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38號
- 原告
- 藍正權
- 被告
- 周光駿(原名:周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其經營之手機店及店門口,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以「你說三小」、「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被告確實有上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經濟狀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參見刑事卷及本院卷第21頁、限閱卷),暨考量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辱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