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微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微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林元麗
- 再審被告
- 張漢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6月30日99年度小上字第73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先提2年時效之抗辯,自承有再審原告主張的事實,後否認有再審原告主張的事實,自相矛盾。
(二)本院判決援用判例,判例預設本院認定再審被告有侵權行為,後認定再審原告提起本訴之時已罹時效,有矛盾之處。
(三)經查,民國99年2月1日司北小調第176號調解庭調解委員在審理單上註記被告應提出答辯書狀及相關證據資料,99年3月18日99年司北小調第176號調解庭調解委員在紀錄表上註記事實仍待釐清及法律關係仍待釐清。
(四)經查,同一事件於98年4月18日起訴。98年6月3日98年北小調757號調解庭調解委員稱要送法院審判。不知何故,又開調解庭,98年7月15日吳芳洲調解委員堅持要再審原告先撤回再告並跟再審原告表示筆錄上的「請求撤回」意即吳芳洲調解委員要求再審原告撤回。經99年8月13日閱卷始知:
1、98年6月3日98年北小調757號調解庭調解委員在審理單上註記被告應提出答辯書狀及相關證據資料,筆錄上記載的是「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並在紀錄表上註記:「雙方各有爭執,無法調解,請求直接依法審判。」法官(司法事務官)批示從「調解不成立,送輪分」改為98年7月15日由吳芳洲委員調解。
2、吳芳洲調解委員未在98年7月15日民事調解紀錄表上註記是其要求再審原告撤回。原告覺得被騙。若「請求撤回」被認為是出於原告之意,這項法律行為無效。
(五)經查,依51年台上第3500號判例及民法第130條規定,99年1月14日未罹時效。
(六)經查,有「再申訴書」字樣的文件附在起訴狀第32頁。該文件末有「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字樣及簽有再審被告之名。再審原告有舉證以實其說。
(七)經查,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被告稱「烙印」或「記號」有違憲,同法中無時效之規定,經查,同法第171條:「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本院之判決有違憲之處。
(八)消滅時效完成應以裁定駁回,本院竟以判決駁回。本院用判決表示本院認定本訴未罹時效,判決中又以消滅時效完成駁回。換言之,本院既開庭預設消滅時效未完成。
(九)經查,依97年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所示,縱如本院判決之認定,利息之給付未罹時效。
(十)經查,卷中無資料顯示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為訴中之行為時,即知受有損害並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2項短期消滅時效屬違反法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前述無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主張,均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見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73號卷第6、11頁),並經該案判決論駁綦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73號及台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696號卷宗核閱無誤。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