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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63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63號

原告
賈淑宜
原告
賈正道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複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被告
賈中道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張信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賈淑宜、賈正道各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回復為與原告等公同共有」、「確認賈家道口燒雞之經營權為原告等與被告所共有」(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638號卷第2頁),嗣於99年12月23日於民事準備狀(一)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550萬元款項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確認賈家道口燒雞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賈家道口燒雞商號)之經營權自民國99年3月30日起為原告等及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69頁)。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毋須法院為額外之事實調查,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妨礙,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賈家道口燒雞商號之經營權係屬為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陳梅(下稱陳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550萬元款項亦屬陳梅所有,嗣陳梅於99年3月30日過世後,上揭財產應屬陳梅遺產之一部,而為原告及被告所公同共有,詎被告竟誆稱賈家道口燒雞商號之經營權係屬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一所示550萬元款項均係經陳梅授權而處分,則賈家道口燒雞商號之經營權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否屬於陳梅之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即屬不明確,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乃原告賈淑宜、賈正道之胞兄,而賈家道口燒雞商號之實際經營權人係兩造母親陳梅,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陳梅於99年3月30日過世,兩造曾分別於99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2日簽署遺產分配協議(下稱99年4月22日遺產分配協議、99年5月2日遺產分配協議),原告賈淑宜並另於99年5月17日與被告再行簽署遺產分配協議(下稱99年5月17日遺產分配協議),惟原告向銀行調閱陳梅之帳戶明細後,發現被告自97年7月起,即陸續將陳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550萬元款項及原告賈淑宜所有如附表二所示527萬2884元款項挪為己有,並將陳梅所有保險箱內之30兩黃金私自變賣,且將所得款項占為己有。經查,賈家道口燒雞商號之經營權係屬陳梅所有,而國泰世華銀行干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梅,下稱系爭000000-000-000帳戶)亦屬陳梅所有,陳梅於生前從未告知原告欲將將帳戶授權予被告全權處理,詎被告竟擅自提領如附表所示一之款項,是以如附表一所示550萬元款項應仍屬陳梅遺產之一部,退步言之,縱認如附表一所示550萬元款項均係陳梅生前贈與被告之款項,該款項係均係被告於陳梅過世前2年內所受贈之金錢,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亦應屬於陳梅之遺產,而為陳梅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今被告誆稱如附表一所示550萬元款項及賈家道口燒雞商號之經營權係屬於其一人所獨有,從而,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550萬元款項及賈家道口燒雞商號之經營權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再查,陳梅於97年間曾交付被告30兩黃金,交代被告要將其中20 兩黃金分給原告2人各10兩黃金,被告嗣後將原告各自分得之10兩黃金分別以36萬元出售,合計出售款項為72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拒絕將原告各自應分得36萬元之款項交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6萬元予原告賈淑宜、賈正道。再查,國泰世華銀行干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賈淑宜,下稱系爭000000-000-000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賈淑宜,下稱系爭000000-000-000帳戶)均為原告賈淑宜所有之帳戶,被告未經原告賈淑宜之同意,於97年10月至98年7月期間,陸續將如附表二所示527萬2884元款項提領或將之轉入自己帳戶,實已侵害原告賈淑宜之財產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527萬2884元款項予原告賈淑宜,承上,原告賈淑宜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為563萬2884元(527萬2884+36萬=563萬2884)。

㈡為此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550萬元款項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賈淑宜563萬2884元,及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賈正道36萬元,及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確認賈家道口燒雞商號之經營權自99年3月30日起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陳梅於97年5月間因年事已高,從臺中搬到臺北與長子即被告同住,系爭000000-000-000帳戶、系爭000000-000-000帳戶、系爭000000-000-000帳戶均係陳梅生前使用管理之帳戶,上揭帳戶內的款項異動,於陳梅98年4月28日發生中風以前,均係陳梅親自行管理使用,98年初陳梅自思年事已高,髖關節手術後行動較不方便,無法如同往常可以隨意前往銀行辦理領款或轉帳事宜,且日後將與被告長住,為了便於委託被告協助其管理帳務,陳梅於98年2月6日與被告一同赴國泰世華銀行干城分行就系爭000000-000-000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設定一個約定帳號為被告的帳號,其網路銀行的登入帳號、密碼皆授權被告設定及代為執行,讓被告有管理及動支其帳戶的權限,意即委由被告代為處理其帳務,之後陳梅在上海中風時,經被告說服,原告也同意之下,以SOS專機載陳梅返台醫治,被告為了準備巨額的費用,才在98年6月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筆共245萬元(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5筆交易資料),以資因應,嗣兩造於99年5月2日遺產分配協議及99年5月17日遺產分配協議均於被告所支出醫療費中扣除上揭245萬元,原告焉能擅自誣指被告侵吞上揭款項。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550萬元款項均係於陳梅99年3月30日過世前所提領或轉匯,是以如附表一所示550萬元款項於兩造開始繼承陳梅遺產之斯時已不復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550萬元款項係兩造公同共有,顯無理由,原告另主張縱認如附表一所示550萬元款項均係陳梅贈與被告之金錢,然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亦應視為陳梅之遺產而屬兩造公同共有,然參酌民法第1147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是因同法第1148條第2項修法採「限定繼承」原則之配套規定,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且其法條用語為「視為所得遺產」,而非「視為應繼遺產」,是以原告援引民法第1147條之1之規定,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550萬元款項應為兩造公同共有,顯然對該法條有所誤解,況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規定,如附表一所示第1筆200萬元、第2筆95萬元、第3筆1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第1筆90萬元、第4筆98萬元、第5筆99萬元均在民法第1148條之1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前所提領或轉匯,自民法第1148條之1之適用餘地。再者,賈家道口燒雞商號一直係由被告負責經營,此觀賈家道口燒雞商號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且「賈家」之商標權人亦為被告即可證明,且兩造於上揭三次遺產分配協議書內均記載由賈淑宜以93萬元標得「台中市○○路155-2號地上物(違建)之產權」及「『賈家』商標權」,但被告仍可繼續「經營」至地上物被拆除為止,顯非將「賈家道口燒雞」的經營權列為遺產作分配,又事實上倘該地上物一旦被政府拆除,該址之「賈家道口燒雞」的營業也將告終,兩造因而將地上物與商標權合併來標,至原告雖主張賈家道口燒雞商號係陳梅借名登記為被告經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賈家道口燒雞商號之經營權自99年3月30日起為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顯無理由。又查,系爭000000-000-000帳戶及系爭000000-000-000帳戶部分,業據原兆賈淑宜當庭自認分別借給陳梅及被告使用,該二個帳戶內的錢皆非原告賈淑宜所有,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527萬2884元款項予原告賈淑宜,即無所據。又陳梅早在97年間動手術以前,曾經交付30兩黃金給被告保管,並交代等其身後要分給弟妹二人各10兩,原告原本均不知情,否則恐早已向被告索回,陳梅於98年6月1日在上海發生中風後,被告為籌措醫藥費,當時立即告知原告有關母親曾經交代要給予黃金各10兩乙事,而當時因陳梅病況危急,被告經取得原告之同意後,才讓太太黃美芬於98年6月初在台北以各36萬元之價格售出,被告從無據為己有之意思,出售黃金所得價款亦已列入99年5月2日遺產分配協議及99年5月17日遺產分配協議中,經查,陳梅將30兩黃金交被告保管,並交代等其身後分給弟妹二人各10兩乙節,應屬寄託及附停止條件之贈與之關係,雖然黃金於陳梅過世前即已處分,但被告仍願意以售出價金代為履行,列入遺產分配,核與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涉,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二人各36萬元,仍不足採。

㈡為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乃原告賈淑宜、賈正道之胞兄,陳梅則為兩造之母親,陳梅係於99年3月30日過世,兩造均係陳梅之繼承人,又陳梅於97年間曾交付被告30兩黃金,交代被告要將其中20兩黃金分給原告2人各10兩黃金,被告嗣後將原告各自分得之10兩黃金分別以36萬元出售,又系爭000000-000-000帳戶、系爭000000-000-000帳戶、系爭000000-000-000帳戶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而99年4月22日遺產分配協議、99年5月2日遺產分配協議、99年5月17日遺產分配協議上「賈淑宜」、「賈正道」之簽名確係原告親自簽署等情,有相關帳戶存款存入、取款憑調(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638號卷第7至9頁、第12至17頁)、相關帳戶存摺資料(見99年度司北調字第638號卷第11頁)、臺灣地區即時金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99年4月22日遺產分配協議(見本院卷第24頁)、99年5月2日遺產分配協議(見本院卷第25頁)、99年5月17日遺產分配協議(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查詢申請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96、97 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 頁反面、第152頁),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㈠關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550萬元款項及賈家道口燒雞商號之經營權自99年3月30日起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應自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始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經查,系爭000000-000-000帳戶係陳梅所有,且該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雖有分別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50萬元之款項,已如前述,然上揭款項之提領或轉匯均係發生於99年3月30日陳梅過世以前,是以,如附表一所示550萬元款項於本件繼承發生效力時起即99年3月30日於客觀上已不復存在,自無從為兩造所繼承,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550萬元款項為兩造公同共有,顯有違誤。原告另援引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主張縱認如附表一所示550萬元款項係陳梅於生前贈與被告之財產,亦應認定係屬陳梅遺產之一部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然按民法第1148條之1之第1項係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是則,縱如附表一所示550萬元款項均係被告於陳梅死亡前兩年以內獲贈之財產,亦應視為被告所得遺產,而非屬於兩造應繼遺產之一部,是以原告上揭主張,顯係誤援法條,要難肯認。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賈家道口燒雞商號係由陳梅實際經營,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自99年3月30日陳梅過世時起即屬於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賈家道口燒雞商號之實際經營權係屬於陳梅,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賈家道口燒雞商號係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另「賈家」之商標權亦屬於被告所有,有兩造不爭執之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57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附卷足憑,且原告就其主張賈家道口燒雞商號係由陳梅實際經營,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賈家道口燒雞商號之經營權係屬陳梅所有云云,即非事實,其訴請確認賈家道口燒雞商號之經營權自99年3月30日起為兩造公同共有,自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賈淑宜563萬2884元、原告賈正道36萬元,及均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賈淑宜主張如附表二所示527萬2884元款項均屬其所有,係遭擅自不法挪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527萬2884元款項均屬原告賈淑宜所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000000-000-000帳戶、系爭000000-000-000帳戶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27萬2884元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上揭帳戶之戶名雖均為原告賈淑宜,然系爭000000-000-000帳戶實際係由陳梅管理使用,至系爭000000-000-000帳戶實際則係由原告賈淑宜出借予被告使用,業據原告賈淑宜於本院99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參以原告賈淑宜迄本件辯論終結以前仍無法提出上揭帳戶之存摺及開戶印鑑,足證上揭帳戶事實上顯非由原告賈淑宜實際支配管理,原告賈淑宜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如附表二所示527萬2884元款項均係屬其所有,即不能僅憑其係上揭帳戶之開戶名義人即據以主張如附表二所示527萬288 4元款項均屬其所有,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7萬2884元,不能准許。

⒉陳梅於97年間曾交付被告30兩黃金,交代被告要將其中20兩黃金分給原告2人各10兩黃金,被告嗣後將原告各自分得之10兩黃金分別以36萬元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稱陳梅於98年6月1日在上海發生中風後,其為籌措醫藥費,被告經取得原告之同意後,才以各36萬元之價格售出原告受贈之黃金各10兩,且出售黃金所得價款亦已列入兩造遺產分配協議書內,是其並無不法侵吞原告受贈之黃金云云;然查,原告否認渠等曾授權被告出售上揭受贈黃金,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經原告授權而處分上揭受贈黃金,則其所為上開抗辯要難採信;又99年5月2日遺產分配協議雖經兩造簽名確認,然觀諸該份協議書之全文記載要旨(見本院卷第25頁)及相關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無從認定兩造曾同意將原告受贈之黃金各10兩列入陳梅之遺產,至99年5月17日遺產分配協議之相關計算明細雖有將原告受贈之黃金各10兩列入遺產進行分配(見本院卷第26、27頁),然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一致簽名確認,自屬無效,是認被告擅自出售原告受贈之黃金,確實已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使被告受有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賈淑宜、賈正道各36萬元,及均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賈淑宜、賈正道各36萬元,及均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6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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