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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73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731號

原告
熊冬梅
訴訟代理人
林傳旺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
被告
林傳榮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就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於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告應恪遵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53號判決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2,512,000元,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房屋2分之1、土地109/20000所有權之對價。嗣原告執判決向地政機關遞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開具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土地增值稅160,856元、房屋稅1,236元之稅單,地政機關並表示須待被告先行完稅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無繳納稅額之義務,原告不得已先代為繳納,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代為完稅同時,將扣除稅款之尾款12,349,908元匯予被告。人民之納稅行為,係盡公益上之義務,人民拒不納稅之意思表示,要難謂與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無違,退步言,兩造既同受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意旨拘束,被告本負有協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但其對原告代為完稅之請悍然回絕,又未有任何積極補救作為,勢將導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土地權狀上載有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之不利益,準此,原告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且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但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原告已於99年12月31日存證信函主張抵銷,故被告就分割系爭房地對於原告162,092元之分割補償債權已不存在。退萬步言,縱認未構成無因管理,但被告原應繳付之稅金義務,因原告代為繳納而消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被告否認有繳交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之義務,致兩造就分割系爭房地是否尚存有162,092元債權債務關係不明確,被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分割補償債權不存在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若欲爭執其無納稅義務,應透過行政救濟程序逕向該管稅捐機關訴願,惟其僅空言無須納稅,卻置其應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力義務於不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1.土地及房屋若因買賣或其他有償之交易行為而產生所有權移轉者,始應由原所有權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而本件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根本不必徵收土地增值稅,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地於辦理應有部分移轉時,根本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本即不必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160,856元及房屋稅1,236元。被告因分割所得之金錢數額,係法院依被告持分比例所認定之價額,被告並無因此蒙受額外之補償利益或土地增值之利益,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所稱之「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竟做成違法課徵稅捐之處分,原告本即可拒絕繳納並循行政救濟管道爭執,其放棄救濟權利而自願繳納,焉能事後再向被告主張償還。

2.原告持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被告應有部分之行為,致被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顯然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原告之所以代繳稅捐,目的乃為使自己取得被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與公益何關?原告只要不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本件根本無任何稅捐產生之可能,故原告代繳稅捐之行為,係為自己之私益而為,並非為被告履行公益上之義務。故原告並無無因管理債權可資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3.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有無因管理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因其積欠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遭被告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至少26個月之久,以系爭房地每月租金39,712元為標準,而被告遭其占用之面積為2分之1計算之結果,被告每月對原告可享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高達19,856元,故被告對原告至少享有516,256元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主張抵銷,被告爰以答辯㈠狀之送達為抵銷之表示,故經抵銷後,原告實無任何債權可向被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53號判決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18/20000,原告應給付被告12,512,000元,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間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㈡被告於99年12月31日以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告嗣於100年2月9日具狀減縮請求執行之金額為162,092元。

㈢原告於100年1月5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160,856元、房屋稅1,236元,並於同日匯款12,349,908元予被告。上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據原告提出判決共有物分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分割共有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執行債權即系爭分割補償債權162,092元是否仍存在,論述如下:

㈠被告係系爭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1.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載明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判決共有物分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信屬實。

2.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根本不必徵收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按共有土地之分割,係各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超過其應有部分,而未對於取得土地價值少於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補償者,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免土地之自然漲價,不能歸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3號解釋參照),可知共有人因分割取得土地之價值超過其應有部分,而有對於取得土地價值少於其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補償者,則非屬無償移轉,應向分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以符合憲法第143條第3項漲價歸公之規定;且財政部71年3月18日台財稅第31861號函示:「共有土地分割,不論係法院判決分割或和解或當事人自行協議申請分割,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數人共有一筆之土地,其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如與原持分比例所算之價值不等,其屬有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屬無補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多者,就其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加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查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地,經法院判決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18/20000,原告應給付被告12,512,000元確定,已如前所述,足見原告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8/20000全部,原告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109/20000價值顯非相等,被告因分割所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0,原告完全未分得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金錢12,512,000元補償之,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向分割後未受分配原物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以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房屋稅(課稅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間止,見本院卷第80頁),並無違法。被告雖另稱:被告因分割所得之金錢數額,係法院依被告持分比例所認定之價額,被告並無因此蒙受額外之補償利益或土地增值之利益,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所稱之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然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與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標準並不相同,故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仍應依法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應屬可取,被告辯稱:本件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系爭房地於辦理應有部分移轉時,根本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云云,洵非可取。

㈡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墊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共計162,092元: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請求權,此觀民法第172條、174條、176條等規定自明。申言之,若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適法管理之管理人權利。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是管理人為本人墊繳稅金,乃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憲法第19條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再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既屬系爭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原告於100年1月5日為被告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160,856元、房屋稅1,236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成立無因管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160,856元、房屋稅1,236元,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抵銷為可取,被告所提抵銷之抗辯則非可取: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償還土地增值稅、房屋稅162,092元之系爭無因管理債權,因原告於起訴狀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0年3月7日送達,則系爭無因管理債權162,092元,與系爭分割補償債權其中162,092元,已互為抵銷而均歸於消滅。是被告遲於100年3月29日以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主張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已不存在之系爭無因管理債權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分割補償債權12,512,000元,其中12,349,908元於100年1月5日因清償而消滅,其餘162,092元因原告以系爭無因管理債權162,092元抵銷而消滅,堪認執行名義即系爭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成立後,已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原告金錢補償12,512,000元之事由發生,被告對原告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所主張162,092元債權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並請求確認被告就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於原告162,092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地目│面    積│ 權利範圍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  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  1 │台北市│南港區○ ○○段 │五小段│661 │ 建 │  4129  │218/20000 (兩造各  │
 │    │      │      │        │      │    │    │        │109/20000)         │
 └──┴───┴───┴────┴───┴──┴──┴────┴──────────┘
 ┌─────────────────────────────────────────┐
 │建物標示                                                                          │
 ├──┬───┬─────┬────┬─────┬───────┬─────────┤
 │編號│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  物  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
 │  1 │  3323│台北市南港│台北市南│鋼筋混凝土│第4 層│陽  臺│全部(兩造各1/2) │
 │    │      │區○○段5 │港區中坡│造(7 層)│135.55│ 20.89│                  │
 │    │      │小段661 地│南路5 號│          │      │      │                  │
 │    │      │號        │4 樓    │          │      │      │                  │
 │    │      │          │        │          │      │      │                  │
 ├──┴───┴─────┴────┴─────┴───┴───┴─────────┤
 │共用部分:同小段3362建號,面積2164.3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合計108/1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73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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