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0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087號
- 原告
- 天驛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翟光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明
- 被告
- 張煜斌
- 訴訟代理人
-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15,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擴張聲明之金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3日,向原告承租中華廠牌、車牌號牌591-CK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700元,每1日為1期,被告應按期支付,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自100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車租,原告乃於101年5月14日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於101年8月3日始於臺北花卉停車場尋回系爭車輛,尚積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6,800元、車損之損害賠償24,750元、罰單27,000元、代墊之停車費6,615元,及依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之違約金100,000元,共計415,165元未付,為此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臺北花卉停車場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車損交修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56,800元、罰單27,000元、代墊之停車費6,615元,及車損之損害賠償、依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系爭車輛因車損之修繕費用為24,7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750元,此有前開車損交修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2年5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0年8月3日返還系爭車輛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8年4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已逾運輸業用汽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75元,加計工資18,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675元。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系爭契約第15條雖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需滿一年半...,倘若提前解約,乙方(被告)需賠償甲方(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本院審酌租賃之期間,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等情,原告請求違約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9,090元(租金256,800元、車損之損害賠償18,675元、罰單27,000元、代墊之停車費6,615元、違約金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 元合 計 5,120 元其中3,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