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08號
- 原告
- 宋沛蓁
- 被告
-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恩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暉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一、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5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民國(下同)103年12月5日以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除去99年、100年年終考評考列丙等各更改為乙等(追加)。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03元(追加夜點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三、104年3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除去99、100兩年年終考評考列丙等各更改為乙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擴張)。㈢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3,24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四、104年4月20日具狀變更第㈡、㈢項聲明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3,54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㈠項請求不變(見本院卷二第44頁)。
五、104年4月22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計算錯誤所為之更正,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求除去99、100兩年年終考評考列丙等各更改為乙等。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下稱勞退金)3,54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陳述:
㈠原告自96年12月1日起於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擔任行政書記乙職,在職期間均盡忠職守、克盡己職。詎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及原告連續二年年終考評列丙等為由,逕辭退原告,原告先後向被告評議委員會、教育局、勞工局、法院提申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定確定,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又原告工作認真,並無重大過失,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平時工作表現不佳之事實,均屬不實在之指控,被告連續2年將原告年終考評列為丙等顯不合理。法院既巳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即代表被告所打考評是錯誤的,依法被告應將原告99年、100年考列丙等除去,並應改列為乙等,並補足乙等之工資及年終獎金之發放,才符合被告所訂之約用人員管理要點及約用人員工作管理規則。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至102年之年終獎金145,531元及99年至103年5月每月工資少給之金額106,596元:原告是被告知約用人員,依被告約用人員管理要點第18點規定,約用人員在約用期間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保險法之規定。再依99年至102年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均規定:各機關臨時、額外、聘用、約僱人員及職務代理人,依其月支報酬金額比照計發年終工作獎金,且因案停職復職人員仍應補發停職期間薪水及年終工作獎金。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原告並無過失,故被告應補發給原告99年至102年的年終獎金145,531元,及依勞基法第25條規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故被告應調漲原告自99年-103年5月每月薪水,並給付薪資差額106,596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二第48頁104年4月20日準備㈧狀附表二)。
㈣被告應給付103年5月1日加班費差額1,468元:被告於103年5月1日強制原告去校本部參加教育訓練(參原證5),而原告於4/30是輪值夜班,5月1日是原告休假日,被告要原告去上課(須換兩班公車,來回含上課時間全部約需5-6小時),竟僅以公假2小時計算,實無理由,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1日工資才合理(參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2號第9頁第6行判例)。原告103年5月1日之工資為1,71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51元,被告應補給付1,468元(詳本院卷二第48頁原告104年4月20日準備㈧狀附表二計算)。
㈤原告請求中斷勞保2年的損害賠償差額10,868元與6%勞退金之損害賠償差額3,451元提存到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基法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6%勞退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請求6%勞退金之提繳3,541元,被告應直接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的(詳本院卷二第48頁原告104年4月20日準備㈧狀附表二計算)。
㈥原告請求在職期間之夜點費11,200元:被告自97年1月起規定輪值夜班,每日有夜點費100元,惟被告自100年5月即無故取消夜點費之給付,如同變相減薪,影響勞工權益甚大,因此應給予夜點費。被告於100年5、7、9、11月及103年3-10月輪值夜班均無給夜點費計111天即112×100=11200元(詳本院卷二第48頁原告104年4月20日準備㈧狀附表二計算)。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自9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僑生先修班生活輔導組擔任行政書記乙職,負責宿舍管理工作。原告於任職期間之98年薪級219點,99年至100年6月30日止薪給為21,900元,100年7月1日起薪給為22,557元(因應100年7月1日軍公教人員調薪而修正薪級表,219點薪給為22,557元)。
㈡原告於99年、100年之年終考評為丙等,經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1年1月21日離職。嗣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臺北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被告應自101年1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57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復職。
㈢原告請求除去99年、100年考評丙等各更改為乙等,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任職期間之99年及100年間之年終考評均為丙等(被證3)。經台北地院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係以「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及表現雖尚有檢討改進之處,然與前開不能勝任之情況尚屬有間,故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5款、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第6款規定,以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於法無據,是其終止僱傭契約即不合法」為其論據(參上開地院判決理由所載),並非否定原告於99年及100年年終考評為丙等之事實。原告以法院認為被告之終止契約不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等要件,即認其年終考評至少應為乙等云云,顯屬無據。且原告有諸多過犯,被告據以考評並無不合,原告否認過犯請求更改考評自無理由。
⒉原告為約用人員,依規定被告得對之考評獎懲(參被證4、6理由部分),該等考評獎懲結果如有不服應循校內救濟程序,況僱傭關係中並無受僱人得訴請法院更改僱用人考評結果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⒊原告就其99年及100年度年終考評「考核丙等」及無年終獎金乙案,均業依規定向被告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受理評議後,決議「申訴駁回」(被證4、6),原告接受評議結果,均未依「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1條之規定提出再議,自不能事後再行爭執年終考評之結果。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至102年之年終獎金,為無理由:
⒈原告係依被告約用人員管理要點第2點「以契約進用,由校務基金按月計酬之專任工作人員」(參原證7),於契約中並未約定應發給年終工作獎金,而係由被告每年參酌約用人員經費編列情形及該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以專簽方式呈校長裁示是否比照該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發給當年12月1日在職約用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被證1)。
⒉年終獎金之發給,係勉勵性質之非法定給與,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勞工對於年終獎金並無請求雇主發給之權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且原告99年及100年年終考評既為丙等,則其請求被告發給年終工作獎金自屬無據。又原告於101年及102年間實際上並未任職於被告,既無工作事實及績效,亦無年終考評,則被告拒絕發給該2年度年終工作獎金,亦屬有據。
⒊依101年、102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之記載,年終獎金之核發以當年12月1日仍在職者為前提,並參酌勞基法第29條「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發給紅利」之規定,原告於101年僅工作至1月20日,102年則全年未工作,既未符合實際在職工作之條件,且因幾乎或實際全年未工作,無法考評而無考績,也無法符合無過犯之條件,被告自無法對其發給年終獎金。
㈤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並無依據:原告99年度之薪點為219(參被證3),依當時被告約用人員薪級表之規定,薪給為21,900元(被證16),100年度下半年薪級表修正,薪點219點之薪給改為22,557元(被證17),因原告99年、100年度之考績均為丙等,薪點無晉級,故其薪給99年度全年至100年度上半年為21,900元,100度下半年為22,557元。原告主張其98年度考績乙等,而99年度每月薪資比98年度增加500元計算,故自100年起每月薪資應增加500元,而101年至102年亦應比照,就前1年度薪資標準每月增加500元云云,毫無依據,為無理由。
㈥原告參加103年5月1日教育訓練請求加倍給1日工資,為無理由:按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二字第33866號函釋可查。原告雖於103年5月1日至校本部參與教育訓練課程,惟上開課程並非屬於強制性質,原告可以自由選擇是否參加該課程。且原告擔任宿舍管理員,上班採輪班制,若原告實際上班時數超過應上班時數,就其超過部分即為加班時數,並以申請加班費或補假處理之。被告就原告參加上開2小時之訓練課程部分,已核給2小時之加班時數,並發給加班費251元(參被證12)。原告主張103年5月1日休假日參與教育訓練,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1日工資1,637元云云,亦無理由。
㈦原告不得請求中斷勞保之損失9,600元及勞退提繳3,541元:原告於101年1月離職至103年再任間,實際上確實無於被告工作之事實,自無中斷勞保及勞退提繳之損失可言。又原告中斷勞保期間(101年1月21日資遣至103年3月17日復職)之勞退金業經被告補提繳,有103年4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資料原告部分可參(被證11)。原告以其自行認定「應」逐年調升之金額據以計算,於法不合。
㈧原告不得請求夜點費11,200元;查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七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規定先行支給」(被證8),併參行政院88年1月14日台88忠授四字第00332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4年6月12日局給字第21265號函釋,文職人員或適用勞基法各職類聘僱人員,如依公務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規定或勞基法規定支領超時工作加班費同時,不得再兼領本規定之誤餐費或夜點費。被告學校宿舍管理員編制內人員係依公務機關員工加班費支給規定支領加班費,約用人員則依據勞基法規定支領,自不得再兼領誤餐費或夜點費。被告乃於100年5月起取消夜點費之發給。此非僅原告而已,而是約用人員一視同仁,況兩造並無約定需給付夜點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書記乙職,負責宿舍管理工作。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之98年薪級219點,99年至100年6月30日止薪點219點之薪給為21,900元,100年7月1日起薪點219點之薪給為22,557元(因應100年7月1日軍公教人員調薪而修正薪級表,219點薪給為22,557元)。
㈢被告自97年起對輪值夜班之宿舍管理員每次輪值發給100元夜點費,於100年5月起取消夜點費之發給。
㈣原告於99年、100年之年終考評為丙等,經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101年1月21日離職。
㈤原告就其99年之年終考評丙等及100年度年終考評「考核丙等」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依被告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規定向被告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受理評議後,均決議「申訴駁回」,原告未依被告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1條之規定提出再議。
㈥嗣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1年1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57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952號卷附判決)。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復職。
㈥原告於103年5月1日下午2時30分至4時30分至被告校本部參加教育訓練課程2小時,被告已給付2小時加班費251元(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支出傳票、受款人帳戶資料表)。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除去99年、100年之年終考評丙等各更改為乙等,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至102年之年終獎金145,531元、工資差額106,596元、中斷勞保損失10,868元、中斷勞保2年提撥勞退金差額3,541元、103年5月1日加班費1,468元及夜點費11,2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除去99年、100年之年終考評丙等更改為乙等,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為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權紛爭,以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即須當事人一方之行為有侵害他方之私法上權利時,由私權被侵害之人就其主張之私法上權利,向法院請求保護之方法之一,故應以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除去99年、100年年終考評考列丙等各更改為乙等」,即請求將「99年及100年對原告所評之年終考核丙等撤銷,並為乙等之考評」,應屬民事訴訟上之「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之要件為:
⑴原告須有要求為形成判決之基本權利(形成權)存在,換言之,須原告主張有可致某法律上效果之權利存在。⑵法律有明文規定得為形成之訴,亦即法律所認之形成權存在時,始得提起形成之訴。原告起訴「請求除去99年、100年年終考評考列丙等各更改為乙等」,自需符合上述形成之訴之要件,始具權利保護之要件。
㈡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得就工作時間、工資之標準、計算方式、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等制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已明白確認雇主有考核勞工之工作勤惰之權利存在。而年終考評,係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一年期間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此乃基於僱主之領導組織權,而得對於勞動者之工作行為加以考核,應屬於人事管理之範疇。被告為辦理約用人員考評作業,而訂立約用人員考評作業事項,就約用人員之工作態度、專業知能、工作質量、工作時效等項分別考核之年終考評,以作為考勤、獎懲、升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卷二第19頁),自為法之所許。而雇主對於受僱勞工所為之年終考核,乃雇主人事管理之方法,屬於人事管理範疇,勞工本應遵循雇主機關內部申訴制度請求救濟方為正當,民事法院尚無從介入審查其績效考核之妥當性。
㈢次查,依被告約用人員考評作業事項第六項規定「丙等,不予晉級」(見本院卷二第20頁)。原告於99年、100年度年終考評經主管就原告之工作態度、專業知能、工作質量、工作時效、發展潛能等項綜合考核,認原告99年度考評總分為63分,評定為丙等,不予晉級;100年度考評總分為65分,評定為丙等,不予晉級等情,有原告考評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被告以年終考評作為獎懲之依據,而原告經考評丙等,不予晉級,仍維持原薪級,並未剝奪原告之工作權,亦未減損其原定薪點等級及原所受領之薪給總額,並無損害原告之私法上權利,原告應無私法上請求權。而此雇主對於受僱勞工所為之年度工作考核,既屬於人事管理範疇,原告認有不當,本應遵循機關內部申訴制度請求救濟方為正當,已如前述。且原告對於99年、100年度之年終考評為丙等之結果不服,已依規定提出申訴,均經被告第七屆職工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03-107、109-115頁),原告未依規定提起再議,則原告於99年、100年度考評為丙等之結果即已確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00年度對原告之年終考評不合理,請求除去99年、100年度年終考評考列丙等並更改為乙等,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委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見本院卷一第73頁),被告即應自動將99年、100年之原告考評丙等調整為乙等以上云云。惟查,雇主對員工之考核內容僅為雇主據為對勞工獎懲、升遷、薪資調整、資遣等行為之參考資料,原告99年、100年經考評丙等,不予晉級,並無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財產權等權益情形,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原告連續2年考評丙等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不合法,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而依該判決理由係以「原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及表現雖尚有檢討改進之處,然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不能勝任之情況」尚屬有間,故依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5款、系爭工作規則第8條第6款規定,以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而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於法無據,其終止僱傭契約即不合法」為其論據(參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判決理由),並非否定原告於99年及100年年終考評為丙等之事實,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年終考核有何不當或原告之工作表現已達於考列乙等之程度。再依被告約用人員考評作業事項第六項規定,約用人員年終考評丙等之分數為60分以上未滿70分,而原告於99年度之年終考評為63分,100年度之年終考評為65分(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固尚未達於不能勝認工作之程度,然亦非當然即得列為乙等,況原告於99年、100年之工作表現確有多項疏失,有原告於99年1至6月、100年1至6月之平時成績考評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原告僅以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之終止契約不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等要件,遽認其年終考評至少應為乙等云云,顯屬無據。
㈤原告雖又主張其工作態度主動積極、表現傑出優良,因沒有送禮,故遭考評為丙等云云。查原告在被告學校任職期間,其各項表現是否績效良好而有具體事蹟,核應由服務機關加以認定,並非僅憑個人主張即可成立。且原告之年終考評係由其直屬主管依原告工作能力、工作品質、工作時效、工作態度、貢獻度為綜合初評,再經上級主管複評,而為99年、100年度之年終考評,此為被告對原告之人事管理權,自應予以尊重,民事法院尚無從介入審查其考核之妥當性。原告主張其表現優良,被告考核原告為丙等有失公平云云,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人事考核權係屬雇主考核勞工之工作勤惰之權利,並非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原告對此並無私法上之請求權,縱原告對於雇主之年終考核表示不服,應依被告內部申訴程序請求救濟,亦無法經由法院判決所得除去之。準此,原告訴請判決「除去99年、100年年終考評考列丙等各更改為乙等」,顯然欠缺私法上權利保護之要件,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99年、100年之年終獎金部分,為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99年、100年度年終獎金,前經本院101年度北勞簡字第34號判決確定,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請求99年、100年度之年終獎金,應予駁回: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1年間,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9條規定未給付原告99年及100年之年終獎金,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年及100年之年終獎金各1.5個月合計66,735元,經本院101年度北勞簡字第34號判決認「年終獎金應屬非經常性之獎金,非屬工資之一部,不適用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被告得視需要單方面取消員工領取該獎金之福利,且原告坦認於受僱期間曾犯錯,被告確可按其獎懲制度取消原告之獎金給付,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年終獎金之請求,原告就該年終獎金之請求並未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1年度北勞簡字第34號、101年勞簡上字第2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62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0年度年終獎金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既經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本件原告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0年之年終獎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主張於101年度北勞簡字第34號請求99年、100年度年終獎金之時機不對,所以就101年度北勞簡字第34號判決上訴時,就年終獎金部分未提上訴,而等101年度北勞訴字第20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勝訴確定後,表示被告打考績丙等是不對的,原告回復工作後,被告仍未給付年終獎金給原告,才提出本件訴訟云云。然查,兩造之僱傭關係於99年、100年間係屬存在,兩造並無爭執,原告與被告間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請求確認101年1月21日原告離職後之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判決),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0年之年終獎金,係屬二事,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訴訟並不影響原告就99年、100年度年終獎金之請求。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0年之年終獎金部分,並非基於上開101年度北勞簡字第34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而為請求,則原告99年、100年度年終獎金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為前案即本院101年度北勞簡第3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請求99年、100年之年終獎金部分非本院101年度北勞簡字第3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請求,仍無理由:
⒈查原告係依被告約用人員管理要點第2點以契約進用之約用人員,於其勞動契約中並未約定應發給年終工作獎金,而係由被告每年參酌約用人員經費編列情形及該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以專簽方式呈校長裁示是否比照該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發給當年12月1日在職約用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人事室99年至102年簽請年終工作獎金發放事宜之簽呈及99年至102年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4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年終獎金之發給應比照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給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⒉按9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九項第㈠款第1目規定「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或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者,…,當年不發給年終獎金。」,同項第㈢款規定「各機關學校臨時、額外、約聘僱、職務代理人及教師,得由各機關學校首長衡酌違反規定之事實,參照第一款規定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或減發」(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10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九項第㈠款第1目,同項第㈡款亦有同上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7-41頁)。原告於99年、100年之年終考評既經考列丙等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依上揭99年、100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九項第㈢款參照第㈠款第1目規定,均不發給年終獎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100年之年終獎金,核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101年、102年之年終獎金67,672元,為有理由:
㈠按10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七項第㈢款規定「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職,及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第八項第㈠款第1目規定「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但如屬因案停職人員未移送懲戒、或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不受懲戒之議決者或因公傷病請公假,因其全年無工作事實致列丙等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至44頁);102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六項第㈢款、第七項第㈠款第1目但書亦為同上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6-47頁),足徵被告對於非可歸責而因案停職、撤職、休職,許其復職,而無工作事實之員工,仍發給年終獎金。
㈡查原告前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於101年1月21日離職;其後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102年1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57元確定(詳兩造不爭執事項)。是101年1月21日至原告復職前之期間,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然存在,被告拒絕原告之勞務給付,自屬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於上開期間之未給付勞務,為非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依法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參照上揭10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七項第㈢款、第八項第㈠款第1目但書、102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六項第㈢款第七項第㈠款第1目但書規定,原告於101年、102年雖全年無工作事實,未經考評,係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已經復職,自應類推適用上揭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年終獎金。而原告於99年之薪點為219點,薪給21,900元,因99、年100年度經考列丙等,不予晉級,101年、102年因無服勞務之事實,未經考評,於101年、102年之每月薪資為22,557元,已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原告於101年、102年得請求之年終獎金為67,672元【33,836元(22,557元×1.5月=33,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3,836元(22,557元×1.5月)=67,67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2年之年終獎金,核有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年終獎金係為激勵、慰勉年終仍在職之員工而發給,非屬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被告得視需要單方面取消員工領取該獎金之福利云云。查被告於101年1月21日雖以終止勞動契約為由拒絕原告之勞務給付,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判決確認仍然存在,原告於101年1月21日起至復職前之期間,即仍屬被告之在職人員,原告於該期間固無服勞務事實,惟原告之未給付勞務,係屬被告受領勞務遲延,為非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被告應發給原告年終獎金,已如前述。被告辯稱被告無工作事實,非在職人員,不應發給年終獎金云云,委無可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2年度之年終獎金67,67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工資差額106,596元,中斷勞保2年損失10,868元,提撥6%勞退金差額3,541元部分,均無理由:
㈠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於99年度之薪點為219點,99年至100年6月30日止薪點219點之薪給為21,900元,100年7月1日起薪點219點之薪給為22,557元(100年7月1日修正薪級表,219點薪給為22,557元),原告於99年、100年之年終考評為丙等,經被告於101年1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1年1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57元確定,被告已依上開判決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並已提撥上開期間薪資6%之勞退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約用人員薪級表及103年4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37、11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年終考評為丙等者,不予晉級,被告99年10月6日修正通過之約用人員考評作業事項第五項、第六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9-33頁)。原告於99年、100年之年終考評既經評定為丙等確定,依被告約用人員考評作業事項第六項規定,不予晉級,又原告於101年、102年因無工作事實未經考評,留支原薪級,且原告於101年、102年度每月薪資為22,557元,亦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2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認在案,原告主張自99年起應每年晉級並以每年增加500元之薪給計算,請求被告給付99年至102年之薪資差額106,596元、中斷勞保2年損失10,868元及提撥6%勞退金差額3,541元部分,均屬無據,委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103年5月1日參加教育訓練加倍給付1日工資1,468元部分:按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二字第33866號函釋可參。查103年5月1日並非被告原排定原告之上班時間,該日為原告之休假日,原告於該日依被告通知至校本部參加教育訓練2小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年5月值班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8頁),惟兩造並未合議訓練時間之工資,是原告於休息日參加教育訓練之時間,應以原告於休假日加班工作之時數計算工資。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所謂加倍發給1日工資,係指休假日「全日」工作者,其原工資照給外,並加給1日工資之加班費。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1日休假日參加教育訓練2小時,並未全日工作,應無理由以1日計算而加給1日工資,原告於該日至校本部參加教育訓練2小時,並非原工作地點,參酌所需在途交通時間,以半天4小時計算工作時間應屬合理,即被告除應給付原工資外,應另給付4小時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而原告103年5月1日之工資已包含於月薪22,557元內,則被告另應給付4小時之加班費,扣除被告已給付2小時加班費251元予原告,被告應再給付2小時加班費251元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工資1,468元【計算式:25,789元÷30日×2日=1,719元,1,719元-已給251元=1,468元】,以每月薪資25,789元計算已屬有誤,且該休假日原薪資已包含於22,557元內給付,原告再以2日計算請求金額,即以工資3倍計算,顯非有據。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夜點費11,200元,為無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且勞基法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應更換1次外,未見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規定,堪認「晝夜輪班制」亦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此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
㈡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書記,負責宿舍之管理工作,原告工作方式採24小時二班輪流制,其中日班由上午9時至晚間21時、夜班自晚間21時至隔日上午9時(見本院卷一第63頁值班表),二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不同,此項工作型態為原告受僱之勞動契約內容;且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皆依排定日期輪值日班或夜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輪值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2-94頁)。而被告依法並無須為輪值夜班之員工給付較多工作報酬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於輪值夜班之員工給與夜點費100元,雖亦屬經常性之給與,惟既屬額外之給與,即不足遽認系爭夜點費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查,原告自96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依原告陳述,被告係自97年1月起始規定給付輪值夜班之夜點費1次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原告準備狀),可見原告受僱被告時兩造並未約定有夜點費之給付,此夜點費顯非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資。被告抗辯此夜點費係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併參酌系爭夜點費係對於實際輪值夜班之員工而發給,每次100元,並非以薪資標準為調整,亦不因員工工作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堪認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應係雇主給與勞工之福利,此夜點費為被告恩惠性之給付,應可認定。
㈢系爭夜點費既非屬工資之一部,而係被告恩惠性之給與,被告自得單方決定給與或取消,被告取消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並未變更勞動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變相減薪,核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夜點費11,200元,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2年年終獎金共67,672元及103年5月1日加班費251元,合計67,9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98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訟費用中725元由被 ││ │ │告負擔,餘5,255元 ││ │ │由原告負擔。 │├──────┼────────┼─────────┤│合 計│ 5,9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