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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9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林志忠
被告
余大慶
訴訟代理人
連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5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南廣場,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原告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犯行致原告精神上受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9,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致被告因此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刑事案件刑事庭審判時均坦認不諱,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卷宗第7頁),並為本院刑事庭採信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卷宗);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均足認被告確有本件之傷害行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前開犯行,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之普通傷害,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之普通傷害,復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1-27頁),併審酌本件之事發原因、事發經過、兩造前曾以被告願於105年9月8日給付原告39,000元,原告即拋棄請求權之條件作成和解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25號卷宗第10頁反面至11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9,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90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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