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再字第2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6月4日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30日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聲請人於民國98年6月10日收受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迄98年7月7日聲請再審時,尚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不法方法,阻止伊聲請返還本院90年度聲字第1865號停止執行事件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15,355,415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致伊受有利息之損害,相對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乃因而提起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9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惟相對人就其上開阻止依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行為,尚應負擔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遂起訴。詎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竟以伊所提過訴訟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理由,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嗣再經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即原確定裁定)。惟前確定判決與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起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原確定裁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為裁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明:㈠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於上訴狀載明:「……在在均足證明被上訴人的的確確是惡意、故意(退一步言之,亦有過失)……,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甲○○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1頁),95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於受命法官詢問請求之法律依據後,聲請人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誠禎復稱:「根據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等語(見上開卷宗第37頁),既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聲請人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前開事件之訴訟標的,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不同訴訟標的,其提起之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與前開事件所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同一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或過失係該項侵權行為成立與否應判斷之主觀要件,亦即故意、過失僅係主觀要件之不同,仍屬同一訴訟標的,尚不因主觀要件之不同而成為二個訴訟標的。
㈢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誠禎於前開事件之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上訴人(指本件相對人)是故意的,至少也有過失」等語,雖經本院調卷查明,惟對照其不服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判決所提上訴狀所為之記載:「……在在均足證明被上訴人的的確確是惡意、故意(退一步言之,亦有過失)」(見上開卷宗第10 7頁反面、第11頁),足認陳誠禎前開陳述乃上訴意旨之簡略陳明,應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追加。至所謂「至少也有過失」等語,是否兼有過失主觀要件之主張,單從上訴狀及上開言詞辯論之陳述,恐難遽為判斷,自有查明之必要。是審判長接續詢問「如何主張對造有過失?」,無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主觀要件之釐清,自不因陳誠禎接續答稱「我不主張過失」等語(見上開卷宗第107頁反面),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追加、捨棄或撤回等訴訟行為。又綜觀前開事件之卷證資料,可知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係本於相對人阻擾其領取系爭擔保金之基礎事實而為訴訟行為,更見其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辯論。是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時,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訴訟標的,應已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聲請人就相對人更行以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詞提起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損害賠償訴訟,應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本院98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