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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38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385號

原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林倩瑋
被告
誠紳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坤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告
莊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誠紳工程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誠紳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9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誠紳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坤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紳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莊進宗,因林進坤聲請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967號裁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轉讓出資額等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莊進宗不得以誠紳公司董事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代行董事之職務,嗣誠紳公司股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以105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誠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臨時管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2,700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9,600元,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租賃車輛,如無法返還,應連帶償還租賃標的物價額180萬元,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誠紳公司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5年6月26日止,共36個月,租金每月為75,800元,被告莊進宗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4年6月止,之後未曾再給付任何租金,系爭租約於105年6月26日屆期終止,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6月止之12期租金909,600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車輛,如無法返還,應連帶償還系爭車輛價額180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承租時承租人言明該租賃車輛於租賃期間係交由林進坤占有使用,並授權由林進坤代理被告點交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內有關租賃物之維修保養,也都是由使用人林進坤負責,自102年6月起迄104年6月,被告皆按月繳納租金未曾延誤,原告係依被告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林進坤管理使用,林進坤即為被告之使用輔助人,故原告已依約履行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且歷經兩年時間被告未曾提出異議,被告莊進宗與租賃物使用人林進坤間原為二親等姻親關係,104年6月間雙方因公司股權轉讓發生糾紛,被告遂不再繳納租金,但此係完全出於被告之內部糾葛,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租賃契約義務顯有誤解,兩造為單純之租賃關係,有關被告與車輛使用人間之股權爭執與原告無涉,被告於租賃期間應按期繳納租金;租賃契約到期終止時,使用人林進坤拒絕返還租賃物,造成原告重大損失,被告應依約返還租賃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9,600元。2.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車輛,如無法返還,應連帶償還系爭車輛價額18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6月仍有繳付同年6月之租金,亦即被告已交付104年6月30日前之租金。第三人林進坤於104年6月間占用系爭車輛,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三次參與取車均未順利取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原告無法提供該租賃標的物予被告使用、收益,而違反出租人保持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甚至,於原告與林進坤交涉過程中,原告曾經要求林進坤先行還車,再經過徵信程序,查詢林進坤之給付、貸款能力,願意另與林進坤另行簽約租賃契約。甚而有之,原告曾經將原告之帳號交付給林進坤,希望林進坤交付租金,但林進坤沒有交付租金給原告。又兩造間約定租金,每月75,800元含稅,本件因原告並未提供發票,故該稅金不能算入求償金額。退萬步言,依雙方約定,被告已交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原告即出租人有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抵銷,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被告亦得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誠紳公司於102年6月間邀同被告莊進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誠紳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5年6月26日止,租金含稅為每月75,800元;被告誠紳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10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㈠租金部分:本件被告誠紳公司辯稱其已交付原告至104年6月30日止之租金乙節,原告並未爭執,應堪採信。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6月26日止之租金,被告雖辯稱:第三人林進坤於104年6月間占用系爭車輛,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三次參與取車均未順利取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原告無法提供該租賃標的物予被告使用、收益,違反出租人保持義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云云。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23條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查兩造於102年6月間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誠紳公司授權林進坤點交收受使用系爭車輛,在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內,即自102年6月27日起至105年6月26日止,系爭車輛均係由林進坤使用,租賃期間內歷次租賃物即系爭車輛之保養與維修亦均係由林進坤為之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記載交車點收人為林進坤之租賃車輛點交單,及汽車維修保養服務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被告莊進宗在偵查中亦曾自陳「因為林進坤…長期在外面跑業務,需要一部好一點的車…,我就同意買車供林進坤業務上使用,這台車租來後也確實都由林進坤使用,車子的租金由公司帳目支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108號侵占案件偵查卷宗第165頁),堪信屬實,可知自被告誠紳公司於102年6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時起,原告已依約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且在租賃期間3年內,系爭車輛均係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26日止之租金,然因被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100萬元抵銷之,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則以履約保證金與被告誠紳公司積欠之租金抵銷後,應已無欠租餘額可言,是原告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909,600元,即屬無據。

㈡返還車輛或償還價額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誠紳公司間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既已於105年6月26日屆滿,被告誠紳公司依約即應返還租賃物,是原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誠紳公司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莊進宗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則屬無據。惟系爭車輛目前係在林進坤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車輛返還之強制執行,縱然難以對被告誠紳公司之強制執行而達到取回系爭車輛之目的,但仍可由原告直接對無權占有人林進坤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途徑主張權利之方式而達到較快速取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目的,尚難認有原告所主張「如無法返還,應連帶償還系爭車輛價額180萬元」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誠紳公司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829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合 計 28,431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838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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