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27號
- 再審原告
-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發隆律師
- 再審被告
-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判決及民國99年3月10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9年3月10日宣示,是原確定判決已於99年3月10日確定,又再審原告係於99年3月18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再審原告於99年4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級法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再審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固不以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等受限,惟亦必以有「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為其適用之先決條件,然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理由通篇均未見有任何足資據以認定訴外人蔡育憲曾客觀上為再審原告所使用而服勞務或受其監督等事實之情事,原審究依何項證據認定訴外人蔡育憲曾為再審原告之受僱人等事實,實無所憑據。參諸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所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違誤。
㈡且再審原告早已就書狀內誤繕訴外人蔡育憲受僱於再審原告云云乙節撤銷自認,並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勞健保投保退保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自屬已合於撤銷自認之規定,原確定判決竟均未詳查認定,亦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違誤。又再審原告固曾指派員工前往再審被告處洽談保全契約及付款乙事,惟兩造係就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是否繼續,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等遭再審被告不當扣款等事宜進行協商,並非就訴外人蔡育憲是否有侵權行為及再審原告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協商。再者,縱再審原告暫代訴外人鼎積公司墊付款項,亦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鼎積公司間應如何結帳之問題,實與訴外人蔡育憲是否為再審原告之受僱人乙事毫無所涉。
㈢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定再審被告曾於94年4月6日第13屆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做出「自94年4月1日起將蔡員改為大樓自聘」之決議,並改訂契約及現實減少服務費用60,000元給付,惟再審被告自承復於同年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更正94年第13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中有關總幹事自聘決議案」云云,然上開會議不僅未曾通知再審原告出席,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案件始由再審被告書狀內知悉此一事實,既未曾更改契約,再審被告竟未將前開決議減少服務費用60,000元補償予再審原告,顯見再審被告上開辯解與實際發生事實前後矛盾,均難採信。
㈣再者,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與再審原告本件債權抵銷,既經再審原告否認,即依以「證明方式」舉證而非以「釋明方式」為之,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所提出單方片面製作不具證據能力之私文書,替代依法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實質審理、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程序;且對於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友性證人周阿炎、周美玉等不盡不實、顯屬偏頗、附和之證述內容,竟均予恣意濫行一體採信,其證據調查及採證程序均顯屬重大違背法令違誤之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7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40,000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故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97年8月13日提交原第一審之「民事準備書狀㈡」中記載:「按兩造間所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有效期間係自92年8月1日起迄96年9月13日止,乃訴外人蔡育憲(原名蔡影衛)則係自92年7月31日始進入原告公司派駐任職於被告大廈案場服務」等語(97年度北簡字第22446號卷第79頁參見),足見再審原告已經就訴外人蔡育憲為其僱用之事實為自認。
㈢雖然再審原告嗣後於於97年11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稱「…所謂總幹事之職務,依法亦係屬於訴外人鼎積公司之編制,而與原告聯安保全公司毫無所涉矣!…」等語(前揭卷第148頁參見),以及於原第一審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由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師陳述「此應為誤載,從勞健保資料可知」等語,並提出蔡育憲薪資扣繳憑單及勞健保投保退保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作為佐據,然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審原告於前揭97年8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㈡」中所記載:「前揭乃訴外人蔡育憲(原名蔡影衛)則係自92年7月31日始進入原告公司派駐任職於被告大廈案場服務」等語,該敘述已經完全符合「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要件,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尤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文件僅可知悉蔡育憲之薪資係由鼎積公司所支付,且勞、健保係在鼎積公司參加,但是否為受僱人係以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而言,不問有無契約關係、報酬,及其名稱為何,已如前述,因此,尚難僅以上揭文件即可遽認蔡育憲並非再審原告公司之受僱人。
㈣況且審酌再審被告支付再審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鼎積公司之服務費係由再審原告公司統一收受,且再審原告公司設籍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7號6樓」,鼎積公司僅為相鄰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7號6樓之2」,設址相鄰隔壁,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甲○○」,公司之董監事幾近相同;又再審原告於蔡育憲侵占公款棄職潛逃後,再審原告公司積極派遣副理林忠義、副課長蔡耀堂與再審被告協商處理後續事宜,再審原告並支付蔡育憲所侵占挪用之社區修繕電梯工程款54萬元,而就蔡育憲侵占公款行為積極處理善後,亦徵符合「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再者,再審原告雖認為再審被告之前通過決議決定自聘蔡育憲,嗣後再審被告雖有再決議更正前開自聘之決議,但該項決議並未通知再審原告,直到訴訟繫屬才知情等因,而主張蔡育憲並非其雇傭人,然若再審原告果真認為訴外人蔡育憲為再審被告所自聘,則再審原告顯然不需要就蔡育憲侵占挪用之行為支付高達54萬元之之社區修繕電梯工程款,亦無須積極派遣再審原告公司高階人員與再審被告協商處理後續事宜之必要,由此可見,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昧於一般經驗法則,無足採信,原審據此以為裁判,難認有何錯誤可言。
㈤另外,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於同年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不僅未曾通知再審原告出席,且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號案件始由再審被告書狀內知悉此一事實,再審被告上開辯解與實際發生事實前後矛盾,原審對於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友性證人周阿炎、周美玉等不僅不實、顯屬偏頗、附和之證述內容,竟均予恣意濫行一體採信,其證據調查及採證程序均顯屬重大違背法令違誤之處等語,然而,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業據原審判決論據綦詳,並無不合之處,且縱認再審原告所述屬實,該事由亦均屬爭執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揆諸上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情形不符,亦不得以之作為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查,再審原告雖於書狀內泛稱本件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均未具體提出事證證明之,自難認符合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揆諸前揭判例及解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