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2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孫志堅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五六二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權額超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士院景九九司執秋字第二四八六一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請求之子女生活費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前於民國82年訴請原告給付80年8月1日起至82年11月23日止之兩造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經本院82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家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並於8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於83年12月5日受償新臺幣(下同)155,245元(其中執行費為3,120元),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3年12月13日核發83北院民執正7406字第333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一)予被告,上開未受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3年12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時中斷並重行起算,被告迄至99年8月4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已逾15年,則系爭債權憑證一之子女生活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另被告再於84年間訴請原告給付82年11月24日起至84年5月24日止之兩造未成年子年生活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家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並於99年5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全未受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8日核發士院景99民執秋字第248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二),上開未受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臺灣高等法院84年家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確定日即85年1月30日重行起算,惟被告迄至99年8月4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已經過14年6月,則系爭債權憑證二之子女生活費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是本件系爭債權憑證一、二之子女生活費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本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惟兩造於95年底已協議子女由原告栽培,而被告即可免除本件子女生活費,是本件子女生活費亦已因被告免除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562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均為被告依協議離婚證書請求原告給付子女生活費,而父母對子女扶養義務所生之扶養費用,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縱兩造事後以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亦未變更債權之性質,原告主張本件子女生活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即無理由。縱認本件子女生活費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滅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而被告於83年12月間持本院82年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家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未能如數受償,始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一,嗣被告於99年4月29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之消滅時效已因被告請求而中斷。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家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之確定日期為85年1月30日,消滅時效應自85年1月31日重行起算,被告於99年5月28日即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系爭債權憑證一、二之子女生活費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消滅。又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附帶協議存在,被告並未同意免除原告之債務,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2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80年8月1日至82年7月31日之子女生活費及教育學費,經本院82年度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胡蕙蘭(即本件被告)805,998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並擴張請求82年8月1日至11月23日之子女生活費,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家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超過276,133.3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債務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159,041.66元。其餘擴張之訴駁回。」,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83年5月27日以83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於83年間持本院82年度家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家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3年度執字第7406號受理在案,被告並於83年12月5日受償155,245元(其中執行費為3,120元),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3年12月13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一予被告,執行程序因而終結。
㈢被告再於84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82年11月24日至84年5月24日之子女生活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47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原判決所命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超過450,83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該判決並於85年1月30日確定。
㈣被告於99年5月28日持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上字第28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4861號受理在案,因原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全未受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99年7月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二予被告,執行程序因而終結。
㈤本件被告於99年8月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一、二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1562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一、二之子女生活扶養費均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縱未罹於消滅時效,亦因被告免除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債權憑證一、二之子女生活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若本件子女生活費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否因被告免除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憑證一之子女生活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系爭債權憑證二之子女生活費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親屬間扶養請求權係因親屬身份而發生及存在,於親屬關係存續中,固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83年8月1日簽訂之協議離婚證書議定條款第1條記載:「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中所生之長子甲○○、長女王凱琳歸由男方監護(即原告)女方(即被告)扶養,男方須給付女方子女生活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如有學費、病痛則依據給付之。」(本院卷第45、46頁),而被告於82年間、84年間即是依上開協議離婚證書之約定分別向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子女生活費,是系爭債權憑證一、二之執行名義即係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原告須給付被告子女生活費,係屬被告對原告之子女生活費請求權,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發生,並非係屬子女對原告之生活費或扶養費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此屬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尚非有據。
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再查,依上開兩造於協議離婚證書議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子女生活費除每月定期給付25,000元外,尚包含學費、醫藥費,而原告於82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除每月生活費25,000元外,尚包含學費在內,而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家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亦包含子女生活費及學費在內,有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契約事件全案卷宗查明屬實,而學費每年均有不同,難認係屬定期給付;又兩造於83年8月1日簽訂協議離婚證書時,兩造之子女甲○○、王凱琳分別年為18歲8月、10歲7月,至兩造子女成年時止尚分別有1年4月、9年5月(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被告對原告之子女生活費請求權並非僅有一年,而是超過一年以上之債權,自非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是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子女生活費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⒊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亦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經查:
①系爭債權憑證一部份:被告於82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80年8月1日至82年7月31日之子女生活費及教育學費,而最高法院於83年5月27日以83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後,被告即於83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該執行程序於83年12月13日因原告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後終結,則系爭債權憑證一之子女生活費請求權自83年12月13日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其時效期間應於98年12月13日屆滿,惟被告遲至99年4月29日方再持系爭債權憑證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上之子女生活費請求權自已罹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一之子女生活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②系爭債權憑證二部分:被告84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82年11月24日至84年5月24日之子女生活費,而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於85年1月30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子女生活費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5年1月30日之翌日起,重新起算15年,其時效期間應於100年1月30日屆滿。嗣被告於99年5月28日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二之子女生活費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㈡本件子女生活費請求權未因被告免除而消滅: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決不能以其片面之意思,強債權人以免除,即法院亦不得反於債權人之意思,而為強制免除之判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無非係以兩造之子即證人甲○○於100年2月11日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則否認曾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甲○○於100年2月11日固於本院到庭證稱略以:「95年12月左右,我媽媽與我爸爸有附帶協議,因為我爸爸有自己的事業,妹妹先住在我爸爸家,我在96年1月份也住進我爸爸家,我媽媽說我爸爸把我們2個小孩栽培好,之前所有的債務就可以不要付,我爸爸也同意,所以一直到現在所有跟家裡有關的費用、勞健保都是爸爸出的,因為我與妹妹現在都有工作,所以生活費是我們自己負擔。」等語(本院卷第77頁),若依證人甲○○所述,被告曾表示:「須原告將兩造之子女栽培好,之前所有債務就可以不要付」,顯係附有條件之免除,然何謂栽培好,意義仍屬未明,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免除原告所有債務之真意,已非無疑;況且,倘兩造間於95年底、96年初即有證人甲○○所稱之「附帶協議」存在,應可認被告此一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則原告於99年9月7日起訴時豈有不知之理,反而迄至證人甲○○為此證述後,始為被告已免除債務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益見證人甲○○及原告所稱「被告已表示之前所有債務可以不要付」之主張,為證人甲○○及原告片面解讀之意思,難認被告已有免除原告本件子女生活費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子女生活費請求權已因被告免除而消滅,應非可採。
五、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一所載之子女生活費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得拒絕給付,自有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惟系爭債權憑證二所載之子女生活費請求權則未罹於消滅時效,亦未因被告免除而消滅,亦如前述,自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562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權額超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7月8日士院景99司執秋字第24861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