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30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30號

原告
王元翔
訴訟代理人
李建章
被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複代理人
周昭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雖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非本院轄區,然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本院即生應訴管轄,而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職務,約定月薪3萬元,100年10月3日離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保全員每日工作時數為正常工時10小時加延長工時2小時,惟伊任職期間每日工時皆為16小時(每日超時6小時),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故1年延長工時1152時,及19日國定假日被告未加倍給薪。每月24天工作日:12天×2h=24h,12天×6h=72h,(24h+72h)×12月=1152h,24h×1.33倍=133元,72h×1.55倍=155元,1年加班計17萬2,224元,另1年國定假日19天計1萬9,000元,故共19萬1,224元,加上3年法定利息5%共約21萬元。對於被證5時數表不爭執,原告受僱1年期間有55天工作16小時,超過4小時,其中前2小時部分1年共110h,每小時100元,乘以1.33倍,為1萬6,430元,後2小時部分乘以1.66倍,為1萬8,260元,計3萬2,890元(計算式:加班110小時×133元+加班110小時×166元=32,890元),另加19天國定假日計1萬9,000元,共5萬1,890元等語。並聲明:9,000元,共計5萬1,8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0月8日受雇於伊擔任保全工作,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3條及第10條之規定,伊可依另行訂定之常駐警衛敘薪辦法核定原告每月薪資,並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又於同日訂立約定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84條之1規定,排除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並約定(1)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每月為252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2)為配合被告公務需要,原告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原告每日延長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小時,每月延長工時最多為100小時(3)原告同意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日排定於輪值表中,原則上每14日至少有2日例假。伊並制定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衛敘薪標準核定常駐警衛薪資。伊於99年間給付原告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萬4,800元(包含基本薪資、差勤津貼、免稅加班、伙食津貼)、100年1月至6月每月核給2萬5,300元、100年7月核給2萬7,000元、100年8月至10月核給2萬4,000元,並非原告所云月薪3萬元,上述月份伊並未短付其基本薪資,惟99年11月、100年4月、同年6月及7月因疏未注意致少付原告於例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分別為160元、36元、1,879元及2,900元,共計4,975元,再加上100年10月應給付原告49元,共應給付原告5,02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2項規定:「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保全業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2款規定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項規定:「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所謂基本工資,以月薪制計酬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萬7,280元;又依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自100年1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萬7,88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2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5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99年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280元,每小時95元,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雇主與工作者如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超出法定正常工作時數,該等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比例增計;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以每月工資除以30再除以8核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勞僱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者,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資規定時,應以基本工資加上每小時工資乘以(240-182.66)小時之總合為其基準;按月計酬之前開工作者,工作時間如超過約定且經核備之工常工時,仍應從其所約定但不低於前開基準之每月工資,按前開計算方式推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或平日每日之工資,依同法第24條或第39條計給延時工資或假日出勤工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8至39頁)。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警衛保全工作,兩造於99年10月7日簽訂勞動契約書,第3條約定:「⒈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議定每(日)月薪資__元,另依工作績效給予之獎金、津貼、加給,其項目與計算方法由甲方另訂之。...⒌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直接匯入乙方銀行戶頭。...」(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並於99年10月7日簽訂約定書,第4條第1款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各輪班警衛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12小時,每月為252小時,工作時間事先以班表排定之。」(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6頁),該約定書業經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28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備(台北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告抗辯:被告可依其訂定之警衛敍薪標準(見本院卷第37頁)核定原告每月薪資,並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原告自99年10月8日至99年12月31日每月應得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2,272元〔計算式: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7,280÷240=72元(時薪),252-182.66=69.34小時,69.3 4小時×72=4,992.48元。17,280+4,992=22, 272元),原告自100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3日每月應得之最低基本工資為2萬3,046元〔計算式: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7,880÷240=74.5元(時薪),252-182.66=69.34小時,69.34小時×74.5=5,165.83元。17,880+5,166=23,046元),被告於99年間給付原告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萬4,800元、100年1月至6月每月核給2萬5,300元、100年7月核給2萬7,000元、100年8月至10月核給2萬4,000元,並未短付基本薪資,並提出被證5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表、時數表及薪資說明(見本院卷第40至78頁)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月薪3萬元、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整理之保全業務勞動條件實務問答篇之記載,關於依勞動基準法第84之1條核備,每日正常工時12小時之保全人員,其加班費計算方式為先計算保全人員之時薪(時薪=月薪資/360小時,惟計算所得時薪不得低於目前基本工資換算成之時薪即99年為17,280/240=72元,100年為17,880/240 =74.5元),如保全員例假日上班每日12小時視為假日出勤,每日加發1天薪資(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延長工作時間:乙方(即原告)為配合甲方(即被告)公務需要,同意於正常工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小時,每月延長工時最多為100小時。」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日排定於輪值表中,原則上每14日至少有2日例假。」(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6頁),依約原告每日正常排班12小時,每月正常排班252小時即21日,被告要求原告於例假日、其他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出勤時,每日須給予加班費,為依原告平日每小時薪資(99年為80.17元、100年1月至6月為81.78元、100年7月為87.8元、100年8月至10月為77.85元)乘以12小時計算,超過正常排班部分為加班即為假日出勤,加班費按平日每小時工資。被告所提被證5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表及時數表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被告被證5薪資說明之記載,被告將超過正常排班部分,延長工作時間之第13、14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延長工作時間之第15、16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2/3計算加班費,如附件所示,被告於99年11月、100年4月、100年6月及100年7月短付加班費160元、36元、1,879元及2,900元,計4,97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又被告於100年10月尚應給付原告49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元(計算式:4,975+49=5,024)。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日工時皆為16小時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3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