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智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及乙○○明知伊所編著之「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內載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為伊之著作,於未經伊之授權下,被上訴人世一公司於西元2007年初版ISBN000-000-000-000-0 之「國小專用造詞造句辭典」(下稱系爭辭典)以非法方法侵害伊所有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下稱系爭單字表)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並將系爭辭典於民國96年 2月17日在臺北市之各書店流通販售,已造成伊權利受損。伊按檢字方法,選擇系爭單字表之文字後,再依總筆劃予以編排,自屬創作性之表達,系爭單字表為伊獨立創作而成,是系爭單字表具有原始性及創作性,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其所有之系爭單字表應受保護。被上訴人所出版之系爭辭典有關系爭單字表部分,其編輯方式乃於前所列之系爭單字表之基礎上增加若干單字而成,可見被上訴人所出版之系爭辭典內附之系爭單字表乃參伊之原創稿逐步增添而成,應有抄襲之情,被上訴人世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8條第1項、第4 項等規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誤解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所揭櫫之「快速索引等同於方法」之判決意旨,復未採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中央研究院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而予伊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一再爭執之「快速索引等同於方法」既屬方法,自非著作權所保護之標的;又系爭單字表於83年7月6日經內政部核准登記為語文著作,惟自81年6 月10日起至87年1 月21日止之期間,關於著作權之登記制度僅從事形式審查,其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 270號案件中提出9 本日文字典,確認上訴人之系爭單字表不具創新性,因此不具著作權;另系爭單字表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不准專利,上訴人既不能享有著作專利權,是其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況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何證據可資證明其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實為浪費司法資源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小學生形音義辭典(ISBN000-00000-0-0) 之編著者,該辭典附有系爭單字表。
㈡被上訴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小專用造詞造句辭典」( ISBN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小專用辭典)之出版者,發行人為被上訴人乙○○並為被上訴人世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兩造之間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侵權訴訟詳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經本院偕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小學生形音義辭典(ISBN000-00000-0-0) 中之「部首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著作人,又該單字表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㈡如前開單字表為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時,「國小專用造詞造句辭典」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㈢如被上訴人確實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然思想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則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因此,就同一思想僅具有限表達方式之情形,縱他人表達方式有所相同或近似,此為同一思想表達有限之必然結果,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次按,著作權法第7 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以,編輯著作其受著作權保護標的為著作人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未及於著作人所選擇或編排之資料本身。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單字表享有著作權,惟此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曾於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訴字第 3號民事案件中,主張其為系爭單字表之著作權人而享有著作權,並以本件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主張業經該法院認定無理由,且經該院以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理由認定:「……而上訴人雖提出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55頁),然當初內政部受理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之申報,並未進行實質審查,僅為著作人證明其確享有著作權之方法之一,對其得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要無影響。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係屬原創性之表達。㈢查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 號違反著作權案審理時,曾提出9本日文漢字辭典為證,經承審法院勘驗該9本辭典均有與上訴人『巧易中文偏旁快速索引─易誤判部首單字表』高度相似或近乎完全相同之編排方法,所放置之頁面編輯位置亦極相同,且其中有6 本辭典之出版日期早於上訴人辦理著作權登記時所申報之著作完成日(即83年6月8日)(見原審卷第55頁之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及第61至6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五㈣項)。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時,提出78年出版之『旺文社標準漢和辭典』(改訂新版)之節本(見原審卷第123 至124 頁),亦有即為近似之部首群組表及易誤判部首表(如附件二所示),足見此類易誤判部首表已於日本廣為利用。亦即,上訴人所稱『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該項著作,在使用漢字極為頻繁之日本,既早已在此之前為多家出版社沿用多年,上訴人之系爭『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並非此類之始創者,早在上訴人完成系爭著作物之前,早已存在此類單字表,即不具所謂之原創性。且中文辭典之文字選擇及編排所以雷同,乃同部首、同筆劃之文字所得選擇及編輯順序本即相同使然,若在此類單字表習見多年之後始給予上訴人此類單字表著作權法之保護,顯然對於在此之前早已習用類似單字表之創作者亦不公平。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物為著作權法所規範之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並無可採。㈣上訴人雖主張中文與日文之字形、部首歸屬、筆畫全不相同,故其易誤判部首之表現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等語,並提出『日中文字(字形、部首、筆畫)比對表』為證(綠色封面,置於外放證物袋),然此僅屬中、日文字之本質差異致易誤判部首文字之選擇結果不同,無礙於日文漢字辭典中易誤判部首表同屬編輯著作之認定。㈤由於多本日文漢字辭典採用易誤判部首表,被上訴人因此爭執上訴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原始性,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創作、編輯稿文件)』(粉紅色封面,即上訴人所提證六,置於外放證物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原稿(民國88年~民國90年)』(綠色封面,即上訴人所提證八,置於外放證物袋)及前案鑑定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9頁)。綜觀原證六、八之內容,均以現有辭典影本為底稿,其上雖有若干批改、增刪、校對之註記,但無從回溯上訴人選擇及編排『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脈絡與軌跡,難以認屬創作原稿。另上訴人所提之葉茂林之鑑定報告詳細論述著作之原創性、著作種類及權利範圍、比對兩造相關作品內容、合理使用原則之判斷等,其中第十八項肯定『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具原創性(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惟此部分主要推論『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屬具有原創性之編輯著作,並未提及上訴人是否獨立完成『易誤判部首單字表』,自無法持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㈥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人江美芳為證,證人江美芳亦到庭證稱其確於88年2 月25日開始排版『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當時有看過上訴人之原稿等語。然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輕輕鬆鬆查字典』乃係88年巧易成語修辭雙解辭典、90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92年小學生形音義辭典分別在前一本書所列(或未列)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基礎上增加若干單字而成,是證人江美芳所看到之原稿已難證明即係『輕輕鬆鬆查字典』之原稿。況細繹證人之證詞,其先證稱原稿列印時右上角會有列印時間、檔案、頁序等一排數字,惟經質以為何有部分原稿右上角未有那一行數字時,其竟證稱:伊設定不同的話,即會有不同等語,顯見該列印時間,尚能因其設定而異,則該列印時間是否確為當時的時間即有所疑。況日本早於民國78年即有高度相似或近乎完全相同之編排方法之前開『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上訴人於88年縱有『易誤判部首單字表』之原稿,亦難證明其有原創性,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㈦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獨立創作『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故『易誤判部首單字表』欠缺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上訴人自未享有任何著作權。」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單字表之著作權人而享有著作權,業經前開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中經裁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就其是否為系爭單字表之著作權人而享有著作權之爭點,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單字表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權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採信。準此,上訴人既非系爭單字表之著作權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以抄襲方式侵害其著作權而請求予以賠償,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單字表著作權人,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著作權人,且無侵權事實等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8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判 決 日 期 │ 判決機關名稱 │ 案 號 │ 訴 之 標 的 │ 判決/裁定主文 │ ├──┼──────┼────────┼──────────┼──────────┼──────────────┤ │ 1 │94年02月2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3年度智字第97號 │ │ 原告之訴駁回。 │ ├──┼──────┼────────┼──────────┤ ├──────────────┤ │ 2 │94年07月27日│ 台灣高等法院 │94年度智上字第13號 │ │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實用國語辭典、新編實├──────────────┤ │ 3 │95年08月24日│ 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用國語辭典內載之系爭│ 擴張之訴駁回。 │ ├──┼──────┼────────┼──────────┤單字表(以下同) ├──────────────┤ │ 4 │95年08月24日│ 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 上訴駁回。 │ ├──┼──────┼────────┼──────────┤ ├──────────────┤ │ 5 │96年12月18日│ 台灣高等法院 │ 96年度再字第49號 │ │ 再審之訴駁回。 │ ├──┼──────┼────────┼──────────┼──────────┼──────────────┤ │ 6 │ │ │ 96年度訴字第270號 │ │ 原告之訴駁回。 │ ├──┤96年09月1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實用國語辭典、精編國├──────────────┤ │ 7 │ │ │96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語辭典、新編實用國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辭典、最新標準國語辭├──────────────┤ │ 8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96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典、最新常用國語辭典│ 上訴駁回。 │ ├──┤97年01月08日│分院 ├──────────┤、學生標準國語辭典、├──────────────┤ │ 9 │ │ │96年度附民上字第92號│新選廣用國語辭典、活│ 上訴駁回。 │ ├──┼──────┼────────┼──────────┤用國語辭典、新編國語├──────────────┤ │ 10 │ │ │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辭典、標準國語辭典、│ 上訴駁回。 │ ├──┤97年08月21日│ 最高法院 ├──────────┤國小專用造詞造句辭典├──────────────┤ │ 11 │ │ │97年度台附字第44號 │ │ 上訴駁回。 │ ├──┼──────┼────────┼──────────┼──────────┼──────────────┤ │ 12 │97年08月0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智簡字第6號 │國小專用造詞造句辭典│ 原告之訴駁回。 │ ├──┼──────┼────────┼──────────┼──────────┼──────────────┤ │ 13 │97年09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 │97年度民著訴字第3號 │常用國語辭典修訂1版 │ 原告之訴駁回。 │ ├──┼──────┼────────┼──────────┼──────────┼──────────────┤ │ 14 │ 審理中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97年度智字第15號 │ 最新常用國語辭典 │ │ ├──┼──────┼────────┼──────────┼──────────┼──────────────┤ │ 15 │ │ │93年度偵字第12554號 │新編國語辭典、最新學│ │ ├──┤94年03月1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生辭典 │ 不起訴處分 │ │ 16 │ │ │94年度偵字第2773號 │ │ │ ├──┼──────┼────────┼──────────┼──────────┼──────────────┤ │ 17 │ │ │94年度偵續字第53號 │實用國語辭典、新編實│ │ ├──┤94年08月2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用國語辭典 │ 不起訴處分 │ │ 18 │ │ │94年度偵字第9842號 │ │ │ ├──┼──────┼────────┼──────────┼──────────┼──────────────┤ │ 19 │95年06月30日│ │95年度偵字第8811號 │ │ 不起訴處分 │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 │ 20 │95年10月25日│ │95年度偵續字第132號 │ 新編國語辭典 │ 不起訴處分 │ ├──┼──────┼────────┼──────────┤ ├──────────────┤ │ 21 │95年11月27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01│ │ 再議之申請駁回。 │ │ │ │分院 │號 │ │ │ ├──┼──────┼────────┼──────────┼──────────┼──────────────┤ │ 22 │96年02月0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565號 │ 新編實用國語辭典 │ 不起訴處分 │ ├──┼──────┼────────┼──────────┼──────────┼──────────────┤ │ 23 │96年09月02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3768號 │ 新編實用國語辭典 │ 不起訴處分 │ ├──┼──────┼────────┼──────────┼──────────┼──────────────┤ │ 24 │97年01月29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655號 │ 標準國語辭典 │ 不起訴處分 │ ├──┼──────┼────────┼──────────┼──────────┼──────────────┤ │ 25 │98年02月05日│ 智慧財產法院 │97年民著上易字第6號 │ 常用國語辭典 │ 原告上訴無理由,不得上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