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8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879號
- 原告
- 林國威
- 兼訴訟代理人
- 馬康莊
- 原告
- 林國威
- 被告
- 劉得任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萍律師
- 被告
- 財團法人玄奘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了中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壬○○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為新竹市○○區○○路00號財團法人玄奘大學校長,甲○為董事長,原告丁○○在被告侵權行為發生時為該校國際餐旅暨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副教授,原告己○○為現任傳播學院廣播與電視新聞學系副教授。原告與學校其他教授發現被告壬○○,夥同當時人事室主任戊○○、主任祕書乙○○、總務長林順德等人,濫用職權剋扣原告及許多教職員之年終獎金、導師費、挪用學校之人事相關預算、妨害原告己○○名譽,情況嚴重,乃與其他教授對被告壬○○等人向台北地檢署、新竹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妨害名譽等罪之刑事告訴,雖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偵字第8216、821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檢署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原告在104年12月9日收受新竹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由台灣高檢署偵辦中,遽料被告壬○○在104年12月9日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明知該不起訴處分仍在台灣高檢署續續偵查中,尚未確定,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不得故意公開或洩漏,且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規定之範疇,不得任意洩露、複製、公開、輸出或傳送,竟將系爭不起訴處書全部共14頁,包括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職業、在玄奘大學擔任職務及整個刑事偵查案件之內容,一字不漏,影印30份以上,在當天下午3時許,在玄奘大學行政大樓3樓大會議室召開全校行政會議時,公然散發予出席該行政會議之所有學校行政主管、教職員等。被告壬○○為達到廣泛散佈、公開、輸出或渲染,達到損害原告名譽及隱私權之目的,在104年12月9日晚上7時35分左右,返回渠台北市信義區住處後,再將該完整之不起訴處分書共計14頁,包含告訴人之姓名、地址、職業、在玄奘大學擔任職務及整個刑事偵查案件之內容,全部製作成「新竹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丁○○、己○○).pdf檔案,檔案大小:6MB」(原證3),以其手機透過LINE電子網路群組之方式(該群組至少有20人以上),再次大量、一字不漏,傳送予無關之學校副校長、各學院院長、各學系系主任等數十人。除透過前述群組方式外,被告壬○○自104年12月9日起連續數日,用LINE電子網路傳送系統,再多次傳送予許多無關第三人,有潘柏維、辛○○副教授、丙○○教授收到由被告壬○○直接或間接傳送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檔案(原證4)。經由收到訊息者之不斷轉發、傳送、上網、複製,使全校譁然,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個人隱私權,並損及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被告壬○○再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提供予企管系顏晃平主任、人事室主任張靜文夫妻後,於104年12月21日中午12:10許在玄奘大學企管系104年第1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時,企管系顏晃平主任、人事室主任張靜文夫妻將該不起訴處分書給出席該次教師評審員會之所有委員及教職員,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嚴重。個人資料保護法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凡「違反個資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何況壬○○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查時,坦承有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個人料情形。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壬○○賠償損害,因壬○○受聘在財團法人私立玄奘大學擔任校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僱用人玄奘大學與壬○○連帶負賠償責任。關於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部分,原告2人均有博士學位,學養豐富,遭被告壬○○利用影印、手機LINE電子網路群組方式傳送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予無關人員,經由收到訊息者之不斷轉發、傳送、上網、複製,致使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名譽權及信用遭受重大之侵害,引起全校師生誤解,甚至遭學校藉機以105年8月8日函對原告丁○○、己○○為不予續聘處分,幾乎喪失工作權,接著復遭學校違法停止授課處分,影響年終考績及教師權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壬○○抗辯:被告壬○○於102年擔任玄奘大學校長一職,因施行教師留校時間新措施以提升辦學績效,引起不願增加留校時間之原告不滿,原告己○○於102年下學期及103年第一學期共出現3次不正常到班情事,列為應予輔導改善之教師103年6月11日玄奘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通過原丁○○之教師升等,原告丁○○誤以為被告從中作梗,原告因而假借名義對被告及人事主任戊○○提出告訴,控告身為玄奘大學校長之被告,在綜理學校行政事務及財務時,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罪嫌,原告並在偵查期間大肆宣揚刑事告訴內容予校內人員,造成校內人員人心浮動,損及被告及學校之清譽,因此,被告於接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為讓校內人員知悉原告指訴被告犯罪一事子虛烏有,以安定校內人心及捍衛自己身為校長之清譽,被告乃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傳送至一由校內一級主管組成大約20人之校內群組,被告並於104年12月9日將原告住址遮蔽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印發送與出席高階一、二級主管行政會議之學校一、二級主管。被告係為安定校內人心,及澄清身為校長之被告並未涉及任何不法行為。原告曾對被告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告訴,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8日為105年度偵字第7601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台灣高檢署亦認被告為維護自己身為校長之清譽,難認被告有經由揭露原告之個人資料而損害原告人利益之意圖,將再議駁回(106年上聲議字第360號)。告訴人之姓名、告訴人職業、告訴人在玄奘大學所擔任職務、告訴人之地址及整個刑事偵查案件內容,不屬於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故被告不負損賠責任。告訴人之姓名、職業、在玄奘大學所擔任職務,為曾與原告共事或曾有業務往來之其他同事知悉,故對玄奘大學內部人員而言,該等資料屬已公開揭露而不具私密性之資料;而原告之地址編列於校內教職人員聯絡資料上,學校行政機關平時寄送資料或校內教職人員有需要較交資料予原告,皆可查詢;又整個刑事偵查案件內容,則因原告告訴內容指謫被告利用校長身分關係涉案,而與玄奘大學相關人士及被告有關,非屬原告之個人資料,因此,被告僅向玄奘大學特定之內部人員揭露上開資料,原告無合理的穩私期待可言,自無保護之必要性,故被告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104年12月9日下午3時左右在玄奘大學召開高階一、二級主管行政會議時散發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有將原告之住所地址隱匿,故無涉侵害原告之隱私。原告所提供原證3之LINE截圖,並非學校一、二級主管群組之截圖,故無法證明被告於104年12月9日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傳送至學校一、二級主管之LINE群組。原告提出之潘柏維LINE截圖,其上之頭貼照片並非被告,故非被告傳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予潘柏維,又被告從未傳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與辛○○、丙○○。被告從未指示顏晃平、張靜文夫妻於管系104年第1學期第2次教師評番委員會議散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顏晃平、張靜文之上開行為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收到被告傳送訊息者不斷轉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惟上開收到訊息者之所作所為皆與被告無涉,不得以此作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被告於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提供予校內一級、二級主管知悉,目的係為澄清被告並未涉犯原告所指涉之犯罪,避免玄奘大學及被告之名譽有重大危害,並安定校內行政人員心理,俾利校務推展與進行,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過後之結果,被告揭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皆為事實,並未貶損原告之社會評會,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信用,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告財團法人玄奘大學抗辯:被告財團法人玄奘學係負責籌組玄奘大學之法人組織,並設立董事會以謀求健全發展,然並不直接參與校務,與玄奘大學分屬不同法人格。原告所述被告壬○○公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行為及使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不具不法性,且被告壬○○公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並非係為執行其校長職務之範疇,被告壬○○固於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間受聘擔任被告玄奘大學之校長職務,私立大學與聘任校長間是屬私法上委任之法律關係,校長並非受僱於私立大學,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財團法人玄奘大學為被告壬○○之行為連帶賠償,自屬無據。原告雖指訴被告壬○○有多次公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行為,然原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何以上公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壬○○執行校長職務之行為,經被告玄奘大學檢視過往行政會議記錄後,發現被告玄奘大學於104年12月9日並無召開全校行政會議,而是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3時於行政大樓3樓大會議室召開第230次行政會議,該次會議並無任何關於討論系爭不起訴書或評論告之紀錄及提案,縱被告壬○○有在行政會議前發送系爭不起訴書,當不屬於被告壬○○執行學校職務之範圍,經詢問該次會議紀錄江思汝確認該次會議所留存之外放資料包含系爭不起書如被證2即被告壬○○會前所發不訴書,然被證2不起訴書有將原告地址予以遮掩,原告之個人資料、隱私權並未遭不法侵害;原證3通訊軟體截圖可知發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電子檔案之帳號名稱顯示係被告壬○○之私人帳號,與被告玄奘大學無涉,被告壬○○以通訊軟體所創設之私人帳號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傳送予其他教職員,與其執行玄奘大學校長職務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曾以被告壬○○、訴外人戊○○單獨或共同犯業務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洩漏國以外秘密、誹謗、強制等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4日作成104年偵字第8216、821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再議,高檢署發回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7日作為104年偵續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原證1見本院第19至25頁),原告再議,高檢署認為部分再議應予駁回,其餘不得聲請再議部分以再議不合法簽結,有高檢署105年上聲議字第150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欄記載:告訴人兼告發人即本件原告之姓名、住址,被告壬○○及訴外人戊○○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送達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見本院卷第19頁)。
⒊原告曾以被告壬○○於104年12月9日因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基於濫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在全校行政會議召開中,將其事先所備妥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向與會之校內教職員發送,復於其位於台北市信義區住處內將不起訴處分書之電子檔傳送予校內教職員,因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應以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處理人資料罪嫌,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8日作成105年偵字第760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6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再議,高檢署106年上聲議字第36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⒋原告己○○目前在被告財團法人玄奘學學任教,原告丁○○於105年11月10日退休(筆錄見本院卷第96頁)。
⒌被告壬○○於102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為玄奘大學校長。
㈡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壬○○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壬○○以影印及LINE群組方式散布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抗辯:被告僅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提供予校內一級、二級主管知悉,目的為澄清被告未涉犯原告所指犯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玄奘大學通識中心體育組老師辛○○到場證稱:我沒有參加104年12月校務會議,我有看到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LINE收到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我無法確認是否他人收到後再轉傳,103、104年間全校老師大概普遍都知道原告有對被告壬○○提告訴侵占教職員獎金薪資情事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被告玄奘大學應用外語系老師丙○○到場證稱:我沒有參加104年12月行政會議,因為我也有告被告壬○○,所以有看過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104年12月間玄奘大學副校長庚○○到場證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我在學校LINE群組看過,成員是學校一級主管以上,有無遮蔽個人資料時間已久不記得,過了1、2天我看到紙本,由王榮盛主任秘書印給各主管,紙本部分當事人欄是否有身分證字號、地址、年籍資料我不記得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104年12月間玄奘大學主任秘書乙○○到場證稱:校內3位老師對學校提告,在各級教評會開會時,有3位老師具名指控陳情書在流傳,陳情書記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告內容,對學校行政造成困擾,所以被告壬○○拿到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時,請我影印給主管知道,司法已還校長清白,我於104年12月行政會議開會前,有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姓名、年籍、地址遮蔽後影印30份發放給一級主管,我發的不起訴處分書都有遮掩個人資料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151頁反面)。104年12月間玄奘大學教師戊○○到場證稱:104年12月會議中我有無拿到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我沒有印象,但我有收到新竹地檢署寄給我的不起訴處分書,會議中對系爭不起訴處分案件有澄清及討論,因為之前學校中有許多黑函、耳語,黑函內容為被告侵占很快被判刑等,同仁都知道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曾對被告壬○○提出告訴及告發,並在學校開會時流傳告訴告發內容之具名陳情書,103、104年間全校老師大概普遍都知道原告有對被告壬○○提告訴侵占教職員獎金薪資情事,被告壬○○收到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在成員為學校一級主管之LINE群組傳送不起訴處分書,又乙○○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遮掩姓名、年籍、地址後影印30份在行政會議發送。原證1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欄記載:告訴人兼告發人即本件原告之姓名、住址(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之姓名、職業、在玄奘大學所擔任職務,為曾與原告共事或曾有業務往來之其他同事知悉,故對玄奘大學內部人員而言,該等資料屬已公開揭露而不具私密性之資料,原告之地址編列於校內教職人員聯絡資料上,學校行政機關平時寄送資料或校內教職人員有需要較交資料予原告皆可查詢,又刑事偵查案件內容因原告告訴內容指謫被告利用校長身分關係涉案,而與玄奘大學相關人士及被告有關,非屬原告之個人資料,因此,被告僅向玄奘大學特定之內部人員揭露上開資料,尚難認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證3之LIN E截圖,被告否認為學校一、二級主管群組之截圖;原證4之潘柏維LINE截圖,被告抗辯其上之頭貼照片非被告,故非被告傳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予潘柏維;又被告抗辯:從未傳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與辛○○、丙○○,被告從未指示顏晃平、張靜文夫妻於企管系104年第1學期第2次教評會議散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顏晃平、張靜文之上開行為與被告無涉。由於轉傳或轉印部分,並非被告壬○○所為,即難因此認為被告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壬○○抗辯:被告於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提供予校內一級、二級主管知悉,目的係為澄清被告並未涉犯原告所指涉之犯罪,避免玄奘大學及被告之名譽有重大危害,並安定校內行政人員心理,俾利校務推展與進行,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尚屬可採。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則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壬○○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⒊至原證7之105年3月30日蘋果日報「貼女病患起訴書,醫美診所員工吃官司 北市1家醫美診所與余姓女病患有醫療糾紛,該診所27歲鍾姓女網路行銷人員,於前年3月18日在診所內上網,使用痞客幫帳號,將記載有余女身分、地址等個人資料的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張貼在網路上,余女發現後怒告鍾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台北地院判余女拘役20天,得易科罰金2萬元定讞。鍾女遭起訴後雖認罪,但辯稱只是單純備份資料,忘記設定為不公開,但檢察官認為,鍾女將余女的個資上網超過300天,顯是故意。...」(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報導內容,係醫院員工將起訴書張貼在不特定人得閱覽之公開網路超過300日,與本件係被告壬○○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提供予校內一、二級主管知悉,二者不同。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玄奘大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壬○○受聘在玄奘大學擔任校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前段規定,僱用人玄奘大學應與壬○○負責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財團法人玄大學抗辯:被告財團法人玄奘學係負責籌組玄奘大學之法人組織,並設立董事會以謀求健全發展,然並不直接參與校務,與玄奘大學分屬不同法人格;私立大學與聘任校長間是委任關係,並非僱佣關係等語。
⒉私立學校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之。」第2項規定:「前項學校法人,指以設立及辦理私立學校為目的,依本法規定,經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第15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董事會,置董事7人至21人,並置董事長1人,由董事推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雖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惟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554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始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參照)。私立學校之設立,由學校財團法人申請之,其因私權爭執涉訟,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至於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應係私立學校為實現其教育目的而執行之校務行政而言,至於與學校教育行政無關者,仍屬董事會之職權,其因此涉訟,仍應由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相關定具有其獨立主體性,惟並非法人性質;學校財團法人所申請許可立案之學校,僅於因校務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並由校長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已,非於學校財團法人之外,另有一獨立法人格,是以私立學校仍係學校財團法人之整體人格之一部,在實體法上並無單獨之權利能力。本件玄奘大學於因校務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得由校長為其法定代理人,但非於財團法人玄奘大學之外,另有一獨立法人格,是以玄奘大學仍係財團法人玄奘大學之整體人格之一部,在實體法上並無單獨之權利能力。被告抗辯被告財團法人玄奘學係負責籌組玄奘大學之法人組織,與玄奘大學分屬不同法人格云云,並非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壬○○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玄奘大學與被告壬○○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3,466元合 計 7,766元