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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法定代理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被告
陳虹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事務官,承辦105 年度司執字第62588 號強制執行事件。明知該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涉及法官吳光釗、鄭傑夫違法侵權,業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且確定判決基礎所憑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第114 號刑事確定判決,已據原告莊榮兆代理訴外人劉新山、賴美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邢泰釗聲請依職權監督執行檢察官善盡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平反冤獄義務,循序使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原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暫緩執行;另原告莊榮兆更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聲明主張執行標的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50坪鐵皮屋及基地,早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由原告華屋公司借貸交與原告莊榮兆使用至112 年5 月31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主建物1 樓辦公室約24.5面積,亦由原告華屋公司於103 年12月18日借貸與原告莊榮兆使用至112 年5 月31日,現該二房地再由原告莊榮兆分別提供「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使用,前開強制執行效力顯不及於該二組織,不得就該二組織占有房地執行。明知原告莊榮兆、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並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並非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當事人,占有房地不受該執行事件拘束。亦明知執行名義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啟動冤獄平反程序,預見聲請非常上訴。更明知原告華屋公司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遇有特別情形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而暫緩執行。然被告置之不理,仍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強行進入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00○00地號土地,實施勘驗程序。經原告莊榮兆、利害關係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會長莫錫麟提出制止及異議,仍然配合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電氣公司)及其律師朱日銓非法侵入住居、不法妨害原告等人行使權利,業經原告莊榮兆報警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為此,爰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6 條第 1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各新臺幣6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91年11月4 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明示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18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再強執行程序開始後之延緩執行,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須經債權人同意時,執行法院始得准許;至同條第3 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乃為避免苛酷執行,故所謂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係指執行法院之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例如債務人或家屬突然臥病在床而執行遷讓房屋,或債務人正在舉行結婚儀式而查封其服飾等類此情形。是否有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如認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於執行期日尚未開始時得變更執行期日,已開始時得展延執行期日,是此並不包含債務人對確定之執行名義猶有爭執,而請求法院停止或延緩執行者,當甚明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係規定,於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僅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或延展,並非得將原已核發之執行命令撤銷,或質疑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至執行是否過當,則係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侵權責任之成立,須具備:1.公務員故意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2.致被害人受有損害;3.故意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固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事務官即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遇有特別情形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而暫緩執行,不法妨害原告等人行使權利等云云。然查,華菱電氣公司係依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2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 62588號強制執行在案,於法核屬有據,並無不法可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本件縱有原告指稱:莊榮兆、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非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當事人,其等占有房地不受該執行事件拘束;執行名義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啟動冤獄平反程序,可預見聲請非常上訴;華屋公司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事,惟依前揭說明,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所謂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係指執行法院之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等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99 號、96年度抗字第2056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更何況是否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依前開法條規定,乃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而「得」為者,並非其所「應」為,是原告前揭指摘被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暫緩執行等云云,應屬無據,殊難憑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華屋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另原告莊榮兆主張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暫緩執行,仍配合華菱電氣公司及其律師非法侵入住居、不法妨害原告等人行使權利云云,即便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基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66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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