並採用最低應繳金額繳款者,從未揭露或說明,消費者將可能花費數年甚至數十年方得以清償該款;原本使用信用卡之目的在於消費方便及暫支信用,但銀行業者不但藉著高額循環息及最低應繳金額相配合以收取龐大利潤,部分甚至將信用貸款綁在信用卡契約中,造成許多不知情之消費者背負高額循環息,甚至造成卡奴等社會問題,這些都不是信用卡契約締結的目的,故從契約正義來看,有必要主張該等條款無效。

⑷從法律經濟分析的角度觀之,應認無效:經濟分析所追求的是「財富的最大化」與「效率」,但這二種價值觀就如同「契約正義」一樣,可能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彼此間發生扞格。從經濟分析角度來看,亦有宣告該條款無效之必要。

①從「社會成本」觀之。銀行業者訂定此種高額的循環息,如仍堅持契約自由,則許多不明究理,誤以為只要跟著銀行的約定走就可以的消費者,卻因此背負著龐大的債務,雖不能說卡奴的產生此為唯一之原因,但該約定實難辭其咎,從而,解除卡奴的社會問題,社會要支付第一項成本。法院因此要處理龐大的信用卡案件,亦可能因為此種案件繁多,無法一件件宣告循環息過高無效,而致此種案件惡性循環,終致衍生龐大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從而,法官浪費勞力、時間、費用在處理該等案件,導致其他希望利用法院解決糾紛者的時間減少,社會要支付第二項成本。反之,如宣告高循環息無效,銀行重新考量其成本及加強其風險管理,以上應支付的社會成本將大幅降低,財富亦不會向銀行業者傾斜,而係全民受益,故本院選擇宣告無效之方式。

②從「效率化」觀之。當消費者發現使用循環息的代價實在太過高昂時,已無法再負擔該等款項,無助的可能性甚高,人畢竟只有24小時,體力終究有限,從而,用高循環息來促進其勞動力的效率,微乎其微。如果本院宣告循環息無效,將訂立合理化的循環息丟回給銀行業者,此種成本及利潤的考量,亦係銀行業者所易為之事,也比較有效率。甚且,行政控制及立法控制的效率如此低落,也有必要採取宣告無效之方式。

⒋本件原告信用卡於92年9月29日核卡、現金卡於93年3月24日核卡,為兩造所不爭,足堪信為真實。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之百分之二(如低於新臺幣1000元,以1000元計)」,並約定循環利率之年息為20%(本院卷15頁);現金卡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循環利率之年息為11.88%、第五條特約事項約定每月使用額度在1萬元以下者,免收最低應繳金額,每用使用額度超過1萬以上者,以使用額度3%計算(本院卷10頁),可見該約定未曾依債務人之信用評等決定其循環利率,且係適用固定的高額循環利息,對消費者更為不利。據前所述並參酌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考量現今銀行業者對於循環利率之壟斷狀況及消費者選擇狀況;銀行業者事前核卡及事後評估信用皆未發揮其風險控款之效用,寬鬆核卡係為追求其豐厚利潤;事後僅憑使用循環信用即對消費者做不利之評估違反平等原則;政府公權力不彰,且相關機構均係銀行業者出身,契約之行政控制難認彰顯;債務清理條例僅係事後之補救措施,不能將銀行前開違反誠信原則之約款合法化;故認前開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該等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信用卡疑義部分:

⒈被告辯稱自93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3日間有一筆消費款項約5萬多元,非其所為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之債務,業已提出前揭文件以為證明,復又於97年9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陳報狀對於被告前揭有疑義之信用卡款項陳稱略以:原告依法於92年12月1日正式合併萬通銀行,而就被告信用卡消費93年4月5日增加6萬281元,係為被告之原萬通銀行信用卡消費餘額灌入,故原告依法承受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且提出萬通原始資料查詢、財政部函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已足認原告就有疑義之信用卡款項已提出相當之證明,雖該金額與被告辯稱有疑義之款項略有差距,但被告亦已自承:「…,實際金額增加我並未注意,因為我是常態性繳款,只注意最低應繳金額,沒有查看消費明細」等情(見本院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卷第57頁背面)。據此,被告既未能確實認定實際增加金額為何,並另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衡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及說明後,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之金額為真實。被告所為反對之主張,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⒉至於被告抗辯代償之金額為38萬9547元,但原告只抵充37萬5261元云云。經查,該部分係用以清償被告94年5月未繳之貸款分期,如原告得以抵充,該抵充尚屬可取。但本院既認該等抵充,不生效力,前亦以38萬9547元計算抵充信用卡欠款之數額,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尚與本案無關。

⒊再者,被告復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明文。而所謂請求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足參)。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亦為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係至95年7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並因此喪失期限利益,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自該日起即可行使其請求權,是原告雖遲至97年5 月20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仍尚未罹於時效。

㈣綜上所述:

⒈原告主張現金卡帳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為證,被告對之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故該部分原告得請求12萬7813元。

⒉原告主張如前揭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本院卷第5頁)、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55頁)為證,但因被告向大眾商銀申請代償,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應抵充此部分欠款,故經抵充後,原告信用卡帳款之請求在10萬919元之範圍為有理由。

⒊關於原告其餘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因該等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無效,故原告均不得請求。

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8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6月6日,本院卷19頁)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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