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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被告
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鋒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被告
億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顏素娥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利空調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239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抗辯與原告買賣之出賣人為億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戴公司),原告於101年11月1日以民事補充理由暨變更聲明狀追加億戴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應給付原告32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億戴公司應給付原告325,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再於101年11月26日以民事補充理由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應給付原告333,810元,及其中153,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80,000元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億戴公司應給付原告333,810元,及其中153,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80,000元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77頁)。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追加備位聲明部分,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但原告係因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否認買賣關係始為前揭訴之追加,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有追加備位被告之必要,且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有購買機器之事實,即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被告億戴公司抗辯:原告對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並備位追加被告億戴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的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744號裁判意旨參照),將使追加被告億戴公司之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原告追加被告億戴公司為被告,實非適法云云,自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承攬訴外人通強牛樟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強公司)培養室恆溫濕設備工程,先後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5日與101年2月9日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訂購超音波加濕機8臺與1臺,合計9臺(下稱系爭加溼器),價款總計18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1年5月5日與101年6月5日以支票給付貨款160,000元與20,000元。詎料系爭加濕器自101年4月初起陸續故障,雖多次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承辦人林雍耿經理協調仍未獲置理,系爭加濕器於101年6月30日應業主通強公司要求拆回並退還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原告並退還通強公司153,600元之工程款,並不得收取尾款153,810元,造成原告之損害。系爭加濕器既已退還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自應將前揭貨款180,000元返還原告。原告於101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給付,但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卻於101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指系爭加濕器係由被告億戴公司出賣予原告,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僅居間仲介原告與億戴公司之買賣交易云云而拒絕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應給付原告333,810元,及其中153,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80,000元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億戴公司應給付原告333,810元,及其中153,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80,000元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順利空調公司雖抗辯被告億戴公司為系爭加濕器出賣人,惟估價單均由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出具,且原告退貨單亦由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簽名確認,足證系爭貨物出賣人確為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然參以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與被告億戴公司營業地址相同,負責人為夫妻關係,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與被告億戴公司實質上同一,爰追加億戴公司為被告。

㈡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加濕器故障無法正常有效運轉,經原告報修,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均藉故推諉拒不處理,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貨款180,000元。又因系爭加濕器瑕疵致原告不得收取通強公司工程尾款153,810元,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

㈢退步言之,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系爭加濕器之製造商,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賠償原告因商品使用所生之損害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抗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買賣關係之出賣人為被告億戴公司,並非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億戴公司之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及原告開立給億戴公司之支票可證,上開估價單、送貨單並有原告之戳章及原告人員簽名,可見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億戴公司之間,足堪認定。基於債之相對性,縱使原告起訴狀所述之損害為真,亦應向億戴公司主張,非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主張。

㈡原告主張系爭加濕器有瑕疵,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否認之,原告應舉證有何等瑕疵存在。

㈢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爭9臺加濕器運至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處所,由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員工簽收,此係因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製造商,客戶反應機器有問題,自當予以維修。惟因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並非系爭買賣之出賣人,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收受系爭機器與退貨無關。

㈣原告主張被業主解約不付工程款 153,810元云云,惟依原告與訴外人通強公司之合約,退款金額為 153,600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容有出入。次查,原告與訴外人通強公司約定退款 153,600元其原因為何不明,是否為原告與通強公司私相授受?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有何因果關係?均非無疑,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惟查原告並非系爭產品之消費者,原告復未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予以舉證,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㈥原告原起訴主張業主解約不付工程款153,810元及退還9臺加濕機計171,429元,嗣於民事補充理由聲明狀改稱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應返還18萬元之買賣價金,惟未見原告說明何以9臺加濕機之價金增加為180,000元,此部分是否為訴之追加,宜由鈞院先予闡明。

㈦退步言,原告上開二項請求亦屬重複請求。蓋153,810元部分(實際上應為153,600元)為原告與通強牛樟芝公司間就加濕機部分解約所退款項180,000元(實際上應為171,429元)則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之款項。原告不過將向通強牛樟芝公司收取之153,600元退還通強牛樟芝公司,本身並無付出,而原告又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請求171,429元,一來一回原告豈不是倒賺17,829元?是原告如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171,429元,如不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損害賠償153,600元,斷無兩者同時請求之理。

二、被告億戴公司抗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億戴公司對出售系爭貨物予原告,買賣價金合計為18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億戴公司所交付之貨物係無瑕疵,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參原證1存證信函中,原告自承「三、該加濕機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完成安裝並試運功能合格交由業主使用…」),原告應就①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之事實;②系爭貨物之瑕疵係有可歸責於被告億戴公司之事由;③原告曾多次限期催告被告億戴公司維修處理之事實;④系爭貨物之瑕疵係可修補及被告拒絕處理之事實;⑤原告對被告已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訴無理由而駁回云云。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訂購超音波加濕器8組,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以估價單報價,並於101年12月20日議定金額為160,000元(含稅)及約定14工作天交貨。嗣另由億戴公司名義開立估價單及送貨單,並以億戴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有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估價單及被告億戴公司之估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16頁)。

㈡原告於101年2月9日又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訂購超音波加濕機1台,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於101年2月9日以估價單報價,並經議定價金為20,000元(含稅),嗣仍以被告億戴公司名義出具送貨單,並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有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估價單及被告億戴公司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

㈢原告於101年6月29日以退貨處理將系爭超音波加濕器9台送還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桃園廠,由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人員李佳芸收受,有退貨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訂購系爭加濕器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順利空調公司或億戴公司?

㈡系爭加濕器有無瑕疵?原告退還系爭加濕器係瑕疵修繕或退貨?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180,000元及損害賠償153,81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系爭加濕器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訂購超音波加濕器8組,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報價,並於101年12月20日議定買賣價金為160,000元(含稅),約定14工作天於101年1月5日交貨;原告又於101年2月9日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訂購超音波加濕器1台,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於101年2月9日報價,並經議定價金為20,000元(含稅),約定於101年2月22日交貨等事實,有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7頁),是系爭加濕器之買賣,係由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報價、並與原告議定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億戴公司估價及交貨,並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僅係居間或仲介買賣云云。惟查,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系爭加濕器之製造商,為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答辯狀),原告係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購買系爭加濕器之要約,經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報價並經議價之承諾,於議約時,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從未表示居間或仲介之意,且實際上系爭加濕器亦由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所製造出貨,並無居間或仲介之事實,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間。況所謂居間或仲介,通常係由中間人仲介買方向製造商訂貨購買,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製造商,原告既直接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訂貨購買,自無居間或仲介之必要,且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製造商,豈有自為居間或仲介向非製造商之億戴公司訂貨,再由自己製造出貨之理,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臨訟抗辯係居間或仲介云云,顯違交易常情,委無可採。

㈢系爭加濕器之買賣,嗣雖由被告億戴公司名義補開估價單(8台部分)及出具送貨單,並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然查:

⒈依被告億戴公司所開立之估價單上記載「報價聯絡人:林雍耿(0000000000)」,及報價單上之傳真日期為「JAN.04.2012」(2012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主張此報價單係交貨前補開,可堪採信。系爭加濕器買賣之締約出賣人為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已如前述,縱交貨時另由被告億戴公司開立估價單,及以億戴公司名義出具送貨單,億戴公司亦不因此成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再原告於101年2月9日向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加購1台加濕器,仍由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報價及議價以締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估價單),並未由被告億戴公司出具估價單,均益徵系爭加濕器買賣之出賣人為被告順利空調公司。

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依一般買賣交易常情,出賣人因內部帳務處理,以第三人開立之發票向買受人請款之情形,為所常見,尚不得僅以發票來源推定出賣人之主體為誰。查本件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文鋒與被告億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顏素娥為夫妻,林文鋒亦為億戴公司之股東,且二公司營業處所均同設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有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億戴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林文鋒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7頁),是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及億戴公司均由順利空調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鋒之家族經營,而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空調工程之製造服務,億戴公司之營業項目則為買賣及貿易業務,二家公司關係密切,則於原告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於交貨前,另交付其關係企業億戴公司之估價單,及以被告億戴公司名義出具送貨單,並開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復要求原告開立以億戴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給付貨款等,均僅係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內部及億戴公司間為帳務處理所為措施,尚難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億戴公司。

⒊綜上所述,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系爭加濕氣之製造商,原告係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締結買賣契約,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締結契約之出賣人,實際亦由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製造出貨以履行買賣契約,嗣被告順利空調公司雖另交付億戴公司名義之估價單(其中8台加濕器)及送貨單,並以被告億戴公司名義向原告請款,惟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認定。本件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應可認定。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億戴公司辯稱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億戴公司云云,委無可採。

二、系爭加濕器是否存有瑕疵一節: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定有明文。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加濕器因有瑕疵故障,經數次通知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維修,並未修復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參與系爭加濕器工程之主要負責人徐榮良於本院證述「從剛開始安裝好到初次使用,就發現加濕器有故障,有報請原廠即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查修,原廠即被告順利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有派員來現場,第1次查修是說裡面的控制機板故障,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把機器帶回去修理。印象中維修3次,第3次的情形也是控制機板的問題,加濕器無法穩定的操作;因為業主使用不順,所以不願意驗收;有經過試運轉,試運轉的結果濕度無法到達,所以業主認定試運轉不合格。」、「業主沒有使用,針對加濕器的部分業主使用的一直沒有達到,有故障,請我們請順利公司來維修。中間因為有維修過,所以會一段一段的使用,但是一直有故障,經過2、3次後,業主就叫我們拆下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並不否認有多次維修之事實,併參原告與業主通強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就系爭加濕器部分業經業主通強公司退回,並解除契約,通強公司僅付款至完工款,原告退回加濕器之價款161,280元(153,600元+稅7,680元)予通強公司,並不得收取尾款153,810元等情,有原告與通強公司之工程承攬契合約書第六條手寫記載、估價單及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原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1頁),衡諸一般買賣交易常情,若非系爭加濕器確有瑕疵,無法修復,原告豈有可能與業主通強公司解除契約,並退還加濕器之價款與業主,且不收取尾款而賠償業主之可能,系爭加濕器存有瑕疵,足可確定。

㈢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訴訟代理人雖辯稱:依照原告存證信函第3點所載「加濕器是在101年2月完成安裝,並測試運轉功能合格交業主使用,到4月才陸續發現加濕器故障,…。」等語,與證人徐榮良所述情節不符,且依照加濕器的安裝使用說明第10點,即風源的選擇加濕器要安裝在庫房外,即安裝的地方是要潔淨不能有雜質,系爭加濕器安裝在培養室內,培養室內環境空氣不乾淨,濕氣會造成加濕器的元件受潮,這就是因為原告安裝錯誤所造成的故障,所以故障的問題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01年7月12日土城郵局第000248號存證信函雖稱「該加濕機於101年2月完成安裝並試運功能合格交由業主使用,但自4月初起陸續發現加濕機故障…。」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安裝時固經測試運轉合格,惟是否具備其品質、功能及效用,則須待正常使用後,始得查悉確認,而系爭加濕器於安裝使用後,加濕器無法穩定的操作,經業主通強公司經過試運轉的結果濕度無法到達,經多次通知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到場拆解修理,仍無法修復,業主認定試運轉不合格,所以不願意驗收等情,業據證人徐榮良證述如上,核與原告與通強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因系爭加濕器瑕疵而解除,原告只收取至完工款,工程未經驗收,原告不得收取20%工程尾款等情相符,是系爭加濕器有未達其應具之品質、效用之瑕疵,足可認定,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否認瑕疵,委無可採。

⒉又系爭加濕器之使用說明書第10-3點雖有安裝於庫外之範例說明(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惟乃係就安裝於庫外之安裝方法說明,並非不得安裝於庫內,且於該使用說明書並未有禁止安裝於庫內之限制。再者,若果系爭加濕器不得安裝於庫內而有安裝不當之情形,然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維修人員有多次到場拆解零件維修,為何從未告知不得安裝於庫內,或建議應將加濕器移置安裝於庫外,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維修人員未為上開建議處置而仍多次就瑕疵零件為維修,可見系爭加濕器之故障並非安裝於庫內所致。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加濕器之瑕疵係因安裝錯誤所致,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抗辯系爭加濕器之瑕疵係安裝錯誤云云,尚屬無據,委無可採。

三、系爭加濕器因有瑕疵,經多次修繕未果,已經原告退貨而解除契約:

㈠系爭加濕器因有瑕疵,經多次修繕未果,經原告退貨,業由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收受,有原告之退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順利空調公司雖辯稱員工簽收系爭加濕器,係因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為製造商,客戶反應機器有問題,自當予以維修,其收受系爭加濕器與退貨無關云云。惟查,若係為修繕瑕疵,只需拆回待修繕之零件即可,應不需將全部9台加濕器均拆卸退還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且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自收受機器後未曾與原告聯絡修繕結果,顯見被告收受機器退回並非修繕瑕疵。再查,系爭加濕器退回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桃園廠,係以「退貨單」交予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之員工李佳芸簽收,被告順利空調公司人員簽收時對其上粗黑字體之「退貨單」應無誤認係送交維修可能,況該退貨單業經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確認後蓋用印章簽回,有該退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系爭加濕器已經退貨由被告順利空調公司確認收回,堪可採信。

㈡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而此項意思表示,無一定之方式,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者,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查原告向被告表示退貨,並將貨物退還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收受,經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蓋章確認簽回,堪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有解除契約之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應可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0,000元及請求損害賠償153,810元部分: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加濕器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原告並已退還系爭加濕器與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收受,原告請求被告順利空調公司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80,000元,並加計自受領時即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㈡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之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與業主通強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因系爭加濕器之濕度無法到達,無法穩定運作,經被告順利空調公司多次維修無法修復,未獲通強公司驗收,已經業主通強公司退回加濕器,並解除契約,通強公司僅付款至完工款,原告並退還加濕器之價款161,280元(153,600元+稅7,680元)予通強公司,且原告不得收取工程尾款計153,810元等事實,有原告與通強公司之工程承攬契合約書第六條手寫記載、估價單及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原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11頁)。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加濕器有瑕疵,未具應有之品質及效用,遭業主通強公司解約,致原告受有不得收取工程尾款153,810元之損害,尚非虛妄,應屬可採。

㈢承前,本件因被告交付之加濕器存有未具通常品質、效用之瑕疵,且無法修繕以符設備功能,有給付不完全情事,進而導致原告無法如期履行與業主通強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遭通強公司辦理退貨解約,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應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遭通強公司解約,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不得收取驗收尾款金額153,810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合計333,810元,及其中180,000元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53,8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6日(原告於101年11月1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計變更聲明狀,並將繕本送達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惟未提出送達回執,被告順利空調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庭時為答辯,爰以101年11月5日為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須就其備位聲明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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