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升律師
- 被告
-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林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66,355元及其中804,000元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92,000元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申170,3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度、96年度之員工股票紅利及員工現金紅利,其中95年度之員工股票紅利及員工現金紅利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6年度之員工股票紅利及員工現金紅利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雖追加先位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1及96年度之技術股4,000股、員工股票紅利9,097股。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452元,其中1,875,590元,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74,507元,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70,355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訴之聲明:⑴被告如不能給付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96年之技術股4,000股及95 年度、96年度之員工股票紅利9, 097股者,則應給付原告4,364,125元,其中2,640, 763元,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553,007元,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70,355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然未變,且經核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3年1月27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行銷處工程師,被告於95年4月18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通知原告任職至9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以95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97年10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勞上字第6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度之技術股股票、員工股票紅利、員工現金紅利共計1,896,293元,並已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
㈡資遣費部分:前案判決係於97年10月27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9日作成判決確定證明書、97年10月31日發文,詎被告於97年10月28日即不實指稱原告無故曠職3日予以解聘,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隨即發函通知被告否認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於94年9月至95年4 月間平均工資為55,854元,原告任職期間於93年1月2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前年資計1年5個月,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後年資計3年4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0355元(55,854×1.4+55,854×3.3÷2 =170,355元)。
㈢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員工現金紅利部分:A.先位聲明部份:
1.原告依技術股股票發放說明書第1條約定,有權按年於被告公司上市股票開始買賣日期時即發放前年度員工紅利時,向被告請求移轉2千股之技術股股票。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5年度技術股2000股、96年度技術股2000股。
2.依被告所提94年度員工分紅資料,顯示訴外人李坤依與原告職等、年資相近,取得之張數相近。故比照訴外人李坤依95、96年度之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原告應得員工分紅股票95年度4097股、96年度5000股;員工現金紅利95年度189,769元、96年度181,007元。
3.又,被告應於96年9月6日即增資股開始上市買賣之日發放95年度員工紅利,於97年9月25日即增資股開始上日買賣之日發放96年度員工紅利,技術股之發放則與員工紅利同時,是應分別以上開日期為95年度、96年度技術股及員工紅利之應發放日。被告事實上已分別於96年9月6日、97年9月25日發放95、96年度其他員工之紅利。
4.96年9月6日被告之股票收盤價為402元、97年9月25 日被告之股票收盤價為196元,原告起訴日97年11月25日被告之股票收盤價為125.5元。因被告給付遲延造成之跌價損失,被告亦應賠償,是以被告尚應補償應發放日與起訴日間之差價,亦即95年度股價差1,685,821元、96年度股價差493,500元5.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之給付內容,事實上均為被告公司之普通股。
6.被告共應給付原告95年度技術股2,000股、員工股票紅利4,097股、員工現金紅利189,769元,96年度技術股2,000股、員工股票紅利5,000股、員工現金紅利181,007元,並分別自應給付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票、現金並加計遲延利息(詳如先位聲明所示)。B.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公司股票為上市有價證券,若被告無法提出與當年度股價相同之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給予原告,則屬嗣後主觀給付不能。被告若以礙於法令為由主張給付不能,則應折算現金給付之。
2.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6號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之95年度、96年度之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部分,應以該年度給付時點之被告公司股票收盤價計算。被告公司股票經上開應發放日之收盤價計算折合現金後,95年度技術股部分為804,000元、員工股票紅利部分1,646,994 元,96年度技術股部分392,000元、員工股票紅利部分980,000元。與上述95年度員工現金紅利189,769元、96年度員工現金紅利181,007元及資遣費170,355元合計,共應給付4,364,125元。爰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詳如備位聲明所示)。
㈣損益相抵部分
1.原告所主張之技術股股票係雙方於技術股股票發放說明書所約定,不屬民法第487條但書所稱報酬,被告不得主張以原告於晨星公司所得抵銷。縱認原告所主張之技術股股票為民法第487條之範圍,則原告於95年1月1日至該年4月18日仍有提供勞務於被告,為此被告仍應按比例給付原告。
2.晨星公司之員工分紅股票僅名義上一次發放,實際上需工作滿3年始得自由處分。又原告與晨星公司間之認股協議書,係以每股55元認股,因晨星公司尚未上市,該認購價格即為當時公司淨值。
3.縱認被告損益相抵之抗辯為有理由,亦僅得就原告於97年10月30日以前取得之股票扣除。至97年10月31日止,晨星公司95年度員工分紅股票,原告實際領取1780股,按每股淨值54.047元計算,總值96,204元,96年度員工分紅股票,實際領取1532股,按每股淨值78.588元計算,總值120,397元。
㈤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1及96年度之技術股4,000股、員工股票紅利9,097股。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452元,其中1,875,590元,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74,507 元,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70,355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如不能給付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 年度、96年之技術股4,000股及95年度、96年度之員工股票紅利9, 097股者,則應給付原告4,364,125元,其中2,640,763元,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553,007元,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70,355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自95年6月19日起即任職於晨星公司,高院於97年10月2日以96年度勞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後,被告並未上訴,經20日上訴期間該判決逾97年10月22日確定,但原告遲至97年10月31日仍未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170,355元係無理由。
㈡技術股之發放須原告有在職,且無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未依其主管藍鵬儒指示作成產品線市場調查工作,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7條第24條規定。且原告自95年6月19日起即任職於晨星公司,依技術股股票發放說明書約定,原告自無領取96年度技術股之權利。至於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始需發給,被告於95年4月18日即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嗣後兩造之僱傭關係經96年度勞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確認存在,惟95、96年度原告實際上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被告無需給付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縱依被告公司員工股票紅利公式計算,亦須乘以考績權數。因原告僅任職至95年4 月18日,故95、96年度並無考績,考績為零之狀況下,依公式計算之結果仍為零。現金紅利則需由主管依部門員工工作狀況核定,原告既未實際在職,自亦無從核給現金紅利。
㈢發放技術股之標的為被告公司股票,被告公司股票係上市股票,於證券交易期間均可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得,並無給付不能,原告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且上市股票之交易價格變動極大,公司股份實質價值應以淨值為準,因此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技術股,亦應以淨值為計算基礎,95年度之被告公司每股淨值為27.14元,2,000股技術股經折合後為54,280元,96年度每股淨值為33.07元,2000股技術股經折合後為66,140元。
㈣縱認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然此均係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勞務之報酬,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原告自95年6月19日起即任職於晨星公司,原告在晨星公司所領之薪資、紅利、技術股、認股等收入,均應扣除。原告離職後,95年度在類比公司領取薪資454,480元、在晨星公司領取薪資96年度794,437元、97年度903,573元。另晨星公司分紅配股96年度2670股、97年度4597股,分別依晨星公司96年度每股淨值54.047元、97年度78.588元計算,分紅配股價值為96年度144,305元、97年度361,269元。以上合計2,592,668元,均為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即已無餘額可向原告請求。
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3年1月27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行銷處工程師,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加給原告技術股股票8,000股,自到職日起算,分4年移轉,每年轉讓2000股。分年發給之技術股票,應配合被告公司盈轉分紅日期移轉發放,且未具發放資格之待發股票無股息紅利。
㈡被告曾於94年9月13日發放93年度之技術股股票2,000股、技術股股票參與除權股數300股、員工股票紅利5920股及員工現金紅利41,456 元予原告。
㈢被告於95年4月18日以原告對其工作無法勝任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㈣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勞上字第6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94年度之技術股股票、員工股票紅利、員工現金紅利1,896,293元,於97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
㈤被告於95年8月31日將94年度之技術股股票、員工股票紅利及員工現金紅利發放完畢,於96年間將95年度之技術股股票員工股票紅利及員工現金紅利發放完畢,於97年間將96年度之技術股股票、員工股票紅利及員工現金紅利發放完畢。96年9月6日被告公司股票收盤價為402元,97年9月25日被告公司股票收盤價為196元。
㈥原告自95年5月15日至95年6月16日任職台灣類比科技公司,自95年6月19日起任職晨星公司,原告自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起,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㈦被告於97年10月27日以原告無故曠職3日為由致函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97年10月28日收受。
㈧原告於97年10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致函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97年10月31日收受。
㈨原告於94年9月至95年4月間平均工資為55,854元,原告任職期間於93年1月2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前年資計1年5個月,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後年資計3年4個月。
㈩技術股、股票紅利其給付之內容事實上均為被告之普通股。
四、資遣費部分
1.被告前於95年4月18日以原告對其工作無法勝任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前案認定係違法解僱,並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迄前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6年6月21日止均存在,該判決於97年9月27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字第65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2.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經查,前案二審判決係勞工(本件原告)不可上訴,雇主(本件被告)仍可上訴,是以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原告無從得知被告是否上訴、該案是否確定。再者,勞務給付之提出亦須雇主配合受領,始為可能,亦即雇主需提供職缺、工作場所、工作內容等,勞工始可能為勞務給付。被告於95年4月18日以原告對其工作無法勝任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復曾於95年4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恢復其工作,亦有律師函附於前案調解卷內可稽,顯見被告係明示拒絕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前案二審判決係於97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前案卷內可稽。被告於收受判決書後,自係明知其解僱不合法及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而該判決僅被告可上訴,若被告不上訴,判決即告確定。然被告既不上訴,亦不通知原告復職,原告一方面無從得知前案判決究竟是否已確定,他方面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願配合使其復職,客觀上確實無從提出勞務,是以於98年10月27日前案判決確定,或被告通知原告復職前,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不能認為係無故曠職。
3.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曾於何時通知原告復職,自應認為被告並無通知原告復職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係於97年10月27日前案判決確定當日,即以原告無故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原告係於97年10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此為兩造所不爭。然至少於97年10月27日前案判決確定前,原告並非無故曠職,已如前述,被告於97年10月28日即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於被告終止時,原告並無「無故」連續曠職三日之情事,是以被告此一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4.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知悉前案業已判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決定不再上訴後,不僅不通知原告復職,甚且再次違法表示解僱原告,自屬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原告於原告於97年10月30日,依上開規定致函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已於97年10月31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2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原告之意思表示,於97年10月30日終止。
5.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動基準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亦有準用,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所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9月至95年4月間平均工資為55,854元,原告任職期間於93年1月2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前年資計1年5個月,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10月30日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後年資計3年4個月,為兩造所不爭。依原告適用新、舊制之年資分別計算,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70355元(55,854×1.4+ 55,854×3.3÷2 =170,355)。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0,35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自陳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為97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113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技術股部分
1.原告主張其係依兩造間契約請求95、96年度技術股各2000股,並提出技術股股票發放說明書(本院卷第12頁,以下簡稱技術股說明書)為證。經查,技術股說明書係記載「竭誠歡迎您加入立錡科技公司,本公司除依聘僱書之之條件外,另加給技術股股票」,第1條記載「技術股:總數8000股,分四年移轉,自到職日起算,每滿一年且無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者,轉讓總數四分之一股,至滿四年止,同仁須負擔轉讓稅金」,第2條則記載「分年發給之技術股票,應配合本公司盈轉分紅日期移轉發放,且未具發放資格之待發股票無股息股利」。依此記載,被告係於原告任職之初,即承諾給予8000股技術股,僅就實際股票之移轉附有條件(任職每滿一年且無違規),並約定有各期給付之清償期(配合被告盈轉分紅日期移轉發放)。除須條件成就及清償期屆至外,原告並未就取得系爭股票另行支付價金,或提供其他金錢以外之給付。至於負擔轉讓稅金部分,僅係轉讓上市股票必然附隨發生之交易成本,且終局取得稅金者為國庫而非被告,故原告所負擔之稅金不能認為係股票之價金,併此敘明。
2.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係強制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若未依本條規定取得對價,依本條規定係不得發給股票。蓋我國公司法目前仍採資本維持原則,認股人須繳足股款,公司必須收足股款,且不可將股款發還股東,違反者公司負責人尚有刑責(公司法第9、131、139至143、145、147、148、152、158、272條參照),無非慮及若公司僅收取象徵性之對價甚或無對價即發給股票,將造成公司資本虛增,危害其他股東及交易安全。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自須對非現金之對價以同等嚴格之標準加以限制,始可避免公司以濫估非現金對價實際價值之方式規避上開須收足股款之限制。是以公司若與股東約定,股東可無庸實際繳納現金股款即取得股票,除股東係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股款,且抵充之數額經董事會通過,可認係以合理之標準作價入股者外,此種約定應認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且違背我國公司法所採之資本維持原則,應屬無效。
3.本件兩造之技術股說明書,並未約定原告須給付任何現金股款,已如前述。原告並再三強調其依技術股說明書取得股票,係依契約取得,僅需任職4年為離職即有權請求,並非民法第487條但書所稱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4頁、第311頁),易言之,原告主張其取得技術股僅係因其同意到職,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義務,與其任職期間所提供之勞務無對價關係,並非依僱傭契約取得之報酬(亦即非民法第487條但書所稱之報酬)。然若不考慮其任職期間實際提出之勞務給付,單純為到職之承諾,顯然並非「公司所需之技術」,是依原告之主張,自不能認為原告係以「公司所需之技術」為出資而取得該8000股技術股。
4.縱認為原告係以「公司所需之技術」為對價取得技術股,惟該「技術」是否可認為相當於8000股之股款,仍須經公司董事會通過,始為合法。然被告顯係以逕行提供8000股技術股之方式為誘因招募新人,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之董事會曾對此新進員工究竟具備何種「公司所需之技術」、該技術可等值於多少股數之股款等節為討論及議決。於此狀況下逕行授予之股票,揆諸前開說明,仍無法認為符合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
5.該技術股說明書第2條雖有「分年發給之技術股票,應配合本公司盈轉分紅日期移轉發放」之約定,然此條約定之文義僅可認為係說明技術股之給付時期(清償期),無從認為係約定技術股即屬員工股票紅利。況且,員工股票紅利之分派須於公司具備一定客觀條件時,始得發給,並非公司可自由決定,若公司並無盈餘,亦未累積相當之法定盈餘公積,或未經股東會通過,均不得發給員工股票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240條參照)。然本件技術股說明書僅約定技術股票配合盈轉分紅日期發放,且明訂須於員工到職四年內,每年發放四分之一,並未給予任何時間上之彈性以因應公司無法發放股票紅利之情況。甚且,技術股說明書不僅未約定於公司依法不能分派股票紅利時,免除公司之給付義務,反而約定若因政策、法令變更或公司營運狀況無法發給股票時,雙方得另議補償條款(參見第5條),更顯見兩造並未將該技術股視同員工股票紅利,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基於獎勵員工貢獻之目的而發給,而係認為縱公司有虧損,公司仍負有給付技術股之義務,僅礙於現實考量可能改以其他方式補償而已。是以縱被告為便宜行事,於執行面上可能將技術股包裹於員工股票紅利中,以同一之程序達發放二種股票之目的,然依兩造締約之真意,顯係認為技術股與一般員工股票紅利迥然有別,自無從將技術股之對價解為即係分派員工股票紅利之對價。
6.綜上,依原告之主張及本件技術股說明書之約定,無從認為原告取得8000股技術股係有合法之對價,是以兩造此一給付技術股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56條第3項之強制規定,且違背我國公司法所採之資本維持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7.原告所據以請求技術股之依據(即技術股說明書)既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95、96年度技術股各2000股,及因被告遲延給付此2000股所產生之價差及該部分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既無給付技術股之義務,則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於被告不能給付技術股時,依應給付日之被告股票收盤價折算現金給付之,並加計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僱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業已將「紅利」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闡釋甚詳。是以原告請求之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若可認為係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紅利」,則應認為屬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於雇主未發給時,員工亦無權請求。
2.次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規定「本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應法給獎金獲分配紅利。其發給之標準依員工之職等、年資、績效等另訂辦法」,有工作規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75頁)。公司法第232條亦明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顯見本件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之分派,除員工各人表現外,尚需繫諸被告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此種依生產績效與盈餘狀況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無盈餘則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可歸列於「紅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不能認為屬經常性給與。
3.原告請求95、96年度之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部分,並非工資之一部,原告尚無從依勞動契約主張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除勞動契約外,尚有何可請求被告不問盈虧、財務狀況或其他任何條件,均須給付員工股票紅利、現金紅利之依據,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95、96年度之員工股票紅利、現金紅利、因遲延給付導致之股票股利價差,及自應給付日起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既無給付95、96年度之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之義務,則原告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於給付不能時,按應給付時之市價折算現金給付,並加計自應給付之日起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70,35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