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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3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朱漢寶陳婷玉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第一審及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8年6月10日收受本院98年度簡上第20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迄其於98年7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所附本院77年度聲字第76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裁定認定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事件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28,082元,依修正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實際訴訟標的價額為12,808,200 元,並非12,020,000元。執行標的金額即應依此12,808,200元之訴訟標的價額陳報,並核計執行費用,前訴訟程序原判決及再審被告竟依12,020,000元核計執行費用,前訴訟程序原判決及再審被告即顯有錯誤,並有短報執行標的金額及短徵執行費用之不法,原判決竟率謂「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被上訴人於77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並依本院75年度重訴字434號民事事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陳報執行標的金額為12,020,000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云云,顯與事實證據不符,並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㈡繳納定額執行費用乃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參最高法院55年12月20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惟再審被告既有短報執行標的金額及短繳執行費用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444條,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01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合法。況再審被告委任律師為此強制執行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再審被告竟有短繳執行費之不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最高法院64度年第1次民事庭決議,法院自不得行民事訴訟法之補正程序,而即應逕駁回此強制執行之聲請,故再審被告所進行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確屬不法。而再審被告以其係進行合法強制執行之程序詐騙伊提供15,355,415元提供擔保以停止此不法之強制執行程序,致使伊就此提供擔保金額部分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利益之損害,法院自必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03條及第216條之規定,命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查,因再審被告表示正對伊進行合法強制執行,伊為保護自身權益毫無選擇,僅得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8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申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以及辦理提存,是伊顯非基於自由意志,根本並無自主行為,而完全受再審被告進行強制執行所左右,然如前所述,再審被告所進行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再審被告是以進行合法強制執行為由詐騙伊提供15,355,415元之擔保,伊就此擔保部分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利益之損害,再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判決遽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之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及辦理提存,此等自主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更非基於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強制所為,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云云,乃將自己之行為歸咎推諉於被上訴人,全然無據,自屬無理,當非可取。」等語,駁回伊之訴求。原判決竟駁回伊之訴訟,顯有不適用上開法規、判例及決議之情形,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8條,乃以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存在為前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20年度第1990號判例),為保護他人權益,避免濫行執行造成損害方得提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原判決認上開法條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且再審被告竟以其正在進行合法強制執行程序,過失詐騙伊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生損害於伊,再審被告自必須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竟率爾駁回伊之訴求,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判決對於伊主張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未在理由中提及,亦屬適用法規錯誤。

㈣伊提起本院90年度訴字第34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乃以強制執行合法存在為前提要件,法院既裁定准許伊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足證當時法院亦認定再審被告係進行合法強制執行,而不知其短繳執行費用而為不合法強制執行,亦足證伊當時依法院裁定辦理提存提供擔保時,確不知情再審被告有短繳執行費之不法,惟原判決竟謂:「再以上訴人係於90年7月11日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並於90年8月17日辦理本院90年度存字第3625號提存事件,此可參上開本院調取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90年度訴字第3433號民事卷宗即明。上訴人於當時早已可得知悉被上訴人繳納執行費用之情形」等語,伊雖多次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惟伊不曾針對再審被告短報執行標的金額及短繳執行費異議,並不影響強制執行之繼續進行,足證伊當時確僅知情再審被告係進行合法強制執行,完全不知再審被告短報執行標的金額、執行費及侵權行為,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又屢次具狀表示異議,顯見其於90年8月17日辦理提存時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各種侵權行為情節」等語,認定伊於90年8月17日已知悉侵權行為發生,顯屬認定事實之違誤。況再審被告亦從不曾主張伊於90 年8月17日提存時已知悉侵權行為之情節,法院無權為再審被告主張此種時效利益,而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又屢次具狀表示異議,顯見其於90年8月17日辦理提存時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各種侵權行為情節,然上訴人卻於97年8月12日始於原審提起訴訟,早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項所規定之兩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等語,自有適用民法第144條錯誤之情形,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查,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迄今所有法院既均認定再審被告係進行合法強制執行,伊即無從知悉再審被告之行為係不法侵權行為,時效自無從進行起算,故原判決竟未合法舉證說明伊知悉再審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竟以上開等語認定侵權行為罹於消滅時效,自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錯誤之情形。

㈤修正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下稱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關於執行費額之徵收規定,係以執行標的「須拍賣」與「毋庸拍賣」作為執行費額徵收之依據及區別標準,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則是屬合計訴訟標的價額所應遵守之規定,則於強制執行事件顯無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之適用,故損害賠償價額雖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主訴之附帶主張,但於強制執行屬執行標的,即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規定徵收執行費。查再審被告以請求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而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並3次拍賣伊所有之臺北市○○街383巷3號2樓房地,即屬執行標的之拍賣,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每百元徵收5角執行費,惟原判決竟以「即係以一訴附帶主張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即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應僅計算拆屋還地之執行費,無須併算損害賠償之價額以定其執行費。」等語,原判決及再審被告短計、短繳執行費用,顯有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錯誤之情形,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綜上所述,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第一審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⒈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就15,355,415元自90 年8月17日起至93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損害金給付予再審原告,並應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再審原告;⒊再審被告應就12,320,940元自93年5月14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損害金給付予再審原告,並應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再審原告。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酌;另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執之理由,不外乎係因再審被告於他案執行程序中短繳執行費用,執行程序不合法,而再審被告偽稱係合法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詐騙再審原告使再審原告提供擔保暫免執行,而提供擔保金額部分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利益之損害,得對於再審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經核該等陳述內容均係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已提及(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卷第5至9頁所附上訴理由狀、第20至29頁及第71至73頁之民事補述狀),並由前審之二審法院詳細審酌認定再審被告並無短繳執行費用,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再審原告受損害,且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就前揭陳述事由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自不得再於本件再審程序中再行爭執。

㈡另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為上訴理由,但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原因,已詳盡敘明再審原告於90年8月17日辦理本院90年度存字第3625號提存事件時,早已可知悉再審被告繳納執行費用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又屢次具狀表示異議,顯見其於90年8月17日辦理提存時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各種侵權行為情節,然再審原告卻於97年8月12日始於原審提起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於原上訴審程序中並未主張上開時效抗辯,然亦屬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判斷說明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等情,重覆爭執,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至多亦屬原審就事實之認定是否錯誤或不當等,仍非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點既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已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對其主張並未審究。綜上,原審見解既無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判例、解釋顯然違背,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3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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