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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24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24號

原告
張增田
被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洪秀柱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陳威宏律師

      李俊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7,630元,嗣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50頁),聲明將請求之金額縮減為469,389元,核屬同法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退休黨工,先前服務於被告嘉義縣委員會擔任常務委員,自86年2月28日起退休,以本金3,797,500元之款項存入臺灣銀行,依靠每月領取之18%優惠存款利息補貼金生活,詎被告於94年至98年間陸續停發5個月,雖於104年補發2個月,尚積欠原告94年11月7日、95年10月5日、97年10月5日間共3個月之優惠利息補貼金共149,012元,以及自105年7月起至12月止共6個月之優惠存款利息共320,377元,合計469,389元。依據被告制定黨務幹部管理辦法(下稱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4條,黨務專職幹部退休區分三類:1.申請退休,2.限齡退休,3.病殘退休。而原告退休時,年齡56歲又2個月,若依乙等職專職幹部滿60歲限齡退休(即強制退休)尚有3年10個月。惟配合貫徹被告「黨的再造案」以達成組織精簡目標,於86年2月底前辦理退休,嗣被告中常會通過黨務幹部管理辦法第69條刪除優惠存款規定,其意在公開揭示「凡在民國86年2月底前退休專職幹部,仍將享有退休金的優惠存款」,可知原告係以此為要約,並促其符合申請退休條件者之原告而為承諾以達到組織精簡之目標,故該退休金優惠存款貼息給付乃係不要式之繼續性契約性質,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既已合法締結,雖被告中常會核備暫停發放案,案由摘要僅略稱「優惠存款貼補利息,自105年7月份起暫停發放」但其他內容均不明,從兩造契約關係基礎事實理解,顯見被告尚無行使契約終止權之真意,故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之情形下,兩造間契約效力既仍存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優惠存款貼息差額欠款。爰依據憲法第15條民法第153條民法第199條及第263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9,389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據被告各級黨部專職工作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下稱系爭優惠存款辦法)第14條發放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系爭優惠存款辦法係被告單方制定,未通知予原告知悉,亦未公開揭示,原告與被告締結勞動契約時,難認對此有合意,並非契約義務,非若原告所稱係契約性質得具以請求,況且系爭優惠存款辦法並無任何條文規定賦予原告請求權。倘若為契約性質,既然雙方有所合意,其合意範圍應包括系爭優惠存款辦法第14條由被告中央常務委員會單方決議修正系爭辦法,被告中央常務委員會於105年9月14日決議暫停發放優惠存款利息,原告亦應受拘束。又倘若本件為契約關係,原告於86年2月28日退休,兩造間若有成立任何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之債之關係,其成立時被告無從預見嗣後89年政黨輪替,被告失去執政黨之地位、105年政黨再次輪替,被告失去執政黨,亦失去國會多數之地位、105年8月10日不當黨產條例等相關風險,如強要被告給付,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免除被告是項給付義務。另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85號、98年度判字第948號、98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知,優惠存款利息應係被告衡酌其黨務需要、經費及財產等狀況決定發給之補貼,屬一種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且非原告因退休所享有之既得權利,自非屬退休金之一部分。原告所請求之18%優惠存款利息,其發放依據並非被告之黨務管理辦法,而係系爭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目前法院實務判決咸認:18%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並非退休金之一部,亦非屬工資之遞延給付,純屬被告衡酌其黨務需要、經費及財產等狀況決定所發予之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故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與本件無關。另私法關係無從直接適用憲法第15條基本權規定,原告不得逕以之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其他原告主張民法第153條民法第199條及第263條等規定而為請求,亦均非實務通說所肯認之請求權基礎。至於原告主張94年至97年間3個月之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補貼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則原告自94年至97年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不能認為被告行政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11日(104)行管財字第336號函係在知悉「時效完成」下仍為承認債務,不足以認為被告已單方拋棄時效利益或承認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原在被告嘉義縣委員會擔任常務委員,於86年2月28日申請退休,退休時其將所領取之退休金等共3,797,500元存入台灣銀行,被告按月將年息18%之利息差額撥入原告之帳戶,惟被告於94年至98年之期間曾陸續停發補貼利息5個月,僅於104年11月間補發2個月,嗣於105年7月起暫停發放每月之優惠存款利息補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民黨台灣省委員會人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03頁)、退休金優惠存款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1頁)、員工互助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2頁)、台灣銀行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台灣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行政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1月11日(104)行管財字第336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優惠存款補助金為契約關係,被告無由單方片面決定拒絕給付,自應依約給付前開各月所欠之金額,然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是否得片面拒為給付?(二)被告得否就94年至97年間之優惠存款利息補貼主張時效抗辯?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系爭優惠存款辦法可片面決定不為給付

1、查被告於71年1月13日中央常務委員會第40次會議修正之系爭優惠存款辦法第6條規定:「存款利率特予優惠,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率辦理之。」,第12條前段規定:「退休金優惠存款與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之利息差額,由各單位列入其年度支出預算支應之。...」,第14條規定:「本辦法報請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核備施行,修正時同。」(見本院卷第75頁),由此可知被告係依據系爭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給付原告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且被告之中央常務會員會有權自行決定是否核備繼續施行或修正其內容,是系爭優惠存款辦法應係被告衡酌其當時之黨務需要、經費及財產等狀況決定發給之補貼,係屬一種勉勵或恩惠性質之給予,與被告在當年時空環境下之黨務政策間有高度關聯,具單方決定性,並非雙方立於平等地位所磋商締結之契約,自難認被告就優惠存款利息補貼有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而成立契約關係,是被告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既已於105年9月14日就「為因應本黨目前財務困境,優惠存款貼補利息及月退休金,分別自105年7月份及8月份起暫停發放案」一案決定同意核備(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因此片面暫停發放存款貼補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存款貼補利息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優惠存款利息補貼已於其86年2月份退休時達成意思表示合意而成立契約關係,被告不得片面終止契約,仍負有給付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至12月計6個月之存款貼補利息320,377元,即非有據。

(二)被告就94年至97年欠發3個月合計之存款貼補利息149,012元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為給付

1、查被告自94年至98年間陸續停發補貼利息5個月,但於104年11月補發2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上開期間短發之3個月優惠存款利息補貼云云,惟優惠存款補貼利息既屬恩惠性質之給予,被告並無依約給付之法律上義務,已如上述,原告本無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況且,縱認原告於前揭中常會決議暫停發放前,原告就暫停發放前之優惠存款利息仍得依前揭優惠存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補貼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則原告自94年至97年之利息請求權,至遲於102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行政管理委員會雖於104年11月11日以(104)行管財字第336號函行文原告:「主旨:茲為補發放2個月優惠存款貼息,詳如說明,敬請查照。說明:一、本黨曾於94年至98年間,因財務調度困難,陸續暫停發放優惠存款貼息共計5個月,本黨為安定退休人員生活,特籌措兩個月優惠存款貼息,將於11月底連同當月份應發收一同撥付。二、另積欠3個月優惠存款貼息,俟本黨籌措相關經費後再行補發。...」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時效完成後之104年11月11日始以上開函文為上開之表示,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且由被告上開函文內容觀之,尚難認為被告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尚無從推認被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被告自仍得以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4年至97年欠發3個月合計之存款貼補利息共149,012元,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至12月之6個月優惠存款貼補利息320,377元,及94年至97年之期間欠發3個月存款貼補利息149,012元,合計409,3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2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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